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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進發黃綵君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華癸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華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志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華癸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其與吳少華、張丕勇、季嘉生等人經營賭場詐賭事宜,因詐賭之獲利、虧損問題,致蔡華癸、陳志宏與張丕勇、吳少華產生糾紛。張丕勇因上開賭場詐賭之利益糾紛,於98年8月27日晚間離開住處時,遭陳志宏等人跟蹤及毆打(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陳志宏並要求張丕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丕勇因而先給予6萬元,並簽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一張。嗣後張丕勇再撥打電話予吳少華,向吳少華急調借現金,吳少華便請張丕勇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張世昌住處樓下,待張丕勇抵達後,吳少華即下樓,見張丕勇駕駛一台車,陳志宏夥同其他約五人另駕駛二台車,跟在張丕勇車子後方,於吳少華借予張丕勇5000元時,與陳志宏一同前來之四、五人即趨前詢問是否為吳少華,吳少華見狀察覺有異,旋立即返回張世昌樓上住處,並撥打電話予蔡華癸,告知蔡華癸張丕勇出事,現遭兄弟包圍等語,蔡華癸表示其立刻趕來。其間,張丕勇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4分許,並傳送內容為「我被人壓著了,快點下來處理。他們會衝上去...」之簡訊予吳少華。蔡華癸抵達與陳志宏交談後,竟與陳志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蔡華癸告知吳少華已經沒事,吳少華便下樓,惟旋遭與陳志宏一同前來之人等圍住,陳志宏再向吳少華恫嚇稱:伊等為跑路兄弟,需要一筆錢,如果不處理的話,會把車砸爛,張丕勇被打得很慘,如果不拿錢出來,下場會跟張丕勇一樣等語,要求吳少華須支付上開20萬元款項,蔡華癸並毆打張丕勇(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再與陳志宏在一旁談論後,蔡華癸便向吳少華表示有多少錢先拿出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少華,致使吳少華因而心生畏懼交付5000元予蔡華癸。隨後蔡華癸、陳志宏向吳少華表示改至西屯路與河南路某餐廳,吳少華趁機表示要上樓拿取車鑰匙,即撥打電話予何文泉,請何文泉到至善路,於抵達餐廳後,吳少華又請何文泉改至西屯路與河南路某餐廳,經何文泉抵達餐廳、向陳志宏表示先帶吳少華離開,會給陳志宏等一個交待等語,陳志宏之小弟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便基於與蔡華癸、陳志宏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何文泉留電話,吳少華便與何文泉一同離開,張丕勇嗣於凌晨2時51分許,再傳送內容為「我被出賣了,我出門就被跟了,還被打,還簽本票,兩邊的人都打我。出門就跟蹤了,誰搞的?」之簡訊予吳少華。蔡華癸、陳志宏為向吳少華繼續索取上開款項及給陳志宏小弟吃紅之5萬元費用,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蔡華癸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蔡華癸於98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路口附近之「陽光盒子」餐廳內,向吳少華恫稱:我說你已經拿六萬元現金嘛...我說我囝仔也在待...這六萬元是不是工錢,同款啦(台語)...但我那些囝仔給他們吃個紅就好...他二台車嘛,一個囝仔分不到一萬,讓囝仔去吃一個紅就好...你賺你的錢,我不會去打擾你...本票也還你...他(張丕勇)報那個(備案)沒有用,警察來找我,我絕對說沒有,...我又沒有卡到刑法...人家流氓是怕啥?尬抓去關...我氣到我就開始打(張丕勇),看了就賭爛;為了處理這個事…財路都被斷掉,怎麼處理,是多一些囝仔要吃,給他吃紅就好了,前後有帶7個還是8個過去嘛!當面講好,5萬元猴囝吃紅…本票交給我,放在你那裡,兄弟人有兄弟人作法…兄弟人要皮、面子等語,陳志宏之綽號「阿川」之小弟,亦撥打電話予何文泉,詢問應如何處理吳少華上開糾紛之事,足以生危害於吳少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蔡華癸復於98年8月30日,在上址向吳少華恫稱:本來那天他一毛錢都不要拿的...,你叫人來幹什麼?旁邊還有一個在打電話說要告他什麼的,很多事情好的不用,...王八蛋、你這小鬼,你不要弄得天翻地覆,他媽的,我叫人家揪出來,你看你吃不完兜著走...這個事情將來你臺中市沒辦法生存你知道嗎?...就5萬元給他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了,就給那些小鬼就好了啦,你不用去找,什麼事情都沒有了,那麼簡單;幹你娘錢賺那麼多了,怎麼樣怎麼樣?會翻臉你知道嗎?我叫你走的路絕對不會錯,你知道嗎?你有什麼事情…,你出事了,被人家圍起來了,誰帶得出來?我帶得出來,我覺得帶得出來…,把車子藏起來,那天他知道你的車號,他絕對會去找你。「勇仔」你幫他聯絡;這台車子還不要開,找個地下室先停起來,事情處理好就沒有問題了。人家不見得要你的車,被堵到了,玻璃什麼、板金凹等語,足以生危害於吳少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蔡華癸再於98年9月1日,撥打吳少華之電話向吳少華恫稱:你準備3萬,就說這樣處理,他還沒過去,他本來要過去門口,…三小(臺語),幹你娘…那就約8點,你籌3萬,那個百九那邊他也會去處理…我跟你講啦…別息事寧人,你要準時,不要到時候讓我被他洗臉等語,足以生危害於吳少華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因吳少華已報請司法機關處理,未再繼續交付前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少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吳少華、證人張世昌、何文泉、季嘉生、張丕勇、林宜慧於警詢或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及辯護人於100年12月29日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既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吳少華、張丕勇於99年6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少華、證人張丕勇、林宜慧、季嘉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華癸之辯護人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吳少華、證人張丕勇、林宜慧、季嘉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辯護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就私人非法取得證據的情形,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的情形,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違法搜索扣押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警察通常不會受到