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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經經股東決議解散,並於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依法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兩造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兩造股東已各選任柳約有、陳炳增為清算人,亦有兩造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依上開說明,柳約有、陳炳增分別為兩造之清算人,均有法定代理權,本件由柳約有代表原告起訴,並以陳炳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本判決如未說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編號YPS-66、YPS-77、YPS-88之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6顆(下稱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則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民國111年5月3日提出追加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係針對同一設備賠償請求權增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先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備位聲明則增加金額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9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技術人員安裝,原告即依此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交予被告持有,讓被告之技術人員洪維德將系爭設備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供作龍杰公司防盜使用,待龍杰公司無意繼續使用,被告竟無視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未將系爭設備由龍杰公司現場取回歸還原告,為便宜行事而授意龍杰公司自行將系爭設備隨意處置,系爭設備原告係以人民幣14萬6,611元購入,以匯率4.4335計算為65萬元,以每年百分之369計算折舊,因龍杰公司僅使用1年,以此計算1年折舊後之價值為41萬150元(計算式:650,000×0.369=239,850;650,000-239,850=410,150),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萬15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設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1年5月3日提出追加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炳增(下稱被告法代)確實有跟龍杰公司的人說系爭設備請他們自己處理,當時龍杰公司負責人李朝義說系爭設備已經壞掉,但沒有說是怎麼壞掉的,只說系統無法使用,加上龍杰公司的人已經換上新系統,被告法代才跟龍杰公司的人這樣講,此外系爭設備也不是被告在使用,原告竟要求被告3天內返還,根本是無理取鬧,此外系爭設備裝不到幾天,原告就不見人影,連客戶電話也封鎖,如果原告當時有出面維修,到現在還可以收取維修費,原告自己放棄,讓被告很難做人,想請問原告為何擺爛?居心何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技術人員安裝,原告因而於100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設備,並安裝於龍杰公司營業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契約第1頁倒數第2行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負責金額無償提供系統商品供給甲方(按:即被告)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經營使用」,而未提及原告應將商品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或客戶所有,縱系爭設備業經安裝至龍杰公司營業址,因系爭設備屬電子設備而可輕易拆卸,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系爭設備仍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前即以龍杰公司擅自處分系爭設備乙節,而對龍杰公司提起訴訟,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一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認定龍杰公司係經被告法代指示後,將系爭設備作為廢棄物丟棄,難認龍杰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前案事件中龍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朝義稱:後來東西(按:指系爭設備)壞掉,被告有通知原告去修理,但原告沒有修理,被告就通知我們把東西丟掉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卷【下稱286卷】第28頁),被告則自承:自從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提供設備後,從來沒有去關照,壞掉也不維修,之後經過很多年龍杰公司認為已經不堪用,再找新的監視系統廠商來用之後,才把舊的拆掉,龍杰公司一直問我裝新系統舊的要怎麼辦,我說我不曉得,你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卷【下稱1449卷】第63-64頁),是系爭設備確係因被告之指示而丟棄,應堪認定。以此而論,系爭設備既遭龍杰公司丟棄而不復存在,自非由被告占有中,則原告先位聲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倘法人之代表機關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他權利時,該他人非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該法人賠償。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待契約期限屆滿或客戶不願使用時,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應如何處理,然系爭設備既為原告所有,任何人無法律依據或契約授權,仍不得隨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查龍杰公司係與被告就防衛系統簽訂契約,此節亦經李朝義說明在卷(見286卷第28頁),且於被告解散前,被告法代亦為被告之代表人(詳見不公開卷之登記資料),則被告法代與龍杰公司人員就系爭設備如何處理為討論,並告知龍杰公司人員得自行處理系爭設備,自為被告法代代表被告為職務上行為,然被告法代竟逕自表示龍杰公司人員得逕自處理系爭設備,以致系爭設備遭龍杰公司丟棄,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縱然基於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損壞部分詳後)而有此舉,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安裝系爭設備後不聞不問,然單純不作為並不能評價為拋棄系爭設備所有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2項作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就原告所提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另為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業已損壞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辯系爭設備業已損壞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係稱損壞為李朝義跟被告法代告知、李朝義可以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查李朝義固然於前案事件中以龍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稱當時系爭設備已損壞等詞(見286卷第28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102卷】第102、152頁),然均僅泛稱「損壞」2字,無從知悉所稱損壞究竟係何種損壞?係完全無法使用?抑或部分功能無法運行?抑或仍可使用,僅係部分枝微末節之功能如燈號無法亮起?均無從了解,再者一般使用人因未具備相關設備專業知識,亦可能雖設備未損壞,然因自身操作不當(如不慎更改系統設定致無法使用、線路安插錯誤等),而有設備損壞之誤解,本院實難僅以李朝義曾於前案事件泛稱系爭設備「損壞」,即認定系爭設備確有損及價值之情事,況被告法代僅係經李朝義為此陳述,而未親自瞭解、查明系爭設備損壞之情,另前案事件雖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洪維德、張涵茹等人到庭作證(見102卷第143-151頁),然均表示對於系爭設備後續損害之事不清楚等語,而此部分亟待李朝義或其他得以證明損壞情形之龍杰公司人員作證,始能釐清,本院已於審理時闡明此節,然被告仍表示無須請李朝義作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就被告稱系爭設備損壞乙節,即難認可採。

㈤就龍杰公司丟棄系爭設備之具體時間,原告於本院稱:不清楚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前案事件聽龍杰公司的人講才知道等語(見1449卷第78頁),李朝義雖於前案事件109年3月4日審理時稱「我們在8、9年前(按:以此換算為100年、101年間丟棄)就已經把東西丟掉了」等詞(見286卷第28頁),又於109年8月12日又稱:不是在安裝的那1、2年故障的,是在這幾年故障的等語(見102卷第152頁),惟既然係在後幾年始故障,豈有可能於100、101年間即丟棄?李朝義上述說法時間上互為矛盾,反觀被告於前案事件即稱於104年間告知龍杰公司人員可自行處理等語(見102卷第102頁),本院衡以系爭設備應非使用1年後即損壞,否則李朝義理應不會陳述「不是在安裝的那1、2年故障的,是在這幾年故障的」之詞,則以被告所稱104年丟棄較為合理,再參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時間為100年9月21日,則系爭設備應係100年底始安裝,迄至104年止,應係使用3年許遭丟棄,原告雖稱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所示龍杰公司簽發之支票得證明龍杰公司僅使用1年,然龍杰公司簽發支票使用時間未必能丟棄系爭設備之時間劃上等號,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亦係主張龍杰公司使用系爭設備3年後無意再使用第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徵前述使用3年後遭丟棄之情,堪可認定。

㈥查前案事件本院雖曾委請鑑定人鑑定系爭設備之市價,然所鑑定之基準係以系爭設備均達使用年限之殘值計算,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102卷第193頁),與本院前述認定系爭設備使用3年後遭丟棄不同,而難以援用,查系爭設備被告係於100年1月4日以人民幣14萬6,611元購入,依同日匯率換算為65萬元,有購入收款收據、外匯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9頁),而系爭設備經前案事件鑑定人評估使用年限為5年,則每年折舊率應為0.369,以此計算使用3年後之系爭設備,價值應為16萬3,306元(計算式詳附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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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0×0.369=239,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00-239,850=410,150
第2年折舊值        410,150×0.369=151,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50-151,345=258,805
第3年折舊值        258,805×0.369=95,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05-95,499=163,30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