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合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合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陳冠伯」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陳冠伯」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款項,無力償還,竟與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冠伯」年籍資料後,林合益於民國99年7、8月間某日將其照片交予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隨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林合益」照片及記載「陳冠伯」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未扣案),及以不詳方式於前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於99年8月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速食店內,將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林合益,以便林合益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伯、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2.於98年8月5日14時許,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駕車搭載林合益攜帶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82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松竹特約服務中心之迎菘通信行,並推由林合益進入該通信行,以偽造「陳冠伯」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其上所載申辦內容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搭配「無線上網699筆電專案(36)」),表彰以「陳冠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該通信行店員吳庭瑋自稱為「陳冠伯」,且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通信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冠伯」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線網卡1個(型號:Q110)及8.9吋筆記型電腦1部(型號:ASUS-Eee PC900HA)等物品(未扣案)交予林合益,林合益隨即將上開無線網卡及筆記型電腦轉交予在外停車等候之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債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留供其個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伯、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迎菘通信行。
(二)林合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9年8月5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迄至同年9月初某日,接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任令林合益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778元。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向陳冠伯本人催繳上開款項,陳冠伯發覺遭人冒用身份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合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合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迎菘通信行店員吳庭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專員華皇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陳冠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損失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合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冠伯」之年籍資料後,被告林合益即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由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據以偽造印有「林合益」照片及記載「陳冠伯」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將之交予被告林合益持之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被告林合益再將所取得上開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交予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足見被告林合益與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電腦套印該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並持之蓋用之方式而偽造該印文,附此敘明。
(四)再者,關於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通話期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9年8月初申請成功後就開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於8月底或9月初將該門號SIM卡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上開損失明細表所載申裝日為99年8月5日及切結日為99年9月8日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通話期間為99年8月5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迄至同年9月初某日。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俱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至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陳冠伯」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是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為論處。
4.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係以同時行使偽造「陳冠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偽造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松竹特約服務中心之迎菘通信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使用上開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因而獲取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2.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8月5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迄至同年9月初某日,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五)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危害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冒用「陳冠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陳冠伯造成極大不便利,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及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獲取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778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迎菘通信行成立和解(參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迎菘通信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八)關於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偽造「陳冠伯」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共犯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與共犯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所有並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陳冠伯」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雖因已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北屯松竹特約服務中心之迎菘通信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陳冠伯」之署押合計2枚(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 未扣案之偽造「陳冠伯」國民身分證壹張 │見偵卷第│
│ │ │24頁 │
├───┼─────────────────────┼────┤
│ 二 │ 未扣案之偽造「陳冠伯」汽車駕駛執照壹張 │同上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文書名稱 │ 偽 造 簽 名 及 印 文 數 量 │備 註│
├───┼─────┼────────────────┼────┤
│ 一 │台灣大哥大│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冠伯」│見偵卷第│
│ │行動通信網│簽名貳枚。 │23頁 │
│ │路業務服務│ │ │
│ │申請書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