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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號

原告
張育青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原告
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告
江國寶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11月27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25,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184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原告儷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曜實業公司)、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義雄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三人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三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三人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嗣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張育青亦於104年3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原告張育青簽發,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至給付29,000元。

(四)原告張育青復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確認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超過1,700,000元部分,暨該部分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因原告三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原告如前述(二)、(三)所為之變更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論辯論,有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育青:

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與訴外人(原為被告嗣經原告三人撤回)陳澤成夫妻所經營之公司本有生意往來,惟於97至98年間,該公司積欠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貨款達二千餘萬元、現金一千餘萬元,陳澤成請求延欠,並保證還款,原告應允之,但未再與陳澤成所經營之公司往來。其後於100年至103年間,陳澤成利用原告張育青配偶王義雄不在臺灣,及其有小孩需要扶養且可多賺錢還款為由,請原告張育青提供儷曜實業公司支票作為陳澤成向金主借款之擔保,原告張育青心軟即在可承受金額範圍內,隱瞞原告王義雄,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陳澤成融通周轉,陳澤成起初會在支票到期時,以現金存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帳戶,並曾清償部分對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欠款,致原告張育青以為陳澤成確有逐步清償欠款能力及誠意,又多次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陳澤成對外借款,並將原告王義雄蒙在鼓裡,原告張育青因此交與陳澤成之支票,前後達上百張之譜。又陳澤成於103年3月間,曾要求原告張育青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與金主觀看,用以借款做生意,始得多償還欠款,陳澤成並保證不會用做擔保或辦理設定,惟原告張育青並未同意。

⒉陳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以電話與原告張育青聯絡,聲稱訴外人芸耀國際有限公司(據悉為陳澤成因個人債信不良,借用訴外人即友人陳本慈【原為被告嗣經原告三人撤回】名義設立,實由陳澤成經營,下稱芸耀國際公司)當日有應付責任額高達10,000,000元之信用狀到期需現金還款,之後可以立即再借款,及其已與金主談妥借款,要求原告張育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轉給金主,不必設定,即可借得現金用以清償當日之欠款與即將兌現之票款,因陳澤成以若不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將使原告張育青先前隱瞞王義雄而以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等語威脅,原告張育青因擔心將影響儷曜實業公司票據信用及王義雄會發現其擅以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只好勉予同意;陳澤成復在電話中表示,會由陳本慈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向張育青拿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同日稍晚,陳本慈偕同原告張育青不認識亦未見過之被告至儷曜實業公司,被告詢問原告張育青是否要借錢,原告張育青回以是陳澤成要借,原告張育青只是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被告亦知悉借款是要作為陳澤成及芸耀國際公司償還信用狀款項之用,被告即並出示原告張育青先前以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義簽發並交與陳澤成,均未填寫發票日,票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500,000元之支票三紙,及票號FA685735號,票面金額325,000元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總計1,825,000元之支票共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要原告張育青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並要原告張育青想清楚;因為此非陳澤成最初請求原告張育青幫助之事項,原告張育青感到害怕,遂撥打電話予陳澤成詢問原因,陳澤成誆稱:簽了才能解決信用狀及票信問題,且過幾天信用狀可以再借款以償還被告云云,而被告亦當場對原告張育青表示只是賺利息錢,不會提示支票,只要陳澤成支付利息,不會來找原告張育青等語後,原告張育青信以為真,遂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被告隨即拿出本票,且因知悉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王義雄不在臺灣,被告遂要求原告張育青以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並註明「張育青代」之字樣,原告張育青聞言更為驚恐,又再撥打電話予陳澤成,陳澤成保證不會有問題,並威脅: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一定過不了票,票就會退,先過票,其它事情他會解決;如果原告張育青不簽發系爭本票供陳澤成向被告借款,將讓先前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等語,原告張育青因恐隱瞞王義雄擅以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情事曝光,將傷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票信及張育青與王義雄家庭,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被告遂通知他人將1,700,000元匯到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帳戶內,原告張育青再與被告搭車到台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等候入帳,之後陳澤成以電話要求提領現金300,000元交與「洪小姐」,「洪小姐」則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與被告;陳澤成又以電話指示原告張育青將餘款其中1,191,000元以昇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輝興業公司)名義匯入芸耀國際公司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戶,另將180,000元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向上海銀行基隆分行申請之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陳澤成所借得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票,當日應兌現之面額150,000元與200,000元支票差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29,000元,陳澤成表示將用以清償之前向原告王義雄所借得之一千餘萬元現金之部分。

