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吉忠
- 被告
- 邱岦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雪莉」署押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雪莉」署押壹枚沒收。
邱岦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雪莉」署押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雪莉」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吉忠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非累犯);邱岦宏曾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詹吉忠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號1樓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88之1號2樓邦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雪莉於民國94年6月間,因信用不好而為求能貸款緣故,透過邱岦宏之仲介,而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游良順)。而詹吉忠透過邱岦宏亦知悉張雪莉係為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吉忠並透過邱岦宏交付邦漢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予張雪莉簽名,再由邱岦宏持交詹吉忠以辦理邦漢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惟嗣後詹吉忠為避免國稅局追查其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詹吉忠涉犯多起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均另案判處罪刑),即再委由邱岦宏代為找尋人頭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其明知文心公司早於94年3月1日即辦理停業,根本無法申請貸款,且並未得張雪莉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與邱岦宏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1日,由邱岦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雪莉」之簽名,表示張雪莉同意「原股東詹吉忠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張雪莉承受,並推派張雪莉為董事,對外代表文心公司」一事,再由邱岦宏依詹吉忠指示直接交予不知情之陳家隆持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1月11日核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雪莉本人、文心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3月10日,張雪莉接獲國稅局寄發之文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上情,並立即向稅捐單位調閱相關資料後,於翌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雪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詹吉忠固坦承原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岦宏固坦承仲介告訴人張雪莉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詹吉忠辯稱:之前地檢署調查邦漢公司逃漏稅捐的事時才與張雪莉見過面,之前都沒有與她碰過面,文心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為張雪莉,是委託邱岦宏處理的,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部分,應該是由邱岦宏拿給張雪莉簽名,至於她有無同意,伊不曉得,伊也沒有問張雪莉有無同意就送件了,原本當時伊沒有欠稅的問題,後來因為國稅局在查伊欠稅的問題,所以伊才會想要變更負責人,所以伊請邱岦宏幫伊找人頭來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當時是有給邱岦宏報酬、伊有交錢給邱岦宏,伊都是透過邱岦宏,完全沒有跟張雪莉接觸,他們都有簽名,所以伊認為張雪莉有同意,伊有告訴邱岦宏,如果是偽簽要自己負責云云;被告邱岦宏辯稱:詹吉忠直接跟伊說要找張雪莉來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要伊去跟張雪莉說,伊有去找張雪莉,張雪莉也有同意,因為詹吉忠跟伊說邦漢公司沒有營業了,所以要轉到文心公司,再用文心公司去貸款,但後來貸款沒有成功,因為張雪莉的信用很不好,是伊將同意書拿給張雪莉簽名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雪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明屬實,且有文心公司登記全卷影本(含94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邦漢公司登記全卷影本(含94年6月13日股東同意書)、文心公司及邦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0、3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他字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他字卷第39頁)等附卷或外放可稽。
㈡、證人張雪莉於100年2月15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有無聽過詹吉忠的名字?)是邦漢公司出問題之後,我是到法庭時,才看到詹吉忠。(問:妳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之後,邱岦宏有無跟妳提到要再請妳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問:〔提示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書上的張雪莉是否是妳的筆跡?)我不敢確定,我覺得「張」的筆跡怪怪的,左邊的弓字旁跟我平常書寫的不一樣,另外二個字也有怪怪的、〔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沒有意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有簽邦漢公司的資料而已」等語(偵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因為有鑑定出來了,而且跟我的簽名也有點不同,像張的部首「弓」我不會寫的那麼小,也不會黏在一起,我的筆跡會分的比較清楚一點,雪的「雨」的二點我不會黏在一起,莉也是怪怪的,當初檢察官還沒鑑定前我也說是怪怪的,所以才會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52頁背面)。