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威舜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告
- 洪明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76 、19786 、20842 、21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與「彭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IP分享器壹臺、USB 隨身碟壹支、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洪明偉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威舜(綽號「阿順」、「順仔」)部分:
(一)王威舜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管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8 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附近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王威舜即未經許可,擅自將前開改造手槍,藏放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61 號後方之豬舍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0 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
(二)王威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畢仔」之成年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100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街5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TS運動網」(網址:http://tts8888.net)賭博網站網路簽賭地點。由王威舜先自上游組頭「畢仔」處索取帳號、密碼供予如黃碧鳳等賭客使用(黃碧鳳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再利用其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IP分享器1 台、USB 隨身碟1 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運動簽賭網站,並以其所有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簽賭賭客聯絡,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美國職棒、中華職棒而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以此取得下注之賠率平衡,賭客如黃碧鳳等從中獲取價差,王威舜則從每1萬元抽取150 元以營利。嗣警於100 年8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威舜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IP分享器1 台、USB 隨身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
(三)緣洪明偉與彭誌賢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王威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成年人(下稱:「彭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洪明偉先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6 分許前與王威舜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於同年4 月5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同年月翌(6 )日凌晨1 時51分許止,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知彭誌賢至屏東向王威舜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代價為7 萬8,000 元(起訴書原載洪明偉與彭誌賢自100 年4 月2 日晚間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洪明偉與王威舜聯繫接洽。惟王威舜於100 年4 月2 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彭誌賢並於同年月5 日晚上6 時56分許後,交付洪明偉現金7 萬元,再由洪明偉於同年月日之晚上9時13分許前匯款7 萬8,000 元至王威舜申設之萬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萬丹郵局帳戶),王威舜則於同日稍後,以提款卡分3 次提領現金7 萬8,000 元。嗣彭誌賢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25分許,自臺中市大甲區之某處開車南下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社皮鄉,由本院逕予更正)某「7- 11 」便利商店附近與王威舜、「彭仔」交易。王威舜見彭誌賢到場後,即聯繫「彭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王威舜自「彭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後,再交付予彭誌賢;2 、3 日後,王威舜再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予再自中部南下屏東之彭誌賢,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王威舜與「彭仔」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二、洪明偉(綽號:「紅毛」)部分:洪明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販賣,而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吳廖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許,撥打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吳廖培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工業區旁之消防局附近與洪明偉見面時,向洪明偉表示欲購買愷他命10公克後,洪明偉即指示吳廖培搭載其至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之中苗六線上之某加油站前,吳廖培交付2,000 元予洪明偉,由洪明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0公克而交付予吳廖培(起訴書雖認洪明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廖培,惟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後述)。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陳信屹位在臺中市○○區○○路32巷住處之巷口處,販賣並交付愷他命4 公克予陳信屹,陳信屹即當場交付1,500 元之價金予洪明偉。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陳信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許,撥打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兩千塊借我」、「電話就不想說那麼明?等一下我拿24給你就對了」,即陳信屹向洪明偉表示以2,4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嗣洪明偉與陳信屹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消防隊附近碰面,由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1 包(重量不明)予陳信屹,並向陳信屹收取2,400 元之價金以為代價。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雲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彭誌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等人,就被告王威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威舜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彭誌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證人彭誌賢就被告王威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證人吳廖培、陳信屹就被告洪明偉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之犯行,各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理中所言尚非全然相符,惟渠等在警詢時因乍然遭查獲犯罪,事出突然,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員警詢問時亦均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供辨認,或命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詳述參與犯罪經過,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比較其前後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司法警察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出於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威舜、洪明偉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言為傳聞證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妥洽,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非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威舜之犯行有關,是非證明被告王威舜犯行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王威舜、洪明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卷附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威舜、洪明偉、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而被告王威舜、洪明偉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二、被告王威舜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王威舜對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槍枝初檢相片8 張、現場搜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87頁、第88頁至91頁、第73頁至79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為證。而扣案之槍枝(含彈匣1 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憲兵司令部雲林憲兵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1084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被告王威舜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威舜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威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屬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25頁;偵18176 號卷,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碧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與賭博過程相符(見偵18176 號卷,第213 頁至217 頁),復有「TS運動網」網站之列印畫面4 張(見偵18176 號卷,第231 頁至233 頁)、被告王威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碧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43頁)附卷可參,及自被告王威舜上開住處查扣之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IP分享器1 台、USB 隨身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被告王威舜此部犯行,應堪認定。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王威舜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洪明偉為替彭誌賢尋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管道,由洪明偉請其代為尋找藥頭及詢價,其基於與洪明偉之交情,遂代為向「彭仔」詢問。又因洪明偉不識「彭仔」,「彭仔」為免生枝節及顧及交易安全,遂由伊聯繫「彭仔」與彭誌賢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7-11」超商前交易毒品,其只是仲介「彭仔」與洪明偉、彭誌賢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交付毒品者為「彭仔」云云(見偵18176 號卷,第45頁至46頁;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被告王威舜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王威舜因受洪明偉之請託而代購毒品並介紹「藥頭」,洪明偉非直接向被告王威舜購買毒品,被告王威舜無販賣毒品之意,且被告王威舜均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明偉、彭誌賢聯繫,足見被告王威舜心境坦然無販賣或為「彭仔」販賣毒品之意甚明。又被告王威舜於本案買賣毒品過程中並未獲任何利益,自無與「彭仔」有共同販賣圖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78頁正面)。惟:
