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罪),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罪)。經撤銷第1 罪之假釋,執行殘刑5 年5 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4 罪),並與上開第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5 罪)。且於91年9 月6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6 罪),第5 、6 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贓物案件部分於92年7 月25日確定(第7 罪),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1號裁定就第2 至4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第5 至8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15日、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第2 至8 罪所處之刑於第1 罪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5 年5 月22日於97年4 月16日後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嗣復於100 年4 月13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4 月19日(101 年5 月31日入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9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0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1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3罪)。上開第9 、10罪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第11至13罪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案應執行之殘刑4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4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105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1 年4 月(第15、16、17罪),上開第14至17罪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7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11時許,由吳忠德提供少量海洛因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賢德醫院外之某不詳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洪俊輝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 年度他字第760 號鑑定許可書及洪俊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至65頁、第115 至 118頁、本院卷第67頁、第213 至214 頁),核與證人吳忠德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卷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第195 至199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60 號拘票及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60 號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上開法律已有修正,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修正前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由此足見上開修正應係針對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二次犯)或每隔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因其係於三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著重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於修法前「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並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是本件應逕予刑罰制裁,毋庸再行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已有多次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其餘罪質不同之犯罪,亦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員此前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循線層層向上調查,查悉被告及吳忠德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向本院聲請並獲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及吳忠德實施通訊監察,綜合監聽所得資料及調查結果後,再向本院聲請而獲發108 年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以對被告執行搜索,其應扣押物包含「涉嫌違反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美娜水…得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證物」,並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及拘票,據以拘提被告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9年4 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6586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4日中檢達有108 他760 字第0000000000號檢察官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60 號案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633 、1009、11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90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至17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760 號拘票及報告書、本院發108 年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60 號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是員警憑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客觀事實,連結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已足合理懷疑被告尚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貿然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是以員警既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早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尚無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認定其自首犯罪而予減刑之餘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此前警員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循線層層向上調查,查悉被告及吳忠德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獲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綜合監聽所得資料及調查結果後,再向本院聲請獲發108 年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分別前往對被告及吳忠德執行搜索等情,業經吳忠德於另案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至19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4 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6586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4日中檢達有108 他760 字第1089014825號檢察官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60 號案拘票及報告書、本院 108年聲監字第633 號、聲監續字第1009、11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90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至175 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750 號、聲監續字第118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等附卷可稽,是於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來自吳忠德前,警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忠德有持有、販賣毒品犯行,是吳忠德遭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見解,尚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科刑固係於101 年間,然其於101 年5 月31日已入監服刑,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4 月1 日因另案入監,至107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在出監後之短暫時間內,於前往戒癮治療同時為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自主戒絕毒品而久未施用之情形不同,足徵其對於毒品依賴已深,本案原無再予寬貸之理;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完整交代自己之犯罪經過,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女、目前在市場豬肉攤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