而上開文心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邦漢公司94年6月13日股東同意書,前經檢察官連同告訴人張雪莉平日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字跡與告訴人本人簽名字跡相符;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字跡,發現有不正常斷筆、添筆及筆劃顫抖、筆墨拖曳等現象,且字跡筆壓輕重變化不明顯,不排除該字跡係以模仿方式書寫之可能,惟因無法掌握該同意書字跡於書寫時之書寫條件,故該字跡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書寫乙節,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90143493號鑑定書(偵卷第24頁)、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75975號鑑定書(偵卷第95頁)附卷可稽。而鑑定證人劉耀隆技士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與其他送鑑的資料張雪莉簽名,在筆跡上是相符的,所以才會認定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跟張雪莉的簽名相符,而文心公司部分,在我的鑑定書上後方有附一張筆跡放大檢視的情形,在這個表上可以明確看到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有不自然斷筆的情形,並且字跡也有不自然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另外也有斷筆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是有可能用模仿的方式寫。但是如果當時書寫紙張下面的表面有不平整的情形或是書寫者當時的心情比較緊張或是被脅迫的情形,簡單來說,因為無法掌握書寫者當時書寫的狀況,所以這個案子其實無法鑑定。(問:在一般的情形下,當事者書寫自己的姓名時,有出現不自然添筆及擅抖的情形嗎?)如果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也就是不考慮表面平整及當事人心境的情況下,在一個人自然的狀況下,書寫自己的姓名,是不太可能會出現上述所講的,筆墨是不可能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有無辦法判斷文心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用其他張雪莉本人的簽名來模仿而成?)模仿字跡有三種方式,一種是臨摹,就是書寫者把要模仿的筆跡放在旁邊,一邊看著一邊模仿;第二種是透寫,就是把要模仿的字墊在下面模仿;第三是鉤,就是把先拿寫好的筆跡放在要模仿的紙張上面,用硬筆刻畫筆跡,使筆跡壓痕透寫在模仿的紙張上面,再把那張有筆跡的紙拿掉,再拿有墨水的筆再描那個壓痕,就可以把要模仿的筆跡描出來。(問:當時你在鑑定時,所看到的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的正本,有無上面三種情形?)確定是沒有鉤的情形,另外描寫一定要有一個簽名來當成模仿的對象,而且所模仿的簽名會跟該對象一模一樣,本件的情形,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跟送鑑的其他張雪莉的筆錄都沒有完全一樣的,所以無法排除是使用透寫或臨摹的方式所模仿的。(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如果是用臨摹的方式模仿的話,會比較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在臨摹的情形下,書寫者如果有模仿簽名,會不像原本簽名者的筆順那麼順暢,在書寫者看著模仿的書寫者簽名時,一邊書寫時,有可能一個筆畫可以完成的部首或是字跡,他要分成二、三次來寫,就會造成斷筆的情形,如果書寫者看到模仿的簽名,發現跟目前在模仿的字有不同的情形,就有可能會有添筆的方式來加強。這個案子如果可以掌握詹吉忠或邱岦宏可以拿到張雪莉其他的簽名,就有可能是用模仿的方式。就我個人而言,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跟張雪莉平日其他的簽名,上面的特徵有部分是相符的,因此可能有二個結論,一個是張雪莉本人簽名的,第二個是別人模仿的,如果今天我們要釐清是否是別人模仿的可能性,就是要從模仿者有無可能拿到張雪莉平日的簽名。」等語(偵卷第149至151頁)。而查,被告2人之前即曾取得張雪莉於94年6月13日在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之簽名筆跡,此亦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則依鑑定證人之意見,被告2人即有可能係以模仿告訴人張雪莉於94年6月13日在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簽之張雪莉之簽名。
㈢、被告邱岦宏雖於偵查中辯稱:詹吉忠說由張雪莉擔任文心公司的股東及邦漢公司的負責人,以後資料拿出來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之後詹吉忠拿一張文心公司空白的股東同意書給伊,請張雪莉在同意書上面簽名,簽名的地點是在那邊,時間太久了,伊忘了,簽名時伊跟詹吉忠及張雪莉都有在場,伊記得張雪莉也有過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伊有介紹張雪莉跟詹吉忠認識、是伊給張雪莉簽名的,當時詹吉忠還沒有簽,張雪莉簽完之後,伊就還給詹吉忠,伊有親眼看到張雪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證人張雪莉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是邦漢公司出問題之後,伊是到法庭時,才看到詹吉忠,伊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時,沒有跟詹吉忠接觸過等語(偵卷第121頁),核與被告詹吉忠於偵查及本院所供:之前地檢署調查邦漢公司逃漏稅捐的事時才與張雪莉見過面,之前都沒有碰過面等語(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相符,則被告邱岦宏所辯:伊有親眼看到張雪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簽名時伊跟詹吉忠及張雪莉均在場云云,即應屬不實。再查,被告詹吉忠於本院供稱:「(問:你當時委託邱岦宏如何算報酬?)一間公司一個月車馬費壹萬五千元,兩間公司是三萬元,我都是拿給邱岦宏,至於他拿多少給張雪莉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為被告詹吉忠跑件為公司登記之陳家隆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張雪莉曾經擔任過文心公司的負責人,但從來沒有見過張雪莉,也未與她有過接觸,伊認識邱岦宏,因為張雪莉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是詹吉忠請邱岦宏直接拿給伊去辦理文心公司變更負責人的登記,詹吉忠有透過伊拿錢給邱岦宏,有5次以上,每次金額大概5千元至1萬元,差不多1個月1次,但詹吉忠沒有跟伊說這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邱岦宏則供稱:「詹吉忠沒有拿一萬五千元給我,只有八、九千元,我沒有拿給張雪莉,因為張雪莉那時候是要辦貸款而已。」