(1)被告王威舜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分別自承:洪明偉與「彭仔」不熟,因此洪明偉與伊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後,伊再與「彭仔」談金額及數量,伊後將「彭仔」報的金額及數量告知洪明偉,洪明偉再轉知彭誌賢,再由伊和洪明偉約定聯絡毒品交易的地點、時間、付款及交付毒品之方式。另洪明偉於100 年4 月5 日匯款7 萬元左右(本院按,應為7 萬8,000 元)至其申設之萬丹郵局帳戶中,此款項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的價金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聲羈877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與被告王威舜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錢、交付時間、地點與方式等過程大致相符(見偵18176 號卷,第142 頁至145 頁、第530 頁至531頁),並有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6 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6 時6 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舜屏東萬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18176 號卷,第375 頁至381 頁;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足認被告王威舜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7 萬8,000 元)、數量之磋商(1 兩),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首堪認定。
(2)證人彭誌賢供證:
①於100 年7 月4 日警詢時供稱:(警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彭誌賢辨識後)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6 分之通話譯文意指,是「紅毛」(本院按,即被洪明偉,下同)要伊到屏東找「阿順」(本院按,即被告王威舜,下同)買毒品,說安非他命(本院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毒品價格為7 萬8,000 元;同日晚上6 時56分許通話譯文意指,「紅毛」要伊到屏東找「阿順」買毒品,「紅毛」稱伊要半兩的安非他命(約17.4公克)並會把錢匯給「阿順」。100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35分許之譯文意指,「紅毛」要伊到屏東萬丹時再跟「紅毛」聯絡,「紅毛」會聯絡「阿順」去接伊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47頁正面)。承上,證人彭誌賢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伊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向位在屏東萬丹之被告王威舜以7 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②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100 年4 月5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是去屏東萬丹交易毒品。是約在王威舜家,地點在社皮附近的1 家「7-11」附近,這次交易是伊與洪明偉一人一半(本院按,即彭誌賢與洪明偉合資),洪明偉部分事先已經將錢匯給對方。伊到了屏東後,王威舜打電話叫朋友(本院按,即「彭仔」,下同)過來,等王威舜朋友到了之後,王威舜從其朋友車上拿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伊於2 、3 天後,再開車至屏東向被告王威舜拿,這次王威舜的朋友就不在場,王威舜有給伊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才由洪明偉跟伊拿購買的一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530 頁至533 頁)。證人彭誌賢於前揭偵查中亦明確證述伊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向被告王威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至屏東萬丹與被告王威舜見面時,被告王威舜即聯繫「彭仔」至相約地點,且是由被告王威舜自「彭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後交付予伊,不足額部分(即另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伊再於2 、3 日後南下屏東,由被告王威舜交付予伊其餘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
③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主詰問而具結證稱:洪明偉介紹伊至屏東萬丹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紅毛」(本院按,即被告洪明偉)有把對方電話給伊,伊有在手機中輸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就按照洪明偉的指示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就是王威舜。伊見到王威舜後,王威舜打電話叫朋友(本院按,即「彭仔」,下同)拿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王威舜朋友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威舜,王威舜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又這次交易,洪明偉有說要跟伊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正面)。復於被告王威舜補充詢問時證稱:伊於第1 次至屏東跟王威舜見面時,王威舜有跟伊說,王威舜的朋友只有帶5 錢而已,5 錢當天先給伊,另外5 錢伊隔2 、3 天再至屏東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證人彭誌賢於上揭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再次肯定指述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以7 萬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威舜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兩,又伊於100 年4 月5 日至屏東與被告王威舜交易時,被告王威舜先聯繫「彭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後,被告王威舜處再自「彭仔」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王威舜於100 年4 月6 日當日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錢,伊於2 、3 日後再度南下屏東,由被告王威舜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與伊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
④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依職權傳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04分通聯譯文(這通譯文是何意,要做何事?)】第1 通是跟洪明偉合資買毒品,談價錢。(合資要去南部買毒品?)是。(第2 通『78』是何意?)要買7 萬8,000 元的毒品。(是多少重量?)是1 兩的重量。…【提示100 年4 月5 日晚上6 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是指我已經有準備7 萬元。(這通電話是否是叫你先拿錢過去,他要匯給對方?)對。(最後你拿多少錢給洪明偉?)應該是7 萬元。…【提示100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打這通電話之前你的錢是否已經給洪明偉?)】還沒有。(當時是否你的錢準備好了,要見面拿給他了?)是。…。(你們後來有無見面?)有。…。【提示100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何意?)】沈默不語。(這通電話之前你的錢是否已給洪明偉?)是。(給多少錢?)7 萬元。(你稱『8 塊的』是何意,是否是問到有1 兩8 萬元的?)對。(你本來的意思是否是要就近購買?) 是。【提示100年4 月6 日晚上8 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中稱,『拿一個』是何意?)】拿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去屏東,洪明偉幫你匯了7 萬8,000 元給對方,你當天買了多少毒品?)1 兩。(這1 兩的毒品是何人拿給你的?)王威舜。(你這次有無另外拿錢給王威舜?)沒有,我用匯錢的。(你沒拿錢給王威舜,他為何知道你有匯錢?)洪明偉跟他說的。(王威舜上次說你當天到屏東時,他的朋友來的時候,他有拿7 萬8,000 給你,叫你拿去給對方,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正背面)。經本院審判長前揭再次向證人彭誌賢確認後,證人彭誌賢仍明確表示伊與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以7 萬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威舜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且伊有事先交付現金7 萬元予同案被告洪明偉,並由同案被告洪明偉匯款7 萬8,000 元予被告王威舜後,伊再至屏東與被告王威舜取得毒品,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被告王威舜等情。
⑤觀諸證人彭誌賢上開歷次供述,均明確指述伊和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向被告王威舜以7 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且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錢者,均為被告王威舜。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供證:
①於100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4 分許起至同年月6 日晚上8 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指,彭誌賢要去南部跟被告王威舜拿甲基安非他命,價錢都是伊打電話去問被告王威舜,被告王威舜報價7 萬8,000 元,彭誌賢自己去南部,伊有把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的報給彭誌賢,彭誌賢則自己與王威舜聯絡。100 年4 月5 日晚上6 點56分許,伊幫彭誌賢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7 萬元(本院按,總匯款數為7 萬8,000 元)到被告王威舜之屏東萬丹郵局帳戶內,又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142 頁至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伊就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王威舜為詢價,被告王威舜報價為7 萬8,000 元後,伊將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證人彭誌賢。
