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碧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碧海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邱登欲(已於98年12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美芳、歐梅格(ORNMEC CHOKCHAI ,泰國籍,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泰國籍仲介(下稱泰國籍仲介),均明知鄭美芳與歐梅格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碧海、邱登欲、泰國籍仲介先行向歐梅格收受泰幣20萬元後,為之安排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王碧海、邱登欲並以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作為報酬(鄭美芳實際上僅獲得1 萬元之報酬),而要求鄭美芳於93年2 月13日,在泰國曼谷與歐梅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結婚登記文件辦理認證後,於93年3 月1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致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鄭美芳與歐梅格於93年2 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歐梅格之鄭美芳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歐梅格於93年3 月20日入境臺灣後,渠等再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歐梅格之居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居留證核發事項之審核、管理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嗣經警於99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道路,盤查歐梅格,發現其逾期居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梅格(見1067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鄭美芳(見1067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王碧海、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證人鄭美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歐梅格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見1067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歐梅格(見10687 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鄭美芳(見偵卷第10687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中縣梧戶字第0990003044號函所檢附之鄭美芳、歐梅格結婚登記申請書、泰文之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並非以該等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碧海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介紹鄭美芳去泰國結婚,伊亦不認識歐梅格,伊雖曾交付1 萬元予鄭美芳,然該1 萬元係伊向鄭美芳借用車輛之代價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美芳於93年2 月13日,在泰國曼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梅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結婚登記文件辦理認證後,於93年3 月1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並據以核發證人鄭美芳與歐梅格於93年2 月13日結婚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歐梅格之鄭美芳國民身分證;證人歐梅格於93 年3月20日入境臺灣後,再持上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請證人歐梅格之居留證等情,業據證人歐梅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歐梅格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見1067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中縣梧戶字第0990003044號函所檢附之證人鄭美芳、歐梅格結婚登記申請書、泰文之婚姻登記書及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鄭美芳與歐梅格係假結婚而無結婚真意乙情,亦據證人歐梅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共花了泰幣20萬元與鄭美芳虛偽結婚,伊與鄭美芳假結婚之目的是為了來臺工作賺錢,伊入境臺灣不久後,就與鄭美芳離婚等語(見1067偵卷第9 頁、第81頁至第82頁);及鄭美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係被告跟伊說擔任人頭配偶會給伊8 萬元之報酬,但伊實際上僅拿到1 萬元,歐梅格入境臺灣後,在伊住處住了10幾天,人就失蹤了,幾個月後伊就與歐梅格辦理離婚手續,歐梅格應該沒有跟伊結婚之意思等語(見106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介紹鄭美芳去泰國結婚,伊交予鄭美芳之1 萬元係伊向鄭美芳借用車輛使用之代價云云。然查證人鄭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邱登欲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伊說好的人頭配偶報酬是8 萬元,但王碧海實際上僅拿給伊1 萬元,歐梅格來臺後,伊有向被告索討剩餘的報酬,但被告與邱登欲說錢還沒有到位,沒有辦法給伊,伊於前往泰國前,被告有跟伊說過去泰國後,會有1 臺灣人幫伊安排,在泰國接機的臺灣人當時有問伊是不是臺灣來的,王碧海那邊來的等語,被告雖曾另給伊1 萬元,然該1 萬元是被告跟伊借用手機的費用,與被告上開所辯借車無關,亦與本案前往泰國結婚之1 萬元報酬無關等語(見1067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是被告有承諾以8 萬元為代價,而要求證人鄭美芳前往泰國假結婚以使證人歐梅格得以來臺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鄭美芳前往泰國之護照係由誰所辦理、機票係哪家航空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本案已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8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上開意旨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廢止,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14 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 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即本案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 條 、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受理外僑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展延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及展延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邱登欲、鄭美芳、歐梅格及泰國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屬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原審認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證明確,適用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外籍男子進入我國非法工作,其動機並非良善,且對於主管機關就戶籍、身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