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哲鋐
- 指定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 被告
- 林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 被告
- 古灃浚
- 指定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514 、18515 、18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古灃浚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哲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與洪國恩(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彭富峻(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8號案件審理中)、林志偉、古灃浚均因沾染有毒品惡習,為求經濟上繼續支應渠等施用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吳哲鋐竟以彭富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志偉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電話,基於單獨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之同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林志偉、古灃浚、洪國恩、彭富峻,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嵐迪1 次。
㈡吳哲鋐及洪國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嵐迪1 次。
㈢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3 、12、14、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12、14、1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軍廷各1 次。
㈣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4 、18、2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18、2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昇各1 次。
㈤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5 、6 、9 、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6 、9 、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各1 次。
㈥吳哲鋐與彭富峻共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1 次。
㈦吳哲鋐與林志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1 次。
㈧吳哲鋐與古灃浚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精武1 次。
㈨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各1 次。
㈩吳哲鋐與林志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各1 次。吳哲鋐與古灃浚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1 次。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17、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2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皇義及其女友陳曉莉各1 次。吳哲鋐與林志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皇義及其女友陳曉莉1 次。吳哲鋐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羿宏1 次。吳哲鋐與林志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德威。
二、吳哲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 」)分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20條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及偽藥,不得無償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20公克之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FM2 藥丸3 顆予陳軍廷施用;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其所有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即微量之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羿宏、彭子庭施用。
三、嗣經警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
①101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C02 室吳哲鋐之住處內,扣得吳哲鋐所有電子磅秤1 台、販毒帳冊1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藥鏟1 支、K 盤2 個、分裝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酒精燈1 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②同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古灃浚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K 他命1 小包、陳冠宏及洪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
③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 樓之2 林志偉之住處內,扣得吳哲鋐紀錄販毒所得之帳冊1 本、供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夾鏈袋2 包、鐵盒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盤1 個、K 他命毒品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重1.6 公克)等物品。
④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樓之2 彭富峻住處內,扣得彭富峻所持用供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扣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8號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其中證人王皇義經被告林志偉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101 年度聲監字第81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5、1244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988 號),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之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指定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扣案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帳冊、分裝夾鏈袋及鐵盒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及古灃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詳見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胡嵐迪、陳軍廷、楊志昇、汪精武、顏明順、王皇義、陳曉莉、賴羿宏及俞德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各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參以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未曾提及其等與前揭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前揭證人無虛詞誣陷被告3 人之必要,且互核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3 人之供述亦屬相符。且查:
(一)茲就本院認定與起訴書附表一、證人相關證述差異部分析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固於101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述向被告吳哲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偵18515 卷一第201 至212 頁),惟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相約在成功路的永和豆漿交易,我當時以1 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俗稱一杯)」等語(見同卷第124 頁),核與被告吳哲鋐坦認之毒品交易金額相符,從有利於被告吳哲鋐之認定,應認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
②附表一編號7依卷附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吳哲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於101 年7 月6日通話時間為凌晨3 時25分,是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記載為15時25分應係誤載;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3 至4 時在黎明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車上有吳哲鋐及彭富峻二人,他們有給我個保齡球試管(按:玻璃球吸食器),這天加上試管共1800元。我有拿到毒品,這天我跟吳哲鋐買的,但毒品是彭富峻拿出來,我將錢交給彭富峻」等語(見101 偵18515 卷一第201 至202 頁);證人即共犯彭富峻則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6 日3 時25分至7時15分、8 時23分對話譯文中,汪精武有看到吳哲鋐跟我在車上,其實車上只有我一個人,那是吳哲鋐叫我送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參諸被告吳哲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毒品交易伊未前往,而係另案被告彭富峻出面交易,彭富峻事後僅交給伊1000元,伊聽彭富峻說他將自己之玻璃球吸食試管賣給汪精武,伊當日交給彭富峻10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彭富峻賣玻璃球試管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堪認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101 年7 月6 日上午3 時25分,由證人汪精武與被告吳哲鋐電話聯繫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吳哲鋐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彭富峻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③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購毒者汪精武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吳哲鋐,我們約在大雅鄉全家便利商店,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吳哲鋐叫阿國來,阿國是騎機車就是編號17的人過來。講電話的人是吳哲鋐,騎機車的人是阿國。我拿到2000元的毒品,我就到杜拜汽車旅館施用」等語(見101 偵18515 卷一第201 至212 頁),惟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以我母親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至大雅路上全家便利商店作交易,當時以1 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俗稱一杯)」等語(見同卷第117 至118 頁);而被告吳哲鋐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阿國均無機車可用,所以不可能是阿國騎機車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是以證人汪精武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並非無疑,從而該次毒品交易應認係由被告吳哲鋐單獨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汪精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④附表一編號11、15證人即購毒者顏明順固於警、偵訊中均證述係與被告吳哲鋐電話聯繫後,由案外人陳冠宏出面交易等語(見101 偵18514 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5 頁、第236 頁背面至237 頁),惟被告林志偉供稱該2 次均係由其出面交易毒品一情,且被告吳哲鋐亦供稱:陳冠宏為洪國恩之朋友,伊與陳冠宏不熟識,不可能指示陳冠宏為伊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再觀諸卷附陳冠宏(綽號小胖、大摳仔)之照片(見101 偵18516 卷一第261 至262 頁),與被告林志偉之身型、外觀確有誤認之可能,是以該2 次毒品交易應係由被告吳哲鋐指示被告林志偉出面交付毒品無疑。