②於100 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結稱:「【提示4 月5 日21點13分、4 月6 日0 時35分、4 月6 日1 時51分之通聯資料並告以要旨(這部分的譯文,你有何意見?)】沒有。(是不是你介紹彭誌賢到南部?)是。(你介紹彭誌賢到南部做何事?)拿他(本院按,指彭誌賢)要吃的毒品。(向何人拿?)向王威舜拿。(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王威舜。(住在屏東萬丹的人是誰?)我叫彭誌賢去找『阿順』。『阿順』就是王威舜。(你跟彭誌賢說你錢已經匯下去了,是指匯給誰?匯什麼錢?)彭誌賢叫我匯給『阿順』。(是不是剛剛提示的4 月5 日的7 萬8,000 元?)應該是。(這7 萬8,000 元是不是買毒品的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明確表示證人彭誌賢與被告王威舜以7 萬8,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③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供稱:彭誌賢沒有於100 年4 月5 日給伊7 萬元。後改稱伊於100 年4 月5 日匯款7 萬8,000 元予王威舜是因彭誌賢要買藥,但伊跟王威舜之資金往來很複雜,彭誌賢確有拿錢給伊,要伊匯款給王威舜,但彭誌賢給伊的錢不夠,伊也忘記彭誌賢拿給伊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正背面)。依照證人彭誌賢前揭所述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以7 萬8,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王威舜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先前於偵查中、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因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偵查、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顯然較諸其於101 年2月9 日本院審理中之反覆、多變之證述內容可採。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上述偵查、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之供述中,均證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 兩、金額7 萬8,000 元、賣方為被告王威舜。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雖否認其有於100 年4 月5日與證人彭誌賢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或因為免自陷另罪而與證人彭誌賢之前揭證述相異,惟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未與證人彭誌賢合資向被告王威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須由其於100 年4 月5 日匯款7 萬8,000 元至被告王威舜之萬丹郵局帳戶?並隨時關注證人彭誌賢何時出發、何時自被告王威舜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是否已回臺中等情,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係與證人彭誌賢合資向被告王威舜及「彭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另被告王威舜於100 年8 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 年4 月5 日左右,被告洪明偉有匯款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大約7 萬元左右(本院按,實際匯款數應為7萬8,000 元,如後述)至伊的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後來伊把錢領出來後,在社皮的某家7-11拿給「彭仔」。彭誌賢等人拿的錢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彭誌賢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另外5 錢部分,彭誌賢大約隔了1 個禮拜左右,有另外再至屏東領取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46頁);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稱:洪明偉匯到伊帳戶的錢好像是7 萬8,000 元或8 萬元,是要買毒品(本院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彭誌賢要買1 兩,但「彭仔」只有5 錢,另外5 錢部分,彭誌賢2 、3 日後再至屏東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而與證人彭誌賢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相隔2 、3 日後,伊再南下屏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彭誌賢與被告王威舜有將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各分5 錢、2 次交付之事實。
(5)復有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 月5 日凌晨0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整天出7 萬8 」、同日晚上6 時56分「我這邊差不多67,差不多7 萬」、「這樣好了,你拿過來給我,我先匯給他」等術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3頁),且於100 年4 月5 日確有1 筆7 萬8,000 元之金額轉入被告王威舜屏東萬丹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可認證人彭誌賢及同案被告洪明偉有於100 年4 月5 日合資向被告王威舜與「彭仔」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代價為7 萬8,000 元。
(6)綜上,證人彭誌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上開證言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舜屏東萬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堪以認定證人彭誌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合資以7 萬8,000 元向被告王威舜、「彭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且由證人彭誌賢於100 年4 月5日晚上6 時56分許後,交付現金7 萬元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同年月日晚上9 時13分許前匯款7 萬8,000 元至被告王威舜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嗣由證人彭誌賢2 次南下屏東自被告王威舜處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2 次日期相隔3 、4 日),又證人彭誌賢南下2 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 錢時,應未另給付現金予被告王威舜及「彭仔」。
(7)證人彭誌賢之供證不可採部分:
①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洪明偉一起向王威舜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洪明偉跟伊一人一半,因為伊不敢先拿錢給洪明偉,所以伊和朋友一起至屏東萬丹時,伊有攜帶現金4 萬多元南下,而洪明偉已事先匯款給對方(本院按,即被告王威舜),伊到了屏東萬丹後,王威舜打電話叫朋友(本院按,即「彭仔」)過來,交易價錢是伊和王威舜談的,又當天伊只拿部分的錢給王威舜,伊於2 、3 天後,再開車南下向王威舜拿另外甲基安非他命5 錢部分,而剩下的錢也在這次交給王威舜云云(見偵18176 號卷,第530 頁至531 頁)。
②又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交互詰問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稱:伊和王威舜第1 次見到面時,王威舜打電話叫伊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王威舜朋友先拿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威舜,王威舜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然後我拿7 萬8,000 元給王威舜,因為王威舜的朋友沒有下車,所以王威舜有沒有拿錢給伊朋友,伊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復於被告王威舜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結稱:「(4 月5 日、6 日那次交易,你剛剛說你交給王威舜多少錢?)7 萬8, 000元。【選任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偵字18176 號卷第529 頁訊問筆錄第2 頁(你說『我帶4 萬多下去,因為這次是洪明偉跟我一人一半』,為何跟你今日所述不符?)】這次是跟洪明偉合資的。(你到底交給王威舜多少錢?)我忘記了。(這次你有買到足夠的量嗎?)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於被告王威舜補充詢問時,證人彭誌賢又改稱:「(4 月6 日那一次,你是不是當時在車上吸食安非他命,我跟你見面後,我們在那邊等一下子,我朋友來之後,我跟你說那個車牌,你就直接過去,我還把洪明偉當天匯下來給我的錢交給你,要你順便交給我朋友,是不是有這件事?)應該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
③另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審判長依職權傳訊時稱:「(為何你在偵查中說這次王威舜從他朋友拿5 錢的安非他命,你就只拿部分的錢給王威舜,剩下的2,000 、3,000 元,你再開車下去向王威舜拿,剩下的錢已在這一次給王威舜,這樣是否正確?)偵查中說的不對。(所以這一次4 月6 日,拿不夠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再去拿第二次,你去屏東跟王威舜見面幾次?)1 次而已。(所以沒有你之前偵查中說得只有拿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你錢也不夠,你第二次再拿這件事?)沒有。(你之前為何會這樣說?)忘記了。…(100 年4 月6 日7萬8,000 元就是買1 兩?)對。(你沒有給現金是用匯款對嗎?)對。…(王威舜現在問你,有沒有他說他把4 萬元拿給你,你就拿錢直接跟藥頭交易?)有。(你剛剛說你沒有拿錢給王威舜,王威舜也沒有拿現金給你,叫你拿過去?)我只匯錢給他而已。(你只有匯錢給他,你沒有帶錢下去,他有沒有拿4 萬元給你,拿去給對方?)有。…(100 年4 月5 日你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洪明偉?)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背面)。
④證人彭誌賢上開(7 )①至③部分之供證,與上述(5)部分所示之通聯譯文、被告王威舜屏東萬丹郵局帳戶100 年4 月5 日交易明細資料互有齟齬。容或因時間久遠,益發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而與前揭(2 )至(4 )部分之證言有前後矛盾之處。另於被告王威舜當庭詢問證人彭誌賢是否有轉交現金予藥頭(本院按,即「彭仔」)、是否為藥頭交付毒品予伊等問題後,證人彭誌賢隨即附和被告王威舜之提問,事後移植被告王威舜之辯解內容而異於前述。是以,證人彭誌賢於偵查、本院100 年11月24日、101 年2 月9 日審理期日時,在未受被告王威舜詢問前,皆供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為被告王威舜,可見證人彭誌賢於尚未受到被告王威舜之壓力或影響時之證言,應該具有較高之可信度。
