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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璇

        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44號、第6886號、第8634號、第14954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璇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廖偉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91年8月間某日,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37號「吉吉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黃進發所有CPU、記憶體、硬碟各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91年11月中旬某日13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40號「e快上網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林鴻宜所有CPU2組、56RAM2支,價值8千元。

三、91年11月21日22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193號2樓「阿貴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張文貴所有CPU、記憶體、顯示卡7200轉各1組,價值13000元。

四、91年11月30日11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26號之2「網際叢林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賴宜坊所有CPU、記憶體、風扇各2組,價值2萬元。

五、91年12月6日7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2之2號「沁林資訊公司」,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公司內莊銘堯所有CPU1組,價值15000元。

六、91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77號4樓「e快上網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王俊傑所有CPU2個、硬碟1組、256RAM2支,價值9000元。

七、91年12月16日6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村路○段189號「e世代資訊公司」,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賴俊隆所有CPU、記憶體各2組,價值16600元。

八、92年1月6日17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255號2樓「LUCK999資訊館」,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顧文豪所有CPU、記憶體、硬碟、顯示卡7200轉各2組,價值4萬元。

九、92年1月15日12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36號「國碩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王國財所有CPU、記憶體各1組,價值1萬元。

十、92年1月底某日20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172巷6號「創世紀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朱哲輝所有硬碟2個,價值5千元。

十、92年2月18日14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一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街78號「珈菲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徐葵霖所有硬碟4個,價值12000元。

十、92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二8公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16號「eBOX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曾盟峰所有CPU、記憶體各1組,價值1萬元。

十、92年2月20日20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三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0巷20號「eBOX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林孟儀所有CPU、記憶體各4組,價值15000元。

十、92年2月24日14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四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30之26號「極速戰區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李建興所有CPU、記憶體、硬碟各1組,價值8000元。

十、92年2月26日9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五 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段30之13號「電電丸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廖惠卿所有CPU、記憶體各1組,價值4000元。

十、92年3月初某日16時許,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六 分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22號2樓「縱橫天下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施禹農所有CPU、記憶體、硬碟各1組,價值9000元。

十、92年3月中旬某日,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8公分之七 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路92巷22號「網神網咖店」,選擇較隱蔽之位置,再趁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店內詹孟翰所有CPU、記憶體、硬碟、顯示卡各1組,價值7000元。

十、91年12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135號「地下公園PUB八 ,徒手竊取李百峻置放在保管箱內所有之現金2000元、上海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預備金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各1張。

貳、廖偉璇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月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路○段308號台新銀行,冒用李百峻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並辦理補發預備金卡,於同日取得新卡及密碼後,旋即在該行之提款機輸入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冒用李百峻之名義預借現金42000元,致李百峻受有財產損害。

參、廖偉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月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持上開竊取之「李百峻」之身分證,冒用「李百峻」之名義填寫存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並在印鑑卡上偽造「李百峻」之署押1枚、印文2枚後,交付給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行員,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為094394號之存摺、提款卡予廖偉璇,足以生損害於李百峻本人、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核發、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肆、廖偉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

一、91年7月12日22時許,以「SAM」之名義上網刊登販賣電腦零件CPU(型號P4-1.8GB快取512K)之不實廣告,邱瑞寶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2顆,並按廖偉璇指示於同日23時許,將價款5000元匯至黃政國所有臺中市○○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邱瑞寶因遲未收受貨品而起疑心,陸續以電話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91年7月24日21時許,以「陳一嘉」之名義上網,在光華螞蟻網站上刊登販賣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T108)之不實廣告,鄭榮宗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1具,並按廖偉璇指示,於翌日凌晨1時19分許,將價款7000元匯至黃政國所有臺中市○○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鄭榮宗於當日下午收受不詳之人郵寄之包裹內係圍巾,而非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三、91年8月18日11時許,以「DJ KEN」之名義上網,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NOKIA牌行動電話(型號8910)之不實廣告,孔祥合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1具,並按廖偉璇指示,於翌日10時許,將價款(含郵資)10100元匯至柯明慶所有(由黃政國提供)臺中市○○路郵局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孔祥合於當日16時許收受署名「廖敏翔」所郵寄之包裹內係瓦斯罐,而非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四、91年10月間,以「莊鴻均」之名義上網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CK牌手錶之不實廣告,萬怡緒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並按廖偉璇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將價款(含郵資)3580元匯至廖偉璇向不知情之吳幸穗借得之誠泰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因萬怡緒迄未收受該手錶,始知受騙。

五、92年2月6日,以「吳明昌」之名義上網,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賣處理器之不實廣告,蔣加俊因上網瀏覽,發現該則廣告,信以為真,遂與廖偉璇聯繫後表示欲購買2個,並按廖偉璇指示,於同日將價款22000元匯至廖偉璇冒用李百峻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蔣加俊於同年2月9日仍未收受該處理器,始知受騙。

伍、嗣廖偉璇於92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43號7樓「蜘蛛人網咖店」為警緝獲,並扣得李百峻身分證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陸、案經萬怡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廖偉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黃進發、林鴻宜、張文貴、賴宜坊、莊銘堯、王俊傑、賴俊隆、顧文豪、王國財、朱哲輝、徐葵霖、曾盟峰、林孟儀、李建興、廖惠卿、施禹農、詹孟翰、李百峻、邱瑞寶、鄭榮宗、孔祥合、萬怡緒、蔣加俊、蔡篤政(台新銀行襄理)、吳幸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李百峻」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提款卡、李百峻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和郵局及雙十路郵局資金往來明細、電腦網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及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因常業竊盜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修正後之刑法將連續數個竊盜罪及詐欺罪分論併罰為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各論以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一罪。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並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實施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壹至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94年5月6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00年8月20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8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86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為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

八、檢察官雖另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伍、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一至十七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常業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冒用「李百峻」之名義填寫存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業經其持以行使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肆、五常業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李百峻國民身分證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害人李百峻領回,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至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另由本院依法獨任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罪           刑           之           宣           告  │
├──┼──────┼────────────────────────────┤
│ 一 │如犯罪事實壹│廖偉璇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    │            │壹支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實貳│廖偉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參│廖偉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合作金庫銀行活│
│    │            │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李百峻」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
│    │            │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肆│廖偉璇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合作金庫銀行│
│    │            │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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