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100年度訴字第1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俊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被告
- 柯文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柯文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文傑之財產連帶扺償之。
柯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紀俊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俊楠之財產連帶扺償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搶奪、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0號、95年度訴字第902號、95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簡字第529號、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1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柯文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與柯文傑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紀俊楠於99年9月13日20時53分許、21時41分許及23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何文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鄉○○村○○路○段29巷31弄8號紀俊楠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文男,何文男當場交付1000元予紀俊楠而交易成功。
(二)紀俊楠於99年9月15日21時32分許、22時12分許、22時15分許及22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文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鄉○○路與西濱橋下之龍津村夜市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文男,因紀俊楠之前尚欠何文男500元,故何文男當場僅交付500元予紀俊楠而交易成功。
(三)紀俊楠於99年9月20日19時25分許、19時41分許、20時13 分許、20時50分許、21時58分許及22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素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49號忠港醫院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素貞,趙素貞當場交付500元予紀俊楠而交易成功。
(四)紀俊楠於99年9月24日14時45分許、14時59分許、15時55分許及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素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紀俊楠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前開門號與柯文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柯文傑前往臺中市○○區○○路49號忠港醫院前,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素貞,趙素貞當場交付1000元予柯文傑而交易成功。
(五)紀俊楠於99年9月25日0時16分及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文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聯絡後,在臺中市○○鄉○○村○○路○段29巷31弄8號紀俊楠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文男,何文男當場交付1000元予紀俊楠而交易成功。
(六)紀俊楠於99年9月25日9時34分許及9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素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49號忠港醫院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素貞,趙素貞當場交付400元予紀俊楠而交易成功。
(七)紀俊楠於99年10月11日17時6分許、20時23分許及21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素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街趙素貞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素貞,趙素貞當場交付500元予紀俊楠而交易成功。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趙素貞、何文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共同被告柯文傑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趙素貞使用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文男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45-55、131-13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俊楠、柯文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紀俊楠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核與證人何文男於警偵訊中證述: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買毒品時,都打電話0000000000給紀俊楠,兩人相約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地點是在紀俊楠龍井鄉○○路的住處2樓的房間內,譯文中「粗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以「1張、5百」等代表購買毒品重量及價錢。99年9月13日20時53分許,紀俊楠打電話向伊推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是伊到紀俊楠家中購買,所以譯文中有聽到開門聲。當天11時37分許,紀俊楠還打電話問交易的1000元量夠不夠,問還要不要買,但是伊後來沒有再買,當天只有交易1次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32、34、35、151至152頁反面)。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9月13日20時53分許、21時41分許及23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何文男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1.99年9月13日20時53分06秒,紀俊楠0000000000(A)撥打電話給何文男0000000000(B):「A:有工作嗎?B:怎樣?A:捧場一下。B:現在沒辦法。A:先拿去沒關係阿,看你要不要,我剛拿回來。B:看你啦。A:你沒上班喔?B:對阿。A:那來我家。B:等一下,我洗個澡。」
2.99年9月13日21時41分51秒,何文男0000000000(B)撥打電話給紀俊楠0000000000(A):「B:開門。A:蛤?B:我在樓下啦。A:你跟誰來?B:自己啦。」
3.99年9月13日23時37分28秒,紀俊楠0000000000(A)撥打電話給何文男0000000000(B):「A:有夠嗎?B:恩。A:還要再處理一張嗎?B:不要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62頁)。
