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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莊金昌陳文燦楊嵎琇

聲請人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源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尤敦誼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相對人會同財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聲請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使用未登載之塑膠軟管將製程區未經處理含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及以傾倒方式將廢水排入廠區下方排水道之行為,故相對人進一步認定聲請人乙順公司為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之控制場址中478筆土地之汙染行為人,並先於108年6月1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下第1份函文),命聲請人等於10日內就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預估經費,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財力證明),嗣又於108年7月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27749號函(下稱第2份函文即原處分),命聲請人乙順公司、蘇源順於10日內就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預估經費,繳納新臺幣(下同)1億3,056萬4,648元整云云。就此,聲請人不服,遂依第1份函文、第2份函文中所載之救濟途徑提起聲明異議、訴願(註:因相對人似就兩份函文之定性有所誤解,認第1份函文、第2份函文均係行政執行程序,而非行政處分,故命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之救濟途徑聲明異議,惟嗣後相對人又將第1份函文之實體部分拆至訴願程序由上級機關進行審理),現第1份函文之訴願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理進行中,然第1份函文、第2份函文之聲明異議程序均遭環保署異議駁回(環保署108年12月4日聲明異議決定書),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第1份函文、第2份函文究竟定性為何,應適用何救濟途徑實有誤解,令聲請人等無所適從,其法律程序顯有瑕疵,合法性顯有疑問:

1.第1份函文顯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課予聲請人等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擬定汙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之「行政處分」,自應給予聲請人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機會,應無疑問。倘若聲請人等未於6個月內履行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義務,方由相對人行告戒程序,仍不履行再委託第3人代履行或處以怠金,至斯時方屬行政執行程序。是以,第1份函文確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執行程序無涉,至為明確。

2.相對人先係於第1份函文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正確救濟途徑,嗣於108年7月1日卻又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22272號函,表示第1份函文有所誤繕,更正為聲請人等若「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相對人提起「聲明異議」,相對人顯然反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誤用至本行政程序,混淆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之差異,確屬違法之處分。

3.而聲請人等不得已僅得再為行政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再三爭執原處分之定性,並要求給予訴願之機會,孰料,相對人竟將第1份函文之一部分拆出並「視為提起訴願」。惟查,第1份函文既為一行政處分,豈有可能救濟途徑被拆為程序事項一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實體部分一行政程序之訴願?此顯非正確合法之救濟途徑,灼然甚明。相對人於第1份函文之行政處分之後,即以第2份函文要求聲請人等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中間並未有任何告戒之函文送達予聲請人等,相對人顯未行法條所規定之告戒程序,洵已違反行政執行法應遵守之程序,此行政執行程序自有瑕疵!又第2份函文實係命聲請人等於文到10日內預先繳納執行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共計1億3,056萬4,648元之行政處分,洵應給予聲請人等訴願、行政訴訟之機會,方屬適法。

㈢相對人僅以107年11月19日乙事,往前溯及擴大認定聲請人乃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之控制場址中478各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且未明辨聲請人所為是否確實污染478筆土地,更逕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及法律效果,再以第2份函文要求聲請人繳納1億3,056萬4,648元,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1.相對人於107年10月、11月間發現聲請人有繞流行為,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10月、11月係污染行為人,並不能證明於107年10月之前之污染均係聲請人所為。相對人逕以107年11月19日之事,擴大遽認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控制場址中之高達478筆土地污染均係聲請人所為,而要求聲請人等負擔土壤整治費用1億3,056萬4,648元,無論係第1份函文或係第2份函文自有違法。

2.相對人固於第1份函文之訴願程序中主張聲請人等自97年起陸續有事業放流水中銅、鉻、鎳、鋅、總鉻、六價鉻、懸浮固體、氰化物等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遭裁罰之紀錄,然查,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所列舉之紀錄,有關鉻、鎳、鋅、總鉻、六價鉻等檢測值超過放流水標準,均係107年10月後遭稽查之紀錄。倘若聲請人等嗣後仍有排放含有重金屬鉻、鎳、鋅、總鉻、六價鉻之廢水,相對人絕不可能於接下來之10年間、甚至是102年6月3日稽查時、103年2月18日稽查時均未查獲!更足證聲請人等誠非長期排放含有重金屬污染廢水之行為人。

3.又環保署107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1070099693號函所檢附之「乙順工業有限公司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查處報告書」,第6頁第3項「查緝事由及歷次督察情形」清楚記載:「彰化農田水利會前於107年7月份發現該轄東西二圳水質有異常情事,經該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水質異常點上游處投擲離子交換樹脂,經檢測結果重金屬吸附量銅、鎘及鉻銅度明顯異常…」等語。彰化農田水利會乃執掌彰化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災害預防等事項,每個月亦均有為灌溉水質之檢測,是以,倘若聲請人自97年某日起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自無可能遲至107年7月方遭彰化農田水利會查獲。