行政懲處、不受刑事追訴處罰,亦常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隱私權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卻毫無任何矯正、救濟措施時,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犯罪份子,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尚且我國目前對私人錄音的行為主要規範為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針對二法規範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解釋,若私人違反此二規範所取得之證據,立法者即已表態排除不得為證據,如未違反上述二規範,則可做為證據,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吳少華將98年8月29日、30日、9月1日與被告蔡華癸就本案恐嚇取財之事宜交談時,告訴人吳少華將對話錄音,在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時,需判斷告訴人吳少華之行為是否「無故」,惟查告訴人吳少華錄音目的,乃在作為保護自己不受不法協商脅迫之佐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竊錄行為應認不罰,既非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份證據予以排除,而應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取得手段係屬適法,而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又上開錄音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上開錄音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由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事發當時錄音光碟及譯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華癸固坦承其有於98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到臺中市○○區○○路附近與陳志宏、張丕勇、林宜慧、吳少華等人見面,隨後再與被告陳志宏、吳少華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之真吃味餐廳用餐。於98年8月29日、30日,接連與吳少華在臺中市○○路與大英街口之陽光盒子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8年8月28日凌晨伊接到吳少華的電話,便搭車到至善路。抵達後,看到吳少華和張丕勇、林宜慧、陳志宏跟一些人發生爭執,經過了解,才知道是吳少華欠張丕勇4、5萬元,結果吳少華有還5000元,張丕勇的態度便軟化,吳少華也表示隔幾天要還3萬元,之後便和吳少華、陳志宏前往真吃味餐廳用餐,張丕勇、林宜慧約過半小時抵達,後來吳少華的朋友也到餐廳,陳志宏、吳少華有在餐廳的門口和吳少華的朋友聊天。8月28日凌晨,伊根本沒有毆打張丕勇。8月29日、30日會與吳少華在陽光盒子見面,是因為他一直要伊幫忙他跟張丕勇、陳志宏協調。伊不知道張丕勇有沒有簽本票給誰,是吳少華告知伊張丕勇簽本票給陳志宏,但事後伊有問張丕勇,才知道根本沒有簽本票這件事。錄音譯文會有吃紅,是吳少華說陳志宏是兄弟人,伊就說他們吃不吃紅是他們自己處理,小鬼、囝仔指的是張丕勇,因為吳少華說張丕勇是陳志宏的小弟。整個事件,就是吳少華設一個局讓伊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華癸辯護稱:8月28日是吳少華臨時通知蔡華癸到至善路,且29日譯文也可得知蔡華癸事先完全不知情,跟陳志宏沒有任何犯意聯絡,當天蔡華癸也沒有毆打張丕勇,警察有到場,為何吳少華沒有報警,且吳少華拿取5000元之經過不合常理,8月29日、30日、9月1日,也看不出吳少華有何心生畏怖,吳少華錄音的動機就是要陷蔡華癸於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志宏固坦承其有於98年8月27日晚間,與張丕勇、林宜慧一同到臺中市○○區○○路附近,吳少華有下樓與張丕勇交談,還拿了5000元給張丕勇,之後蔡華癸到場與吳少華、張丕勇協調,隨後再與被告蔡華癸、吳少華至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之真吃味餐廳用餐,之後沒多久吳少華就跟他的朋友先離開,有人叫伊「北山阿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8月27日當天伊和張丕勇先約在麥當勞,張丕勇還要約蔡華癸吃飯,但他說要先去找朋友,伊就和張丕勇和他女友到西屯路與至善路口,張丕勇就與吳少華發生爭執,越吵越厲害,之後蔡華癸到場,伊才知道吳少華欠張丕勇錢,蔡華癸向他們二人表示有話好好講,吳少華就拿了5000元給張丕勇。伊不認識吳少華,於當天晚上根本沒有向吳少華說「自己是跑路的兄弟,須要錢,要吳少華籌款,如果籌不到款就要他好看」這些話,之後8月29日、30日、9月1日蔡華癸與吳少華聯絡的事情,伊均不知情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華癸與證人吳少華、張丕勇、季嘉生等人經營賭場詐賭事宜,因詐賭之獲利、虧損問題,致被告蔡華癸、陳志宏與張丕勇、吳少華產生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少華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與蔡華癸是如何正式認識的?)蔡華成在西屯路後面的公園正式介紹我們二個人認識,98年8月27日案發前一、二個星期。」、「(當時是誰約你出來到西屯路後面的公園?)是蔡華成約我。」、「(蔡華成怎麼跟你說的?)他說要介紹他弟弟蔡華癸給我認識。」、「(蔡華成是否問你對詐賭有無興趣?)是蔡華成介紹他弟弟蔡華癸之後,他們二個人叫我跟他們配合。」、「(你們在公園蔡華成介紹蔡華癸給你認識,是否當天就有談到如果對詐賭有興趣,可以跟他們配合?)當天就講了,蔡華成介紹他弟弟蔡華癸之後,蔡華成跟蔡華癸就跟我說要不要跟他們配合,然後蔡華癸說他認識很多有錢人,如果願意跟他們配合的話,他願意找我配合,可以賺不少錢。」、「(你在警詢中稱蔡華癸告訴你,他認識很多詐賭師傅,其中包括他的哥哥蔡華成、他的太太、還是他太太的朋友孟竹,只要有找到場子的話,他就有辦法滲透,他是一個警察,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一樣,他們找我說可以配合,這些話也是有講。」、「(為何蔡華癸會說張丕勇欠修理?)因為蔡華癸說他們之前有配合過去別的賭場出老千的事情。」、「(他們一起出老千,為何要在那天打張丕勇?)因為張丕勇跟蔡華癸財物上分配不均,他與蔡華癸之間有糾紛。」、「(張丕勇與蔡華癸有糾紛,為何要跑去找你,要跟你恐嚇?)因為張丕勇跟蔡華癸的哥哥蔡華成,他們有邀請我帶他們去一個何姓的人家裡打牌,他們說在那邊有一個人是他們的朋友輸了錢,要我們把這些錢吐出來。」、「(是否因為你們有去賭場出老千被抓到?)不是出老千被抓到,我們是到一個何姓的人家裡打牌,當天有一個人輸錢,是陳志宏他們的朋友,所以要我們把錢吐給陳志宏的朋友。」、「(是針對你還是後面還有其他人?)針對我、張丕勇、季嘉生,說我們去姓何的人賭場贏陳志宏的朋友錢。」、「(你那段時間有無到大雅路姓何的那邊賭博?而且因此贏錢?)有去賭博,有因此贏錢。」、「(你們去賭的時候,他們所屬的蔡華成、蔡華癸、陳志宏、孟竹等人有無去賭博?)蔡華成有去過,其他人沒有去過。」、「(你跟張丕勇、何文泉、張世昌、季嘉生是何關係?)張世昌是至善路的屋主,何文泉是朋友,張丕勇跟季嘉生是打牌的師傅。」、「(所謂的師傅是指什麼?)張丕勇、季嘉生他們是互為搭配出老千的,何文泉、張世昌沒有參與賭博的事情。」、「(張丕勇、季嘉生還有你在大雅路那裡有沒有贏2、30萬元?)應該沒有,大約只有幾萬元,那是一個姓何的人的場子。」、「(台中市哪裡有賭場你很清楚,所以蔡華癸找你合作嗎?)也不是因為這樣,是因為蔡華成剛好認識我,又說他弟弟蔡華癸是警察,我旁邊又有很多師傅,所以找我搭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又本院於101年8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吳少華於警詢中提出之錄音光碟:

1.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29日對話之部分內容為(括號內所表示者為錄音光碟顯示之時間,下同):「蔡:(5:41)昨天你(聽不清楚),然後第二點,(5:43)就是說莿桐的、叫你一個人出,有沒有道理通過,你要怎麼補是要補多少,時到誰人要給你補,大家、譬如說、我每堂我賺有二萬塊以上,二萬五以上啦,最少給他通通算二萬、二萬五、我就補個五千,還是怎麼樣,你一下子補,人家沒飯吃,(6:09)人家也就不太有意願意思啦,直直ㄍㄧㄠˇ到門口啦、你說我這場,我賺你三萬,那我補個五千還是補多少,你自己要講話,你自己要定一個錢(台語)啊。吳:我知道啊,所以我才跟你講說我們先見面之後,啊我們這邊有一個共識了,啊他們要工作的人有共識了,ㄟ我們再找阿勇嘛,因為我們要跟人家拼有的(台語)嘛。...蔡:百九(即季嘉生)打電話給我說什麼,他現在不要進去,怎麼樣、什麼機機歪歪的,我聽了,(丟東西的聲音),我說現在是什麼時候,你還在那機機歪歪的,你這個、這再拖這個會吹掉啦,中清路那麼好的地方會毀掉,然後十二樓也會毀掉,三義那邊也會毀掉,現在就是跟勇阿說、我本票要怎麼處理,你要跟勇阿講好,你現在一盤散沙一樣,講沒有個頭緒啊,你要跟勇阿(即張丕勇)、勇阿。...吳:其實他們好好聽你的話,聽老哥的話,聽他們安排,然後,那其實他們都很好做事啦,也有靠山,也有這,他們怎麼會。蔡:(28:38)你現在、你現在就是卡在什麼,你真的整個都不要爭,一腹氣而已,真的,「物」掉(台語)你知道嗎?他絕對會針對勇ㄟ,絕對要對這勇阿,這勇阿,後面整個害死光光,大家相找來相找去的嘛。吳:所以我覺得呴這個,還有一個重點就是說、這個補帳問題我是覺得說,你看啦,他們四個是賺最多的啦,那應該如果要補帳這個問題,應該是,我原本的想法是說、每一個人乾脆就先拿多少先補,到時候打個零再慢慢補回給自己,這樣是不是壓力大家就很少?所以重點是一個人可以先。...蔡:來啦,其實阿、中清路阿、那些賺錢阿、誰賺最多,勇阿跟百九ㄟ,你知道嗎?百九ㄟ,我們這邊說最實在的啦,根本都沒有,我哥哥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過中清路喔。吳:有啦,他有去。蔡:(29:49)呴,你說什麼補帳什麼啦,真的要補是你們要三個去補啦,我跟你講很實在的,一個百九仔,一個勇仔,一個搵阿兄,那是最有道理的,我這個事情我還叫我那個,阿宏說錢阿,自己一個圓滿,給他幫忙一下,補也不要緊,我那個本來請,ㄟ我有(不清楚),中清路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說沒關係,你既然說大家要合作,你就卡辛苦一下把人家補一下不要緊,你不要說後面也說好,好之後ㄌㄟ,現在變成...蔡:...你中清路你愛打你就去打,呴,他也不會阻擋你的財路,你要十二樓你去十二樓,你去三義你就去三義,你後面的關係都沒,你盡量去賺你的錢,...蔡:我跟你講呴,最主要我那個阿興啊,兩個因為他們,他只是工作上要跟你賭的,有賺到錢的,我講公道話,我哥哥、小鬼、阿勇仔,你要先拿出來的話,你們三個要拿出來,搵這群是跟你,一開始就,他連中清路是哪邊都不知道,其實他要給你做工,賺的錢要給你補,我的意思你聽懂沒有?...蔡:這個很簡單補嘛,這個補的事情,你就根本補被你弄得,純粹時間上的一個關係而已,你現在最主要的就是喬,然後那張本票,你要如何補、拿回來,你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第178頁正反面、第182頁正反面、第184頁)。

2.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30日對話之部分內容為:「蔡:..因為勇阿我很早就認識了,我認識幾年了?6年了,6、7、8年了。吳:有啦他跟我講啦,他說他也滿感謝你的,(5:17)他說你之前也有包一些場子給他做嘛。...蔡:還有一點、還有一點,就是你在我們這邊這麼久,你說勇阿跟百九ㄟ,我哥我教你講,你不要跟我說他們兩個到時候都來不及,都不出面怎麼樣,我會聽不進去,你懂不懂?幹你娘!(9:12)錢賺的那麼多了,怎樣怎樣怎樣,會翻臉你知道嗎?我跟你講。吳:但是我是覺得說呴,如果因為後面來講的話呴,其實、要工作啦呴,後面還是要有你跟阿宏這種人,說實在的啦,以這個環境來講。本來就是啦,我這個是不跟你否認講的啦!因為你也知道嘛,這次是被人家很多嘛。蔡:我教你、我教你走的路絕對不會錯,你有什麼事情當場..掉了(一字聽不清楚),一出事喔,我講一個呴,你在哪裡出事了,(9:52)你在警局被人家圍起來的時候,誰帶得出來?我帶得出來,我絕對帶得出來,你怕什麼?對否?你人被人家押在裡面了,人後面要怎樣?絕對我去帶的,我帶過幾個人你知道嗎?要怎麼樣?你能怎麼樣?他說博壞賭,怎樣壞賭,「壽仙仔」呦?吃力阿,他打要力阿,他跟人家打,你跟人家簽啥,你是..(二字聽不清楚)嗎?來來,跟我一起走。他的狗屎尿,大ㄟ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也後來跟他講,...(一句聽不清楚)不要緊,我這個猴囝阿不對!幹!你是怎麼樣?打他小孩子,..(一句聽不清楚)他媽的!...」(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是證人吳少華證述被告蔡華癸與其、證人張丕勇、季嘉生等人經營賭場詐賭事宜,因詐賭之獲利、虧損問題,致被告蔡華癸、陳志宏與其和張丕勇產生糾紛等情,核與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張丕勇如何遭被告陳志宏、蔡華癸毆打,告訴人吳少華如何交5000元予張丕勇,又如何返回張世昌住處,撥打電話請被告蔡華癸前來,嗣被告陳志宏再如何向告訴人吳少華恫嚇稱:伊等為跑路兄弟,需要一筆錢,如果不處理的話,會把車砸爛,張丕勇被打得很慘,如果不拿錢出來,下場會跟張丕勇一樣等語,被告蔡華癸如何要告訴人吳少華有多少錢拿多少錢,致告訴人吳少華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5000元予被告蔡華癸、告訴人吳少華又如何至餐廳並由何文泉帶離等情,業據證人吳少華、張世昌、何文泉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吳少華於99年5月21日偵查中證述:「(告訴要旨?)告陳志宏、蔡華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陳志宏就是北山阿宏,98年8月28日晚上蔡華癸說他要找一個債務人叫張丕勇,他說他差他一筆錢,要我找阿勇出來,我說找阿勇做什麼,他說他要討,98年8月28日晚上張丕勇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很急,當時我在至善路阿BEN的家打麻將,我叫張丕勇去樓下等我,我先到樓下等,接著阿勇開車到達,阿勇下來後一些兄弟跟在後面,當時我先拿到5000元借他,之後這一群兄弟圍住我,我當時不清楚狀況所以先跑到樓上,因為有管理室所以他們無法跟上去,後來我打給蔡華癸說張丕勇現在被一群兄弟押著,現在應該怎麼辦,需不需要報警,蔡華癸說不用報警他要來處理,後來蔡華癸到樓下,打電話給我,他說這些兄弟都是認識的他處理就好,叫我放心的下來,我就下樓,下樓後那些兄弟說他們是跑路的兄弟,需要一筆錢,叫我去處理,如果不處理就會把我車子砸爛,我說我沒有錢,我身上的5000元被蔡華癸拿走。」、「(蔡華癸如何拿走你身上5000元?)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5000元,就拿給他。」、「(為何拿到5000元給蔡華癸?)他跟我說有多少先拿多少出來,他們跟我要求約20萬元。」、「(誰開口要求20萬元?)陳志宏,他跟我說張丕勇被我們打的很慘,也簽了20萬元本票還有6萬元現金,那你認為應該要多少錢處理,我說2萬元好嗎,他說太少,我說3萬元好嗎,他說太少,後來我跟陳志宏說大家都認識一定要這麼做嗎,蔡華癸說就是大家都認識,簡單處理就好,當時爭執約2、3個小時,他們說要換另外一個地方,把我帶到西屯路真吃味海產店,當時我在路上偷打給我朋友何文泉跟他說我出事情了,叫他來支援我。」「(你為何要拿出5000元?)因為當時很害怕,他們4個人把我圍住,陳志宏和他三個小弟把我圍住,蔡華癸在旁邊坐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第15-20頁)。

