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福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佑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因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22日止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將上開2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應以98年11月30日上開減刑裁定確定日為執行完畢日。又因自95年底某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日送監執行,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佑福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77號之臺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酒國公司)、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酒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營業項目均包含製酒業等,且均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陳佑福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台灣紅玉山」、附件二所示「米酒」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酒類(附件一部分)、米酒(附件二部分)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7年10月起,委請不知情之「藍星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一(即附件三、四)所示標籤圖樣之標籤,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件五至七所示標籤圖樣之標籤,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將之使用在臺灣酒國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高梁酒、國民酒品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高梁酒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米酒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每瓶0.6公升高梁酒新臺幣(下同)220元、每瓶0.3公升高梁酒120元、每瓶0.2公升高梁酒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零售商店,再由該等商店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合計販賣數量約1千餘箱(每箱12瓶);米酒則因標籤上另印有黃西田肖像,且與黃西田未能達成肖像使用授權,而尚未販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灣酒國公司、國民酒品公司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政風人員莊世杰、被告之女即臺灣酒國公司登記負責人陳㕸容、國民酒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淑娟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佑福固坦承為臺灣酒國公司、國民酒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7年10月起,委請「藍星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一所示標籤圖樣之標籤,且使用在臺灣酒國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高梁酒、國民酒品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高梁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高梁酒之標籤圖樣與臺灣菸酒公司的商標不同,伊的標籤圖形也有註冊;附表二編號1、5所示高梁酒是前案所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米酒,是在95年即生產,且沒有使用標籤云云。經查:
㈠附件一所示「台灣紅玉山」、附件二所示「米酒」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酒類(附件一部分)、米酒(附件二部分)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紙(調查局卷第5、1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權資料列印各1紙(調查局卷第56、57頁)附卷為證。
㈡被告為臺灣酒國公司、國民酒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97年10月起,委請「藍星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一所示標籤圖樣之標籤,且使用在臺灣酒國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高梁酒、國民酒品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高梁酒,再以每瓶0.6公升高梁酒220元、每瓶0.3公升高梁酒120元、每瓶0.2公升高梁酒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零售商店,再由該等商店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合計販賣數量約1千餘箱(每箱12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灣酒國公司、國民酒品公司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第35至38頁)、偵訊(偵卷一第24至27、64至67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5、26、57、58、126至128頁)時,供認無訛,復經證人陳㕸容(調查局卷第41至44頁)、林淑娟(調查局卷第45至48頁)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國民酒品公司、臺灣酒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調查局卷第58、59頁)、搜索現場照片13幀(偵卷一第15至21、32、3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6幀(偵卷一第41至58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4幀(本院卷第36至49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臺灣菸酒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20日,以99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1瓶,於98年4月16日,以139元之價格,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1瓶等情,此經證人莊世杰於調查員詢問(調查局卷第12至15、27至3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照片3幀(調查局卷第3、4頁,偵卷一第81、82頁)及統一發票1紙(調查局卷第6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照片3幀(調查局卷第9頁,偵卷一第73、74頁)及統一發票1紙(調查局卷第11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高梁酒之標籤圖樣與臺灣菸酒公司的商標不同,伊的標籤圖形也有註冊云云。