4.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排水渠道因連結至東西二圳,東西二圳後引灌8個灌溉小組,故認定8個灌區所灌溉範圍,扣除單一砷超標之汙染土地筆數後,聲請人乃污染系爭場址高達478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等縱有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然污染會隨著水流之距離遠近而漸漸降低,是以,聲請人縱有排放廢水至排水渠道,然而廢水匯流至東西二圳,再流至外鄉鎮之8個灌溉小組,污染值應早已低於污染管制標準,而未有污染系爭場址高達478筆農地之情事,故系爭場址478筆農地是否確由聲請人等污染,洵有疑問。

㈣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等繳納高達1億3,056萬4,648元之改善費用,實令資本額僅200萬元且現正停業之聲請人難以負荷,聲請人恐有面臨倒閉、清算之虞,縱使屆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其公司亦已因倒閉破產或解散清算而人格消滅、不復存在,實非金錢所能賠償,洵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等之財產現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中,確有急迫情事。再者,就停止查封、拍賣、凍結聲請人等之財產亦與公益無重大影響,是懇請鈞院就原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1.相對人以第2份函文要求聲請人等應連帶負責繳納高達1億3,056萬4,648元之改善費用,並已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等之財產現已陸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中,確有急迫情事。聲請人之資本額僅200萬元,近年來之營收亦不甚理想,而因員工繞流排放廢水乙事,聲請人等亦感到十分痛心、懊悔,故聲請人除當天立即改善外,亦自行申請停業,更接受廢止原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裁罰,而聲請人之代表人蘇源順又係一逾耳順之年之老翁,僅有1棟得以棲身之老舊房屋,參以聲請人等之經濟狀況,誠難以負擔高達1億3,056萬4,648元之改善費用。倘第2份函文之執行仍不停止,聲請人恐有面臨倒閉、清算之虞,而代表人恐將喪失棲身之所,縱使屆時聲請人等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已因倒閉破產或解散清算而人格消滅、不復存在,亦難再回到棲身30餘載之房屋,此實非金錢所能賠償,洵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2.相對人已先命聲請人立即改善,並廢止原持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命令停工,聲請人等更已自行停業,絕不會再為污染水體、底泥等行為。而關於1億3,056萬4,648元之改善費用,本應係聲請人等於6個月均不提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始由相對人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後採取適當措施改善,方須繳納者,足見此改善費用之繳納並非立法者所認為之首要義務,是以,相較本件鉅額改善費用執行之延宕與否攸關聲請人等存續與否之重大私益,若於本案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除承擔聲請人等於第2份函文確定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風險外,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因而請求相對人108年7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27749號函處分在本件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第2份函文(下稱系爭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應審查者即為聲請人是否符合前揭規範之停止執行要件,換言之,聲請人不應再就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及實體內容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處分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適法有據,縱檢視系爭處分作成之合法性,亦可知系爭處分作成前相對人業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踐行告戒程序,系爭處分亦賦予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機會,是故系爭處分自無明顯違法或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決議意旨,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以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以駁回。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含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而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若該損害得以金錢補償補償者,即非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2.據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鈞院應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為審酌,至於聲請人於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第3點至第5點分別就系爭處分作成合法性、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等實體事項(有關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此一實體事項為相對人108年6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函所認定,非本件系爭處分所認定之事項)為爭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自非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之範圍。

3.退萬步言,縱使就本件系爭處分作成合法性為審的,系爭處分於作成前業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府授環以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陳之「第1份函文」)踐行之告戒之程序,自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第5頁、第5點所陳有未依法行告戒程序之情事。

4.再補充說明者為,嗣後,環保署針對聲請人就本案系爭處分之聲明異議作成聲明異議決定書,該聲明異議決定書亦遵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載明救濟之教示,於法亦無違誤。

5.此外,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第3點以下一再爭執108年6月1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陳之「第1份函文」)之定性,又泛陳該函非屬告戒云云,相對人茲再說明108年6月1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之定性及內容如下:

⑴本件相對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業於108年6月19日作成府授環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該函除載明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送財力證明暨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提送污染控制計畫之旨;另亦於說明欄第5項載明聲請人倘逾期未提報或提報之財力證明不足額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相對人將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並依土污法第43條求償或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代履行。

⑵據上,前揭函文就有關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送財力證明暨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提送污染控制計畫」此一部分,性質屬規範聲請人行為義務之下命處分(基礎處分)。至於前揭函文說明欄第5項所載倘未依限履行相對人將予代履行之意旨,性質則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告戒。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前揭針對聲請人行為義務之下命處分(基礎處分)及告戒,二者並非不得於同一處分書為之,故相對人就告戒部分縱未另以書面為之,亦屬適法。