2.證人吳少華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如何與被告兩位認識的?)我是透過季嘉生認識蔡華癸的哥哥蔡華成,然後才認識蔡華癸。」、「(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志宏?)案發前我不認識陳志宏,也沒看過他。」、「(98年8月27日當天晚上你有無到張世昌的住處?)有。」、「(那天你接到張丕勇的電話是否已經是凌晨了?)大約12點多張丕勇打電話給我。」、「(張丕勇跟你說什麼?)問我現在人在哪裡,他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在忙沒有空,他說他很緊急,叫我先拿5000元給他,剛開始我是拒絕他,後來我說我在至善路這裡,我跟他直接約在至善路張世昌住處的樓下,然後他一直打我的電話,我就答應他先借他5000元,問他什麼時候會到...」、「(可否說明98年8月27日當天晚上事情發生的經過?)當天只是在那裡打牌,後來張丕勇就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至善路打牌,他說他現在很急要用到錢,看他現在能不能趕過去,要跟我借錢,剛開始我說我沒空,也沒有錢,後來他一直打了好幾通的電話,他說一定要用到錢,我跟他說到至善路樓下等我,他到了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才下樓,我看到張丕勇開一台車,後面還有跟二台車,總共三台車,林宜慧當時坐在張丕勇的車,另外二台車是陳志宏,不包含林宜慧、張丕勇、陳志宏大約還有五個人,我下去拿5000元給張丕勇時,後來就有四、五個兄弟把我圍起來,他們問我是不是少華,我看當時情況不對勁。」、「(你不是只是借錢給張丕勇,為何會突然問你這件事?)當時因為很多人跑過來,所以我就先把錢丟給張丕勇之後,我就先跑到樓上。」、「(為何他們會突然問你名字?)他們知道我大概是叫什麼名字,因為他們有四、五個兄弟,我看當時情況不對勁,所以就跑上去樓上,我跑上去之後,張丕勇一直打我的電話,後來我就先打給蔡華癸,我說張丕勇好像出事情了,有幾個兄弟好像要把他圍起來,蔡華癸說他等一下就會趕過來,趕過來之後,蔡華癸又跟我說沒事,兄弟都是自己人,叫我下去就好了,我下去之後,陳志宏他們四、五個兄弟又把我圍起來,不讓我走,然後跟我要25萬元,他說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要把我的車子全部打爛,就算我不給他們錢,車子全部打爛,25萬元也不可能全部修好,他們又說張丕勇被他們打的很慘,如果我沒有打錢出來的話,下場就會跟他一樣,後來我問蔡華癸到底是發生什麼事,蔡華癸說他會去處理,結果蔡華癸跟陳志宏到旁邊竊竊私語之後,就跑來跟我說還是要拿錢處理,後來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又另外拿了5000元給蔡華癸或陳志宏其中一人,我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又被他們拿走,因為當時已經2點多了,他們說要換地方,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去。「(蔡華癸到底要跟你要多少錢?)25萬元,5萬元吃紅是蔡華癸要給陳志宏的。」、」、「((請求提示調查卷第8頁簡訊照片)這是否你的手機畫面?)是的。」、「(手機的簡訊內容是何人傳給你的?)簡訊是張丕勇傳的。」、「(是你有先下樓拿5000元給張丕勇,後來跑上樓,他才傳這幾通簡訊給你?)對,所以我當時很緊急,我問蔡華癸是否需要報警。」、「(你接簡訊是在張世昌的家裡,你看到簡訊有何反應?)想說他應該出事情了,想要打電話報警,我有打電話給蔡華癸,蔡華癸跟我說不用報警,他過來就可以處理了。」、「(你不是請蔡華癸過去幫你們排解糾紛,為何他要打張丕勇?)他說張丕勇這個人欠修理。」、「(為何蔡華癸會說張丕勇欠修理?)因為蔡華癸說他們之前有配合過去別的賭場出老千的事情。」、「(他們一起出老千,為何要在那天打張丕勇?)因為張丕勇跟蔡華癸財物上分配不均,他與蔡華癸之間有糾紛。」、「(張丕勇與蔡華癸有糾紛,為何要跑去找你,要跟你恐嚇?)因為張丕勇跟蔡華癸的哥哥蔡華成,他們有邀請我帶他們去一個何姓的人家裡打牌,他們說在那邊有一個人是他們的朋友輸了錢,要我們把這些錢吐出來。」、「(98年8月27日你第二次下去,當時張丕勇有跟你講什麼嗎?)張丕勇說他被打,他身上的錢都被他們拿走了,沒錢還被他們逼去提款機領錢。」、「(他們到了的時候,是因為之前有人去你們賭場賭博輸錢,別人來要錢?)是,第二次下去的時候才知道。」、「(當時蔡華癸有沒有毆打張丕勇?)有。」、「(蔡華癸是何時毆打張丕勇的?)我第二次下來的時候。」、「(蔡華癸因何原由毆打張丕勇?)他說張丕勇這個人欠扁,所以就打他。」、「(這是在陳志宏恐嚇你如果籌不出錢就砸車的之前還是之後?)應該算之後。」、「(何人告訴你說他們是跑路的兄弟需要一點費用,要求你要把錢籌出來,如果籌不出來就砸車?)陳志宏講的。」、「(你交了5000元,你在如何狀態下交給蔡華癸5000元?)因為害怕他們。」、「(何人跟你恐嚇說一定要找人出來作保?)陳志宏。」、「(你說你第二次下去之後,後來要改到海產店談,你當時還有無再上去?)是,我好像有上去拿我車子的鑰匙。」、「(你是自己開車還是坐別人的車去海產店?)坐他們的車,我的車留在原地。」、「(你坐他們的車,為何需要上去拿車鑰匙?)當時我只是要跟他們說,我要拿車鑰匙,我只是找籍口打電話給何文泉而已。」、「(28日當天你是如何脫身的?)第一次是我看到兄弟來的時候,我直接跑上去,後來到海產店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何文泉,何文泉到海產店之後,是何文泉帶了幾個兄弟把我帶走。」、「(蔡華癸他們有無表示意見?)我記得何文泉跟他說這麼晚了,而且有喝酒,要不然事情明天再講,何文泉就把我帶走了。」、「(你在何時間點打電話給何文泉?)我上去拿車鑰匙的時候,我有打給何文泉跟他說我這邊很緊急,需要他帶幾個兄弟過來幫忙,他就問我在什麼地方,我說我在至善路,他就趕過來。」、「(你不是要去海產店,為何叫何文泉去至善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帶我去哪裡,所以我先叫他來至善路,他還沒有到至善路時,我又打電話給何文泉,跟他說地方改到西屯路與河南路的海產店。」、「(何時又打電話何文泉?)我到海產店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何文泉,跟他說我人在海產店。」、「(你何時打電話給季嘉生?)我到西屯路跟河南路海產店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何文泉及季嘉生說我在海產店。」、「(到海產店之後,發生何事?)我到海產店之後,何文泉大約二分鐘後就到了。」、「(你不是說是到海產店才打電話給何文泉?)對,因為我當時在至善路我就有打電話給何文泉,到海產店之後,我打電話跟何文泉說我在西屯路與河南路的海產店,他二分鐘後就出現了,因為當時我在至善路打電話給他時,他已經在路上了,我到海產店時,他剛好也順路到那裡。」、「(你先到海產店之後,何文泉二分鐘就到,然後發生什麼事?)何文泉問蔡華癸發生什麼事,因為是他們二個人對話的,後來只知道要我賠25萬元,當時何文泉跟他們說大家都有喝點酒,要不然明天再談,何文泉就把我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第95-97頁)。

3.證人張世昌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吳少華有無跟你說張丕勇受到債主夥同數人押他到住處的樓下,要向吳少華拿錢還債?)他有跟我說這段,可是我沒有看到誰被押。」、「((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卷25頁反面倒數第8行及26頁前6行)當天吳少華在我家接獲阿勇的電話,吳少華說阿勇遭到債主夥同數人押到他住處樓下,向吳少華還錢拿債,吳少華下樓查看之後,隨即就上樓回到你的住處,向你說樓下有數名男子,吳少華因而不敢出去,之後吳少華打電話給他的警察友人,你有在旁邊,告訴警察阿勇被債主抓住了,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該警察說不需要報警,我認識那些人,我去處理就好了,該名警察友人到你住家時,播打電話給吳少華,吳少華接獲該警察友人電話之後,將提款卡及車鑰匙放在你家,下樓經過半小時,吳少華回到你家住處,取回他的提款卡及車鑰匙,告知你全部的人要一起去喝酒,當時的情形是否如筆錄記載?)是的。」、「((提示同上卷第26頁倒數第9行以下)當時阿勇一直打電話給吳少華,吳少華不肯接聽,阿勇也有傳簡訊給他,簡訊內容說他被人押著,在至善路這邊,阿勇也有播電話給你,吳少華要求都不要接電話,所以你就沒有接電話,當時的情形是否如筆錄記載?)是的。」、「(你綽號是否叫「阿BEN」?)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