⑤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即購毒者陳軍廷於警詢中證稱:「(問:提示101 年7 月22日4 時4 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代表何意義?對話中『七仔』代表安非他命,41代表的就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暗語。(問:你該次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在何地交易?與何人交易?)我購買新台幣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我已經忘記,應該是101 年7 月22日當天,我是向阿鋐購買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偵18516 卷三第34至3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找阿鋐購買4 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地點約在阿鋐家進化路與崇德路口,有交易成功。七仔是指安非他命,41代表4 分之1 錢」等語(見101 偵18516 卷三第47頁背面),經質之被告吳哲鋐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軍廷,惟辯稱該次證人陳軍廷並未給付購毒款項,經細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軍廷之前開證述,尚難佐認被告吳哲鋐該次毒品交易確已收取販毒款項,是被告吳哲鋐辯稱該次毒品交易證人陳軍廷係賒欠購毒價金,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⑥附表一編號19證人即購毒者賴翌宏於警詢中證稱:「在榮華街林志偉住處及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麥當勞交易,約於8 月1 日凌晨3 至4 時左右,在林志偉住處向吳哲鋐購買。本次交易價金1000元,1 小包、重量不知道。我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吳哲鋐電話向他購買」等語(見101 偵18516 卷三第120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3 、4 點,在林志偉榮華街租屋處,向吳哲鋐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101 偵字第18516 卷三第164 頁),此亦為被告吳哲鋐所是認,從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關於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為「1000元」之誤繕。
⑦ 附表一編號21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8 月3 日下午5時33分警方蒐證照片中是我與汪精武在做毒品交易,該次金額500 元,是我自己前往」等語(見101 偵181515卷一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1 年8 月3 日17時33分在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之蒐證照片),照片中人是我與安古(即汪精武),當時在交易安非他命,當時他是買500 元,我交付一包給他,他給我現金500 元,當時是他先跟吳哲鋐聯絡,然後吳哲鋐叫我送過去」等語(見101 偵1815 15 卷一第98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林志偉為實際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對於所收受金額之記憶自當較為明確,是以從有利於被告吳哲鋐、林志偉之認定,應認該次毒品交易販毒所得為500 元。
⑧附表一編號22被告古灃浚於偵查中供稱:「(問:l0l 年8 月6 日何人叫你去蘭夏汽車會館去交付安非他命給汪精武?)吳哲鋐是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給汪精武,當天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汪精武怎麼跟吳哲鋐說,他都是跟吳哲鋐通話」等語(見101 偵18515 卷二第39頁背面),而被告吳哲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汪精武事後並未將購毒價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再由證人汪精武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編號22證據欄)觀之,尚難認證人汪精武該次毒品交易確已給付價金,從而被告吳哲鋐、古灃浚辯稱該次未收取價金一節,尚堪採信。
⑨附表一編號26證人俞德威固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伊前往綽號「小胖」(即被告林志偉)家中將錢交予「小胖」,「小胖」再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101 偵18515 卷一第248 頁、263 頁背面),惟被告吳哲鋐辯稱證人俞德威第3 次尚未給付購毒價款等語,本院衡以被告吳哲鋐既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俞德威之犯行,就其中2 次亦已收取價金之情亦供認不諱,其關於證人俞德威第3 次毒品交易賒欠價款一節,當無隱諱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應堪採信。
(二)再依被告3 人持用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亦發現前揭部分證人確有以其等所使用各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被告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或簡訊聯繫(各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等情,雖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僅與被告等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是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供聯繫購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冊、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均各有必要之證據補強,而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毒品,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況被告吳哲鋐可藉此賺取價金供己繼續購毒施用,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則可藉此由被告吳哲鋐處獲取供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34頁背面),是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林志偉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交易,伊僅知交付之毒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尚有海洛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皇義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15 卷一第208 頁、第239 頁背面),又證人王皇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陳曉莉為男、女朋友,陳曉莉施用安非他命,伊本身施用海洛因。101 年8 月7 日下午6 、7 時許間,伊在7-11便利商店以公用電話聯繫妥購毒事宜後,即與陳曉莉在中港路、忠明南路口之加油站,由林志偉出面交付毒品,林志偉交付毒品時,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伊當場打開確認,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才付錢,伊確認毒品種類時,林志偉就在旁邊,該透明夾鏈袋內裝的毒品,由外觀上就可區分何者是海洛因,何者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5 頁),且被告林志偉辯稱該次毒品係用藍色紙袋包裝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吳哲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伊交付林志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再用衛生紙包裹,衛生紙可以輕易打開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顯見被告林志偉此部分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林志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交付毒品予證人王皇義時,證人王皇義在驗貨時有說過,所以伊知道其中一包是海洛因,另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堪認被告林志偉應確實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所交付之毒品包括海洛因。
(五)綜上,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確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被告吳哲鋐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FM2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哲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陳軍廷、賴羿宏及彭子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哲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無償轉讓FM2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予陳軍廷、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羿宏、彭子庭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7、2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一販賣行為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皇義,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哲鋐與另案被告洪國恩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彭富峻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犯行;與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所示犯行;與被告古灃浚就附表一編號20、22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該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依前揭藥事法第39、57條規定辦理,始為合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二編號1 轉讓之FM2 藥丸確屬國外輸入,惟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FM2 之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㈤號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吳哲鋐轉讓之FM2 藥丸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再本件被告吳哲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FM2 ,均未逾行政院公布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之淨重10公克、20公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違誤),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FM 2部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法條雖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因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及古灃浚等3 人所犯上開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哲鋐所犯上開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偽藥罪間,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吳哲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參照)。