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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告
葉瑞龍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J2A047043號、94年11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Q3B17002號、94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94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KAD1980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1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J2A047043號及94年11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Q3B17002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第1、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對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裁決處分係屬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裁決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失所附麗。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J2A047043號及94年11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Q3B170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法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函覆略以上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發現此等違規單無法證明為合法送達,爰自行撤銷予以免罰等語,有該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裁判時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有關上開裁決書之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有關94年11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J2A047043號及94年11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Q3B17002號裁決書之行政訴訟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貳、有關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94年11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KAD198002號裁決書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01月12日17時22分許,在國道一號229公里500公尺南向,因「限速100公里,時速113公里,超速13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 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並逾繳納期限,加倍罰鍰)。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93年1月15日22時06分許,在雲158線大屯段東向,因「經雷達測時速93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D198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D1980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800元整(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並逾繳納期限,加倍罰鍰)。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於102年3月6日報到,繳交罰鍰24,000元。然原告係於92年3月14日至93年9月6日間於高速公路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致遭裁罰24,000元,在未獲通知情況下,移送執行。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而本件發生時點係於92年3月14日至93年9月6日止,原處分機關得在96年9月5日前處分,超逾時效之處分不合法。既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而本件係於92年3月14日至93年9月6日發生,應到案日為98年9月5日,是本件得執行之日亦早已逾越5年得執行之日,故不得執行。且本件系爭車輛已於93年9月6日申請註銷在案,有欠稅或欠繳規費之案件,何以得註銷?超逾時效之處分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3日作成之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及60-KAD198002號裁決書均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原告97年5月30日前均設籍於該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12月1日寄存於文心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核無違誤。原告倘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為異議,從而,本件交通裁決處分即已確定。是原告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3年1月12日及1月15日因超速之違規,致遭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3日作成中監違字第裁60-ZC0000000號及60-KAD198002號裁決書之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強制執行,亦未逾越行政執行之時效,併予敘明。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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