⒊因陳澤成明知原告張育青自100 年間起,未得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義雄同意,擅自取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大小章以簽發支票交與陳澤成調度資金,乃於103 年11月27日即被告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前,在電話中對原告張育青告以:沒拿到錢就一定過不了票,票就會退等語,原告張育青因此陷入如支票跳票,其擅自取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大小章以簽發支票並交付陳澤成之事必然曝光,將傷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票信並破壞張育青與王義雄婚姻,更有受刑事追訴可能之巨大心理壓力與恐怖心,不得不屈從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衡情,陳澤成亦明知原告張育青將受其上開脅迫性言詞恫嚇,以便遂行壓迫原告張育青按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俾實現陳澤成向被告借錢之計畫,依實務見解,陳澤成客觀所為言詞足使原告張育青發生恐怖心,進而陷於不能不從之狀態,主觀上亦有脅迫原告張育青就範之意,陳澤成在電話對原告張育青所述言詞,自屬脅迫行為,故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陳澤成脅迫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104年3月23日庭呈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對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其有隱瞞原告王義雄而於101年初至103年底間,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與陳澤成,數量約有一百多張,總金額約二、三千萬元,暨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證述明確,可知原告張育青係因遭受陳澤成在電話中之脅迫,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

⒌又原告張育青係受陳澤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張育青簽發時,心理係承受需依陳澤成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將跳票,原告張育青之婚姻亦將受到影響之壓力,暨原告張育青可能身陷囹圄之莫大壓力;且原告張育青受脅迫而同意者,最初僅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與陳澤成之金主,詎陳本慈偕同被告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時,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張育青在系爭支票背書,復要求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不到半小時,此經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原告張育青在未有心理準備情狀下,遭被告突襲式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要求,當時僅有陳本慈及被告在場,原告王義雄則遠在大陸,無人可商討(實則,縱然原告王義雄人在臺灣,原告張育青亦不敢讓王義雄知情),復又遭陳澤成以:今日沒拿到錢就一定過不了票等語逼迫,故在極短時間內,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然此行為對原告張育青無所裨益,被告卻憑空獲得擔保,且系爭本票面額1,825,000元,惟被告僅實際撥款170,000元,扣除前述經陳澤成指示匯出之各筆款項,原告張育青實際取得之金錢僅29,000元,卻使原告三人負擔90倍之1,825,000元本票債務,足見確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故法院如認原告張育青先位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脅迫為無理由,亦請法院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或減輕至應給付數額29,000元。

⒍被告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825,000元,但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錢為1,700,000元,是被告以自原告處巧取利益,就逾越實際交付之1,700,000元之本金債權暨該部分利息,自無請求權等語。

⒎並聲明:

⑴先位: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原告張育青簽發,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至給付29,000元。

⑶第二備位:確認以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超過1,700,000元部分,暨該部分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⒏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陳澤成在切結書中自承為向被告借款之人,詎被告竟向法院提出不知何人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支票,更持不知從何而來之原告張育青印章及印鑑證明,擅自蓋用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復將陳澤成借款之金錢,先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帳戶,再依陳澤成需求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借款人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假象,在在顯示被告明知借款人為陳澤成,惟仍以老練、縝密之手法,透過陳澤成脅迫原告張育青,使原告張育青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陸續在系爭支票背書、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藉此將與借款無關之原告三人羅織入網,被告支付陳澤成1,700,000元,竟取得面額合計達3,650,000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與系爭不動產權狀,及宣稱原告張育青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之權狀,顯與常情有悖。

⑵原告張育青在起訴狀及相隔近一年之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借款人實係陳澤成及其情節,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張育青所述應值採信。至被告所辯係原告張育青借款及不知張育青與陳澤成關係等語,依陳澤成於103年11月27日指示原告張育青匯款之過程,可知真正有借款需求者為陳澤成,佐以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因陳澤成與陳本慈開狀與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約好差額是伊之佣金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實際借款人為陳澤成,否則被告在解釋雙方關係時,殊無特意提及陳澤成與陳本慈之理,堪認被告知悉有資金需求及借款者為陳澤成,非原告張育青,故被告所辯借款人為原告張育青等語,不足採信等語。

(二)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

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甚為詫異,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況原告王義雄於票載發票日103 年11月27日亦不在臺灣,更無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可能。