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哲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3、15、17、18、19、21、23、24、25、2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志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1、15、21、23、26各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古灃浚就附表一編號20、2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附表一證據欄),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檢察官於起訴前未曾就被告吳哲鋐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12、14、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陳軍廷、附表一編號7 、2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汪精武之犯行進行偵訊,且被告吳哲鋐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其所涉上開犯行自白,自不當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被告吳哲鋐,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哲鋐所為前揭附表一編號3 、7 、12、14、16、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從而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轉讓偽藥FM2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偽藥罪,已如前述,雖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 、2 、17、23、2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渠等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對價均為數千元之譜,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吳哲鋐之販賣對象僅購毒者胡嵐迪、王皇義2 人,揆渠等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渠等此部分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渠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吳哲鋐就附表一編號1、2 、17、23、2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哲鋐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或遞減之。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至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查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上手為綽號「明董」、「小傑」等人,並供出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吳哲鋐之供述而查獲「明董」或「小傑」或其他人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哲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毒品均足使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被告吳哲鋐販賣之毒品次數不少,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僅係受被告吳哲鋐之指示出面送交毒品、收取價金,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惟其等之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3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2、22、26(其中1 次)以賒帳交易,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外,其餘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販毒對價現金(惟附表一編號24販毒所得係SIM 卡,另詳如後述),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吳哲鋐、林志偉、古灃浚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二)至被告吳哲鋐如附表一編號24販毒所得之SIM 卡,亦屬被告吳哲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且被告吳哲鋐陳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林志偉申設,供被告吳哲鋐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FM2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8號)扣案被告彭富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亦供被告吳哲鋐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即附表二轉讓偽藥、禁藥部分)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而上開SIM 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 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門號號SIM 卡,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該SIM 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連帶沒收)。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在被告林志偉住處扣得)、鐵盒1 個、帳冊2 本(各在被告吳哲鋐及林志偉住處扣得)均係被告吳哲鋐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秤量、分裝及紀錄帳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林志偉、古灃浚共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故查在被告吳哲鋐住處扣得之塑膠藥鏟1 支、K 盤2 個、分裝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酒精燈1 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在被告古灃浚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K 他命1 小包、陳冠宏及洪國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被告林志偉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K 盤1 個、K 他命毒品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重1.6 公克)等物,或為被告3 人各自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或剩餘之毒品,或為被告等平日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查無積極證據核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犯罪事實 │ 證據欄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1 │吳哲鋐│101年4│臺中市│胡嵐迪│胡嵐迪於101年4月間之某日,以│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間之│西屯區│ │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某日 │逢甲路│ │行動電話,與吳哲鋐聯繫購買第│ 第18516卷一第36頁 │1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與福星│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 ) │ │89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路口附│ │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在左列│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近 │ │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供述(見101年度偵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交予胡嵐迪,並當場收取現 │ 字第18515卷二第41 │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金1000元。 │ 頁面、101年度偵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第18516卷一第15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背面)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3.證人胡嵐迪於警詢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號卷二第 │ │ │ │ │ │ │ │ │ │ 219頁) │ │ │ │ │ │ │ │ │ │4.證人胡嵐迪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號卷二 │ │ │ │ │ │ │ │ │ │ 第214頁)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二第 │ │ │ │ │ │ │ │ │ │ 202頁至204頁) │ │ │ ├──┼───┼───┼───┼───┼──────────────┼──────────┼──────┼───────────┤ │ 2 │吳哲鋐│101年5│臺中市│胡嵐迪│胡嵐迪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10│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洪國恩│月10日│西屯區│ │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916│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洪國│上午10│逢甲路│ │322089號行動電話,與吳哲鋐聯│ 第18516卷一第36頁 │1 項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16│ │ │恩另案│時許 │與福星│ │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 ) │ │322089號行動電話壹支、│ │ │偵辦中│ │路口附│ │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偕│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近 │ │同洪國恩2 人前往左列時、地,│ 供述(見101年度偵 │ │袋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由洪國恩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字第18515卷二第41 │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交予胡嵐迪;而胡嵐迪則將1000│ 頁、101年偵字第185│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元之現款當場交予吳哲鋐收受。│ 16卷一第156頁背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第159頁背面、第 │ │以其財產與洪國恩之財產│ │ │ │ │ │ │ │ 161頁)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3.