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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達興律師
複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通譯 劉蓉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台北市○○區○○路3段290號2樓之建物騰空並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0年4月13日買受訴外人劉葉桂英(當時為被告之母)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地號土地(地目:墓)計28平方公尺(原證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9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290號建物』,同時原告亦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售予劉葉桂英,因原告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被告及劉葉桂英女士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290號建物無房屋所有權狀』因屬違建無法辦理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交付為實質所有權之移轉,劉葉桂英並已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於89年2月間收到劉葉桂英前夫即劉翥勝寄來之信函,謂上開『290號建物』18年未辦理過戶,建物所有權屬於劉葉桂英所有... 云云。按原告於70年4月13日所買賣之標的,除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地號土地外,亦包括『290號建物』,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因此,原告已取得『290號建物』之實質所有權,意即原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亦有最高法院民庭67年2月21日總會決議可稽。原告乃於89年2月21日委由律師函知劉翥勝上情,乃劉翥勝竟在89年3月間直接會同里長打開門鎖,逕予佔用。被告則在同年5月間,搬入佔用2樓。關於劉翥勝無權占有及刑事竊佔部分有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確定及9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89年5月間,搬入系爭建物2樓佔用至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對於佔用期間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自得主張。被告佔用之系爭房屋二樓,每月租金有6000元,被告自89年5月佔用至93年11月止,已有4年6個月,被告不當得利有6000×12×4.5=324,000,爰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三)承上所述,系爭『290號建物』為未依法登記之建物,其因買賣而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灼然。且原告已於90年8月13日就訴外人劉翥勝(被告之父)無權占有係爭房地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有案可稽。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承此,原告享有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確定判決所肯認。故被告依法侵入並占有,即於法無據,原告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整棟3樓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被告只佔用系爭建物2樓,1樓及3樓均已因強制執行取交原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答辯狀所述多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首先,被告主張原告未移轉家家社區之房地予訴外人劉葉桂英並不可採。依訴外人劉翥勝(被告之父)所寄予原告信函中所示: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劉葉桂英之間,契約中就價金係約定以劉葉桂英補足差價後由原告將其所有之房屋移轉予劉葉桂英,劉葉桂英將34坪房屋轉讓給林董事長員工,虧損600000元。被告今再為未移轉之抗辯,誠屬反覆其詞。

2.其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按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故實務上關於所有權之認定多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為依據,今原告已取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確定判決可稽,換言之,劉葉桂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何來被告所主張之交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此其一也。又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及87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均認為:「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案中,原告與劉葉桂英所買賣之建物係屬於違章建築,依法無法辦理登記,因此承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無理由,此其二也。

3.事實上系爭房屋已於民國69年交付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於民國71年起出租予他人,原告已因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反觀被告,係於民國89年才遷入系爭房屋,怎可因被告事後非法現實占有,而否定原告長達20年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稅之繳交,係由劉葉桂英代為支付10000餘元,原告早於民國89年4月間即表示願償還之,惟劉葉桂英卻於民國89年間將納稅義務人更改為被告,就此原告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辯稱實務上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達到讓與事實上處分權,顯有誤會。

4.揆諸67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再參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1475號解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由此可知違章建築讓與所重視者係買受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稅究係由何人繳納,並不影響違章建築之讓與效力。被告辯稱其已申請變更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因而符合違章建築所有權變更之表徵,殊不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劉葉桂英於69年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占有時,即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興,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可為參考。因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葉桂英既已讓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且與原告又無相反之約定,依諸前揭意旨,應認劉葉桂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六)被告主張290號建物係受其母劉葉桂英所贈與,並已將29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被告。然劉葉桂英已將29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於原告,其後再於89年3月22日將290號建物以贈與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該贈與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則被告即無從取得29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經登記之建物,其讓與係重視買受人是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房屋稅由何人繳納則不影響其讓與之效力,原告為使29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合一,依台北地院90年簡字第4195號確定判決,已向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然稅捐機關囿於劉葉桂英之贈與行為,忽略原告就290號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目前正在行政訴訟審理中,故原告就29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正積極處理,特予說明。

(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翥勝所寄信函、最高法院民庭67年2月21日總會決議、90年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2年易字第1189 號刑事判決、房屋稅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按原告主張70年4月13日買受訴外人劉葉桂英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以台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售予劉葉桂英,因原告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被告及劉葉桂英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系爭建物無房屋所有權狀,因屬違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乃以交付為實質所有權之移轉,劉葉桂英並已交付予原告……。並引89年2月訴外人劉翥勝之信函作為有利之證據,惟查,原告之主張買受系爭建物之對價是以台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之房地互易,並由劉葉桂英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家家社區之房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葉桂英,因此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已給付,顯與事實不符。因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全給付0000000元之價金,並非完全無據。

