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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5號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林靜雯

原告
黃千春等259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1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2所示教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兩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2項明文。原告黃千春等259人係被告轄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因不服被告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即原處分)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承上,被告依據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重新審定原告黃千春等259人之每月退休所得,渠等不服,訴願亦均被教育部駁回,是原告黃千春等259人關於本案乃屬事實上、法律上有同一種類之原因,又被告雲林縣政府所在地亦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原告黃千春等259人得共同起訴,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未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停止訴訟,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明。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此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要旨謂:「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同認斯理。本件原告李而雲(編號36)、廖華馨(編號37),於1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參照)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即委任林冠儒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原告李而雲(編號36)、廖華馨(編號37)雖分別於108年5月5日、5月6日死亡(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戶籍謄本參照),而其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得以死亡之人,即原告李而雲(編號36)、廖華馨(編號37)名義而為審判。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按原告等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實施期間,依照年度分別補償如同107年7月1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前應給付原告等人之數額。」嗣於108年11月27日以行政準備狀撤回第2項聲明,因其撤回不礙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如附表1所示原告黃千春等259人係退休教育人員(下稱原告等人),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據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2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送達,原告等人不服重新審定結果,分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人猶不服,遂共同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等人信賴依據退休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做成之核定處分,並領取退休所得數十年,卻於107年7月1日接獲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變更渠等之退休所得,是原處分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605號解釋所承認之「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

1、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惟在授益行政處分,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另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如受益人對該受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據此,信賴保護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定;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定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9號解釋,「法律」也有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不以行政處分或釋字第525號解釋揭櫫之行政法規(包含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為限。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1)按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而法安定性係要求國家決定之「穩定性」,但為求進步,不可能不改變。因此究竟國家行為得改變之程度為何?此容因行政、立法、司法等權力之不同而異,特別在法規之變動時,因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是法秩序之基礎,故其信賴特別值得保護,任何使信賴落空之行為,均須檢驗其變更利益;且考量存續利益,有時必須採取過渡條款、損失補償或例外規定等方法。

(2)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必須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賦予法律效果。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規定內涵認定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適用該法規規定之結果,可能有利於關係人,亦可能不利於關係人。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如係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則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3)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主要在於:「真正溯及既往」乃原則禁止例外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係原則允許例外禁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關於「真正溯及既往」之違憲審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制定或修正時,原則上不得為溯及既往之規定。倘為溯及既往之規定,可能出自該法規之明白規定,也可能出自該法規之法律要件,而其適用之結果,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如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法規內容亦不妨為溯及既往之規定。而行政法規如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即成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上界線。準此,下列情形可構成憲法上不容許之理由:關係人之「存續利益」優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不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非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倘若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所欲達成之公益,經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比較法上之歐洲法院原則上容許「立即效力」(即不真正的溯及既往),惟於違背關係人對於對舊法繼續存在之正當信賴時,始例外不容許。於此情形,有時必須考量另設「過渡條款」。關於上述立即效力例外不容許之認定,歐洲法院係從對舊法之「繼續」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出發,並非如同溯及效力之情形係從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出發,因此必須有特殊情狀(如:長期慣行、固定的特殊關係)作為正當信賴之聯結點,且必須充分證明受規範者之處置行為係因信賴舊法之繼續存在而發。此外,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認定,係以有無預見可能為準,原則上法規得變更,僅於依相關之一切情況足以引起特定法狀態將不會變更之確信時,始認定對舊法繼續存在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5)最高行政法院曾於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中,對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指出:「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即適用」「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發生,自非真正的溯及既往」。而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亦於釋字第352號解釋理由書及577號解釋理由書中寓有肯認「不真正溯及既往」概念之意旨。

(6)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明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上述原則顯現於新、舊法法律或命令之比較,最具體之原則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違憲之立法所剝奪,此與尚在職教職員「可預期之權益」,而非「已取得之權益」,新法可酌情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變動者,顯相逕庭。次按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意旨,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當時有效之舊法定其法律效果,不能根據事後制定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精隨之所在。釋字第620號解釋最關鍵之處,就是將「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保持一致,舊法有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新法亦同,二者不能相混。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更引申其意,指出:「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以,如果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到新法的法律效果,並強解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性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份,戕害人民權益。今後已退休學教教職員之退休金等,豈不都無從受到制度性保障。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已經完全實現舊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的退休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迺被告竟依據新制定之系爭條例重新核定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等人受到莫大損害,自難甘折服。

(7)若本件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則仍應檢視原告等人是否有「特殊情狀」作為正當信賴之聯結點,以及檢視原告等人之「存續利益」是否有優越於法規變動之理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否適合達成法規目的,或為達成法規目的所必要,倘若經衡量原告等人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所欲達成之公益,衡量結果,原告等人之信賴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等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係依照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條例,並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之效力。惟原告等人信賴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月補償金、月退休所得等基準,方安心辦理退休,更因信賴退休當時之核定處分領取退撫條例施行前之金額,才能安心退休,並得繼續維持其家庭開銷等重大支出。如今被告機關卻以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準備不足,且為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等考量而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理由逕行適用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人之退休所得。惟自系爭條例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理由及被告於訴願答辯狀中觀之,完全未提及或交代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退休金準備不足等情事,更遑論有仔細討論年金有任何短少或破產之跡證與論述。被告自始自終均未交代退撫條例有何等公益之考量,無從與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比較誰具有優越之價值,故應認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綜上,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以及原處分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等人係被告所屬學校退休人員,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據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等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無不當情事,是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等人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程序違憲等理由請求撤銷,惟此等係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事項,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之範圍。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是否牴觸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本文、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惟按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載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並於本文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立法理由,其目的既為節省勞費,則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此亦可節省兩造往返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本院亦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事,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259紙在本院卷可憑),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規定違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對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闡釋略以:

1、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就個人提撥部分,此乃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政府提撥部分,此為政府所應負之法定責任,且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個人提撥部分有別,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政府補助部分,其與政府提撥部分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等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故於判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

2、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3、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語。

(五)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並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既經司法院為解釋,本院自無再送司法院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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