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璇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偉璇係民國71年10月 5日出生,原本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40號3樓,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列管之役齡男子,其知悉自己為列管之役男並未完成徵集程序,如有遷移住所致役政主管機關無法查明時,應向役政機關申報,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1、92年間起即搬離上址,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或役政主管機關申報其遷移住所之事實,又因其於遷移住所後,其原居住上址之家人亦均不再繼續居住該處並遷址,廖偉璇之戶籍乃於94年10月14日被逕行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386號之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內,致使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 9日發出指定廖偉璇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二中山廳報到之陸軍常備兵之徵集令(中市府民徵字第0990324401號)、99年12月15日發出指定廖偉璇應於100年 1月3日前往臺中火車站出口報到之陸軍常備兵之徵集令(中市府民徵字第0990362764號),因無法查得廖偉璇實際住、居所地,而無法送達,其亦未於指定期間接受徵集報到入伍,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偉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按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徵服常備兵現役,僅1次而已,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現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行為,係出於同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雖有 2次常備兵徵集令之通知合法送達,但僅有 1次服兵役義務,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關於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是其犯罪時間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91、92年間即遷移其居住處所,然因臺中市政府於99年11月、100年1月始發出徵集令,故徵集令無法送達時間為99年11月以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行為應至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始告完成,合先敘明。又被告前雖因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90年11月5日、90年10月8日、92年10月31日、93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3 月確定(犯罪日期分別為90年5月7日至11日、89年1月6日、89年9月16日至89年12月1日、90年4月20日,下分稱第①案、②案、③案、④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23號案件核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251、309、333號、97年度台非字第 8、10、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雖係於上述95年 3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惟被告另因自91年8月至91年12月犯常業竊盜罪、於92年1月2日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於92年1月3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於91年7月12日至92年2 月6日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相關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1年8月至91年12月犯常業竊盜罪、於92年1 月2日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於92年1月3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於91年 7月12日至92年2月6日犯常業詐欺罪」所涉第⑤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第③案判決確定「92年10月31日」之前,是上開第⑤案之數罪,尚可與前開第③④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第①②③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即無從構成累犯(第①②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並於93 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為被告之利益,即不予認定構成累犯;惟日後被告所犯第⑤案之數罪若未經與前開第③④案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就本件另聲請更定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