⒈惟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字第22號、30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二商標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附表一編號1至5即附件三、四所示「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標籤圖樣,係以黑色中文橫書「台灣」置於圖樣上方,以字體粗大之紅色中文「紅」字置於圖樣中央,以字體較小之黑色中文直書「國民」或「冠軍」字置於中文「台灣」、「紅」之間;而附件一所示「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以黑色中文橫書「台灣」置於圖樣上方,以字體粗大之紅色中文「紅」字置於圖樣中央,以字體較小之紅底反白中文直書「玉山」置於圖樣右下方。以上圖樣,「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標籤圖樣,雖另有黑色中文直書「國民」、「冠軍」之文字,惟其位置在「台灣」、「紅」文字之間,且字體較小,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皆以黑色中文「台灣」橫書置於圖樣上方,中央醒目位置並均佐以字體粗大,且書寫相仿之紅色中文「紅」字,其整體外觀及設計意匠實相彷彿,又附件一所示「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酒類,而「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亦使用於高梁酒,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5即附件三、四所示「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標籤圖樣,與附件一所示「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月5日(100)智商0305字第10080002680號函1份(偵卷一第61、62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高梁酒之標籤圖樣與臺灣菸酒公司的商標不同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以「冠軍紅高梁」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酒類之商標專用權,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紙(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然該商標圖樣,係以中文直書「冠軍紅高梁」置於圖樣中央,字體大小相當,與附表一編號1至5即附件三、四所示「台灣國民紅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標籤圖樣,刻意於圖樣上方加上黑色中文橫書「台灣」字樣,並以字體粗大之紅色中文「紅」字置於圖樣中央,顯不相同。被告確有藉由變動「冠軍紅高梁」商標圖樣字體大小、位置之方式,使其近似於附件一所示「台灣紅玉山」商標圖樣之故意至明。因此,被告雖以「冠軍紅高梁」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酒類之商標專用權,亦無從解免其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㈣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高梁酒是前案所製造云云。被告前因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22日止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因自95年底某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卷二第44至53頁,偵卷三第1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上開2案高梁酒之標籤,與本案附表二編號5即附件六所示高梁酒之標籤,均不相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案件之扣案高梁酒照片6幀及標籤4張(偵卷三第7、8、38至41頁)、上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7號案件之扣案高梁酒及標籤照片8幀及標籤1張(偵卷二第6至10、19頁)在卷可佐。另本案附表二編號1即附件五所示高梁酒之標籤,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案件之扣案高梁酒標籤(偵卷三第41頁)雖屬相同,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梁酒,外觀雖貼有附件五所示標籤,然該標籤下方,另貼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標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幀(本院卷第36、49頁)在卷可考,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籤,則與上開2案高梁酒之標籤,均不相同;倘若附件二編號1所示高梁酒係被告犯上開2案當時所製造,何以該等高梁酒瓶身竟貼有非屬上開2案之標籤?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梁酒,顯係於上開2案為警查獲後,另行生產製造,再先後黏貼附表一編號5、附件五所示標籤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米酒,是在95年即生產,且沒有使用標籤云云。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灣酒國公司、國民酒品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米酒數量為23箱、每箱24瓶,合計552瓶,且米酒均裝放在紙箱內,米酒寶特瓶上確有如附件七所示標籤,並經調查員當場交由周美秀保管,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調查局卷第67頁)、保管書1紙(調查局卷第68頁)、移送書1份(偵卷一第8至11頁)、搜索現場照片3幀(偵卷一第22、32、33頁)在卷可稽。其後,因周美秀保管不良,致使扣案米酒於送入贓物庫時,已無紙箱及標籤,且米酒數量亦僅餘275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一第3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偵卷一第40頁)、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米酒沒有使用標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附件七所示「國民米酒」之標籤圖樣,係以字體粗大之紅色直書中文「米酒」2字輔以反白稻穗圖樣設計,顯著置於標籤中央,並襯以粉色底圖,以字體較小之紅色直書中文「國民」置於標籤右上方;而附件二所示「米酒」商標圖樣,係字體粗大之紅色直書中文「米酒」2字輔以反白稻穗圖設計。以上圖樣,「國民米酒」之標籤圖樣,雖另有紅色中文直書「國民」之文字,惟其位置在標籤之右上方,且字體較小,整體外觀上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本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附件七所示「國民米酒」之標籤圖樣,與附件二所示「米酒」商標圖樣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月6日(99)智商0305字第09980051430號函1份(調查局卷第54至57頁)在卷可佐。
⒊附表二編號7所示米酒,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其中38瓶未標示製造日期外,其餘237瓶之製造日期均係於97年8月22日之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0幀(本院卷第36至47頁)附卷可參。因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米酒,是在95年即生產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附表一所示標籤是98年4、5月委託「藍星印刷廠」,並於98年8月至11月間,開始販賣等語(偵卷一第2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另稱:「(國民跟冠軍何時開始做?)97、98年初。」等語(偵卷一第66頁),且臺灣菸酒公司人員於97年10月20日、98年4月16日,即先後在商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分別貼有附表一編號4、1所示標籤之高梁酒各1瓶,此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照片3幀(調查局卷第3、4頁)及統一發票1紙(調查局卷第6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照片5幀(調查局卷第9頁,偵卷一第28、29頁)及統一發票1紙(調查局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應係於97年10月20日以前,即開始生產製造貼有附表一所示標籤圖樣之高梁酒,另參以被告前案係於97年9月18日為警查獲,爰認定被告係自97年10月起,委請「藍星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籤圖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第1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92年5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條再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已將視為使用之原條文第2項規定,改列為商標使用之範圍,而將第2項刪除。