4.證人何文泉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98年8月28日有無接到吳少華打電話給你?)有,他說他在海產店有事情,有麻煩,叫我過去幫他一下,類似求救的意思。」、「(你接到電話後有無過去海產店?)對,我跟二、三個朋友一起過去海產店。」、「(你們到海產店之後的事情經過?)到海產店之後,只有我一個人進去,我朋友沒有進去,在場有被告二人、吳少華、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我忘記張丕勇有無在現場,被告二人我之前有見過面,但不是很熟,我先聽到他們在談錢的事情,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我就說先帶吳少華走,改天再給陳志宏一個交代。」、「(你在警詢中稱當時你有留下連絡電話給「阿川」,是否正確?)對,我說先帶吳少華走,再給他們一個交代,其中一個人跟我留電話,我不知道是誰跟我留電話。」、「(你隔天後來有沒有接到電話?)有,就是那個人打來的電話。」、「(「阿川」留你電話號碼的人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什麼話?)他說陳志宏人在大陸,交代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吳少華,吳少華跟我說他報案了,我就說這件事情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

5.經核證人吳少華、張世昌、何文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98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證人吳少華曾先後返回張世昌住處,撥打電話請被告蔡華癸前來,及拿取車鑰匙,吳少華又與被告蔡華癸等人至餐廳,其間吳少華有撥打電話向何文泉求救,何文泉並至餐廳將吳少華帶離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少華就遭被告陳志宏、蔡華癸恐嚇之情節,因而心生恐懼交付5000元予被告蔡華癸等情,亦與其於99年5月21日真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合。又證人吳少華、張世昌、何文泉與被告蔡華癸、陳志宏無親屬關係,若非被告蔡華癸、陳志宏確有為上開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吳少華、張世昌、何文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吳少華、張世昌、何文泉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張丕勇於98年8月28日凌晨0時44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被人壓著了,快點下來處理。他們會衝上去...」、於凌晨2時51分許,再傳送內容為「我被出賣了,我出門就被跟了,還被打,還簽本票,兩邊的人都打我。出門就跟蹤了,誰搞的?」之簡訊兩封予吳少華,有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1-52頁),及依本院堪驗之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29日對話之部分內容為:「【吳、蔡先後與阿勇通話中】吳:(12:48)啊你在忙什麼?好啦,我們在談你的事情啦,啊華癸跟你講一下話喔,你等一下喔。蔡:(12:59)喂,那個我問你,你當天、你當天有簽本票給那阿宏是不是?多少錢?你拿多少現金給他?那是簽二十萬的票還是二、十四萬的票?你簽二十萬的票,六萬拿給他,你那天有被他打是不是?被他們打是不是?小鬼打?我問你呴,阿勇,因為你那前半段我根本不知道啦,你、你那事情是怎麼發生的?嗯,誰、誰跟蹤你?那、那、那一夥的是不是?嘿、(14:21)那你出門不是開車嗎?(14:51)那你還有一張本票二十萬的在他那裡?你簽二十萬還是簽十四萬,然後就拿六萬現金給他了。恩,來啦,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處理這件事情啦,你就不要「出面」(台語),有時候,我現在跟少華喬這件事情啦,我看怎麼跟你處理啦,你那個,你有時候打電話你接啦,事情過去就算了啦,我跟你講,我這個人就是這樣子,見過情就是有、見過面就是有一些情分,你像你說你遇到這些呴,我沒有辦法不理你沒有辦法,就是有一些事情該講的我敢講,不該講的就不要講,事情要處理的圓滿,不要你後面人家跟你講道理什麼的,你有沒有、你有沒有他媽的我(二字)啦,有時候打電話你接啦,我現在跟少華再喬一下啦,看怎麼樣,要跟你怎麼處理啦,你的事情要處理掉啦,沒有啦,我現在跟那個少華在一起啦呴,我跟他將你的事情整個事情我們先給你處理好,你就跟他現在你有什麼呴,你直接打電話給我啦,呴,我先跟你,我現在就有空啊,我要是有打電話,你給我接電話啦,你不用怕什麼啦,過去就算了啦,我這件事情,我給你處理這些啦,呴,好好好。吳:他現在意思怎麼樣?蔡:他說好啦,他說,本票在他那邊。吳:本票在他那裡喔,啊是跟阿宏,簽多少?蔡:他一出門就被,他說二十萬啦。吳:二十萬喔,然後。蔡:他還六萬了啦。吳:六萬塊喔。所以他才會要求說還有十四萬喔,是不是這樣子?蔡:(17:29)意思就是現在十四萬給你拿回來啦,十四萬他不要求什麼啦,他說那天去的小弟你自己給他拿到五萬塊、帶一個給他吃紅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足見證人張丕勇於98年8月27日晚間、28日凌晨,遭被告陳志宏等人跟蹤及毆打,被告陳志宏並要求張丕勇需支付20萬元,張丕勇因而先給予6萬元、簽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一張,被告蔡華癸並向告訴人吳少華索取5萬元予被告陳志宏小弟吃紅之費用甚明。從而,依證人吳少華、張世昌、何文泉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張丕勇傳送予告訴人吳少華之簡訊兩封、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丕勇因上開賭場詐賭之利益糾紛,於98年8月27日晚間離開住處時,遭被告陳志宏等人跟蹤及毆打,要求給錢並簽本票,張丕勇遂先撥打電話予吳少華,向吳少華急調借現金,吳少華便請張丕勇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張世昌住處樓下,待張丕勇抵達後,吳少華即下樓,看到張丕勇開著一台車,被告陳志宏及其他約五個人開著二台車,跟在張丕勇車子後方,於吳少華交予張丕勇5000元時,被告陳志宏帶來之四、五個兄弟即趨前詢問是否為吳少華,吳少華見狀察覺有異,旋立即返回張世昌住處,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蔡華癸,告知蔡華癸張丕勇出事,現遭兄弟包圍等語,蔡華癸表示其立刻趕來。其間,張丕勇於凌晨0時44分許,並傳送內容為「我被人壓著了,快點下來處理。他們會衝上去...」之簡訊予吳少華。蔡華癸抵達後,告知吳少華已經沒事,吳少華即下樓,惟遭被告陳志宏帶來之兄弟圍住,被告陳志宏並向吳少華恫嚇稱:伊等為跑路兄弟,需要一筆錢,如果不處理的話,會把車砸爛,張丕勇被打得很慘,如果不拿錢出來,下場會跟張丕勇一樣等語,被告蔡華癸並毆打張丕勇,再與被告陳志宏在一旁談論後,被告蔡華癸便向吳少華表示有多少錢先拿出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少華,致使吳少華因而心生畏懼交付5000元予被告蔡華癸。隨後被告蔡華癸、陳志宏向吳少華表示改至西屯路與河南路某餐廳,吳少華趁機表示要上樓拿取車鑰匙,即撥打電話予何文泉到至善路,於抵達餐廳後又請何文泉改至西屯路與河南路某餐廳,經何文泉表示先帶吳少華離開,會被告陳志宏等給一個交待,被告陳志宏之小弟即綽號「阿川」便向何文泉留電話,吳少華便與何文泉一同離開,張丕勇嗣於凌晨2時51分許,再傳送內容為「我被出賣了,我出門就被跟了,還被打,還簽本票,兩邊的人都打我。