⒉經原告王義雄詢問原告張育青後,原告張育青始告以陳澤成於100 年間,以經濟困難、有小孩需要扶養及資金周轉,賺錢可還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儷曜實業公司支票供陳澤成借錢周轉,原告張育青因為同情,遂未經原告王義雄同意,私自使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陸續簽發多紙支票與陳澤成作借款融資之用;陳澤成於103年3月至5 月間,宣稱周轉不靈,希望原告張育青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供借款,但為原告張育青拒絕,惟因陳澤成以無法償還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支票都將跳票威脅,暨原告張育青擔心影響婚姻,才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與陳澤成。其後,陳澤成於103 年11月27日以電話宣稱有短期資金需求,已與友人談好借款,請原告張育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轉給友人,以借得現金處理借款及兌現支票,原告張育青擔心儷曜實業公司遭到牽連及王義雄發現張育青未經同意簽發儷曜實業公司支票借人,只好同意,而被告於同日稍晚到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知悉原告王義雄不在臺灣,即要求原告張育青在王義雄署押旁註明「張育青代」之字樣,原告張育青當時曾撥打電話予陳澤成,遭陳澤成以若不協助,所借用之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票將退票等語威脅,原告張育青只好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嗣後原告王義雄亦曾質問陳澤成,而陳澤成亦坦承過程如原告張育青所述。

⒊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要伊寫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字,伊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王義雄不在,被告說沒關係,就先寫原告王義雄名字,再寫「張育青代」,伊在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經過原告王義雄同意等語,足認原告張育青係受被告唆使,於103 年11月27日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事前未告知原告王義雄,事後也未獲得原告王義雄同意。

⒋因原告王義雄未授權張育青為儷曜實業公司或王義雄簽發票據,原告張育青係無權代理,且簽發系爭本票非公司業務所需,而係為陳澤成擔保債務,是原告張育青依被告要求而簽系爭本票,乃無權代理,效力不及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自不必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⒍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乃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以儷曜實業公司、代表人王義雄及王義雄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簽發當時原告王義雄並不在場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簽發,而原告王義雄否認有授與張育青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權,是依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有授予張育青代理權之事實。

⑵依原告張育青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乃被告唆使原告張育青填寫並註明「張育青代」,非原告張育青主動表示有代理權,是被告主張善意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稽。

⑶系爭本票記載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發票人,並由原告張育青代理簽名,乃被告明知原告王義雄不在場,要求原告張育青所為,非原告張育青主動簽發並宣稱有代理權而取信被告,是被告所辯因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云云,已無可採。況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夫妻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但借貸、設定抵押權、簽發票據等行為,非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不在該條代理之範疇,更遑論夫所經營之公司事務,而原告張育青係迫於陳澤成威脅,為使陳澤成自被告取得周轉資金,而依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與原告王義雄、張育青之家庭生活無關,是被告所辯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更無足取。實則,若被告信賴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夫妻關係而得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何需要求原告張育青在系爭支票背書,並於系爭本票記載原告張育青為發票人,是被告並不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灼然至明。

⑷另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或王義雄未交付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所蓋之大小章與原告張育青供日常代理使用,尤其系爭本票上所蓋大小章,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設立初期刻製之便章,已棄用多年,故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所蓋章印章係原告王義雄交張育青供日常代理使用,洵屬臆測。

⑸依陳澤成於103年12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可知,系爭本票之還款及法律責任,全由陳澤成負責,與原告張育青及儷曜實業公司無關等語,暨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借款關係發生在陳澤成與被告間,系爭本票為陳澤成為借款擔保而脅迫原告張育青簽發,故本件無異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為陳澤成保證人,屬隱存之發票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身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之王義雄尚且不得為之,更無可能授權原告張育青代理,是被告謂其善意信賴原告張育青有代理權云云,顯屬無稽。

⑹依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產品製造、進出貨及收付貨款等日常事務,雖由原告張育青接洽,但均須事前向負責人即原告王義雄報告並取得同意,足見原告張育青並無因處理儷曜實業公司日常事務而取得為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況原告張育青與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初次見面,是原告張育青縱負責處理儷曜實業公司日常事務,被告亦無知悉,遑論善意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

⑺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非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103 年11月27日,且原告張育青亦否認系爭支票乃為向被告借款而與系爭本票同日簽發,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簽發,已無可採。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源自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或張育青,而與本件借款無關,更非借款擔保。且系爭支票所蓋用者,乃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登記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之印文迥異,足證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發,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為同時簽發暨原告張育青如何臨時取得而盜(偽)蓋等語,自無可採。

