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複製BMW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複製BMW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間,在台中市○○路附近所交付一袋東西,內有BMW行車引擎電腦2具及電子禁止啟動系統防盜器1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1部行車電腦係吳光嵐所有,於99年3月14日至15日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宜昌路口,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D-0571號BMW 牌自小客車上失竊:另1部行車電腦及電子禁止啟動器,則係卜韋仁所有,於99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4號對面,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L-2339號BMW牌自小客車上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因警方據報於100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99號「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查獲于立另犯竊車案件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47巷1號旁之鐵皮屋內起獲上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于立前因與張嘉仁等人共組BMW竊車集團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于立於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於100年7月18日當庭釋放撤銷羈押後,仍不知悔改,又與黃孟杰(另行起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結夥行竊BMW高級車輛,謀議既定。先由于立於100年8月14日向不知情之吳慶章承租車牌號碼7456-VV號自小客車,並將車牌拆下改懸掛車牌號碼3350-WJ號偽造車牌2面(未扣案),以逃避監視器設備。再由黃孟杰駕駛上開小自小客車搭載于立、「小白」在臺中市區尋找作案目標。3人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49號前選定竊取林敏仕使用之車牌號碼2239-NB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敏仕配偶吳婉薇),乃由于立、「小白」持彼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鋸子乙支,先將左側門把鋸下,拔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鑰匙1把,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2239-NB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將2239-NB車牌拆下,改懸掛號碼2528-ZB號偽造車牌2面,並將贓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699號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伺機解體銷贓。嗣經警據報埋伏,於100年8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上址梧棲童綜合醫院地下停車場當場逮獲于立與黃孟杰,並扣得複製BMW鑰匙1把、偽造之2528-ZB號車牌2面。後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47巷1號旁水利地鐵皮屋內,另查扣上開吳光嵐及卜韋仁失竊之于立所收受之電子禁止啟動系統(防盜器)1個、行車引擎電腦2具。
三、案經吳光嵐、卜韋仁、林敏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吳光嵐、卜韋仁、林敏仕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光嵐、卜韋仁及林敏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BMW鑰匙一支、偽造之車牌號碼2528-ZB號車牌2面等可資佐證。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鋸下行竊車輛之小鋸子1 支,應係金屬做成,該小鋸子既足供作為將穩裝於汽車上之車門鋸下,堪認該小鋸子1 支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于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更換租車車牌部分),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于立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于立等人已事先商議作案手法計畫、取得更換贓車所用之車牌、一旦竊得贓車後隨即在人煙較少處更換車牌(若在行竊地點更換車牌,時間延長遭車主發現風險較高),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渠等在相近時段,意在確保竊得贓物,以事前取得偽造車牌更換贓車車牌而伺機解體銷贓,此部分就該贓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述法律關係,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已敘述明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于立、黃孟杰、「小白」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于立所為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換租車車牌)、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於100年7月18日當庭交保釋放後,即於8月17日再度犯案,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無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複製BMW鑰匙1支,係被告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後複製用以行竊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5月,固非無見,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基於罪行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認以定執行刑2年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2528-ZB車牌2面,雖係被告于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另案竊盜之張嘉仁所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22875號卷第4頁),並非被告于立或共犯黃孟杰、綽號「小白」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3350-WJ偽造車牌2面,已遭被告于立丟棄,且亦係另案竊盜犯張嘉仁所有(見同警卷第5頁),亦非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小鋸子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但該小鋸子丟棄在7456-VV號承租小客車內,被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共犯開走,警方亦未尋獲(見同警卷第4頁),並無證據證明尚已存在,是否宣告沒收,因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本院審酌結果,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