可見92年5月28日修法前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概念,含有「持有、陳列或散布」文義,解釋上認包含有販賣之意思,修法後「商標之使用」之內涵已變更,商標法第8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隨之變更。因此,現行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解釋應僅係就商標之使用,主觀上必須有行銷之主觀目的加以定義,至商標使用為客觀行為,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使用行為」涵括「販賣行為」之依據。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即為法律上2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及第82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佑福未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如附件1、2所示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高梁酒,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高梁酒、米酒)、同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高梁酒)。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藍星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一(即附件三、四)所示之標籤圖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使用、販賣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從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未曾間斷,於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販賣之舉措,仍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其行為之目的在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使用、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及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論處。
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又因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22日止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將上開詐欺、違反商標法案件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詐欺案件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然上開詐欺案件既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裁定減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98年11月30日始確定,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上開詐欺案件於95年11月13日即已執行完畢,而應以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即98年11月30日為執行完畢日。又被告係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1月26日止為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並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一節,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本案使用近似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高梁酒之數量達1千餘箱(每箱12瓶)、米酒亦有552瓶,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之罪所使用、販賣之商品,其中277瓶米酒雖未送入贓物庫,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按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其餘仿冒商標商品,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標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仿冒商標標籤
┌──┬──────────────┬────┐
│編號│仿冒商標標籤 │數量 │
├──┼──────────────┼────┤
│ 1 │附件三「台灣國民紅高梁52。」│5捲 │
│ │0.6公升 │ │
├──┼──────────────┼────┤
│ 2 │附件三「台灣國民紅高梁33。」│10捲 │
│ │0.3公升 │ │
├──┼──────────────┼────┤
│ 3 │附件四「台灣冠軍紅高梁58。」│14捲 │
│ │0.2公升 │ │
├──┼──────────────┼────┤
│ 4 │附件四「台灣冠軍紅高梁38。」│4捲 │
│ │0.2公升 │ │
├──┼──────────────┼────┤
│ 5 │附件四「台灣冠軍紅高梁33。」│1捲 │
│ │0.3公升 │ │
└──┴──────────────┴────┘
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零售價│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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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冠軍紅高梁52。」│35瓶 │ │貼有附件五標籤,勘驗│
│ │0.6公升 │ │ │時該標籤下方另貼有附│
│ │ │ │ │表一編號5標籤;檢察 │
│ │ │ │ │官勘驗筆錄編號三所示│
│ │ │ │ │商品。 │
├──┼───────────┼───┼───┼──────────┤
│ 2 │「台灣國民紅高梁33。」│7瓶 │ │貼有類似附表一編號2 │
│ │0.6公升 │ │ │標籤(僅容量不同);│
│ │ │ │ │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四│
│ │ │ │ │所示商品。 │
├──┼───────────┼───┼───┼──────────┤
│ 3 │「台灣冠軍紅高梁58。」│5瓶 │ │貼有附表一編號3標籤 │
│ │0.2公升 │ │ │;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
│ │ │ │ │五所示商品。 │
├──┼───────────┼───┼───┼──────────┤
│ 4 │「台灣冠軍紅高梁38。」│4瓶 │99元 │貼有附表一編號4標籤 │
│ │0.2公升 │ │ │;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
│ │ │ │ │五所示商品。 │
├──┼───────────┼───┼───┼──────────┤
│ 5 │「台灣冠軍紅高梁38。」│9瓶 │ │原貼有附表六所示標籤│
│ │0.6公升 │ │ │,勘驗時已換貼「台灣│
│ │ │ │ │冠軍紅高梁52。」標籤│
│ │ │ │ │;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
│ │ │ │ │六所示商品。 │
├──┼───────────┼───┼───┼──────────┤
│ 6 │「台灣國民紅高梁52。」│3瓶 │139元 │貼有附表一編號1標籤 │
│ │0.6公升 │ │ │;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
│ │ │ │ │七所示商品。 │
├──┼───────────┼───┼───┼──────────┤
│ 7 │「國民米酒」 │552瓶 │ │扣案數量應為23箱、每│
│ │0.6公升 │(含入│ │箱24瓶,合計為552瓶 │
│ │ │贓物庫│ │,實際入贓物庫僅275 │
│ │ │275瓶 │ │瓶,原貼有附表七所示│
│ │ │及未入│ │標籤,勘驗時已無標籤│
│ │ │贓物庫│ │;檢察官勘驗筆錄編號│
│ │ │277瓶 │ │八所示商品。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