(二)被告紀俊楠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核與證人何文男於警偵訊中證述:99年9月15日21時32分許,伊打電話給紀俊楠,要向紀俊楠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龍井鄉○○路及西濱橋下路口交易。當日有交易成功。大約當日晚上10點半左右,在龍井鄉○○路上,龍津村夜市廟旁交易,伊以1000元向紀俊楠購買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我身上還有500元,你不幫我處理」是因為紀俊楠先前有欠伊500元,伊再出500元湊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35、36、152頁反面、153頁)。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9月15日21時32分許、22時12分許、22時15分許及22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何文男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
1.99年9月15日21時32分10秒,何文男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你人在哪?A:幹嘛?B:我現在要過去找你阿。A:泉阿家啦。B:恩。」
2.99年9月15日22時12分54秒,何文男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你沒在泉阿這喔?A:走了。B:你那個,我身上還有5百你不幫我處理喔?A:你現在在哪?B:泉阿這。A:你一個人喔?B:對阿。A:你騎出來西濱,從泉阿後面騎出來西濱,我跟你說啦,補的我一次給你啦。B:好。」
3.99年9月15日22時15分17秒,何文男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你那有鳥阿(台語)嗎?拿箱子抓一支給我,我這都沒有鳥阿(台語)。A:好啦。」
4.99年9月15日22時19分50秒,紀俊楠0000000000(A)─>何文男0000000000(B):「A:你如果不要等,就來公主廟那的夜市等我啦。B: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46、47頁)。
(三)被告紀俊楠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核與證人趙素貞於警偵訊中證述:伊用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楠」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都是他本人接聽。警方提示指認男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16人相片中,編號2號就是「阿楠」(真實姓名紀俊楠、63/07/12、Z000000000),伊不知道他的本名,但就是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大人」代表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小孩」代表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庭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194106、201338、205042、215855、222953譯文),這是伊與紀俊楠的對話,當天確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是以500元交易的,紀俊楠本來問能不能湊一個,就是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沒辦法,所以最後還是以500元交易成功,地點就是在忠港醫院交易的,因為伊的民生街租屋處就是在忠港醫院附近,所以兩人都是約在忠港醫院附近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57、58、60、61、135頁正反面)。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9月20日19時25分53秒、19時41分06秒、20時13分38秒、20時50分42秒、21時58分55秒、22時29分5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趙素貞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1.99年9月20日19時25分53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你有在房間嗎?A:有。B:我不方便耶,半個小孩。A:好啦,我等下拿過去給妳啦,我過去再打給妳。B:恩。」
2.99年9月20日19時41分06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有辦法馬上過來嗎?A:我現在在清水啦,等一下啦。B:要等多久?A:不要催我啦,有很多位置啦。B:那不用了。A:那就不要阿。」
3.99年9月20日20時13分38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A:我現在西濱橋下了,怎樣?B:你可以回頭一下嗎?被人家拿走。A:現在勒?B:在半個小孩。A:我現在要去市區,等半小時,我要去補阿,我大的都沒了。B:好啦。」
4.99年9月20日20時50分42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A:你在等一下,我現在在路上。(阿泉)B:會馬上到嗎?A:我們現在才剛到,還在講。B:好啦。」
5.99年9月20日21時58分55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A:我們現在要回去了。B:現在才要回來喔?A:對阿,價錢談不好啦。B:恩」
6.99年9月20日22時29分53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應該要到了吧。A:在附近了,我先拿過去給別人一下。B:恩。A:看你可不可以湊一個?B:沒辦法啦。A: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57、58頁)。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紀俊楠供承:99年9月24日當天趙素貞打電話要買毒品,伊身上剛好沒有毒品,就打電話給柯文傑,叫柯文傑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趙素貞,並且跟她收1000元,還跟柯文傑說,不用給她那麼多毒品等語、被告柯文傑亦供承:紀俊楠打電話叫伊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一個阿姨,並收1000元,伊就過去忠港醫院,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那個阿姨,紀俊楠說用少一點給她,伊有跟她收1000元,後來沒有再回去找紀俊楠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103頁反面、140頁),核與證人趙素貞於偵訊中證述:(當庭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145945、155544、160009、171225、204227譯文),這一天是伊主動打電話給紀俊楠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紀俊楠說他身上沒有,後來他又打電話說,他請一個朋友送毒品過來,是開一部黑色TOYOTA休旅車,他有跟說車牌是3899,這一天伊印象很深刻是因為這個人拿毒品來的時候很辣,因為他到的時候後面就跟著一部警車,以為那個是線民要害伊,對方跟伊是初次見面,他就說「來啊,姐仔,你是要多少」,伊有問他是否有看到後面的警車,他說沒有關係,後來他從駕駛座拿出一個小盒子,就問要拿多少的,伊就跟他說要拿一張,就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他也有拿給伊,這個人只看過一次,不知道他的姓名,但是伊是打電話跟紀俊楠購買的,拿毒品的人怎麼跟紀俊楠算錢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61、62、135頁反面、136頁)。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9月24日14時45分16秒、14時59分45秒、15時55分44秒、15時58分00秒、16時00分0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趙素貞0000000000(B)、柯文傑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
1.99年9月24日14時45分16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現在有空嗎?A:現在有阿。B:你過來好嗎?A:怎樣喔?B:一樣阿。A:大人嗎?B:對啦。A:妳再哪一邊?B:忠和這啦。A:好。」
2.99年9月24日14時59分45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A:還要再等一下喔。B:要等多久?A:現在還再遊園路,差不多在半小時啦。B:到時候再看啦。A:我到在打給妳啦。B:好啦。」