(8)又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威舜上開行為僅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王威舜於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詢問購毒事宜之來電後,隨即轉向「彭仔」詢問價格及數量,並由被告王威舜與「彭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分別約定碰面處所,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轉知證人彭誌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更於100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誌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要求彭誌賢到高雄時,打0000000000號(本院按,即被告王威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持用者會跟彭誌賢講要在屏東哪裡停等語,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5頁正面),被告王威舜既與「彭仔」就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進行討論,並推由被告王威舜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最終討論結果,再由被告王威舜與買方即證人彭誌賢聯繫交易地點,被告王威舜更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顯非單純介紹購毒管道之幫助施用犯行可資比擬。
(9)另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王威舜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非被告王威舜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之交易過程中有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無故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之理。尤以「彭仔」之成年男子即貨主為免身分暴露,尚經由被告王威舜擔任引介而隱藏於後,是「彭仔」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王威舜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洽談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並為此費時費工聯繫「彭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交易數量、金額、地點、付款方式,並提供自身名義之萬丹郵局帳戶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4 月5 日匯入款項現金7 萬8,000 元,並於同日分次提款,此有被告王威舜萬丹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 正面),且於證人彭誌賢至屏東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被告王威舜皆有到場確保交易之進行,是被告王威舜自非僅係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與「彭仔」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與「彭仔」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告王威舜是否以其名義申辦之萬丹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聯繫,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王威舜之認定。
(10)綜上所述,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之罪證明確,被告王威舜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王威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威舜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王威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畢仔」等人共同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威舜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王威舜自100 年5 月間之某日起至被查獲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王威舜既係固定中華職棒、美國職棒比賽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王威舜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核被告王威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威舜與成年人「彭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威舜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被告王威舜於偵查中坦承伊有與同案被告洪明偉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且同案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4 月5 日有匯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代價約7 萬元左右(本院按,應為7 萬8,000 元)至伊之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46頁背面;本院聲羈877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同案被告洪明偉確有匯款交易毒品的錢即7 萬8,000 元或8 萬元至伊之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中,且證人彭誌賢取得毒品時,伊確實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正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堪認被告王威舜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王威舜於100 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彭仔」之住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籍等資料,並有刑事陳報狀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惟查被告王威舜固指出「彭仔」之人,然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源「彭仔」等情,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1 月10日中檢輝宙100 偵2084 2字第003247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王威舜自未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至屬甚明。
4.被告王威舜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1 )被告王威舜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無證據證明曾經持之另犯他罪,惟上開槍枝,功能、結構完整且可供發射子彈,一旦用以示人或適用子彈使用予以擊發,足以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其危害性非可小覷,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王威舜犯罪目的、手段、被告王威舜於警詢及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2 )被告王威舜從事網站簽賭犯行,透過網路廣泛傳遞賭博犯罪訊息,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非微;惟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王威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3 )被告王威舜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4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王威舜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匣1 個乃前揭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與手槍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IP分享器1台、USB 隨身碟1 支、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王威舜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王威舜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2)經查: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王威舜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聯絡南下屏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均係被告王威舜所有,為被告王威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以7 萬8,0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並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威舜販賣毒品之所得7 萬8,000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與「彭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王威舜、「彭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至於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帳冊筆記本1 件,業據被告王威舜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惟查無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被告洪明偉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訊據被告洪明偉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廖培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不是賣毒品(本院按,指愷他命,下同)的人,伊當天是因為自己也要吃,所以於100 年6 月19日當天帶吳廖培一起去拿毒品,伊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明偉辯護:被告洪明偉之行為,至多構成幫助吸食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面)。惟查:
(1)被告洪明偉自白部分:
①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吳廖培那次交易是伊聯繫伊朋友的,交易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道下來的加油站,吳廖培是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許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涼的」(本院按,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8176 號卷,第327 頁)後,「涼的」就是指愷他命,伊在同日下午2 時35分間,有用伊之電話打給伊朋友,後來吳廖培開車到大甲區工業區旁的消防局載伊。吳廖培見到伊時,即向伊稱要10克的愷他命。因為苑裡交流道之加油站距離大甲工業區○○○○○段距離,伊和吳廖培到時,伊朋友已在該處了。是伊朋友自己下車拿1 包愷他命過來,那天伊自己也有向朋友買,伊忘記伊買多少愷他命,吳廖培將錢交給伊後,伊再一起交給伊朋友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148 頁至149 頁)。
②復於同年月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吳廖培有向伊購買愷他命10公克,伊於100 年6 月8 日與吳廖培通話時,伊不是馬上去拿愷他命,伊先問伊朋友有沒有,是到晚上伊才去拿愷他命,之後再「轉賣」給吳廖培。因為當時很晚了,且伊當時自己也有購買愷他命,所以吳廖培拿多少錢給伊,伊忘記了,但吳廖培是向伊拿10公克的愷他命。又吳廖培當日有見到伊朋友,但吳廖培與伊朋友不認識。當日是伊先下車與伊朋友談,之後伊朋友再拿愷他命到伊和吳廖培的車上,伊朋友總共拿了35公克的愷他命,這35公克分成4 包,其中3 包各10公克,另外還有一包是多餘的,這次因為購買的數量比較多,所以伊朋友多送給伊1 包多餘的,伊這次拿6,000 元給伊朋友。又伊幫吳廖培去拿毒品可以獲得伊朋友給伊之多餘毒品之好處,伊承認伊有販賣愷他命給吳廖培等語(見本院聲羈876 號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