證人胡嵐迪於警詢中│ │ │ │ │ │ │ │ │ │ 中證述(見101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號卷二 │ │ │ │ │ │ │ │ │ │ 第215頁背面、第219│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證人胡嵐迪於偵查中│ │ │ │ │ │ │ │ │ │ 中證述(見101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號卷二 │ │ │ │ │ │ │ │ │ │ 第214頁、第230頁背│ │ │ │ │ │ │ │ │ │ 面、第2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二第 │ │ │ │ │ │ │ │ │ │ 202頁至204頁) │ │ │ ├──┼───┼───┼───┼───┼──────────────┼──────────┼──────┼───────────┤ │ 3 │吳哲鋐│101年6│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3 │1.證人陳軍廷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北屯區│ │時17分至下午3 時41分許,以所│ 證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下午3 │大連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8516卷三第32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55分│附近 │ │撥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1956│ 至33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許 │ │ │04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2.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 證述(見101年偵字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在│ 第18516卷三第47頁 │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2000元之甲│ 背面、第49頁)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軍廷,並當場│3.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收取現金2000元。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01年6月29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32頁至33頁)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70頁至74頁) │ │ │ │ │ │ │ │ │ │ │ │ │ ├──┼───┼───┼───┼───┼──────────────┼──────────┼──────┼───────────┤ │ 4 │吳哲鋐│101年6│臺中市│楊志昇│楊志昇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9 │1.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9日│太平區│ │時5 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17│ 供述(見101年度偵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下午9 │永成北│ │07482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吳│ 字第18515卷二第41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5 分│路之巷│ │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頁、101年度偵字第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子內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18516卷一第159頁背│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許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 面、第161頁)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在左列時│2.證人楊志昇於警詢中│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地,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 證述(見101年偵字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他命出售予楊志昇,並收取價金│ 第18516卷三第182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3.證人楊志昇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228│ │ │ │ │ │ │ │ │ │ 頁背面、第230頁) │ │ │ │ │ │ │ │ │ │4.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6月29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82頁)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98頁至202頁) │ │ │ ├──┼───┼───┼───┼───┼──────────────┼──────────┼──────┼───────────┤ │ 5 │吳哲鋐│101年6│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8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0日│北區進│ │時47分至9 時13分許間,以所持│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上午9 │化北路│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第18516卷一第37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13分│附近之│ │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至38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麥當勞│ │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許 │旁巷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內 │ │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在左│ 18516卷一第157頁背│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面)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安非他命交予汪精武,並當場收│3.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114頁│ │ │ │ │ │ │ │ │ │ 至116頁) │ │ │ │ │ │ │ │ │ │4.證人汪精武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200頁│ │ │ │ │ │ │ │ │ │ 背面、第202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6月30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15頁至116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8頁至132頁) │ │ │ ├──┼───┼───┼───┼───┼──────────────┼──────────┼──────┼───────────┤ │ 6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2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中區自│ │時52分至下午2 時55分許,以所│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下午2 │由路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8516卷一第37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55分│成功路│ │話,撥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 至38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口之某│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許 │永和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漿店附│ │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 18516卷一第157頁背│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近,汪│ │約在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 面)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精武駕│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汪精武,並│3.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駛之自│ │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財產抵償之。 │ │ │ │ │小客車│ │ │ 第18515卷一第116頁│ │ │ │ │ │ │內 │ │ │ 至117頁、第124頁)│ │ │ │ │ │ │ │ │ │4.證人汪精武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第202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16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8頁至132頁) │ │ │ │ │ │ │ │ │ │7.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 │ 局現場蒐證照片6張 │ │ │ │ │ │ │ │ │ │ (見101年偵字第185│ │ │ │ │ │ │ │ │ │ 15卷一第175頁至 │ │ │ │ │ │ │ │ │ │ 177頁) │ │ │ ├──┼───┼───┼───┼───┼──────────────┼──────────┼──────┼───────────┤ │ 7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年7 月6 日凌晨3 │1.證人汪精武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彭富峻│月6 日│黎明路│ │時2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 證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彭富│凌晨3 │口之全│ │56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1632│ 第18515卷一第201頁│2 項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16│ │ │峻另案│時25分│家便利│ │208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 、第202頁) │ │322089號行動電話壹支、│ │ │經本院│後之某│商店附│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2.證人彭富峻於偵查中│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審理中│時許 │近 │ │、地點及方法後,由吳哲鋐指示│ 證述(見本院卷第98│ │帶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 │ │彭富峻前往左列時、地,將價值│ 頁背面至99頁、第 │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汪精│ 100頁背面)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武,並向汪精武當場收取現金 │3.證人彭富峻於他案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00元。 │ 問筆錄中供述(見本│ │以其財產與彭富峻之財產│ │ │ │ │ │ │ │ 院卷第117頁背面、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第118頁) │ │ │ │ │ │ │ │ │ │4.證人彭富峻於他案準│ │ │ │ │ │ │ │ │ │ 備程序筆錄中供述(│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 │ │ │ │ │ │ │ │ │ 120頁)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8頁至132頁) │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 │ │ │ │ │ │ │ │ │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8513號起訴書(附 │ │ │ │ │ │ │ │ │ │ 表二編號3) │ │ │ │ │ │ │ │ │ │7.