等語,足見證人張雪莉當初確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文心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對其並無何實益,且其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好處,則其又豈願意無償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益見告訴人張雪莉證稱,伊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且是接獲國稅局通知伊有關核定文心公司稅捐時,才知伊是文心公司負責人,確屬可採。而被告邱岦宏則因受有詹吉忠給予之報酬,自有偽造之動機。被告邱岦宏雖又供稱:經伊詢問稅捐處,所有申請程序,需要本人親自辦理,無法由別人代辦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莉證稱:伊並未到過稅捐處辦過文心公司任何文件等語,證人陳家隆亦證稱:伊幫詹吉忠跑過文心公司的登記,而登記公司負責人不用本人親自去,而公司要領發票,則要負責人本人去,但伊沒有幫忙領過文心公司的發票,也沒有帶過任何人去領過發票等語(本院第71頁背面、第72頁),即被告詹吉忠亦供稱,在文心公司變更張雪莉為登記負責人之前,伊即未領過文心公司的發票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邱岦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詹吉忠雖辯稱,文心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為張雪莉,是委託邱岦宏處理的,至於她有無同意,伊不曉得,伊也沒有問張雪莉有無同意就送件了等語。惟查,被告邱岦宏則辯稱:是詹吉忠說由張雪莉擔任文心公司的股東及邦漢公司的負責人,以後資料拿出來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之後詹吉忠拿一張文心公司空白的股東同意書給伊,請張雪莉在同意書上面簽名等語(偵卷第123頁),兩人所辯有所不符,惟被告詹吉忠亦自承:因為國稅局在查伊欠稅的問題,所以伊才會想要變更負責人,所以伊請邱岦宏幫伊找人頭來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他字卷第28頁),足見係被告詹吉忠提議要找人頭來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訛,且變更負責人對其最有實益,其自有犯本案之動機。次查,被告邱岦宏供稱,因為詹吉忠有告訴伊有一間公司要叫張雪莉做股東沒有說要做負責人,說這樣辦貸款比較容易,詹吉忠跟伊說,如果當邦漢的負責人及一間公司的股東就比較容易辦貸款、是詹吉忠叫伊找張雪莉當文心公司的股東等語,與被告詹吉忠所辯:伊的目的只是有人頭當負責人而已,伊應該不會指定張雪莉當文心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叫邱岦宏找人而已等語,亦有不符。且被告詹吉忠於本院亦自承:伊跟邱岦宏說要怎麼跟人頭分錢伊不管,但不要影響到公司,邱岦宏應該有跟我提過(張雪莉要辦貸款的事情),只是伊不會去問過程,伊也沒有提供公司任何資料給他們辦貸款,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查,文心公司於94年3月1日起即停業至95年2月28日,有文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等於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停業期間,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張雪莉,又如何能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詹吉忠既知悉張雪莉擔任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辦理貸款,惟其卻未提供任何資料予邱岦宏或張雪莉辦理貸款,且明知文心公司當時亦不可能辦理貸款,惟仍以張雪莉名義擔任文心公司登記負責人,足見其即便非明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簽名係偽造,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意無訛。故被告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2人及告訴人張雪莉,前因涉及邦漢公司逃漏稅捐一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1576號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起訴書(他字卷第5至14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42頁),足認告訴人張雪莉指稱,伊僅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登記負責人,應屬非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詹吉忠、邱岦宏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2人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等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另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上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
2、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人於公司法(91年)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犯罪事實欄並未就此部分記載被告等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亦查無被告2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張雪莉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股東同意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家隆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邱岦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稅捐追繳之風險,犯後復均未能坦承犯行,互相推諉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在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雪莉」簽名部分,因該同意書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2人所有,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簽名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