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罪),於民國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罪)。並撤銷第1罪之假釋,執行殘刑5年5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4罪)。又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罪)。且於91年9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罪)。且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贓物案件部分於92年7月25日確定(第7罪),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裁定就第2至4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第5至8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2年15日、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第2至8罪所處之刑於第1罪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5年5月22日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4月19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0月19日。洪俊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街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針筒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0年1月20日晚間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683公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0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條修正施行後者,依該條第5項之規定,既應先於他刑而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於執行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撤銷原因顯係發生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前開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5年5月22日即應獨立先於他刑而執行,且於97年4月16日即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執更鑑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3公克;至用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可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無分別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而扣案之針筒2支,係事後扣得,而被告陳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針筒已丟棄,扣案之針筒2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即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