出門就跟蹤了,誰搞的?」之簡訊予吳少華,被告陳志宏之小弟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並於翌日撥打電話予何文泉,詢問吳少華上開糾紛應如何處理等情,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華癸、陳志宏為向吳少華繼續索取上開款項及給陳志宏小弟吃紅之5萬元費用,推由被告蔡華癸接續於98年8月29日、3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之「陽光盒子」餐廳內,於98年9月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少華,向告訴人吳少華恫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業據證人吳少華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隔天發生什麼事?)29日的時候,蔡華癸打電話給我說既然你請兄弟處理要花錢,不如把錢給他就好了,後來蔡華癸就約我在陽光盒子,連續約了二天。」、「(在29日的時候,蔡華癸是跟你要多少錢?)他說至少先拿5萬元。」、「(蔡華癸到底要跟你要多少錢?)25萬元,5萬元吃紅是蔡華癸要給陳志宏的。」、「(5萬元是否有包括在25萬元內?)有,本來賭場的25萬元,然後5萬元是要給陳志宏出面處理的吃紅。」、「(蔡華癸是先叫你給5萬元?)對,5萬元是蔡華癸要先拿給陳志宏的,可以先把兄弟的事情擺平。」、「(30日,你跟蔡華癸有無再見面?)有,有連續見面二、三次。」、「(30日的情形如何?)他也是要跟我拿錢,叫我要盡快處理,要不然我出門都很危險,我家他哪邊他們都知道,他還跟我說陳志宏是非常兇狠的兄弟,如果不出來處理的話,我台中市都不用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本院於101年8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吳少華於警詢中提出之錄音光碟:

1.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29日對話之部分內容為:「蔡:(3:19)來、我現在跟你講,昨天去阿,我說一些(二字)事情就ㄙㄨㄚˋ(結束),呴,不要再提這樣,我說你已經拿六萬元現金嘛,除了六萬他是拿六萬現金,他有開十四張、十四萬的那個什麼本票啦,我說你錢(一字),他說那也不夠額(台語)阿,我說我囝仔也是在帶,好啦,我跟他講講,不然遇到你,這個人,不然遇到你來了,是怎樣、反正人家沈ㄟ已經過去大陸了,他可以說遇竊那些啦,他說這六萬是不是工錢同款(台語)啦,沒關係,他說好,這樣為止、全部我都、包含本票給你,你去處理、好像說給我、交給我,交給你都可以,氣而已、但我那些囝阿給他們吃個紅就好,那你這個事情就不要講出去就可以了,他二台車嘛,一個囝阿分不到一萬,(4:26)他的意思就是說、阿不然就囝阿去處理掉,讓囝阿去吃一個紅就好,什麼我都(二字),然後我跟他講,那、錢ㄌㄟ?你賺你的錢,就沒這種事發生一樣,呴,你賺你的錢,我不會去打擾你,他是跟我講,你、晚上你去那裡他講的,你看一看,絕對這樣講,我說你有欺騙我否?我說中清路ㄌㄟ,你去賺,你若分不到我利用他的事情去講,他若遇到、這我南哥的朋友,你給我出來,不要多話,然後跟其他的,就是說,不知道那天勇阿一直打說苗栗那邊我也不會去給你管,苗栗那邊他也不管,反正你所有的他都不會去管、不會去干涉你,就自己去抓、自己去賺。...蔡:(9:25)就是今天一句話,就給我囝阿吃,那本票我給你也沒關係啦,本票那十四萬給你啊,你自己去處理啊,你要他拿多少,你家的事情啦。...蔡:(17:29)意思就是現在十四萬給你拿回來啦,十四萬他不要求什麼啦,他說那天去的小弟你自己給他拿到五萬塊、帶一個給他吃紅啦,他給我說,氣而已,就是吃紅的意思啦,其他就算了,本票也還給你,至於你跟勇阿要怎麼處理、你們自己去處理啦。蔡:(21:01)我跟你講,我跟你講,他報那個他沒有用,警察來找我,我絕對說沒有,我到時候朋友帶著,你那些小鬼絕對也會講我的話嘛,這根本都沒有嘛。對嘸?那些我不都會去罵他,萬一他說有的話,跟他去而已,告訴,那不就民法,我又沒有說卡到刑法,法院他也說有啦,好啦,一拳五千塊,打五拳、呴、兩萬五,給他,也沒有什麼事情,不然,人家對方不會怕、人家、人家流氓是怕啥?尬抓去關,他怕什麼、怕怎樣怎樣,他說跟阿芬仔發生了事情而已,我隨他好了,意思說我查到我就還他、我賠個幾千塊醫藥費、精神、骨骼、那個好了。蔡:(23:06)我打、我接到、然後,去呴、他也是跟他講說有在坐牢,我氣到我就開始打了,我沒有講,我不知道他前面怎麼了,我以為。蔡:(23:23)我看了杜爛,他媽我就一肚子氣來了。蔡:為什麼補帳,你就是說,為了要處理這個事情整個都要炸掉、整個要調,每個人每個人找要怎麼辦?什麼財路都被斷掉了啊,他說怎麼處理,要給一些猴囡仔要吃啊,嘿阿,帶一個給他吃紅就好啦,帶一個,前後有帶七個還是八個過去嘛。蔡:你乾脆說猴囝仔要吃紅,就簡單處理以後,才繼續去賺你的錢,不要惹是非,你們做這最怕人惹是非啦,當時跟你講靠一個那種你就(二字),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你這裡真的要好好去處理啦。蔡:(4:11)現在最主要就是說,去,他要講什麼事,我做事我不要說,我說你就聽我講而已嘛,我不要,你就出來當面輸贏呴,這五萬塊,囝仔拿去吃紅,但我話跟你講在前頭,什麼東西一定有名啥,有問題沒啥,我們三個人知道而已,他會講。不要我一個嘴巴講一講,到時候去而已,我不要這種,與他當面講,我絕對會跟他講,(一句),我就有講,本票交給他,當面交給我,呴,我叫他放在你那邊,這樣就好了,他不會,他,我跟你講,很多事情,兄弟有兄弟人的一個氣,他不會跟你耍陰的,兄弟人。蔡:沒有,現在、現在我就是跟你講,他所講的話,你在旁邊聽,兄弟人愛面皮而已,很多事要個面子啦,他今天答應我的事情,改天就記著了,要是說其他就沒啥「頂達」到,我說實在當初誰跟他(二字),幹你娘,你在說啥肖,我現在跟你講,改天說什麼什麼,去而已,我比如說我說我自己的,你叫董ㄟ出來講,我說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跟他講,你那些都不用,在場就。」(見本院卷第170-185頁反面)。

2.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30日對話之部分內容為:「蔡:我老實跟你講啦,就囝仔嘛,而且我很早就跟你講了啦,本來那天他一毛錢都也是不要拿的啦,...你叫人來幹什麼?旁邊又打電話說什麼要給他激(台語)給他告,很多事情呴,那就好的不用,...王八蛋、你這小鬼喔,你不要弄得天翻地覆,他媽的,我叫人家揪出來,你看你吃不完兜著走。不管很多事情都不關我的事,但是你不要光一直在一直在那邊搞鬼,事情就這樣,你要請人家... (3個字聽不清楚),是你的,你不能那麼軟,處理到這麼亂七八糟,這個事情將來你臺中市沒有辦法生存你知道嗎?...蔡:就五萬塊給他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了啦!就給那些小鬼就好了,你不用去找,什麼事情都沒,那麼簡單,然後我叫我哥再跟你補,其實你等只是一個時間差而已。蔡:我教你、我教你走的路絕對不會錯,你有什麼事情當場..掉了(一字聽不清楚),一出事喔,我講一個呴,你在哪裡出事了,(9:52)你在警局被人家圍起來的時候,誰帶得出來?我帶得出來,我絕對帶得出來,你怕什麼?對否?你人被人家押在裡面了,人後面要怎樣?絕對我去帶的,我帶過幾個人你知道嗎?要怎麼樣?你能怎麼樣?他說博壞賭,怎樣壞賭...蔡:...(聽不清楚),以後你真的要記住,他們所做的,小鬼和勇阿,勇阿應該不太可能去改,(12:48)小鬼要是知道了,再去跟你弄,弄、弄很大,我跟你講你不相信的話,你自個兒看,....(一句),你聽懂不懂我的意思...蔡:(13:47)阿沒關係啦,那你要先找阿宏處理阿,阿宏你沒有處理掉,他、他現在人、昨天來這邊,我說沒有你過來,電話講不方便,他昨天一台車來,有沒有,他們全部來,我說幹你娘阿,好沒關係,(二句聽不清楚),後面說呴沒關係,這樣以後你不要跟我理,你有答應嗎?你不要出面再跟我講,幹你娘雞巴!到時候我真的沒有辦法連絡,這樣我就不要管了,真的我沒有騙你,我真的我不騙你...蔡:...(26:47)有時候真的坐計程車,把你車子呴、...,我...蔡:(27:07)來,這、今天不是為這五萬塊的事情你懂不懂?兄弟人有兄弟一個氣口(台語),他今天有時候不會為了這些錢你懂不懂?為一口氣你知道嗎?