(二)原告於歷次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自認只給付現金400000元予訴外人劉翥勝,餘款用互易之方式給付,若上開主張為真?則不令人質疑,原告主張家家社區之房地金額較高,且由劉葉桂英給付差價,為何原告仍給付400000元予劉翥勝。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劉葉桂英交付原告……云云。但系爭建物並非由訴外人劉葉桂英交付予原告,而是由訴外人劉翥勝借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令人質疑:

1.按原告曾依原證2信函主張已付價金,同理依訴外人劉翥勝上開之信函觀之,亦可知系爭之建物應為劉葉桂英所有,且劉葉桂英因兩造間互易糾紛不願過戶﹝交付系爭建物﹞,此亦可證明原告未因訴外人劉葉桂英交付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

2.另按原告與劉葉桂英買賣系爭土地係於70年間之情事。查系爭土地已過戶予原告,惟系爭建物因兩造間存有爭議一直未由訴外人劉葉桂英交付原告,現因上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依法拒絕交付。

3.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以移轉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惟一般實務均是採到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及交付之方式達到移轉實質所有權。按本件被告即是從訴外人劉葉桂英處接受交付系爭建物並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上情得用以表彰所有權之變更,原告是從事建築業不可能不知可以要求訴外人劉葉桂英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歷經20餘年未要求變更係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此即可證,原告實因未完全給付買賣房地價款,致不敢要求訴外人劉葉桂英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4.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告未完全付清價金,因此原告應就已完全給付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就原告所提情事答辯如下:

1.原告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稱:本件有受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等。惟本件之當事人與上開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並非相同,本件與上開判決當非同一事件,故本件當事人與受訴之法院即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此法理之常,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或有誤。

2.原告主張以互易之方式,取得係爭之不動產,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按原告僅憑訴外人劉翥勝原証2之信函內容之片段作為有利之主張,惟查:

(1)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70年4月13日買受訴外人劉葉桂英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以台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售予劉葉桂英,因原告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被告及劉葉桂英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事實上,訴外人劉葉桂英於當時並未如原告所稱取得臺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之房地外。若原告所稱:因原告出售之房地之價值較高,必須由被告及劉葉桂英給付差價為真?那為何原告於相關訴訟程序中自認為取得系爭房地曾支付400000元價金予劉翥勝。

(2)又劉翥勝原証2之信函所言若可採,那麼原証2中提及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劉葉桂英心生不滿﹝交付系爭建物﹞,此即可當作為原告未取得係爭建物實際處分權之明証。又訴外人劉翥勝於原証2雖未提及家家社區之房地是否移轉等節,此並不能拘束被告不得抗辯上開房地未移轉予劉葉桂英之事實。

3. 承上所言:原告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並未舉證以明,此其一也。又原告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 5號判決及87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議,作為有利之證據,惟查:上開之判決及會議內容,係針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占有時,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並不及於交付事實處分權之請求權。查本件爭執是訴外人劉葉桂英是否曾就系爭房地交付事實處分權,若劉葉桂英至今仍未曾就事實處分權交付,本件當有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自可主張抗辯。

(五)按訴外人劉翥勝於相關訴訟均稱系爭房地是借予原告並非交付事實處分權。又原証2之信函中亦可證明訴外人劉葉桂英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雖原告引67年第2次民庭刑總會決議﹝內容略﹞為有利之證據。惟依上開原証2之信函即可證明原告係以互易方式交付所有權,但因當時劉葉桂英心有不滿,不願交付事實處分權等節,即證明當事人間是存有相反之約定,因此上開決議應不能憑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六)被告父親劉翥勝前訴敗訴應該是因他口齒不清,系爭房屋是可以辦理過戶的,當初是沒有付清尾款才沒有辦法辦過戶。從89年被告繳房子贈與稅、房屋稅交到現在,因為被告父親與對方很熟,所以才產生這麼多問題。房屋稅是一定要當事者面對面在稅捐處理辦理合法登記,當年原告要是有付清0000000元價款,被告母親劉葉桂英就會當面和原告辦理過戶,被告和母親也是面對面到稅捐處去辦理贈與手續,也繳了贈與稅,被告依法繳納房屋稅,應受法律保護。況原告說他當初買的是一層樓,後來拆平,如果房子是原告的,房子拆平時就應該是用原告的名義,可是58年時房屋本來就是蓋好3層樓。

