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永光
李清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0 87 、4746、1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永光犯附表所示之肆拾貳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李清源犯附表所示之肆拾貳罪,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腳踏車各1 部,得手後,旋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清源。喬永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42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李清源明知喬永光所販賣之腳踏車,係喬永光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9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南苑公園(附表編號1 )或其臺中市南屯區○○○街261 號住處(附表編號2 至編號42),以每部腳踏車1,000 元之價格,向喬永光收購喬永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所竊得之腳踏車。嗣於100 年1 月21 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少年黃○○、少年曾○○、少年鄭○○、李慧君、林佳欣、吳雅慧(即少年吳○○之母)、少年張○○、李菁萍、吳季謙、蕭俊銘、鄭吉媛、陳佩伶、莊郁淇、李怡樺、少年鄭○○、少年賴○○、宋玫桂、蔡佩均、郭建廷、少年邱○○、少年陳○○、李美侖、謝秋東(即少年謝○○之父)、盧秋菊、袁廣麟(即少年袁○○之父)、林萬、阪本潤市郎、鄭年雅、賴奕文、翁長永、柯柏任、蔡宗穎、李元甫、謝宇威、彭冠傑、吳惠貞、王聖文、李淑如(即少年陳○○之母)、鄭豐棋(即少年鄭○○之父)、范朝坤(即少年范○○之父)、蕭勝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喬永光、警員白文志、陳耿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暨本案下列使用之白文志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李清源於100 年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庭呈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1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3619號函所檢附之陳耿裕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11月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2670號函所檢附之劉文聰警員職務報告,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喬永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永光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黃○○、少年曾○○、少年鄭○○、李慧君、林佳欣、吳雅慧(即少年吳○○之母)、少年張○○、李菁萍、吳季謙、蕭俊銘、鄭吉媛、陳佩伶、莊郁淇、李怡樺、少年鄭○○、少年賴○○、宋玫桂、蔡佩均、郭建廷、少年邱○○、少年陳○○、李美侖、謝秋東(即少年謝○○之父)、盧秋菊、袁廣麟(即少年袁○○之父)、林萬、阪本潤市郎、鄭年雅、賴奕文、翁長永、柯柏任、蔡宗穎、李元甫、謝宇威、彭冠傑、吳惠貞、王聖文、李淑如(即少年陳○○之母)、鄭豐棋(即少年鄭○○之父)、范朝坤(即少年范○○之父)、蕭勝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警員白文志、陳耿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文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喬永光於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1之竊盜行為時,係攜帶、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 把,而該油壓剪業於本院另案扣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執字第301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3 月15日檢輝法字第21549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清源部分訊據被告李清源,固坦承曾向共同被告喬永光收購過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只有跟喬永光收購過10幾部腳踏車,且伊不知道喬永光賣給伊的腳踏車,是喬永光偷來的,且伊第1 次向喬永光收購腳踏車時,亦有叫喬永光簽切結書,當時喬永光告訴伊,他有在騎腳踏車,家裡還有10幾部腳踏車,此些腳踏車是他以前有工作時,在干城跳蚤市場買的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 號、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㈡共同被告喬永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偷了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後,皆是以1,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李清源,伊第1 次出售腳踏車予李清源時,有跟李清源說腳踏車是伊偷來的,之後伊雖然沒有跟李清源說,但伊認為李清源知道伊出售之腳踏車係贓車,因伊認識李清源,係因伊陪同伊朋友,將伊朋友竊得之腳踏車出售給李清源,當時李清源將他的電話寫在紙條上給伊,要伊以後有偷到腳踏車,就跟他聯絡,後來伊偷了第1 部腳踏車,便依照紙條上之電話,與李清源聯絡,跟李清源約在臺中市南苑公園,而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該部腳踏車予李清源,之後伊竊得腳踏車後,皆是直接騎乘至李清源臺中市南屯區○○○街261 號住處,出售予李清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李清源對共同被告喬永光出售予伊之腳踏車可能係共同被告喬永光竊取而來乙事,應有認知之可能。
㈢又被告李清源雖辯稱:伊第1 次向喬永光收購腳踏車時,有叫喬永光簽切結書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喬永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卷附之切結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91頁),係伊第1 次將所竊得之腳踏車出售予李清源時所寫的,伊不知道為什麼切結書上之日期即99年8月16日,與伊竊取附表編號1 少年黃○○所有之腳踏車之日期即99年8 月7 日不相符,因伊不認識字,且伊簽該份切結書時,該份切結書是空白的,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外,其餘都不是伊寫的,切結書上「99年8 月16日」亦非伊之字跡,當時李清源亦沒有將切結書之內容念給伊聽,只是要伊簽名,伊只有在該次即第1 次出售竊取而來之腳踏車予李清源時,李清源始有叫伊簽切結書,之後就沒有再叫伊寫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可知該紙切結書應係被告喬永光於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腳踏車後,出售予被告李清源時所簽;雖該紙切結書上所載的時間與被告喬永光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腳踏車之時間並不相符,惟查該紙切結書上書寫之時間,並非被告喬永光所書寫,且被告喬永光於簽立該張切結書時,該紙切結書係空白乙情,業據被告喬永光證述明確,是在被告喬永光並不識字而無法了解切結書內容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該紙切結書,即可推論被告李清源對伊所收購之腳踏車係喬永光竊取而來乙情並無故意。
㈣被告李清源雖又辯稱:伊第1 次向喬永光收購腳踏車時,喬永光告訴伊,他有在騎腳踏車,家裡還有10幾部腳踏車,此些腳踏車是他以前有工作時,在干城跳蚤市場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承:伊只有在第1 次向喬永光收購腳踏車時,才有要喬永光簽切結書,之後之數次收購,皆未要喬永光簽署任何文件,或逐一登記,亦未向喬永光詢問腳踏車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8頁);參以共同被告喬永光所證述出售如附表所示竊取而來之腳踏車予被告李清源之時間,皆係集中於99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前後次數多達42次,且其中多係價值不低之知名品牌腳踏車,然共同被告喬永光皆以遠低於市價之每部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李清源等情,尚難謂被告李清源對其向共同被告喬永光收購之腳踏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並無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清源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李清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3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喬永光係57年3 月14日生,其於為附表編號1 、編號7 、編號16、編號20、編號39及編號41所示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上開6 案之被害人即少年黃○○係82年10月間生、少年張○○係84年5 月間生、少年賴○○係86年12月間生、少年邱○○係84年10月間生、少年陳○○係87年6 月間生、少年范○○則係85年2 月間生,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 、編號7、編號16、編號20、編號39及編號41所示之犯行時,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少年黃○○、少年張○○、少年賴○○、少年邱○○、少年陳○○、少年范○○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52頁、第55頁);又查被告喬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伊於為附表編號1 、編號7、編號16所示之行為時,伊有看到此些被害人,都知道他們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74頁);另查被告喬永光為附表編號20、編號39、編號41所示之行為地點,均係在國中校園內或校園附近,而被告喬永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附表編號20、編號39、編號41所示之行為時,有認知到此些腳踏車有可能是學生的,但伊心裡想說就算是學生的,伊仍然要偷這些腳踏車(見本院卷㈡第77頁);是被告喬永光於為附表編號1 、編號7 、編號16、編號20、編號39及編號41所示之行為時,對被害人即少年黃○○、少年張○○、少年賴○○、少年邱○○、少年陳○○、少年范○○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有所認知,而有對此些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又查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15、編號21、編號23、編號26、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8、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雖亦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此些少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惟查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為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15、編號21、編號23、編號26、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8、編號40所示之行為時,對此些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喬永光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15、編號21、編號