那你還不了解,他今天跟、我跟你講實在的,他今天從這邊都不拿都不要緊啦,是一個氣而已,賣尬我裝肖ㄟ,他的意思你跟我裝肖ㄟ,說幹你娘、(一句),...我說這是怎樣?他今天是一個氣啦,一個氣,社會有社會的眉角,你是兄弟人、你可以去問,兄弟人有兄弟的氣,還有一些他叫你不要去亂..(一字),我不知道你們認識多少、交情有多少,你認識什麼什麼、一定要有交情,我們認識,我們都沒關係,像我認識、像我說共同認識的,像亮那邊,順東阿,順東阿在這跟我是麻吉ㄟ,我三更半夜,ㄟ東哥,出事了,現在在哪,我說..(二字)二十台車吧,交情還有夠深啦,順東阿,我不認識他....順東阿、順中辦公室就是在那個,巒巒巒、電電電旁邊而已阿,這些是告訴你要有交情,沒有交情只會什麼?哼哼哈哈,是什麼?吃吃喝喝,ㄟ處理一個,工作還沒處理好就要喝了、就要倒了,倒還沒關係,ㄟ老兄,拿個五萬借一下、...蔡:(2:03)我現在...,還有一點呴,....,這個、不要亂開車,他對你,比方講說,皮爾卡登啦、你住皮爾卡登啦,他也知道啦,他要哪找你很簡單,他有跟我講,他呴,還沒...他不願....,他不會給你殺啦,他給你殺我頭剁給你,他現在...啥的時候,他不是很,我跟你講,他不是、我知道他處理事情的方式,我會跟你講是絕對是為你好,先寄在朋友地下室什麼的,改天再開,他不可能會這樣押你去把車子賣掉,他不可能這樣做啦,但我敢說..,..碎苟苟,人家出一口氣,...,這是我想的,他處理很多事情的模式是這樣,你懂不懂?你聽得懂沒有?蔡:車子還不要開,要出門先坐個計程車,把這個處理好要開再開,聽我講。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怕他你在路上會遇到怎麼樣,你懂不懂我的意思?...還有一個記住,..........,你懂不懂?蔡:沒有人接啦,.... 還有一點,真的把車子藏起來,那天他知道你的車號。蔡:(4:49)等一下、我跟你講喔,徒弟,這台車子還不要開,不要..到,你要聽我的,我不會害你,你找個地方、地下室先停起來,事情處理好就沒有問題了。人家不見得要你的車,人家氣到了,一項幹你娘雞巴,你怎樣怎樣怎樣,玻璃什麼破、板金凹,就沒那種價值,懂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7頁反面)。

3.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9月1日對話之部分內容為:「蔡:你準備3萬啦,你儘速處理啦,好像六點啦,他還沒過去,他本來要過去,讓那沙小唷,厚,幹你娘!阿賀阿。蔡:好,那我約八點蔡:厚,你去借你去籌(台語)三萬,其他的看你要幾天蔡:我跟你講,還有那個什麼,一百九那邊呴,他會去處理啦,我跟你講呴蔡:好啦,我跟你約八點喔,準時八點喔,你要接電話,你不要到時候我又給他洗臉(台語)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反面)。足見被告蔡華癸確有接續於98年8月29日、3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之「陽光盒子」餐廳內,及於98年9月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少華,向告訴人吳少華恫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至為明確。

(四)被告蔡華癸、陳志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丕勇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就告訴人吳少華向其借款之時間、地點、因何原因借款及所欠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未能詳細描述,且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紀錄,稱吳少華一直躲其追討借款,並表示於98年8月28日凌晨與被告陳志宏、林宜慧三人抵達上址,期間亦無遭被告蔡華癸、陳志宏之小弟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7頁),顯與其於98年8月28日凌晨0時44分許,傳送「我被人壓著了,快點下來處理。他們會衝上去...」、於凌晨2時51分許,再傳送「我被出賣了,我出門就被跟了,還被打,還簽本票,兩邊的人都打我。出門就跟蹤了,誰搞的?」之簡訊及證人吳少華前揭證述內容迥不相同(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1-52頁),亦與證人張世昌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8月27日晚上,吳少華和張丕勇有來打牌,之後張丕勇先離開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更與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29日對話中,被告蔡華癸自承:「蔡:(21:01)我跟你講,我跟你講,他報那個他沒有用,警察來找我,我絕對說沒有,我到時候朋友帶著,你那些小鬼絕對也會講我的話嘛,這根本都沒有嘛。對嘸?那些我不都會去罵他,萬一他說有的話,跟他去而已,告訴,那不就民法,我又沒有說卡到刑法,法院他也說有啦,好啦,一拳五千塊,打五拳、呴、兩萬五,給他,也沒有什麼事情,不然,人家對方不會怕、人家、人家流氓是怕啥?尬抓去關,他怕什麼、怕怎樣怎樣,他說跟阿芬仔發生了事情而已,我隨他好了,意思說我查到我就還他、我賠個幾千塊醫藥費、精神、骨骼、那個好了。蔡:(23:06)我打、我接到、然後,去呴、他也是跟他講說有在坐牢,我氣到我就開始打了,我沒有講,我不知道他前面怎麼了,我以為。蔡:(23:23)我看了杜爛,他媽我就一肚子氣來了。」之有毆打證人張丕勇等語及錄音譯文中被告蔡華癸與其之通話內容相違(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是證人張丕勇證述於98年8月28日凌晨,係吳少華還其借款5000元,過程中並未遭被告蔡華癸或被告陳志宏之小弟毆打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華癸、陳志宏之詞。從而,被告蔡華癸、陳志宏辯稱其等並無毆打張丕勇,當天係張丕勇向吳少華追討借款等語,顯係犯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2.其次,觀諸被告蔡華癸與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29日、30日及9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蔡華癸多次主動提及證人張丕勇有交付6萬元現金、簽發本票予被告陳志宏,且於吳少華詢問本票現在何處,立即答以在被告陳志宏之小弟「阿川」那,並數次表示「小鬼」、「囝阿」要「吃紅」需處理,且談論告訴人吳少華如未好好處理,中清路、三義、莿桐及苗栗等賭場均會毀掉,並同時言及「勇啊」、「小鬼」、「囝阿」等情,此等言語豈是被告蔡華癸為敷衍、順應告訴人吳少華之詞。是被告蔡華癸辯稱譯文中之「小鬼」、「囝阿」係指證人張丕勇、整個事件是告訴人吳少華設一個局讓他跳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雖被告蔡華癸及辯護人質疑,何以告訴人吳少華於98年8月28日未報警處理,並於98年8月29日、30日及9月1日與被告蔡華癸見面錄音,顯然告訴人吳少華無心生畏懼。然查:證人吳少華於101年1月12日證述:「(警察有過來盤查,你為何不當場報警?)我看到蔡華癸過去跟警察打招呼,警車就走了。」、「(如果你當時有受到什麼威脅,你可以當場求救?)他們把我壓在另外一邊,警車與我的距離約有二、三十公尺。」、「(你不覺得這樣不合理,他們如果讓你上樓你不會報警嗎?)我想要報警,只是當下想說蔡華癸是警察,蔡華癸說會幫我處理,所以我當時只是想說他會幫我處理,怎麼知道他是要處理我,並不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你不選擇報警,而選擇找何文泉,你是覺得何文泉他是兄弟可以幫你處理?)這是第一點,最主要陳志宏跟我說他是跑路的兄弟,台中市找任何人處理都無法處理,他叫我找一個人交保,所以我就找何文泉。」、「(8月28日現場結束之後,8月29、30日、9月1日是否有跟蔡華癸在陽光盒子碰面?)兩次到三次。」、「(是誰約誰到陽光盒子碰面的?)蔡華癸主動約我的。」、「(你去陽光盒子的目的為何?)錄音,因為蔡華癸一直對我恐嚇。」