3.99年9月24日15時55分44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現在有辦法過來嗎?A:我朋友才剛到。B:那現在過來阿。A:妳現在在哪?B:中港這阿。A:晚一點好不好?B:這樣我會來不及上班啦。A:我叫我朋友拿過去啦。B:好,在中港醫院我們上次見面那。A:好啦。」
4.99年9月24日15時58分00秒,紀俊楠0000000000(A)─>柯文傑0000000000(B)A:妳跑一下中港醫院一個阿姨阿在那啦,她要拿一千塊給你啦。B:我要用我就花掉了喔。A:沒關係啦,你要一個那個給人家阿。B:哪裡?A:中港醫院。B:我拿到錢在說啦。A:不用用到夠喔。B:不知道啦,回來再說啦。」
5.99年9月24日16時00分09秒,紀俊楠0000000000(A)─>趙素貞0000000000(B):「A:我叫我朋友過去,你要到忠港醫院那邊看一台黑色toyota休旅車,車牌3899,你要跟人家清楚喔,人家那很好的喔。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52、58、59頁)。
(五)被告紀俊楠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核與證人何文男於警偵訊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11929譯文),是伊與紀俊楠聯絡交易毒品,大約是9月25日凌晨大約1時30分左右,伊到紀俊楠龍井鄉○○路住處2樓房間內,以1000元價格,向紀俊楠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紀俊楠特別強調「請你的歸請你,處理的歸處理」是指他免費請伊施用的不用錢,但是購買的要另外算,一張是指1000元的意思。所以隔天早上,紀俊楠還有打電話問我用完了沒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36、37、153頁正反面)。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9月25日0時16分27秒、01時19分2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何文男0000000000、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
1.99年9月25日0時16分27秒,何文男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A:你誰?B:南阿啦。A:過來阿。B:好。A:你有辦法拿5百嗎?B:我現在沒有耶。A:明天勒?B:要看看。A:哪時候你跟我講,我拿給你啦。B:禮拜日早上。A:你要拿多少?請你的歸請你,處理的歸處理的。B:就5百跟那個5百阿。A:一張喔。B:恩。A:看可不可以中午那邊拉,我還要上去處理別的。B:恩。」
2.99年9月25日01時19分29秒,紀俊楠0000000000(A)─>何文男0000000000(B):「B:怎樣?A:我這有筆管啦,過來啦,我找到了。B:那有那個嗎?A:有啦,噴燈在樓上啦。B:恩。」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66頁)。
(六)被告紀俊楠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六)犯行,核與證人趙素貞於警偵訊中證述:(當庭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95858譯文),當天是伊打電話給紀俊楠抱怨前一天就是24 號拿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感覺只有500元的量,所以伊跟紀俊楠說身上只剩400元,請他補前一天不足的量給伊,後來當天紀俊楠就是以400元給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也是在忠港醫院交易的,這次是紀俊楠本人交付毒品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62、135頁反面、136頁)。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9月25日9時34分35秒、9時58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趙素貞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
1.99年9月25日9時34分35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你昨天打給我幹嘛?A:妳不是說叫我拿2個給妳?東西還在我這妳要嗎?B:你每次都這樣。A:我不是跟你說我想睡覺叫別人拿給妳?B:大人的拿小孩的給我。A:妳先拿去也沒關係啦。B:麻煩啦。A:看妳哪時候要來拿都可以啦。B:妳可以點給我嗎?A:我這都聞好的,不要啦,等下去聞到別人。B:這樣我先跟你拿一個小孩你再一點補我。A:不然我拿大人的補妳啦。B:我這剩4百啦。A:妳湊一下啦。B:那個人你認識嗎?A:杰阿他侄子阿。B:我看他那樣子,你要小心喔。A:很辣喔。B:對阿,我看他剛剛,後面就到了,他也不怕。A:恩。B:你現在要過來喔?A:對啦,我這批很好啦,如果你有本是多拿就多拿啦。B:你每次都說這樣,你過來這邊啦。A:哪邊?中港這邊喔?B:恩。」
2.99年9月25日9時58分58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要到沒?A:要到了啦,等我一下。B:喔。A:你走到醫院這啦。B:好,現在喔?A:10分鐘。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59、61頁)。
(七)被告紀俊楠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七)犯行,核與證人趙素貞於偵訊中證述:(當庭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202345、210604譯文),當天有與紀俊楠進行交易是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當時紀俊楠是送到忠港醫院與我租屋處的一半距離,也是在民生街上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136頁)。又紀俊楠分別於99年10月11日17時06分33秒、20時23分45秒、21時06分0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A)與趙素貞0000000000(B)聯絡,通話內容為:
1.99年10月11日17時06分33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你現在有空可以過來一下嗎?A:有,但是我先講一下電話。B:可是我只有半個小孩而已耶。A:沒關係。」
2.99年10月11日20時23分45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B:要過來沒?A:好啦,妳錢要先給我,我在過去拿阿。B:要這樣喔?A:恩,再哪一邊?B:中港這邊。A:好。」
3.99年10月11日21時06分04秒,趙素貞0000000000(B)─>紀俊楠0000000000(A):「A:我到了。B:你就朝那條路下來。A: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61頁)。
(八)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何文男、趙素貞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分別向被告紀俊楠、柯文傑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海巡署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本院99年度聲監字1500號、聲監續字第1461號、134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一第42-43、65-66、86-90頁),足認被告紀俊楠、柯文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紀俊楠確實有單獨或與柯文傑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文男、趙素貞之事實,洵堪認定。