23、編號26、編號32至編號34、編號38、編號40所示之犯行,均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至被告李清源僅係故買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並未與共同被告喬永光共同實施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共同被告喬永光亦未證述其將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出售予被告李清源時,曾告知李清源哪些腳踏車之車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清源於為附表所示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對何部腳踏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情,有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李清源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均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喬永光於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1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1 把,雖未於本案中扣押,惟該把油壓剪已由本院於另案中宣告沒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等情,業據被告喬永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執字第301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3 月15日檢輝法字第21549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72頁),該把油壓剪既足供被告喬永光剪斷前揭腳踏車車鎖之用,堪信其質地堅硬,且刀剪處甚為銳利,是無論被告喬永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該把油壓剪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喬永光就附表編號1 、編號7 、編號20、編號39及編號4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6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7 、編號20、編號39及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亦即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業如前述,故爰依法重新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又核被告喬永光就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36 、 編號38及編號4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編號4、編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7、編號18、編號37、編號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李清源,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又被告喬永光就附表所犯之前揭5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27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9 次普通竊盜罪,及被告李清源就附表所犯之42次故買贓物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喬永光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查被告喬永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其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42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11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3619號函所檢附之陳耿裕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 年11月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2670號函所檢附之劉文聰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其在主動供承其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42之犯行前,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既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此些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就被告喬永光所犯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4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伊主動向警察自首,伊於為警查獲時,亦有主動跟警察說伊有偷附表編號10被害人蕭俊銘之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77頁),惟查被告喬永光就附表編號10所為之犯行,係被害人蕭俊銘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後,經被害人蕭俊銘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為人乃該分局曾查獲過之竊盜慣犯即被告喬永光,始聲請借提擴大清查,並非該分局員警於借提被告喬永光時,被告喬永光所主動供出等情,業據被害人蕭俊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972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承辦警員陳耿裕偵查佐100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9721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是被告喬永光就附表編號10所之犯行,縱其於員警借提時,主動坦承其為行為人,惟於其坦承前,承辦員警客觀上即已特定該次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事實,經核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喬永光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侵占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時值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經濟情況為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9721號卷第1 頁、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588號卷第1 頁)及本件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李清源前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後,再轉售以營利,加重被害人等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使行竊者因有銷贓管道,而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甚為不該,暨審酌其經濟情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1000002588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倘有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認即屬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 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查被告喬永光就附表編號16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刑法第32 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36、編號38、編號40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7、編號18、編號37、編號42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雖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7 、編號20、編號39、編號41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就附表編號16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36、編號38、編號40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就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7、編號18、編號37、編號42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喬永光於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5 、編號7、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號36、編號38至編號41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1 把,並未於本案中扣押,而係於另案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竊盜財物│犯 罪 手 段 │主 文 │ │號├────┤ │ │ │ │ │ │犯罪地點│ │ │ │ │ ├─┼────┼───┼────┼───────────┼─────────┤ │1 │民國99年│少年黃│捷安特牌│喬永光明知黃○○(82年│喬永光成年人故意對│ │ │8月7日下│○○ │藍銀色腳│10月間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攜帶兇器竊盜,│ │ │午5 時許│ │踏車1 部│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前之某時│ │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月。 │ │ ├────┤ │ │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臺中市南│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區○○路│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50 號中│ │ │少年黃○○所有之左揭腳│仟元折算壹日。 │ │ │興大學圖│ │ │踏車車鎖後,竊取該部腳│ │ │ │書館外圍│ │ │踏車得逞;後旋即以1,00│ │ │ │ │ │ │0 元之代價,出售於李清│ │ │ │ │ │ │源。李清源明知上開腳踏│ │ │ │ │ │ │車為喬永光所竊得之贓物│ │ │ │ │ │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 │ │ │ │ │意,收購之。 │ │ ├─┼────┼───┼────┼───────────┼─────────┤ │2 │99年8 月│少年曾│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6日上午│○○ │銀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 時25 │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分許前之│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某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曾○○(82年7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250 號中│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興大學圖│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書館前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3 │99年9 月│少年鄭│美利達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5 日晚上│○○ │白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7 時許前│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之某時 │ │ │以徒手方式,竊取少年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84年4 月間生)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 │ │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後│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文心│ │ │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 │ │ │路與大業│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明│ │ │ │路口家樂│ │ │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所│ │ │ │福商場前│ │ │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 │ │ │ │ │ │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4 │99年9 月│李慧君│美利達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15日上午│ │藍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1 時26 │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分許 │ │ │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慧君│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 │ │ │250 號中│ │ │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 │ │ │興大學圖│ │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 │ │書館外 │ │ │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5 │99年9 月│林佳欣│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凌晨│ │銀紫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臺中市南│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區○○路│ │ │佳欣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50 號中│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興大學經│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濟系二館│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前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6 │99年9 月│少年吳│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25日晚上│○○ │腳踏車1 │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7時30 分│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許前之某│ │ │以徒手方式,竊取少年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 │ │ │○○(86年2 月間生)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後│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西│ │ │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 │ │ │區○○路│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明│ │ │ │164 號巨│ │ │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所│ │ │ │象網咖前│ │ │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 │ │ │ │ │ │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7 │99年10月│少年張│TIAN FWU│喬永光明知張○○(84年│喬永光成年人故意對│ │ │4 日下午│○○ │牌紅色腳│5 月間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攜帶兇器竊盜,│ │ │5時17 分│ │踏車1 部│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前之某│ │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月。 │ │ │時 │ │ │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東│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街│ │ │少年張○○所有之左揭腳│仟元折算壹日。 │ │ │與大公街│ │ │踏車車鎖後,竊取該部腳│ │ │ │口處 │ │ │踏車得逞;後旋即以1,00│ │ │ │ │ │ │0 元之代價,出售於李清│ │ │ │ │ │ │源。李清源明知上開腳踏│ │ │ │ │ │ │車為喬永光所竊得之贓物│ │ │ │ │ │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 │ │ │ │ │意收購之。 │ │ ├─┼────┼───┼────┼───────────┼─────────┤ │8 │99年10月│李菁萍│美利達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9 日上午│ │紅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8時10 分│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許前之某│ │ │以徒手方式,竊取李菁萍│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南│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 │ │ │屯區文心│ │ │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 │ │ │路1 段28│ │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 │ │0 號前人│ │ │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9 │99年10月│吳季謙│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4日下午│ │之綠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時許前│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之某時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南│ │ │季謙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路│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250 