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盛
魏言州〔原名魏士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盛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魏言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魏言州被訴未經許可轉讓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魏言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林家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魏言州、林家盛均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魏言州未經許可,自99年8 月25日出監後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 顆及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7顆;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2日農曆除夕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道路旁之車內,將該等子彈共15顆交付給林家盛寄藏。林家盛於取得前揭子彈15顆後,再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119號地下室停車場,將該子彈15顆交付予張顥嚴(張顥嚴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寄藏; 張顥嚴於寄藏該等子彈期間之100年3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31 之14號之住處,扣得前揭子彈15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告林家盛、證人張顥嚴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34至35、36 至38頁)。且證人即被告林家盛、證人張顥嚴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即被告林家盛、證人張顥嚴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林家盛、證人張顥嚴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即被告林家盛、證人張顥嚴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家盛坦承有寄藏前述子彈之犯行。被告魏言州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100年1月底我受傷,都跟女朋友在家,且我與林家盛、張顥嚴認識不久,怎麼可能將這麼重要的東西交給他們;我與林家盛涉及一件竊盜案件,我們互咬對方,彼此懷恨在心,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誣陷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魏言州確於100 年農曆除夕前,在臺中市○道路旁之車內,將該等子彈共15顆交付給林家盛寄藏,當時證人張顥嚴坐在車內後座,目睹被告魏言州將子彈交給被告林家盛,業經證人張顥嚴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所述被告魏言州交付子彈託其保管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張顥嚴、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警訊時之供述一致。
㈡被告魏言州與林家盛所涉之另件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4 號、第12020 號,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家盛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魏言州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魏言州於100年2月2 日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當日警詢時,魏言州稱其所駕駛之贓車係姓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交付予其使用, 嗣於同年5月9日承辦刑警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訊被告魏言州(於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經其指認,始確定「阿醜」真實姓名為林家盛。該分局刑警即於5月9日當日訊問同在該監獄執行之被告林家盛(於100年3月16日入監),此均有該案警卷及偵查卷宗可稽。又被告林家盛使用「阿醜」之綽號約僅一年,於其就前述竊盜案件到案前,警察並不知道「阿醜」一定就是被告林家盛一節,亦經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本案證人張顥嚴係於100年3月5日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本案子彈,該分局刑警於同年3月15日拘提訊問被告林家盛,再於同月18日向臺中監獄借提被告魏言州至烏日分局訊問,此亦有本案警卷可稽。從而,本案與前述竊盜案件係分別由兩個不同分局調查,本案烏日分局調查期間之100年3月間,霧峰分局尚未查獲被告林家盛涉及前述竊盜案件;承辦本案之烏日分局警員亦無從告知證人張顥嚴或被告林家盛,關於魏言州咬出被告林家盛涉及前述竊盜案件之事;被告林家盛及證人張顥嚴顯亦不可能因懷恨被告魏言州,而誣陷被告魏言州交付子彈予被告林家盛寄藏。
㈢再者,被告張顥嚴若真要誣陷被告魏言州,其盡可直接供述前述子彈係被告魏言州交付予其寄藏;而無必要供述子彈係被告魏言州交付予被告林家盛寄藏,被告林家盛再交付予其寄藏,而將其朋友即被告林家盛牽扯進本案,致受法律之追訴。被告林家盛亦無以相同之供述,使自己成為同案被告以誣陷被告魏言州之理。另被告林家盛於本院供稱本案之子彈係在其大里住處附近某國小後面公園檢到,亦顯不合常理。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林家盛及證人張顥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始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迴護被告魏言州之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案自證人張顥嚴住處搜索扣得之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制式子彈8顆,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573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本件扣案之子彈原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言州、林家盛均明知前述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被告魏言州竟自99年8 月25日出監後之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之,並於100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該子彈交付予被告林家盛代為保管寄藏,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再按「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轉讓」則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物品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魏言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家盛所為,係犯同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魏言州將本案子彈交付予被告林家盛,係託被告林家盛代為保管;被告林家盛將該子彈交付予證人張顥嚴,亦係請證人張顥嚴代為保管,此均據被告林家盛及證人張顥嚴於偵查時供述綦詳。被告魏言州、林家盛交付子彈時,均係出於寄放之意思,而非基於移轉子彈所有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轉讓子彈罪。被告林家盛寄藏子彈罪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變更法條,且命就起訴及變更法條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法條。被告魏言州持有、被告林家盛寄藏15顆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持有、寄藏之子彈數量雖為15顆,惟其客體為相同種類(均為子彈),均各為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林家盛因寄藏而持有子彈,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持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盛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尚屬誤會。
㈢被告魏言州、林家盛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家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係出自被告魏言州之交付(本案子彈於查獲時業經警扣押而無去向問題),且因而查獲被告魏言州持有子彈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林家盛所為即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子彈非來自被告魏言州,並不影嚮其刑之減輕。被告林家盛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魏言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仍為持有,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林家盛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仍予寄藏,且嗣後再轉交證人張顥嚴寄藏,所為非當,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被告魏言州、林家盛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證據足證其等曾持扣案之子彈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扣案之子彈15顆中未經試射之10顆(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5顆,均具有殺傷力,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而擊發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與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魏言州無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魏言州除犯前述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外,尚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罪,且與持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查被告魏言州將本案子彈交付予被告林家盛時,係託被告林家盛代為保管,而無將子彈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家盛之意思,業據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已如前述;故被告魏言州所為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罪;至於被告魏言州將本案子彈交付予被告林家盛寄藏,犯寄藏罪者為被告林家盛,而非被告魏言州;被告魏言州就此部分行為,並不另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