(九)又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證人何文男、趙素貞,與被告紀俊楠、柯文傑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均非至親,且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紀俊楠均係親自或由被告柯文傑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紀俊楠各次單獨或與被告柯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俊楠、柯文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紀俊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犯行、被告柯文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紀俊楠、柯文傑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紀俊楠與被告柯文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紀俊楠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紀俊楠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搶奪、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0號、95年度訴字第902號、95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簡字第529號、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及11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紀俊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事實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柯文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素貞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99年度偵字第25769號卷第108、109、113、114頁、100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第40、41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紀俊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柯文傑,並因而查獲被告柯文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16號起訴書、100年3月31日中檢輝禮99偵25793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4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紀俊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紀俊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七)之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供出其販賣予趙素貞、何文男之來源皆為洪國斌(即綽號「紅豆」)之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15頁反面),及警詢時另行供出綽號「小胖」之人,惟洪國斌係與被告紀俊楠同案遭查獲,非因被告紀俊楠之供述而查獲、另就有關「小胖」部分尚佈線追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中檢輝禮99偵25793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47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被告紀俊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柯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柯文傑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柯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柯文傑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其行為別有法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紀俊楠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因其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紀俊楠上開所犯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紀俊楠前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戒慎惕勵,被告紀俊楠與柯文傑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其等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紀俊楠單獨或與被告柯文傑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紀俊楠與被告柯文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紀俊楠與被告柯文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紀俊楠所有,並供被告紀俊楠作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單獨或與被告柯文傑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紀俊楠各次單獨或與被告柯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紀俊楠定執行刑亦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法文內有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條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最高法院97年度729、1163、1612、216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文傑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均非被告柯文傑所有,而係被告柯文傑之妻黃柔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柯文傑陳稱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 │ ├──┼──────┼────────────────┤ │ 1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三)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 ├──┼──────┼────────────────┤ │ 4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四)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 │ │ │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 │ │ │92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 │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文傑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柯文傑之財產連帶扺償之。 │ │ │ │ │ │ │ │柯文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與紀俊楠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紀俊│ │ │ │楠之財產連帶扺償之。 │ │ │ │ │ ├──┼──────┼────────────────┤ │ 5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五)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六)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 ├──┼──────┼────────────────┤ │ 7 │犯罪事實一、│紀俊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七)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