、「(你一個人赴約,不怕蔡華癸對你做出不利的行為?)我當時有心裡準備。」、「(錄音的目的為何?)找出他對我恐嚇勒索的證據。」、「(你不是找何文泉,還會怕蔡華癸?)我找何文泉之後,因為蔡華癸又一直不斷在電話上恐嚇我,一直要錢。」、「(蔡華癸從海產店離開之後,他打電話給你幾次要錢?)好幾通電話,包含我去調查局報警時,調查局都有錄音,他在裡面還有跟我要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吳少華因被告蔡華癸具警察身分,而當時其已請被告蔡華癸居中協調,而認無報警之必要,嗣改至河南路餐廳用餐,為求順利脫困,才請亦認識被告陳志宏之友人何文泉前來,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且告訴人吳少華錄音目的,乃在作為保護自己不受不法協商、脅迫之佐證,益徵告訴人吳少華確有因被告蔡華癸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再者,苟被告蔡華癸與陳志宏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證人張丕勇當天係由被告陳志宏隨同至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且被告蔡華癸於98年8月28日凌晨抵達,與被告陳志宏交談後,即向告訴人吳少華表示有多少錢先拿多少錢處理,再於8月29、30日、9月1日與告訴人吳少華之談話中,均表示被告陳志宏當日有兩台車,要盡快拿5萬元給被告陳志宏及其囝阿吃紅、張丕勇簽發之本票,在被告陳志宏之小弟「阿川」手上、拿錢處理後,本票即會給告訴人吳少華。甚且被告陳志宏之小弟「阿川」確於證人何文泉將告訴人吳少華帶離餐廳之翌日,撥打電話予何文泉,表示老大即被告陳志宏在大陸,詢問要如何處理吳少華上開糾紛等情,亦據證人何文泉證述如前。顯見被告蔡華癸、陳志宏就證人張丕勇簽發之本票,均有向告訴人吳少華催討,且被告蔡華癸並告知告訴人吳少華,於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志宏及其囝阿吃紅後,即會將被告陳志宏小弟手上之張丕勇簽發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吳少華,足徵被告蔡華癸與陳志宏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華癸與被告陳志宏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華癸、陳志宏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請求聲請傳喚被告蔡華癸之兄蔡華成,惟被告蔡華癸、陳志宏前於警、偵訊,均未提及告訴人吳少華交付予被告蔡華癸之5000元,係蔡華成所有,且蔡華成於98年8月28日凌晨,亦未下樓查看,而無在案發現場,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蔡華癸、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華癸、陳志宏等人於98年8月28日凌晨、8月29日、8月30日及9月1日,先後共同或由被告蔡華癸獨自對被害人吳少華出言恐嚇,無非係為達到使吳少華交付其等所稱20萬元本票及5萬元之吃紅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該數個恐嚇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告訴人吳少華並於98年8月28日凌晨,即已先交付5000元予被告蔡華癸而既遂,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蔡華癸、陳志宏就98年8月28日凌晨,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吳少華,致告訴人吳少華心生畏懼而交付5000元之部分,與被告蔡華癸於98年8月29日、30日、9月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蔡華癸、陳志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與被告陳志宏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之四、五人,雖有在場及趨前走向告訴人吳少華,惟過程中均未向告訴人吳少華表示任何恐嚇之言語,尚難遽認其等與被告蔡華癸、陳志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少華於翌(28)日0時許,自張世昌住處下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張丕勇轉交給蔡華癸,惟突有4名不詳之男子衝向前,吳少華見狀,緊急返回張世昌住處,並撥打電話轉知蔡華癸前情部分。經查,證人吳少華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拿5000元給張丕勇時,有四、五個人就圍過來,伊將5000元交給張丕勇,就立刻跑上樓,不知道張丕勇有沒有把5000元拿給誰,且一開始張丕勇借錢時,伊都不知道整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是告訴人吳少華借予張丕勇之5000元,張丕勇是否有交予被告蔡華癸等人,即屬有疑,且當時陳志宏及蔡華癸均尚未與告訴人吳少華交談,難認其等就此5000元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證人張丕勇有轉交此5000元予被告蔡華癸,容屬有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凟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4上字第1345號、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華癸於案發時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惟其於犯罪事時所示時、地,當時並非在執行警察職務,縱其有告知被害人其擁有警察身分,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但其犯恐嚇取財罪,並無假借偵查員之權力或機會或方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360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蔡華癸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蔡華癸身為執法之警察,竟涉入賭場詐賭之經營、糾紛,並於非執行職務時,與被告陳志宏等人,就詐賭利益分配,出言恐嚇告訴人吳少華,致告訴人吳少華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且其等為順利取得其餘款項,推被告蔡華癸接續向告訴人吳少華為恐嚇之事,言談之中並數度稱「囝仔要吃紅」,甚且表示詐賭之人於賭場曝光時,其絕對有能力將詐賭之人從賭場及警局中帶出,所為雖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惟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傷害警察人員之形象,暨被告蔡華癸、陳志宏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手段,致告訴人吳少華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所為實質非難,另兼衡酌被告蔡華癸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宏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均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等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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