⑻被告提出之四紙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6日,並非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103 年11月27日,且其上所蓋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印章,與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之印章迥異,足證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同時簽發,況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從未交付系爭支票與本票上所蓋儷曜實業公司大小章予張育青,尤其系爭本票上所蓋大小章,為儷曜實業公司設立初期刻製之便章,早已棄用多年,則被告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因原告張育青於103年11月27日尚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故其信賴原告張育青有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因陳澤成與陳本慈開狀與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約好差額是給伊之佣金,此皆為原告張育青與被告接洽。

(二)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為夫妻,於103 年11月27日由原告張育青出面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並指定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償還債務,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支票暨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提示未兌現。另原告張育青亦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變更印鑑前之印鑑證明書與被告設定2,500,000元抵押權,然原告張育青卻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及已於103 年11月13日重新辦理印鑑證明,致被告之申請遭到退件。因原告張育青與陳澤成間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悉,於原告張育青向被告接洽借款時,所得款項係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帳戶,又交付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原告張育青、王義雄為夫妻關係,被告自為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張育青所辯簽發系爭本票遭陳澤成脅迫,並出於急迫輕率暨無權簽發云云,屬卸責之詞。

(三)原告未舉證如何遭脅迫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四)原告張育青並未主張對被告有清償。

(五)因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貸,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自為同日,到期日空白,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又因支票無到期日,故在系爭支票填載清償日103年12月6日,通稱遠期支票,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日期記載本屬不同,係對同筆債務之不同擔保,否則原告如何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況系爭支票非因印鑑不符退票,如非原告有簽發之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印鑑章而簽發;至於支票留存之印章是否與公司印鑑章一樣,不影響系爭支票效力。另系爭支票非以蓋支票章為必要,又係原告借款時簽發,如非原告王義雄交付張育青供日常代理之用,原告張育青如何臨時盜(偽)刻印章及蓋章。

(六)依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自88年婚後都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上班,任職期間原告儷曜實業公司都需要調度資金周轉,伊有調度部分資金;又原告王義雄這幾年都在大陸,伊在臺灣繼續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營運,陳澤成說多少還一些錢,讓伊解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與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足見原告張育青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係陳澤成脅迫,並出於急迫、輕率暨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屬卸責之詞。

(七)如非原告向被告借貸,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與被告之理,甚至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文件以擔保債權償還。

(八)被告借款1,700,000元與原告張育青時,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債務清償,蓋支票可透過銀行交換兌現,本票則需本人兌現清償。

(九)並聲明:

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訴駁回。

⒉原告張育青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張育青主張前曾多次簽發儷曜實業公司名義之支票交與陳澤成作為向金主借款之用,且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接獲陳澤成電話,其後被告與陳本慈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原告張育青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又以原告三人名義,逐一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人名稱、身份證字號、住址、「王義雄」署押及其下方之「張育青代」等內容,並蓋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及張育青之印章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復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被告隨即將1,700,000元匯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帳戶內,被告並與原告張育青一同至銀行,由原告張育青依陳澤成指示辦理領款或匯款,所餘29,000元由原告張育青取走,另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於同日交與被告,又原告王義雄當日不在臺灣;暨被告事後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原告三人及被告俱不爭執,並有原告張育青提出之103 年11月27日原告張育青以昇輝興業公司名義匯款1,191,000元至芸耀國際公司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申請之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下方空白處並有陳澤成簽名確認同日使用款項之明細資料);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摺內頁節本;原告張育青於103 年11月27日匯款180,000元至儷曜實業公司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原告王義雄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簽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被告提出之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1,700,000元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之匯款單;系爭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系爭不動產申請土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等資料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張育青所主張且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亦不爭執者,為本件乃被告與陳澤成間之借款,原告張育青以原告三人暨代理王義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受陳澤成脅迫,且原告張育青當時係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又被告僅借款1,700,000元,卻要求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52,000元之系爭本票,有巧取利益之情;暨原告張育青屬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乃至系爭本票屬隱存發票保證,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張育青所主張且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暨被告俱未爭執者,為陳澤成曾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以電話向原告張育青表示當日有信用狀及票款將要到期,且已與金主談好借款,請求原告張育青協助,暨被告於同日將1,700,000元匯款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台北富邦行銀行帳戶後,原告張育青曾與被告一同至銀行,由原告張育青依陳澤成指示為提款或匯款等事實,佐以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簽發系爭本票之部分,曾提及陳澤成與信用狀,暨其始終未曾說明與原告張育青間,曾就借款乙事進行協商(如借款金額與如何還款或有無利息)等情,是被告所辯本件乃原告張育青向其借款云云,即難採信。又依原告張育青主張及提出之前開匯款資料,足認有資金需求者,應為陳澤成,是本件乃陳澤成向被告借款,較為合理。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

