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旂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旂賢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76號、93年度易字第7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間。復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以96年度聲字第6585號減為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與前開2月15日、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9T-28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61之9號森騰貿易有限公司,見該屋門未關上,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立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信瑩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之LEVENO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吳信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信瑩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13張、查扣贓物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資料(見警卷第9-11、13-16、18、22-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就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且審酌被告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所竊得物品交還被害人,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當應予維持。基此,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