③被告洪明偉自偵查中迄至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明確自承證人吳廖培向伊表明要購買愷他命10公克,伊並向證人吳廖培收取購買愷他命10公克之價金,且伊於當日交易中,本身亦向伊朋友購買愷他命。
(2)證人吳廖培之指證:
①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於100 年6 月19日13時46分07秒,『A』(本院按,指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0000000000號與B (本院按,指吳廖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B :在幹嘛?』、『A :你誰?』;『B :阿坤』、『A :剛睡起來阿』;『B :你那邊還有涼仔嗎?』、『A :要等,我剛睡起來』;『B :快準備一百罐涼子來喝』、『A :我再打給你』;『B :快起來,手腳洗一洗』、『A :好』,這段通話內容是與誰通話?內容是何意思?請詳述之?)】是與綽號『紅毛』之男子聯絡,通話內容是我打給他聯繫要購買愷他命。【警方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發現於100 年6 月19日14時35分51秒,『A 』手機000000000 號與『B 』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 :喂』、『B :你們家6 號還是2 號?』、『A :我沒有在那邊、我在消防局這邊?』、『B :那是在那裡?』;『A :工業區消防局,這邊不是有個大樓』、『B :旁邊工有那裡』;『A :對阿』、『B :你下來阿』;『A :好』,這段通話內容是與誰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有無完成毒品交易?請詳述之?】一樣是與綽號『紅毛』通話要購買愷他命,上一通是聯繫,這通是約地點拿毒品,有完成交易。(你向綽號『紅毛』購買多少愷他命?數量及價錢為何?)我向他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紅毛』之男子購買愷他命?)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工業區消防局旁向綽號『紅毛』之男子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至93頁)。證人吳廖培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伊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且有完成交易。
②於100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施用的愷他命來源?)向『紅毛』買的。(如何認識『紅毛』?打零工認識的,去年認識到現在。(如何知悉『紅毛』有在賣愷他命?)他有說過他有在施用,我就問他那邊有沒有。(向『紅毛』購買過幾次愷他命?)1 次。……【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07秒、下午2 時35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與『紅毛』的對話,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就問我是誰,我說我是『阿軍』(本院按,應為『阿坤』之誤,下同),他說他剛起來,我問他有沒有『涼的飲料』,就是問他有沒有愷他命,我請他幫我準備『100 罐涼的』,意思是我要向他購買10公克愷他命,我說我會再打給他,他說好,我就叫他趕快起床;然後我就一人開車去『紅毛』他家找他,我本來是去他舊的租屋處找他,舊的租屋處在日南,我到了後不確定哪間是他家,所以問他門牌是2 號還是6 號,他說他現在不住那裡,要我去消防局旁邊的大樓跟他會合,我到了後叫他下樓,他說他現在手上沒有愷他命,要去跟他朋友拿才有,我就開車載他去消防局附近的加油站前,跟他朋友會合,他跟朋友約在那邊見面,我們到後等了約1、20分鐘他朋友才開車出現,『紅毛』就下車找他朋友拿愷他命,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是『紅毛』拿完愷他命後,回車上將10公克愷他命給我,我才將2,000 元現金交給『紅毛』,『紅毛』拿到錢後還有叫我等一下,他下車跟他朋友講一下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將2,000元交給他朋友。」等語(見偵18176號卷,第319 頁至322 頁)。證人吳廖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指述伊向被告洪明偉表明要購買愷他命10公克,且愷他命10公克是被告洪明偉自其朋友處拿到後交付予伊,伊亦是把價金2,000 元交付予被告洪明偉,伊不識被告洪明偉之友人。
③於100 年8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提示100年8 月16日偵訊及警詢筆錄(你在這筆錄之陳述是否實在? 是否看過筆錄才簽名?)】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紅毛』是我99年做臨時工的同事。之前在一起做工時有聽『紅毛』他說過他有在施用毒品,他說我想施用時可以找他拿。(為何你的綽號叫『阿軍』?朋友這樣叫,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提示號碼0000000000電話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及2 時35分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涼仔』就是指愷他命,我之前與洪明偉碰面時他有說電話中不要說愷他命,要說『涼仔』,數量先隨便講,碰面時再確定數量。後來我就去他家找他,之前上班時大概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到時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已經不住在那裡,而是住在工業區消防局那裡,我到該處打電話給他,他就下樓,我就跟他講說我要10克愷他命,他當時說他沒有,要向他朋友拿,『紅毛』應該是下樓時打電話給他朋友,當天我是開車去,所以我載『紅毛』去找他朋友。『紅毛』跟他朋友約在苑裡中苗六線上的加油站碰面,我們開車到該處,『紅毛』的朋友還沒有到,我們等了約10分鐘,『紅毛』下車,要我在車上等,我是在車上拿2,000 元給他,『紅毛』下車去向他朋友拿,我沒有看到他朋友,後來『紅毛』回車上拿1 包愷他命給我。之後我就開車載『紅毛』回去。」等語(見偵字18176 號卷,第445 頁至449 頁)。證人吳廖培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指述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10公克,被告洪明偉自其朋友處取得愷他命後交付予伊,伊並把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洪明偉,伊於購買毒品當日並未見到被告洪明偉所指之朋友。
④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平時叫洪明偉「紅毛」,又伊之綽號為「阿坤」。伊曾經跟洪明偉購買過愷他命,因為伊以前就有聽說洪明偉有在吸食愷他命。伊差不多是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點許,打電話約洪明偉出來,問洪明偉有沒有(本院按,指愷他命),洪明偉說要問看看,伊就載被告洪明偉一起去,伊也不知道洪明偉的朋友是何人,洪明偉有向其朋友拿愷他命。伊把錢交給洪明偉,洪明偉再交給其朋友。伊坐在車子上,洪明偉下車去跟其朋友拿愷他命,後再拿到車上給伊,伊拿錢給洪明偉,洪明偉再拿錢給其朋友。伊究竟先拿錢給洪明偉,或洪明偉先拿愷他命給伊,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復經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而證稱:伊確定先前在警詢、檢察官面前所言購買愷他命過程之供述均是實在,惟於警詢時,警察一直說100 罐是100 公克,是因警察稱100 克的價格是2 萬元,但伊實際上只有買2, 000元。又伊和洪明偉電話中並未說好要購買多少價錢的愷他命,是伊和洪明偉在日南消防局附近見面後,伊才告知洪明偉欲購買之數量、金額,但尚未交付現金給洪明偉。伊載洪明偉到苑裡交流道附近的中苗六線上的加油站等洪明偉的朋友,其朋友開車來,但未下車,因伊也未下車,所以未見洪明偉之朋友,所以伊是將錢拿給洪明偉,愷他命也是洪明偉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證人吳廖培於本院中再次供承伊確實有於100 年6 月19日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2,000 元,交付予伊愷他命者及收受價金者均為被告洪明偉。
⑤觀諸證人吳廖培上開歷次供述,大略一致,而被告洪明偉前開自白亦自承證人吳廖培有於100 年6 月19日前去找伊買毒品等情,自堪認證人吳廖培所證屬實。
(3)又據卷附被告洪明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顯示,證人吳廖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46分許至下午2 時35分通話(見偵18176 號卷,第327 頁),且該譯文內容已談及買賣愷他命之暗語「涼仔」,又被告洪明偉在與證人吳廖培見面後,即談及交易數量,此亦與證人吳廖培及被告洪明偉上揭所證及自白者相符。且證人吳廖培明顯係以買主立場而直接向被告洪明偉表明需要毒品,無請託被告洪明偉代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情事。縱使被告洪明偉於斯時並無現貨交付,而須向其朋友拿取,但仍不改被告洪明偉係本件買賣毒品直接交易人之地位。況證人吳廖培於本院亦明確地證稱:伊並未與被告洪明偉之朋友接觸,伊的錢是交給被告洪明偉;毒品亦是被告洪明偉交付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則揆諸上揭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一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洪明偉為本件毒品買賣之出賣人,又證人吳廖培與被告洪明偉之朋友間並無直接接觸及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洪明偉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要堪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洪明偉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容有誤會。
(4)另參被告洪明偉前揭自白內容,顯示被告洪明偉有向上游調得毒品再轉賣予證人吳廖培,而從中獲得多餘之愷他命之情事,則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亦足為本件之情況證據。故被告洪明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明偉辯稱係幫助施用而幫忙購買愷他命云云,不足為採。
(5)至證人吳廖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拿2,000 元予被告洪明偉,被告洪明偉亦是原封不動給對方(本院按,被告洪明偉之朋友,下同),又被告洪明偉並無從對方處拿到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衡諸證人吳廖培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述有與被告洪明偉之朋友接觸,容或因距離、視線而未清楚見悉被告洪明偉與其朋友之互動過程而為前揭證述,要屬合理,無從以證人吳廖培於本院證述被告洪明偉與其朋友間之互動過程為有利於被告洪明偉之認定。
2.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洪明偉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屹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伊確實有拿毒品(本院按,指愷他命,下同)給陳信屹,但伊未收錢,伊記得陳信屹用欠錢的方式,伊有先拿毒品給陳信屹,但後來沒有再向陳信屹拿錢。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伊確實有跟陳信屹通過電話,伊表示要「借2,000 元」,伊不懂是什麼意思,是陳信屹到伊家找伊時,才跟伊說要2,000 元愷他命,要伊找伊朋友拿,至於起訴書所載2,400 元,伊就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明偉辯護:被告洪明偉100 年4 月底此次行為,僅是將剩下之愷他命提供給證人陳信屹施用,並未收錢,而無販賣愷他命之主觀犯意;100年6 月11日之行為,被告洪明偉亦無販賣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惟查:
(1)被告洪明偉雖以前情置辯,然觀諸被告洪明偉歷次之陳述,不難發現被告洪明偉的辯解,前後反覆不一,並無憑信性:
①於100 年8 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庭時供承:「(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的部分過程如何?)有1 次陳信屹到我家,因我本身有抽愷他命的香煙,他聞到,就詢問我有無愷他命我們就這樣開始交易。(對陳信屹稱總共向你買過5 次,第1 次在100 年4 月16日在消防隊旁邊向你購買1 小包愷他命總共1,500 元,第2 次是在4 月底,地點在陳信屹住處附近,買1 小包價格1,500 元,第3 、4 次都在5 月間,地點在消防隊旁馬路邊,1 次是1 小包價格是1,500 元,1 次2 小包,價格3,000 元,第5次交易1 包半,價格2,400 元,是否正確?)陳信屹來過好幾次,我只能確定我與他交易過3 次的愷他命,但時間我都忘記了,就是陳信屹有打電話給我有說到價格多少,就是有交易愷他命。至於陳信屹說有5 次,可能陳信屹把與我朋友交易愷他命也算在我身上吧。我記得親自交給陳信屹的只有3 次,另外有2 次陳信屹來我這邊,我向他說我沒有東西,陳信屹就走了。(是否確實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這我承認。(你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的好處?)有時候我購買2 、30的愷他命,我自己沒有辦法吃那麼多,所以『轉賣』給陳信屹。我拿很少,大部分都是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聲羈876號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正面)。被告洪明偉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坦承有與證人陳信屹交易愷他命3 次,並承認其將本供自己施用而餘之愷他命「轉賣」予證人陳信屹。
②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提示陳信屹100 年8 月16日、9 月5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對陳信屹之陳述有何意見?)】我記得是拿2 次給陳信屹,其中有1 次是6 月11日那次,那次是晚上10點在日南消防隊交易,我記得當時我向他收了2,000 元,但那次給陳信屹的愷他命是我施用剩下來的,不是我向我朋友拿的。另外1 次是在陳信屹家巷口(本院按,即臺中市○○區○○路32巷巷口),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我記得這次他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他只是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愷他命,我因為他一直打電話來,所以我只好拿給他。」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545 頁至547 頁)。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但對於證人陳信屹有無交付現金表示不復記憶。被告洪明偉另坦承於100 年6 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有與證人陳信屹於大甲日南消防隊交易愷他命,伊並收受陳信屹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
③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審判長訊問時供稱:伊有在100年4 月底給陳信屹伊吃剩下的愷他命,但是沒有跟陳信屹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被告洪明偉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惟否認有收受證人陳信屹所交付之現金。
④觀諸被告洪明偉究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各載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初係坦承有與證人陳信屹交易愷他命3 次並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之該事實之存在。次又改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證人陳信屹有無交付現金予伊表示不復記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則坦承有收受證人陳信屹所交付之2, 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交付些許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但未向證人陳信屹收受愷他命之價金。被告洪明偉前後陳述,均不一致。苟被告洪明偉確係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陳信屹施用,其何以需要編造上開不同版本之說詞,顯然其陳述不具憑信性,而難以採信。
(2)證人陳信屹之指證:
①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綽號『紅毛』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是洪明偉。(你是如何取得愷他命毒品?)是向洪明偉買的。(你與洪明偉是何種關係?從何時開始向洪明偉購買毒品?共購買幾次毒品?)是認識約3 年的朋友關係。大約從今年4 月初開始向他購買愷他命,共約買過5 次。(你欲向洪明偉購買毒品時,都是以何種方式與洪明偉聯絡?)是打電話。(用幾號電話,撥打何人幾號電話?)我都是用我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打到洪明偉0000000000手機。(你是於何時?何地?向洪明偉購買毒品?數量價錢為何?詳述之。)我第1 次約是在4 月16日晚上11時,我打洪明偉電話聯絡後,他就約我去大甲區○○路消防隊馬路旁交易,數量是1 小包約4 公克,價錢新臺幣1,500 元。第2次約是在4 月底(正確日期忘記)晚上11時,我打洪明偉電話聯絡後,他就親自送來我住處大甲區○○路32巷口交易,數量是1 小包約4 公克,價錢新臺幣1,500 元,第3 次、第4 次都是5 月份(正確日期忘記了)交易地點都是去大甲區○○路消防隊馬路旁,數量1 次是1小包約4 公克,價錢新臺幣1,500 元,數量1 次是2 小包約8 公克,價錢新臺幣3,000 元。第5 次是6 月11日晚上10時,我打洪明偉電話聯絡後,他就約我去大甲區○○路消防隊馬路旁交易,數量是1 包半約6 公克,價錢新臺幣2,400 元。(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門號譯文共4 通【A 為綽號『紅毛』持有之0000000000、B 為你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詳卷第72頁),本院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2頁】;上述共4 通譯文,請你分別解釋?)第1 通(本院按,通聯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許)是我打給『紅毛』洪明偉說我要去向他拿愷他命,24是代表新臺幣2,400 元,是要先用借的。第2 通及第3 通(本院按,此2 通通聯時間為100年6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100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4分)都是我到他住處樓下,而催他拿愷他命下來。第4通(本院按,此通譯文通聯時間為100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26分許,應與前3 通通聯譯文無關)。」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0頁至72頁)。證人陳信屹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伊於100 年4 月底某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2巷巷口與被告洪明偉買賣價值1,500 元之愷他命4 公克;又於同年6 月11日與被告洪明偉在臺中市○○區○○路消防隊馬路旁買賣價值2,400 元之愷他命。
②於100 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向『紅毛』購買過幾次愷他命?)5 次,第1 次在4 月14、15日晚上,我先用0000000000打0916給『紅毛』,約在日南消防隊路邊見面,向他購買1,500 或2,000 元愷他命,重量含袋重約4 公克。第2 次在4 月底晚上,我同樣先撥電話給他,約在我家彈正路32巷巷口交易,向他購買1, 500元愷他命,重量含袋重約4 公克。第3 、4 次都在5 月,兩次相隔約l 、2 個星期,我一樣打電話跟『紅毛』聯絡後,約在他家外面日南消防隊附近交易,第3 次向他購買3,000 元愷他命,重量含袋重約6 公克,第4 次向他購買1,500 元愷他命,重量含袋重約4 公克。第5 次在6 月11日晚上10時許,我也是先撥電話跟他聯絡,約在他家樓下消防隊那邊交易,跟他買2,400 元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因為這次我沒問他。【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3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與『紅毛』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就是我說的第5 次向他購買愷他命那次,我跟他說借2,000 元,就是要跟他買2,000 元愷他命,後來我想一想,是叫他拿2,400 元下來給我,我有將2,400 元給他,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才說的他家樓下,在日南消防隊附近,『紅毛』是將1 包透明夾鏈袋裝的愷他命交給我,我是1 人騎機車去找他的。……(是否就是向『紅毛』購買愷他命,還是你們兩人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愷他命?)我就是跟他買愷他命,我跟『紅毛』沒有一起出錢請他去跟別人拿過。」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332 頁至335 頁)。證人陳信屹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述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2巷巷口有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約4 公克、價值1,500 元;於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大甲消防隊附近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2,400 元。
③復於100 年9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100 年8 月16日,在本署之偵訊筆錄中,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我向『紅毛』買5 次安非他命(本院按,應為『愷他命』之誤),第1 次到第4 次都是我打電話給『紅毛』,有時我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紅毛』,有時我是打公用電話,我忘記是哪幾次是我用我手機打給『紅毛』大部分是為了買毒品,有時是聊天,我是從4 月開始打電話給『紅毛』買毒品。我現在沒有施用毒品。(100 年6 月11日那次有交易成功嗎,提示電話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有,交易地點在日南消防隊附近陳信屹(本院按,應為洪明偉之誤)公寓外面。我向他買2,400 元的愷他命,2,400 元的份量約可施用10幾支煙,6 月11日睌上將近11點我打電話向『紅毛』買2,400 元的愷他命,6 月11日與12日的監聽譯文是購買同1 次毒品的通話記錄。那次確定有交易成功。【提示筆錄(為何可以確定第1 次是在100 月4 月14、15日向『紅毛』購買毒品?)】因為我在臺北工作,月中、月底各回臺中1 次,所以我能確定第1 次是4 月中,第2次是4 月底,5 月我沒有工作回臺中了,所以我不確定是何時。」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477 頁至479 頁)。證人陳信屹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因曾在臺北工作,僅在月中、月底各回臺中1 次,因此伊能記得何時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又伊確定100 年6 月11日以2,4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成功。其證詞前後吻合,堪予採信。
④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綽號「紅毛」之洪明偉。伊除了拿錢向洪明偉購買愷他命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過。又伊向洪明偉購買過3 、4 次愷他命,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忘記了,伊只記得大概是在4 月中與4 月底,金額差不多2,000 元、2,400 元。伊忘記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許打電話給洪明偉是做何事,應該是有跟洪明偉買愷他命,但應該沒有拿到愷他命,也沒有付錢。又伊有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大甲區○○路32巷巷口跟洪明偉購買愷他命。(被告洪明偉詢問:「是不是每次都是你打電話給我,你要我去找我朋友,你是拿錢給我?還是直接拿錢給我朋友?」後)改稱4 月底在臺中市○○區○○路32巷巷口那1 次,伊是把錢交給洪明偉的朋有。(再經本院審判長告以陳信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要旨後)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向洪明偉購買過5次愷他命之過程均屬實且出於伊之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正面)。證人陳信屹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洪明偉買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時、地先表示不復記憶,再對於100 年4月月底某日、100 年6 月11日有無交付被告洪明偉買受愷他命之代價、有無交易完成、是否有被告洪明偉朋友在場等情,前後閃爍不一而有矛盾處,惟於本院審判長再次向證人陳信屹確認後,證人陳信屹明確表示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洪明偉買賣愷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等節,均屬實情且出於伊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因此,證人陳信屹之警詢與偵查證述內容,顯然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採。
