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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61號、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正鴻」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正鴻」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聰德在如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編號4之收據、編號5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編號10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被告知人或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正鴻」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陳正鴻」名義出具被冒名人已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收受文件、同意搜索及採證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正鴻」本人及檢察、司法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其餘簽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正鴻」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陳正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為逃避司法制裁,冒用「陳正鴻」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甲所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在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二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汽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陳正鴻」署│
 │    │                                      │押之內容暨數量  │
 ├──┼───────────────────┼────────┤
 │1-1 │99年6月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陳正鴻」署名壹│
 │    │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一頁之「應告知事項欄│枚。            │
 │    │(即權利告知書)」。                  │                │
 ├──┼───────────────────┼────────┤
 │1-2 │99年6月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陳正鴻」署名壹│
 │    │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二頁第9行之同意夜間 │枚。            │
 │    │詢問簽名欄。                          │                │
 ├──┼───────────────────┼────────┤
 │1-3 │99年6月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陳正鴻」署名貳│
 │    │所第一次調查筆錄(除上列1-1及1-2外)。│枚。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陳正鴻」署名參│
 │    │                                      │枚。            │
 ├──┼───────────────────┼────────┤
 │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陳正鴻」署名參│
 │    │物品目錄表。                          │枚。            │
 ├──┼───────────────────┼────────┤
 │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陳正鴻」署名壹│
 │    │                                      │枚。            │
 ├──┼───────────────────┼────────┤
 │ 5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                    │「陳正鴻」署名壹│
 │    │                                      │枚。            │
 ├──┼───────────────────┼────────┤
 │ 6  │調閱監視器擷取畫面列印照片。          │「陳正鴻」署名壹│
 │    │                                      │枚。            │
 ├──┼───────────────────┼────────┤
 │ 7  │到案被告人別年籍列印照片。            │「陳正鴻」署名壹│
 │    │                                      │枚。            │
 ├──┼───────────────────┼────────┤
 │ 8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陳正鴻」署名壹│
 │    │                                      │枚。            │
 ├──┼───────────────────┼────────┤
 │ 9  │W4-8229汽車竊盜案(懸掛BR-5789號牌)相│「陳正鴻」署名壹│
 │    │片列印資料。                          │枚。            │
 ├──┼───────────────────┼────────┤
 │ 1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陳正鴻」署名壹│
 │    │                                      │枚。            │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3
      961號、100年度偵字第129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