(七)被告是在89年4月初住進去系爭房屋,在4月11日透過世華銀行繳交房屋稅與贈與稅,被告在交稅之前就遷戶籍進去居住。縱使成立不當得利,2樓1樓的租金不同,不能以1樓的費用來計算2樓的費用,而且6000元部分的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八)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暨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建照執照存根、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檢察長命令、給水裝置工程設計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2)廳民第27688號函、(92)廳民4字第29028號書函、監察院(92)院台業貳字第092071 205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致91偵21831字第1515號函、北檢茂盈90偵19210字第64128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配字第09260116800號函、搬遷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如被告對於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款、第2項參照),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3段290號2樓之建物騰空並交還予原告,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3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追加書狀,增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主張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揭追加,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0年4月13日買受訴外人劉葉桂英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地號土地(地目:墓)計28平方公尺(原證一)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90號之建物,同時原告亦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售予劉葉桂英,因原告出售之房地總金額較高,乃由被告及劉葉桂英女士給付差價後,互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290號建物無房屋所有權狀』因屬違建無法辦理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交付為實質所有權之移轉,劉葉桂英並已交付予原告。嗣劉葉桂英之前夫劉翥勝於89年2月間寄送信函予原告,謂上開『290號建物』年未辦理過戶,建物所有權屬仍屬於劉葉桂英所有云云云,劉翥勝並在89年3月間直接會同里長打開門鎖,逕予佔用。被告則在同年5月間,搬入2樓占用。關於劉翥勝無權占有及刑事竊佔部分業經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及9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翥勝所寄信函、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2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移轉座落台北市○○路○段之家家社區之房地予劉葉桂英,且依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自承,其只給付現金400000元,故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已給付,與事實不符。且劉葉桂英並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且由原告迄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即可知悉。又原告前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父劉翥勝將該屋借與原告使用之故,並非被告之母劉葉桂英將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讓與予原告之故,故原告請求交付該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為辯。

六、經查,被告之父劉翥勝於89年2月2日所寄發予原告之信函中已清楚載明「69年間甲○○先生開發興隆路3段155號山坡地建築公寓,擬購買附近店面做為公司業務聯絡處,而問及翥勝是否願將購買坐落興隆路3段290號店面以0000000元賣給甲○○,翥勝顧及林董業務所需,未評估店面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坪95000元,八坪半之土地即值0000000元,結果就以總價0000000元賣給林董,建物價值100餘萬元未計算,全部便宜奉送給付林董」、「該店面係翥勝已離婚妻子劉葉桂英多年積蓄所購,故所有權人屬劉葉桂英名下,林董又將坐落興隆路3段155號山坡地34坪公寓賣給劉葉桂英,總價0000000元,扣除店面售價0000000元,尚補給林董360000元,然該公寓公共設施多,實際只有21坪,不能居住,劉葉桂英再將34 坪公寓轉讓給林董公司員工,而虧損600000元」等語,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46地號土地業於70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所陳稱被告之母劉葉桂英以坐落台北市○○路○段290號房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155號房地互為買賣,因155號房地價格較290號為高,遂由劉葉桂英補貼360000元予原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款尚未付清云云,尚嫌無據。而系爭房屋亦於69年間即交與原告,並由原告於71年間起出租他人使用,亦有被告之父劉翥勝之前開書函所載「自71年起至88年林董事長將店面出租給工程行等...,已收租金高達200餘萬元」等語可稽。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5455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雖為讓與動產物權之規定,但於本件原告與劉葉桂英所讓與者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表徵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者,亦為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故亦應有上開判例所揭櫫準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之母劉葉桂英既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已交予原告占有,嗣並訂約以雙方所有之155號房地與290號房地互為買賣時,應認於訂約時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雖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為參考。本件被告之母劉葉桂英既已讓與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且與原告又無相反之約定,依諸前揭意旨,應認劉葉桂英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被告雖辯稱該屋僅係由其父親劉翥勝借與原告使用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係出借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之母劉葉桂英既將房屋之占有及處分權轉讓原告,被告即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其合法占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屬有理。被告雖以原告迄未取得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資格,質疑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然按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係行政法規上之認定,與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係屬二回事,尚難徒憑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據為推翻民事上權利轉讓之依據,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惟查,被告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辯,雖被告自承其係於89年4月間始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該屋係早於69年間即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於71年至88年間就該屋出租予他人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本件關於原告可得向劉葉桂英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以表彰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權利本已履行完畢,自無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之問題。但處分權僅為所有權內涵之一,尚難認原告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所有權,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者,當係本於民法962條有關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基礎。而民法第962條有關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依同法第963條規定,其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不管係自原告所主張之自89年5月間進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係自被告自承之同年4月間進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即採對原告有利之89年5月起算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顯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執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以為抗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290號2樓之建物騰空並交還予原告部分其請求即為無理由,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2樓其月租金為6000元,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認自應回歸上開法律之規定據以計算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2樓之相當於租金之獲利。又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即計算占有房地之租金本應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為其計算之基礎,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占用者,僅及於系爭房屋之2樓建物部分,並未及於其基地,此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290號2樓之建物騰空並交還原告,而不及於請求返還基地自明,而本件系爭建物全棟之課稅現值為84000元,被告所占用者只有其中第2層,本院民事庭亦據此核定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之數額,顯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自屬偏高,本院認應依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2樓之價額28000元,依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因占用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據此,原告每年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數應為2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月至93年1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6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12600元之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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