證人彭富峻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6日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本院卷│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8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顏明順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1│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8日 │沙鹿區│ │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上午11│中棲路│ │86 號 行動電話,撥打吳哲鋐所│ 第18516卷一第38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30分│顏明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39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住所附│ │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許 │近 │ │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後,吳哲鋐依約在左列時、地,│ 18516卷一第158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3.證人顏明順於警詢中│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予顏明順,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 證述(見101年偵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元。 │ 第18514卷一第174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至177頁) │ │ │ │ │ │ │ │ │ │4.證人顏明順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4卷一第236頁│ │ │ │ │ │ │ │ │ │ 背面、第239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號101年7月8日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表(見101 │ │ │ │ │ │ │ │ │ │ 年偵字第18514卷一 │ │ │ │ │ │ │ │ │ │ 第174頁至177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92頁至196頁) │ │ │ │ │ │ │ │ │ │ │ │ │ ├──┼───┼───┼───┼───┼──────────────┼──────────┼──────┼───────────┤ │ 9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4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9日1│大雅區│ │時14分至5 時46分許,以所持用│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7時46 │大雅路│ │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 第18516卷一第37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分後之│上之某│ │登人為汪精武之母親吳秋玫),│ 至38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某時許│全家便│ │撥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1956│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利商店│ │04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附近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 18516卷一第157頁背│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在│ 面)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3.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汪精武,並當場│ 證述(見101年偵字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 │ 第18515卷一第117頁│ │ │ │ │ │ │ │ │ │ 至118頁) │ │ │ │ │ │ │ │ │ │4.證人汪精武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第202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9日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17頁至118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8頁至132頁) │ │ │ ├──┼───┼───┼───┼───┼──────────────┼──────────┼──────┼───────────┤ │ 10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10│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忠明南│ │時55分,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上午10│路及公│ │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哲鋐所持用│ 第18516卷一第37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55分│益路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38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近之某│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許 │清心飲│ │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料店旁│ │吳哲鋐依約在左列時、地,將價│ 18516卷一第157頁背│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汪│ 面)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精武,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3.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118至│ │ │ │ │ │ │ │ │ │ 119頁) │ │ │ │ │ │ │ │ │ │4.證人汪精武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201頁│ │ │ │ │ │ │ │ │ │ 至背面、第202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19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18頁至119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8頁至132頁) │ │ │ │ │ │ │ │ │ │ │ │ │ ├──┼───┼───┼───┼───┼──────────────┼──────────┼──────┼───────────┤ │ 11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吳哲鋐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2 │1.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志偉│月20日│龍井區│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具結供述(見101年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2 │新興路│ │行動電話,撥打顏明順所持用之│ 度偵字第18515卷二 │2 項 │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919│ │ │ │時1分 │與中港│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40頁背面、第44頁│ │5604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後某許│路東海│ │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背面)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別墅附│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吳│2.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 │帶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近路旁│ │哲鋐另指派林志偉將甲基安非他│ 具結供述(見101年 │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命毒品1 包,在左列時、地交予│ 度偵字第18515卷二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顏明順,並向顏明順收取700 元│ 第40頁背面、第4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現款,林志偉再轉交予吳哲鋐│ ) │ │以其財產與林志偉之財產│ │ │ │ │ │ │收受。 │3.證人顏明順於警詢中│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第18514卷一第179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至180頁)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4.證人顏明順於偵查中│ │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 │ 第18514卷一第236頁│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 │ │ │ │ │ │ │ 背面、第239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101年7月8日通訊監 │ │產與吳哲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償之。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79頁至180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92頁至196頁) │ │ │ ├──┼───┼───┼───┼───┼──────────────┼──────────┼──────┼───────────┤ │ 12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4 │1.證人陳軍廷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2日│進化路│ │時4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 證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上午4 │與崇德│ │66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哲鋐所持│ 第18516卷三第34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4 分│路口附│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35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近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許 │ │ │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 證述(見101年偵字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吳哲鋐依約在左列時、地,將│ 第18516卷三第47頁 │ │均沒收。 │ │ │ │ │ │ │重量約4 分之1 錢,價值3000元│ 背面、第49頁) │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軍廷,│3.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惟該次陳軍廷尚未給付價金。