⑶前揭函文就有關告戒部分,業載明聲請人如不服應為聲明異議之意旨;此外,有關下命處分(即提送財力證明及控制計畫)部分,因聲請人最早業於108年7月10日針對前揭函文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並於該狀內就命其提財力證明及控制計畫乙節為不服之表示,環保署亦將聲請人前揭不服之表示視為聲請人已就該下命處分提起訴願,並命相對人就此部分加以答辯,故後續無論係下命處分或告戒均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機會,是以此部分並未對聲請人造成任何權益侵害。

㈡本件聲請人僅泛陳系爭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公司破產及倒閉之可能,惟並未就系爭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提出相當事證說明,又系爭處分之執行實涉相對人系爭場址478筆農地污染改善措施之施行而與公益有重大影響,是故聲請人僅主觀認定系爭處分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不符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58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166號行政裁定意旨,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亦可知悉公司關閉、商譽減損或客戶流失等情況,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賠償之。是故,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處分執行有致其公司倒閉之虞,主觀認為系爭處分執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的要件。

2.自聲請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第12至13頁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可知悉因聲請人已自行停業而無再營運,故系爭處分之執行自更無再致聲請人公司有停業及後續倒閉之可能性;再參考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及函等,該等資料僅係聲請人因另案違反水污法遭裁處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函文,聲請人自難執此等另案函文證明本件系爭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

3.據上所述,系爭處分涉及系爭場址污染改善措施整治費用之預納,自與公益有關,又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通篇未就系爭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提出相當且相關聯之事證,聲請人未就前開要件積極說明,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1份函文(彰化縣政府108年6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已於主旨中就第1份函文之處分(即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要求聲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10日內就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預估經費,提出具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而得為行政執行。觀該10日之限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係就該處分有無為履行之可能所另為對聲請人之負擔,若聲請人不提出者,則等同於其對該處分不為履行,應可視為告戒之性質,故其與該處分同載於一份函文(處分書)中,亦屬合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第1份函文之行政處分之後,即以第2份函文要求聲請人等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中間並未有任何告戒之函文送達予聲請人,相對人顯未行法條規定之告戒程序等語,尚有誤解。

㈡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核定其金額並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就代履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其救濟途徑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為聲明異議,然就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核定之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聲請人既係就代履行費用核定及其金額之行政處分不服,於提起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得不經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雖未就原處分(即第2份函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得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㈢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效力,行政法院於審理後行政處分時,亦應受其拘束。查原處分所核算預估執行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共計1億3,056萬4,648元係以聲請人非法排放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至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制標準約86.67公頃,污染土地共計478筆作為認定基礎(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2頁),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遭查獲非法排放重金屬污染廢水之紀錄,後雖又於107年10月、11月再度遭查獲排放重金屬污染廢水,難以直接認定於此兩時間點之10年間亦有持續排放污染源之事實,及訴稱聲請人等縱有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然污染會隨著水流之距離遠近而漸漸降低,是以,聲請人縱有排放廢水至排水渠道,然而廢水匯流至東西二圳,再流至外鄉鎮之8個灌溉小組,污染值應早已低於污染管制標準,而未有污染系爭場址高達478筆農地之情事云云,是以第1份函文之處分合法性及其實體內容有無理由確屬仍具疑義,惟此一實體事項究非屬本案系爭處分之內容,本院本毋須就該行政處分之實體內容有無理由及其合法性為審查,再聲請人確有於97年曾因事業放流水中之重金屬污染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遭相對人裁處之紀錄(見本院卷1第44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97年3月19日府授環稽字第0970038751號函、98年1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03200號函、98年2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28860號函、相對人98年2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2886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靠(編號:9712W14)、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察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相對人97年4月14日府授環稽字第0970060770號函、相對人98年4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6077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編號:9702W23)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251頁至第264頁)。職是,聲請人是否於至107年再度遭查獲之期間內,長期、持續、未有間斷地排放含有超標重金屬之廢水,斷非顯無可能,亦即聲請人於第1份函文之處分,亦難謂顯有勝訴之可能。

㈣又查原處分即命預先繳納代履行費用,按一般社會通念,該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失,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若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結果,該損失亦非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實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至聲請人主張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面臨倒閉、清算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此亦為聲請人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按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而不得為停止執行。衡量聲請人之利益及系爭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間之輕重,聲請人倘因執行受有損害,其係屬個人財產權之損害,並非顯然優於確保應改善及整治受污染之土地費用並予該受污染土地之農民補償,且於系爭處分訴訟確定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公益,從而,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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