⑤觀諸證人陳信屹證詞反覆之轉折過程,及與被告洪明偉辯詞之歧異可知,證人陳信屹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肯定伊僅向被告洪明偉購買過愷他命,並無向其他人買受愷他命之經驗,又伊分別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2巷巷口以1,500 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 公克、於100 年6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消防隊附近之馬路旁以2,4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且均交易成功,從未提及有將價金給付予被告洪明偉之朋友,待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2巷巷口將買受愷他命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洪明偉之朋友、伊與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6 月11日買賣愷他命未交易成功。可見證人陳信屹容或因記憶問題無法明確陳述,或因於本院審理時,受到被告洪明偉在庭之壓力影響,而閃爍、迴避其詞。是以,本院認為證人陳信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相互一致之陳述內容,尚未受到被告洪明偉之壓力或影響,斯時之證言,具有較高之可信度。況,證人陳信屹若非與被告洪明偉有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交易情形,當不致能自警詢至檢察官訊問時具體供承其與被告洪明偉每次交易之數量、金額及地點。再100 年6 月11日之交易過程與卷附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4 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本院按,被告洪明偉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喂。B (本院按,證人陳信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你等一下拿兩千塊借我。A :你說怎樣。B :兩千塊借我,你知道什麼意思。A :那你沒賺喔?B :電話就不想說那麼明,等一下我拿24給你就對了。A :那這樣多跑一趟。B :怎樣說?A :因為我跟人家借的(諧音)。B :那我等一下騎去日南找你。A :好啊。B :那要來了沒?A :要啊,我朋友快到了。B :那我現在不就要開始騎了。A :不用啊,我出發的時候打給你。」、「A :你再等一下,我打給人家。B :還要等喔?A :對啊。B :好。」、「簡訊內容:我快到時打給你!可以麻煩你拿下來嗎?那麼晚了!我不上去了!」等節(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2頁)所呈現者相符,被告洪明偉、選任辯護人對此監聽所得證據資料亦不爭執。
(3)況被告洪明偉前已自承其於100 年4 月底某日有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信屹等情,雖其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詢問證人陳信屹:「(是不是每次都是你打電話給我,你叫我去找我朋友,你是拿錢給我?還是直接拿錢給我朋友?)4 月底那次在大甲區○○路32巷口那一次是我把錢交給洪明偉的朋友。(你每次來找我的時候,是不是我在現場都打電話叫我朋友來?)沒有每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惟自被告洪明偉、證人陳信屹之歷次供述中,2 人均未提及被告洪明偉於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時有第三人在場,證人陳信屹既然於本院肯認其先前係依憑記憶據實陳述,而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承100 年4 月底之買賣毒品價金為何伊忘記,後又稱伊記得證人陳信屹未拿錢給伊,也沒有說什麼時候還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545 頁),均已足證被告洪明偉與證人陳信屹間之毒品交付,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之轉讓餽贈。
(4)又據卷附100 年6 月11日晚上10時43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即被告洪明偉):喂。B (即證人陳信屹):你等一下拿兩千塊借我。A :你說怎樣?B :兩千塊借我,你知道是什麼意思?。A :那你沒賺喔?。B :電話就不想說那麼明?等一下我拿24給你就對了。A :那這樣多跑一趟。B :怎樣說?。A :因為我跟人家借的(諧音)。B :那我等一下騎去日南找你。A:好啊。B :那要來了沒?。A :要啊,我朋友快到了。B :那我現在不就要開始騎了。A :不用啊,我要出發的時候打給你。」等語,該譯文內容已言及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錢,且證人陳信屹係以買主立場而直接向被告洪明偉討論買賣毒品事項,從被告洪明偉之對話亦得輕易辨別出其亦係以出賣人立場告訴對方交易地點等事,況證人陳信屹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地證稱:其本件購買愷他命的對象是被告洪明偉等情,則揆諸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一所載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洪明偉為本件毒品買賣之出賣人要堪認定,且證人陳信屹於100 年6 月11日應是交付被告洪明偉現金2,400元,是被告洪明偉上揭所辯之記憶容有誤認。
(5)證人陳信屹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期日亦明確地證稱:伊就是跟被告洪明偉購買愷他命,伊跟「紅毛」沒有一起出錢請被告洪明偉去跟別人拿過(本院按,指愷他命)等情,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洪明偉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之毒品買賣之出賣人要堪認定。
(6)另參照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8 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中自承:「(是否確實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這我承認。(你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的好處?)有時候我購買2. 30 的愷他命,我自己沒有辦法吃那麼多,所以『轉賣』給陳信屹。我拿很少,大部分都是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顯示被告洪明偉並非平白無故交付毒品予買主,縱使無從查證被告洪明偉如何從中賺取差價,但被告洪明偉仍有藉由一次向上游購買大數量之愷他命再轉賣他人之機會之情事,則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亦足為本件之情況證據。故被告洪明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其無營利之意販賣愷他命云云,不足為採。
3.又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洪明偉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證人陳信屹之犯行,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上開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證人吳廖培、陳信屹等人時,均有收受對價,業如前述,顯示被告洪明偉並非平白無故交付證人吳廖培、陳信屹毒品,縱使無從查證被告洪明偉如何從中賺取差價,但被告洪明偉仍有藉由向上游調得毒品再轉賣他人之機會,從中抽取部分愷他命供自己施用或之情事,則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亦足為本件之情況證據。故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洪明偉應各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明偉分別有上開3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要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示在案可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本案證人所供述向被告購得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當非屬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及97年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書),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則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廖培、證人陳信屹部分,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且屬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依法不得販賣,且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持有,但本件並無證據認被告洪明偉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被告洪明偉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2.被告洪明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查:
(1)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確有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吳廖培等語(見聲羈卷,第4 、5 頁背面);復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賣給吳廖培愷他命之代價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均為販賣愷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堪認被告洪明偉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確定伊有與陳信屹交易過愷他命3 次,但伊忘記交易之確切時間,只要陳信屹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到價格多少,就是有交易愷他命,伊承認伊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信屹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背面);復於本院受命