⑴本件原告張育青主張因陳澤成以不簽發系爭本票,就會使原告張育青先以擅自以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等語,脅迫其發系爭本票乙節,固為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所不爭執,但為被告所否認。然就陳澤成如何脅迫之過程,原告張育青先以書狀表示:陳澤成當日上午打電話時,係要求原告張育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轉給金主,及原告張育青若不出借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將使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支票退票等內容威脅原告張育青;又在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張育青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時,陳澤成以:如果今天沒有拿到錢,一定過不了票,票就會退,先過票,其它事情他會解決;如果原告張育青不簽發系爭本票供其向被告借款,將讓支票退票等語;然原告張育青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卻證稱:當日上午陳澤成撥打電話表示今日要還信用狀貸款及先前所借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票票款,但現金不足,請伊幫忙借款等語,並未提及陳澤成有何脅迫之言詞;又其因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而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時,其先很激動詢問陳澤成:已經簽發支票,為何又要簽發系爭本票時,陳澤成回以:今天如果支票過不了,就會跳票,後面的票也會一起跳,陳澤成在講電話時也很緊張;暨「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幫』他把這筆款借下來」等語綦詳。因原告張育青就陳澤成如何脅迫之過程,以書狀及言詞所為陳述並不一致,是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至原告三人雖均主張陳澤成已在起訴狀末頁簽名確認起訴狀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原告張育青所主張陳澤成脅迫之過程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此項證據亦不能為原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張育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其因被告表示需簽發系爭本票後,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時,陳澤成在講電話時也很緊張,且係向原告張育青表示「今天無論如何一定要『幫』他把這筆款借下來」,則陳澤成與原告張育青通話時,情緒既然也很緊張,又係請求原告張育青「幫」忙借款,則陳澤成是否確有脅迫原告張育青之意思與行為,暨原告張育青是否有因此陷於恐怖致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無疑。

⑶而原告張育青歷次以書狀及於104 年10月2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對陳澤成早於97、98年間,所經營之公司即已積欠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貸款達二千餘萬元及現金一千餘萬元,其後於100年至103年間,更一再以需向金主借款為由,請原告張育青簽發儷曜實業公司名義之支票,充作陳澤成向金主借款之擔保,且所簽發之支票數量有一百多張,金額應有二、三千萬元等情,足見原告張育青自始即知悉陳澤成經濟狀況不佳,復多以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周轉,則陳澤成縱然曾告以如原告張育青不再提供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供其向金主借款,可能因此無法兌現先前所取得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之支票票款等內容,應屬情理之中,衡情實難認為陳澤成上開言詞確有不法危害原告張育青之意思,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張育青主張陳澤成有脅迫行為云云,實難憑採。至原告張育青內心縱然因此擔憂會影響儷曜實業公司票據信用與其擅自簽發支票乙事將因此曝光,進而損害原告張育青及王義雄之婚姻,然此核屬原告張育青主觀心態,非為陳澤成所得知悉,自不足以因此認定陳澤成所為前開言詞即屬脅迫之行為。

⑷至原告張育青雖舉陳澤成書立之切結書為證,然觀其內容,僅有陳澤成承認借票及願意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依據。

⒊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張育青雖主張被告至儷曜實業公司至其突然遭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時止,過程不足半小時,且當時無人可以商討,又遭陳澤成脅迫,故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情事云云。然原告張育青對陳澤成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曾先主動撥打電話告以當日要還信用狀貸款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票款,但現金不足,故請原告張育青幫忙借款;又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乃至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均曾撥打電話予陳澤成;暨其曾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並交與陳澤成之支票,數量有一百多張,金額約二、三千萬元等情,迭以書狀或於104 年10月26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告張育青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陳澤成表示跳票等內容後,伊想到如果今天跳票,兩天後原告王義雄要回臺灣,伊要面對26年票信破產與家庭重大打擊,及面臨刑事問題,才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及伊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工作,負責收付貨款時,有使用支票,並保管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之支票簿與簽發支票時所用之印章等語綦詳,顯見原告張育青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對簽發票據已有相當之經驗,復在當日一早即因陳澤成電話而知悉將為陳澤成再向他人借款,又其經被告要求在系爭支票背書與簽發系爭本票時,亦一再與陳澤成通話,並因此權衡過如未能為陳澤成借得款項,將招致何種結果後,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張育青所述被告突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縱然屬實,然原告張育青既已先行權衡利弊得失,才做成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決定,故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要難認有理由。