號中│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興大學萬│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年樓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10│99年10月│蕭俊銘│富士牌黑│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18日晚上│ │色腳踏車│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0時10分│ │1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許前之某│ │ │以徒手方式,竊取蕭俊銘│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北│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 │ │ │區○○路│ │ │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 │ │ │276 號綺│ │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 │ │麗水族館│ │ │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前 │ │ │ │ │ ├─┼────┼───┼────┼───────────┼─────────┤ │11│99年10月│鄭吉媛│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0日晚上│ │白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前│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之某時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南│ │ │吉媛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路│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250 號中│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興大學小│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禮堂外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12│99年11月│陳佩伶│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晚上│ │暗紅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30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佩伶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250 號中│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興大學圖│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書館側門│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13│99年11月│莊郁淇│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3日上午│ │之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10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郁淇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140 號教│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育大學車│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棚內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14│99年11月│李怡樺│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7日下午│ │之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57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李│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怡樺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250 號中│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興大學萬│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年樓外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15│99年12月│少年鄭│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0日下午│○○ │黃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時15 分│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鄭○○(86年2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23號前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16│99年9 月│少年賴│不詳廠牌│喬永光明知賴○○(86年│喬永光成年人故意對│ │ │3 日下午│○○ │之藍黑色│12月間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竊盜,累犯,處│ │ │5時55 分│ │腳踏車1 │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叁月。 │ │ │許前之某│ │部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以徒手方式,竊取少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賴○○所有之左揭腳踏車│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東山│ │ │得逞;後旋即以1, 000元│ │ │ │路1 段23│ │ │之代價,出售於李清源。│ │ │ │1 號前 │ │ │李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 │ │ │ │ │ │喬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 │ │ │ │ │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 │ │ │ │ │ │購之。 │ │ ├─┼────┼───┼────┼───────────┼─────────┤ │17│99年9 月│宋玫桂│美利達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5 日下午│ │藍紫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6 時許前│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之某時 │ │ │以徒手方式,竊取宋玫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街│ │ │,出售於明知該腳踏車為│ │ │ │24巷前 │ │ │贓物之李清源。李清源明│ │ │ │ │ │ │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所│ │ │ │ │ │ │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 │ │ │ │ │ │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18│99年9 月│蔡佩均│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 │之腳踏車│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0 時50 │ │1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分許 │ │ │以徒手方式,竊取蔡佩均│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北屯│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 │ │ │路401 號│ │ │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 │ │ │大都會網│ │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 │ │咖店前 │ │ │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19│99年9 月│郭建廷│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8 日上午│ │白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6時30 分│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建廷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 │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西區明 │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智街13 │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巷14號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20│99年9 月│少年邱│Aloha 牌│喬永光明知邱○○(84年│喬永光成年人故意對│ │ │9 日下午│○○ │藍銀色腳│10月間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攜帶兇器竊盜,│ │ │5時30 分│ │踏車1 部│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前之某│ │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月。 │ │ │時 │ │ │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西│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向上國│ │ │少年邱○○所有之左揭腳│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側門(│ │ │踏車車鎖後,竊取該部腳│ │ │ │民生路)│ │ │踏車得逞;後旋即以1,00│ │ │ │人行道上│ │ │0 元之代價,出售於李清│ │ │ │ │ │ │源。李清源明知上開腳踏│ │ │ │ │ │ │車為喬永光所竊得之贓物│ │ │ │ │ │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 │ │ │ │ │意收購之。 │ │ ├─┼────┼───┼────┼───────────┼─────────┤ │21│99年9 月│少年陳│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1日上午│○○ │黑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30 分│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陳○○(83年9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崇德│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路2 段22│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7 號前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22│99年9 月│李美侖│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下午│ │藍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3 時6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李│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美侖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街│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320 號前│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23│99年9 月│少年謝│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30日晚上│○○ │之腳踏車│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時5 分│ │1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謝○○(82年10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4段3 號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前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24│99年9 月│盧秋菊│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底間某日│ │紅灰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午6 時│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盧│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秋菊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松竹│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路口天橋│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下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25│99年10月│盧秋菊│Halo牌紅│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下午│ │色腳踏車│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許前│ │1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之某時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盧│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 │ │ │秋菊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屯區 │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松竹路 │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口天橋 │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下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26│99年10月│少年袁│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 日晚上│○○ │藍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前│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之某時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北│ │ │年袁○○(83年11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屯區松竹│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北路天橋│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下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27│99年10月│林萬 │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3日凌晨│ │之紅白色│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時58 分│ │腳踏車1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部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萬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中│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2段119巷│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口前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28│99年10月│阪本潤│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晚上│市郎 │黑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15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本潤市郎所有之左揭腳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西│ │ │車車鎖後,竊取該部腳踏│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臺中│ │ │車得逞;後旋即以1,000 │ │ │ │港路與中│ │ │元之代價,出售於李清源│ │ │ │興路口處│ │ │。李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 │ │ │區 │ │ │為喬永光所竊得之贓物,│ │ │ │ │ │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 │ │ │ │ │收購之。 │ │ ├─┼────┼───┼────┼───────────┼─────────┤ │29│99年11月│鄭年雅│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4日下午│ │藍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5時30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雅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中清│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路與雷中│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街口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30│99年11月│賴奕文│美利達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30日晚上│ │白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7時20 分│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奕文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北屯│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路370 號│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前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31│99年12月│翁長永│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5日晚上│ │之藍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前│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之某時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中│ │ │長永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33號前 │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 │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32│99年12月│少年柯│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9日上午│○○ │之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1 時30 │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分許前之│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某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柯○○(86年12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北屯│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路401 號│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前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33│99年9 月│少年蔡│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16日晚上│○○ │腳踏車1 │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15分│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蔡○○(82年3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19號前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34│99年10月│少年李│不詳廠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4 日晚上│○○ │之藍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30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李○○(82年4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文心│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路與大墩│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12街口吉│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吉網咖前│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35│99年10月│謝宇威│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26日晚上│ │黑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7 時許前│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之某時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南│ │ │宇威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大慶火│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站旁停│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車場 │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36│99年11月│彭冠傑│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6 日晚上│ │紅黑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時3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冠傑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黎明│ │ │逞;後旋即以1,000 元之│ │ │ │東街435 │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號前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37│99年11月│吳惠貞│GT牌腳踏│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7 日上午│ │車1 部 │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時30 分│ │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許前之某│ │ │以徒手方式,竊取吳惠貞│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南│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 │ │ │屯區大業│ │ │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 │ │ │國中門口│ │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 │ │ │ │ │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38│99年12月│少年王│Link牌橘│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下午│○○ │色腳踏車│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12 分│ │1 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王○○(85年7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公益│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路2 段43│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3 號前 │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39│99年12月│少年陳│捷安特牌│喬永光明知陳○○(87年│喬永光成年人故意對│ │ │10日下午│○○ │灰色腳踏│6 月間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攜帶兇器竊盜,│ │ │2時57 分│ │車1部 │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前之某│ │ │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月。 │ │ │時 │ │ │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臺中市南│ │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屯區永春│ │ │少年陳○○所有之左揭腳│仟元折算壹日。 │ │ │東路885 │ │ │踏車車鎖後,竊取該部腳│ │ │ │號萬和國│ │ │踏車得逞;後旋即以1,00│ │ │ │中停車場│ │ │0 元之代價,出售於李清│ │ │ │ │ │ │源。李清源明知上開腳踏│ │ │ │ │ │ │車為喬永光所竊得之贓物│ │ │ │ │ │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 │ │ │ │ │意收購之。 │ │ ├─┼────┼───┼────┼───────────┼─────────┤ │40│99年12月│少年鄭│登普路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攜帶兇器竊盜│ │ │3 日下午│○○ │黑色腳踏│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時50 分│ │車1部 │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陸月。 │ │ │許前之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時 │ │ │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年鄭○○(85年2 月間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臺中市南│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鎖│仟元折算壹日。 │ │ │屯區文心│ │ │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 │ │ │南3 路83│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 │ │ │7 號對面│ │ │價,出售於李清源。李清│ │ │ │ │ │ │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 │ │ │ │ │ │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 │ │ │ │ │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 │ │ │ │。 │ │ ├─┼────┼───┼────┼───────────┼─────────┤ │41│99年12月│少年范│不詳廠牌│喬永光明知范○○(85年│喬永光成年人故意對│ │ │21日下午│○○ │之銀粉紅│2 月間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攜帶兇器竊盜,│ │ │5 時許前│ │色腳踏車│少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某時 │ │1 部 │有而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月。 │ │ ├────┤ │ │時間,在左揭地點,以其│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臺中市南│ │ │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屯區永春│ │ │用之油壓剪,剪斷少年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東路885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車│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萬和國│ │ │鎖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 │ │ │中後門口│ │ │逞;後旋即以1, 000元之│ │ │ │ │ │ │代價,出售於李清源。李│ │ │ │ │ │ │清源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 │ │ │ │ │ │永光所竊得之贓物,竟仍│ │ │ │ │ │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 │ │ │ │ │ │之。 │ │ ├─┼────┼───┼────┼───────────┼─────────┤ │42│99年11月│蕭勝元│捷安特牌│喬永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喬永光竊盜,累犯,│ │ │24日下午│ │紅白色腳│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處有期徒刑貳月。 │ │ │4時23 分│ │踏車1 部│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李清源故買贓物,處│ │ │許前之某│ │ │以徒手方式,竊取蕭勝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 │ │ │所有之左揭腳踏車得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後旋即以1,000 元之代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南│ │ │,出售於李清源。李清源│ │ │ │屯區東興│ │ │明知上開腳踏車為喬永光│ │ │ │路2 段39│ │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 │ │ │號前 │ │ │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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