000 元(本院按,實際代價應為2,400 元,詳如前述),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亦均為販賣愷他命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堪認被告洪明偉已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至於被告洪明偉雖於100 年8 月17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伊有與陳信屹交易過3 次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背面),惟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僅自承有將伊施用所餘之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證人陳信屹,惟否認有向證人陳信屹收取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242 背面)。查,被告洪明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販賣,即係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著有判例。易言之,所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者,即係指「立於販賣毒品者之地位,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毒品行為,或為賣出行為」之社會事實,本件被告洪明偉於本院審理中僅供稱「有交付其施用所餘毒品」,所指之社會事實仍係立與轉讓人之地位而為毒品之交付,並非係具相對交易性質之買賣事實,自難認被告洪明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是被告洪明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被告洪明偉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又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駁回上訴確定。(1 )(2 )於100 年8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此有被告洪明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既(2 )部分,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1 )案縱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該(1 )案之罪刑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依卷內資料所得,本案被告洪明偉並無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洪明偉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敬懲。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洪明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 元、1,500 元、2,400 元,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洪明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據被告洪明偉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00 年間曾持用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洪明偉所有。又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洪明偉係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證人吳廖培【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證人陳信屹【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等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故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威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 日晚間,因證人彭誌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欲合資購買重達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即透過被告王威舜尋找可供供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途徑。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與被告王威舜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復由證人彭誌賢開車南下至屏東社皮與被告王威舜及「彭仔」交易,購毒價金為8 萬元,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匯款4 萬元至被告王威舜之郵局帳戶,另4 萬元則由證人彭誌賢攜帶現金至屏東交予被告王威舜等語,因認被告王威舜與「彭仔」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王威舜與「彭仔」於100 年4 月底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供承有媒介證人彭誌賢與被告王威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證人彭誌賢證述有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之媒介與被告王威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2 日晚上6 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40分許止之通聯譯文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於100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 日至100 年4 月3 日間與證人彭誌賢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指,伊介紹證人彭誌賢與南部的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4 萬5,000 元之價格是高雄「阿宏」報的,證人彭誌賢有到高雄去。至於100 年4 月5 日之交易,是媒介證人彭誌賢至屏東與被告王威舜買賣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141 至145 頁)。
(二)證人彭誌賢之供述:
1.於100 年7 月4 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申請?)是朋友申請的,交給我使用。申請人是何人我也忘記了,因我常換電話,所以這支0000000000電話那時開始使用我也記不得。(現提示電話通信監察譯文供你指認,是否你所說的電話內容?)是的。(譯文中於100 年4 月2 日21時51分通話譯文中你與何人對話?談論內容為何?)是綽號『紅毛』的洪明偉要我到屏東買毒品,說他與對方綽號『阿順』在屏東與我見面。(譯文中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53分通話譯文中你與何人對話?談論內容為何?)綽號『紅毛』的洪明偉要我到高雄買毒品,因對方毒品數量不夠,所以沒有跟他購買。」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證人彭誌賢復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 是你的電話嗎?)是。(提示門號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電話,於100 年4 月2 日、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份譯文內容意思為何?)這是綽號『金毛』(本院按,應為『紅毛』之誤)的洪明偉叫我下去向綽號『順仔』之王威舜拿安非他命(本院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因為洪明偉也有在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請洪明偉幫我介紹,而王威舜的安非他命比較便宜。這次是我自己下去屏東萬丹,找先打電話給洪明偉,洪明偉再打電話和王威舜聯絡,我是從88號快速道路下萬丹交流道,後來是由王威舜和一個人帶我去王威舜家,4 月2 日當天交易金額8 萬元,當天王威舜給我價值8 萬的安非他命計1 兩,其中一半是洪明偉要的,我將現金4 萬元交給王威舜,另外4 萬元洪明偉之前已經和王威舜講好,至於怎麼給我不知道,這些安非他命有些我自己施用,有些我有賣,我有聽說洪明偉有在賣,但我自己沒有跟洪明偉買過。拿到這些安非他命我就帶回臺中。我就將安非他命分一半,隔天洪明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拿,之後約6 、7 點洪明偉就到我家跟我拿。電話中『紅毛』叫我準備45,意思是叫我準備4 萬5,000 ,但他說價格會比4 萬5,000 元便宜。【檢察官提示號碼0000-000000 電話100 年4 月3 日0 時28分監聽譯文(為何電話中有講到中正路?)我記錯了,這次應該是在高雄中正路交易,而不是去『順仔』他家。這次我是開車從中正路交流道下去,『紅毛』本來叫我坐野雞車下去,但我決定自己開車下去,我下交流道後右轉在一個公園等,我先打電話給洪明偉,洪明偉幫我聯絡,我等了一下,這次不是王威舜本人來,但『紅毛』有跟我報對方的車牌號碼,後來對方來了之後,我們雙方都沒有下車,就坐在車上交易,我拿給對方現金4 萬元,對方交給我1 兩價值8 萬元之安非他命,剩下的4 萬是洪明偉要付。】」等語(見偵18176 號卷,第529 頁至第533 頁)。
3.證人彭誌賢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結稱:100 年4月2 日此次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道下,對方(本院按,指賣家,下同)一個開一台黑色轎車來,彼人下車後即問伊是不是『紅毛』介紹,伊回答是,對方就拿二級安非他命予伊,並跟伊說4 萬就好,本次交易毒品為半兩。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並無事前告知伊是日賣方為何者,且當日與伊交易者並無出現在法庭上,即非被告王威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
(三)又據卷附證人彭誌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洪明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 (即洪明偉):喂。A (即彭誌賢):在4 公里就到中正路了。B :好。」等語;又基地台顯示位置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6巷50弄7 號(見警00000000 00 號卷,第59頁)。再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所述,證人彭誌賢於100 年4 月2 日與賣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確實是位在高雄市。
(四)證人彭誌賢雖於警詢中曾一度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介紹伊於100 年4 月2 日至屏東與被告王威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彭誌賢自警詢至本院均供承是日交易地點在高雄,並於本院審理稱是日交易對向非被告王威舜,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亦於偵查中結稱100 年4 月2 日之賣方為「阿宏」。故尚難僅憑證人彭誌賢於前揭警詢時之唯一指述內容,即認被告王威舜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王威舜上開行為倘成立犯罪,惟因僅有一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偉、證人彭誌賢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而為分次交付。易言之,此部分之交易行為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王威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 │一(一)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
│ │ │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
│ │ │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沒收。 │
├─┼─────┼───────────────┤
│二│犯罪事實欄│王威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 │一(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桌上型電│
│ │ │腦主機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IP│
│ │ │分享器壹臺、USB 隨身碟壹支、NO│
│ │ │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
│ │ │沒收。 │
├─┼─────┼───────────────┤
│三│犯罪事實欄│王威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一(三) │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與「│
│ │ │彭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彭仔」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3835│
│ │ │3392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四│犯罪事實欄│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二(一) │刑參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五│犯罪事實欄│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二(二) │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六│犯罪事實欄│洪明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二(三) │刑參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