⒋復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育青主張被告匯入儷曜實業公司者,僅1,700,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1,852,000元不一致,是被告有巧取利益之情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實際匯款金額暨系爭本票面額,均如原告張育青主張,然否認原告張育青之主張。查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陳澤成與被告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張育青復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本票金額如何決定,是被告要伊寫的,因為被告拿出系爭支票(按:總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而陳澤成上午打電話給伊,表示今日要還信用狀貸款及之前所借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支票之票款,但現金不足;這個借款是陳澤成他們先前就談好的,但陳澤成沒有告訴伊多少錢,陳澤成只有說已經談好借款;陳澤成請伊幫忙提供被告所要資料,先把這把錢借下來;當日之票款約三十幾萬,不足部分為180,000元等語,又原告張育青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主張該信用狀應付之責任額高達10,000,000元等語,是綜合上開陳述,被告要求原告張育青簽發面額1,852,000元之系爭本票,與原告張育青先前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相同,足見兩者應有相當之關係,而原告張育青並不知悉陳澤成與被告實際借款金額,暨陳澤成當日需面對者,乃高達10,000,000元之信用狀貸款與180,000元支票票款,堪認陳澤成當日應有相當之資金缺口,而原告張育青復未證明陳澤成與被告之借款金額有低於系爭本票所示1,852,000元之情,故原告張育青主張被告有巧取利益云云,因屬臆測之詞,自難認有理由。

⒌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⑴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固主張未交付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與張育青,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張育青於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什麼都有做,包括收付貨款,其方式有現金與支票,伊會開貨款支票給廠商,伊向原告王義雄報備後,自己開支票給廠商;又原告儷曜實業公司有二個支票帳戶,印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空白支票簿也是由伊負責向銀行請領,並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可知原告儷曜實業公司關於收付貨款、請領及簽發支票等事項,均由原告張育青負責,支票簿及印章亦由原告張育青負責保管,加以原告張育青與儷曜實業公司負責人王義雄為夫妻,而原告王義雄經常不在臺灣等情,依一般通念,足認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負責人王義雄應有將為儷曜實業公司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與原告張育青之意思;再由原告張育青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亦係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辦公室內,是被告所辯信任原告張育青業經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授權,尚非無據。復由原告張育青於上開期日證稱:系爭支票背面是伊背書,因為被告要與伊交換四張新的支票,更改發票日,伊向被告表示已經沒有支票;被告要伊簽發系爭本票並填寫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名稱時,伊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王義雄不在等語,因原告張育青就被告要求更換系爭支票暨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依序對被告表示「已經沒有支票」、原告王義雄不在,而非「未經原告王義雄授權或許可,不能簽發支票、本票」或相類之用語,益徵被告所辯信賴原告張育青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可以採信。

⑵至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所辯此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係以因原告張育青與王義雄夫妻關係,加深相信原告張育青有權代理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簽發票據之信念,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是否包含票據行為無涉,是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此部分抗辯,不能認有理由。

⑶另原告張育青雖主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被告表示原告王義雄不在,是被告要其在代理原告王義雄簽寫之署押旁,註明「張育青代」之字樣,因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核與系爭本票內容相符,並有前引原告王義雄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簽注可佐,故原告張育青此部分主張固堪採信。然原告張育青未向被告表示無權簽發支票、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故原告張育青縱然曾向被告表達原告王義雄不在現場,亦無從認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張育青無代理權限,原告三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是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所辯系爭本票乃原告張育青無權代理而簽發,渠等免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⒍另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發票與背書同為票據行為之一種,是在票據上為發票行為者,亦不能以發票行為隱存保證之意,即因此解免發票人責任。本件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固主張系爭本票為隱存發票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王義雄尚且不得為之,更遑論授權原告張育青代理云云。然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縱如原告三人主張係為協助陳澤成向金主即被告融資,然原告三人除爭執無權代理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無理由),既未否認發票行為,則原告三人因此負擔之債務,乃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與民法之保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範圍,是原告儷曜實業公司及王義雄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張育青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先位主張係受陳澤成脅迫,備位主張乃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發,且系爭本票面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不符而有巧取利益,暨原告儷曜實業公司、王義雄主張原告張育青為無權代理,與系爭本票所隱含保證陳澤成借款有悖公司法規定等節,均無理由,悉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9,117元,應由原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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