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22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70頁至74頁) │ │ │ ├──┼───┼───┼───┼───┼──────────────┼──────────┼──────┼───────────┤ │ 13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顏明順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6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2日│西屯區│ │時38分至8 時11分許,以所持用│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上午8 │中港路│ │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多│ 第18516卷一第38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11分│澄清醫│ │次撥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19│ 至39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後之某│院附近│ │5604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時 │路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 18516卷一第158頁)│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在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3.證人顏明順於警詢中│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顏明順,並當│ 證述(見101年偵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場收取現金1000元。 │ 第18514卷一第184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頁) │ │ │ │ │ │ │ │ │ │4.證人顏明順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4卷一第237頁│ │ │ │ │ │ │ │ │ │ 、第239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8日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84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92頁至196頁) │ │ │ ├──┼───┼───┼───┼───┼──────────────┼──────────┼──────┼───────────┤ │ 14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年7 月22日上午10│1.證人陳軍廷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2日│某不詳│ │時53分許至11時19分許,以所持│ 證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上午11│地點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第18516卷三第37頁 │2 項 │扣案之門號行動00000000│ │ │ │時19分│ │ │簡訊予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19│ ) │ │64號電話壹支、電子磅秤│ │ │ │後之某│ │ │5604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 │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時許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證述(見101年偵字 │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 │ │ │ │ │ │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 第18516卷三第48頁 │ │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在左列時、地,將重量約半錢,│ 、第49頁) │ │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3.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予陳軍廷。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抵償之。 │ │ │ │ │ │ │ │ 101年7月22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37頁)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70頁至74頁) │ │ │ ├──┼───┼───┼───┼───┼──────────────┼──────────┼──────┼───────────┤ │ 15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顏明順│吳哲鋐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5 │1.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志偉│月23日│西區中│ │時49分至20時16分許,以門號09│ 具結供述(見101年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8 │港路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度偵字第18515卷二 │2 項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19│ │ │ │時16分│山醫院│ │予顏明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第40頁背面、第44頁│ │5604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之某│對面7 │ │86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買賣第│ )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許 │-11便│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帶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利商店│ │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另指│ 具結供述(見101年 │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旁 │ │派林志偉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 度偵字第18515卷二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包,在左列時、地交予顏明順,│ 第40頁背面、第44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向顏明順收取1000元之現款,│ 背面) │ │以其財產與林志偉之財產│ │ │ │ │ │ │林志偉再轉交予吳哲鋐收受。 │3.證人顏明順於警詢中│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第18514卷一第185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4.證人顏明順於偵查中│ │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 │ 第18514卷一第237頁│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 │ │ │ │ │ │ │ 、第239頁)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101年7月8日通訊監 │ │產與吳哲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償之。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85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 │ │ │ │ │ │ │ │ 192頁至196頁) │ │ │ ├──┼───┼───┼───┼───┼──────────────┼──────────┼──────┼───────────┤ │ 16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陳軍廷│陳軍廷於101 年7 月23日下午9 │1.證人陳軍廷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3日│漢口路│ │時28分至11時2 分許,以所持用│ 證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下午11│與寧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8516卷三第38頁 │2 項 │壹月,扣案之門號091956│ │ │ │時2分 │路口附│ │撥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1956│ ) │ │04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 │ │ │後之某│近 │ │04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2.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 │ │ │時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 動電話0000000000號│ │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 │ │ │ │ │ │、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在│ 101年7月23日通訊監│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4000元之甲│ 察譯文表(見101年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出售予陳軍廷。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 38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70頁至74頁) │ │ │ ├──┼───┼───┼───┼───┼──────────────┼──────────┼──────┼───────────┤ │ 17 │吳哲鋐│101年7│臺中市│王皇義│王皇義於101 年7 月29日下午4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南區復│ │時26分,以公用電話(號碼為04│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下午 │興路2 │ │-00000000號),撥打吳哲鋐所│ 第18516卷一第36頁 │1、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9 時及│段及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至37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30日凌│心南路│ │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晨2時 │口附近│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供述(見101年度偵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許許 │之某加│ │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王皇義│ 字第18515卷二第41 │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油站旁│ │依約先於101 年7 月29日下午9 │ 頁、101年偵字第185│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段│ 16卷一第157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及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加油│3.證人陳曉莉於偵查中│ │財產抵償之。 │ │ │ │ │ │ │站旁,將2000元之現款(其中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1000元係購買海洛因;另1000元│ 字第18515卷二第40 │ │ │ │ │ │ │ │ │則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頁背面、第43頁) │ │ │ │ │ │ │ │ │吳哲鋐。其後,吳哲鋐再於7 月│4.證人王皇義於警詢中│ │ │ │ │ │ │ │ │30日凌晨2 時許,通知王皇義前│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往拿取毒品,王皇義因要上班,│ 字第18515卷一第207│ │ │ │ │ │ │ │ │所以委請其女友陳曉莉前往拿取│ 頁、第208頁) │ │ │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5.證人王皇義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5卷一第239│ │ │ │ │ │ │ │ │ │ 頁至背面、第2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7月29日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207頁)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215頁至219頁) │ │ │ ├──┼───┼───┼───┼───┼──────────────┼──────────┼──────┼───────────┤ │ 18 │吳哲鋐│101年 │臺中市│楊志昇│楊志昇於101年7月底之某日,與│1.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月底 │西屯區│ │吳哲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供述(見101年度偵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之某日│逢甲路│ │路與福星路口附近,吳哲鋐以20│ 字第18515卷二第40 │2 項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與福星│ │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頁背面) │ │、分裝夾鏈袋貳包、帳冊│ │ │ │ │路口附│ │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志昇,並當 │2.證人楊志昇於警詢中│ │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近 │ │場交易完畢。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第18516卷三第181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3.證人楊志昇於偵查中│ │之。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228│ │ │ │ │ │ │ │ │ │ 頁、第230頁)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98頁至202頁) │ │ │ ├──┼───┼───┼───┼───┼──────────────┼──────────┼──────┼───────────┤ │ 19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賴羿宏│賴羿宏於101 年8 月1 日凌晨3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 日│北區榮│ │時15分許至3 時30分許,以所持│ 供述(101年偵字第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凌晨3 │華街96│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8516卷一第39頁) │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4 時│號4之 │ │,撥打吳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919│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許 │2林志 │ │56046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供述(101年偵字第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偉住處│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 18516卷一第158頁背│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依約│ 面) │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在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3.證人賴翌宏於警詢中│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賴羿宏。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 │ 第18516卷三第120頁│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賴羿宏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 │ │ │ │ │ │ │ │ 第18516卷三第164頁│ │ │ │ │ │ │ │ │ │ 、第166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8月1日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40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41頁至144頁) │ │ │ ├──┼───┼───┼───┼───┼──────────────┼──────────┼──────┼───────────┤ │ 20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顏明順│顏明順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9 │1.被告古灃浚於偵查之│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古灃浚│月3 日│西屯區│ │時4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 供述(見101年度偵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下午3 │中港路│ │8 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哲鋐所持│ 字第18515卷二第39 │2 項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19│ │ │ │時31分│澄清醫│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至背面 │ │5604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院附近│ │,由古灃浚接聽電話,雙方因此│2.證人顏明順於警詢中│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之麥當│ │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指述(見101年偵字 │ │帶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勞旁 │ │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 第18514卷一第190頁│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古灃浚將上揭交易情形轉知吳哲│ 至191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鋐後,吳哲鋐指派古灃浚依約在│3.證人顏明順於偵查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 證述及結文(見101 │ │以其財產與古灃浚之財產│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顏明順,並當場│ 年偵字第18514卷一 │ │連帶抵償之。 │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古灃浚再將 │ 第237頁、第239頁)│ │古灃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1000元之現款交予吳哲鋐。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 │ 偵字第18514卷一第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 │ 192頁至196頁 │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 三分局蒐證照片8張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見101年度18514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一第207頁至208頁)│ │產與吳哲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汪精武│吳哲鋐與汪精武2人相約在左列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林志偉│月3 日│西區公│ │時、地,買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5 │益路與│ │毒品,吳哲鋐隨即指示有犯意聯│ 第18516卷一第37頁 │2 項 │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時33許│忠明南│ │絡之綽號「小胖」之林志偉在左│ 至38頁) │ │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路附近│ │列時、地,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 │ │ │ │ │ │安非他命送交給汪精武,並向汪│ 供述(101年偵字第 │ │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 │ │ │ │精武收取現金。其後,林志偉再│ 18516卷一第157頁背│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將所收取之現款轉交回吳哲鋐收│ 面至158頁)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受。 │3.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中│ │與林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供述(見101年度 │ │之。 │ │ │ │ │ │ │ │ 偵字第181515卷一第│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15頁)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4.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之供述(見101年度 │ │分裝夾鏈袋貳包、帳冊貳│ │ │ │ │ │ │ │ 偵字第181515卷一第│ │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未│ │ │ │ │ │ │ │ 98頁背面)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5.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之證述(見101年度 │ │能沒收,以其財產與吳哲│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24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 10張(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5卷一第24 │ │ │ │ │ │ │ │ │ │ 頁至28頁)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8515卷一 │ │ │ │ │ │ │ │ │ │ 第128頁至132頁) │ │ │ ├──┼───┼───┼───┼───┼──────────────┼──────────┼──────┼───────────┤ │ 22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汪精武│汪精武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1 │1.被告古灃浚於偵查之│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古灃浚│月6 日│南屯區│ │時34分至8時46分許,以0000000│ 供述(見101年度偵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8 │大墩十│ │756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吳哲 │ 字第18515卷二第39 │2 項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19│ │ │ │時46分│一街33│ │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背面、見101年偵 │ │5604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後之某│3號蘭 │ │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字第18514卷二第75 │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時 │夏會館│ │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頁) │ │帶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210號 │ │後,吳哲鋐隨即指示有犯意聯絡│2.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 │壹個均沒收。 │ │ │ │ │房內 │ │之綽號「小小古」之古灃浚於左│ 之供述(見101年度 │ │古灃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列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安非他命送交予汪精武,惟汪精│ 98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武並未交付價金予古灃浚,事後│3.證人汪精武於警詢中│ │分裝夾鏈袋貳包、帳冊貳│ │ │ │ │ │ │亦未給付價金予吳哲鋐。 │ 之證述(見101年度 │ │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6頁) │ │ │ │ │ │ │ │ │ │4.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 │ │ │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 │ │ │ 101年8月6日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126頁)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8515卷一 │ │ │ │ │ │ │ │ │ │ 第128頁至132頁) │ │ │ ├──┼───┼───┼───┼───┼──────────────┼──────────┼──────┼───────────┤ │ 23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王皇義│王皇羲於101年8月7日某時許,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林志偉│月7 日│忠明南│ │以公用電話,撥打吳哲鋐所持用│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下午6 │路與中│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18516卷一第36頁 │1、2 項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19│ │ │ │、7 時│港路口│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至37頁) │ │5604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附近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 │ │ │ │某加油│ │間、地點及方法後。吳哲鋐隨即│ 供述(101年偵字第 │ │帶貳包、帳冊貳本及鐵盒│ │ │ │ │站前 │ │指派綽號「小胖」之林志偉將海│ 18516卷一第157頁、│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包 │ 第159頁背面、第161│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在左列時、地交予王皇義,並│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向王皇義收取2000元之現款(其│3.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 │以其財產與林志偉之財產│ │ │ │ │ │ │中1000元係購買海洛因;另1000│ 供述(見101 年度偵│ │連帶抵償之。 │ │ │ │ │ │ │元則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 字第18515 卷一第99│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轉交予吳哲鋐收受。 │ 頁背面)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4.證人王皇義於警詢中│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 │ 字第18515 卷一第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包│ │ │ │ │ │ │ │ 208 頁) │ │、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 │ │ │ │ │ │ │5.證人王皇義於偵查中│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字第18515卷一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239頁背面、第241 │ │產與吳哲鋐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頁) │ │償之。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215頁至219頁) │ │ │ ├──┼───┼───┼───┼───┼──────────────┼──────────┼──────┼───────────┤ │ 24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楊志昇│吳哲鋐與楊志昇2人相約於101年│1.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6日│北區進│ │8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臺中市│ 供述(見101年度偵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下午8 │化北路│ │北區進化北路與榮華街口附近之│ 字第18515卷二第41 │2 項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時後之│與榮華│ │統一超商前,由楊志昇提供行動│ 頁、101年度偵字第 │ │、分裝夾鏈袋貳包、帳冊│ │ │ │某時 │街口附│ │電話門號SIM 晶片卡1 張以為對│ 18516卷一第159頁、│ │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近 │ │價,向吳哲鋐換取價值2000元之│ 第161頁) │ │未扣案販毒所得SIM 卡壹│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證人楊志昇於警詢中│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吳哲鋐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小包交給楊志昇。 │ 第18516卷三第1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楊志昇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228│ │ │ │ │ │ │ │ │ │ 頁、第230頁) │ │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98頁至202頁) │ │ │ ├──┼───┼───┼───┼───┼──────────────┼──────────┼──────┼───────────┤ │ 25 │吳哲鋐│101年8│臺中市│王皇義│王皇義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4 │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毒品危害防制│吳哲鋐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崇德路│ │時許,以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二街│ 供述(見101年偵字 │條例第4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下午5 │與進化│ │雜貨店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吳│ 第18516卷一第36頁 │1、2 項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時許 │北路附│ │哲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至37頁) │ │64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 │ │ │ │近 │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貳│ │ │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供述(見101年度偵 │ │包、帳冊貳本及鐵盒壹個│ │ │ │ │ │ │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後,│ 字第18515卷二第41 │ │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王皇義將2000元之現款(其中 │ 頁、101年偵字第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1000元係購買海洛因;另1000元│ 18516卷一第15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 │則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託交女│3.證人陳曉莉於偵查中│ │財產抵償之。 │ │ │ │ │ │ │友陳曉莉,於左列時、地,出面│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向吳哲鋐買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字第18515卷二第41 │ │ │ │ │ │ │ │ │他命毒品各1 包。 │ 頁、第43頁) │ │ │ │ │ │ │ │ │ │4.證人王皇義於警詢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5卷一第208│ │ │ │ │ │ │ │ │ │ 頁至209頁) │ │ │ │ │ │ │ │ │ │5.證人王皇義於偵查中│ │ │ │ │ │ │ │ │ │ 證述(見101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8515卷二第41 │ │ │ │ │ │ │ │ │ │ 頁、第43頁背面、 │ │ │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8515│ │ │ │ │ │ │ │ │ │ 卷一第239頁至背面 │ │ │ │ │ │ │ │ │ │ 、第241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 │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 │ │ │ │ │ │ │ │ 215頁至219頁) │ │ │ ├──┼───┼───┼───┼───┼──────────────┼──────────┼──────┼───────────┤ │ 26 │吳哲鋐│①101 │臺中市│俞德威│吳哲鋐及林志偉2 人於①101 年│1.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毒品危害防制│① │ │ │林志偉│年8 月│北區榮│ │8 月10日前某日、②同年8 月中│ 供述(見101年度偵 │條例第4 條第│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前│華街96│ │旬某日、③同年8 月中旬另一某│ 字第18515卷二第41 │2 項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日 │號4之2│ │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榮│ 頁背面、第44頁背面│ │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 │ │ │②101 │林志偉│ │華街96號4 之2 住處內,先、後│ ) │ │台、分裝夾鏈袋貳包、帳│ │ │ │年8 月│住處 │ │3次 出售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林志偉之供述(│ │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中旬某│ │ │毒品予俞德威,前2 次俞德威並│ 見101年偵字第18515│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日 │ │ │當場給付現金予林志偉收受,林│ 卷一第98頁背面、第│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③101 │ │ │志偉再將款項轉交還吳哲鋐,惟│ 100頁)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與│ │ │ │年8 月│ │ │俞德威尚積欠第3 次購毒價金 │3.證人俞德威於警詢中│ │林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中旬另│ │ │1000 元 。 │ 之證述(見101年偵 │ │。 │ │ │ │一某日│ │ │ │ 字第18515卷一第248│ │② │ │ │ │ │ │ │ │ 頁) │ │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4.證人俞德威於偵查中│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263頁│ │台、分裝夾鏈袋貳包、帳│ │ │ │ │ │ │ │ 背面、第265頁) │ │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 │5.證人賴建隆於警詢中│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 證述(見101年偵字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第18515卷一第277頁│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與│ │ │ │ │ │ │ │ ) │ │林志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③ │ │ │ │ │ │ │ │ 人紀錄表(見101年 │ │吳哲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偵字第18515卷一第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252頁至254頁) │ │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台、分裝夾鏈袋貳包、帳│ │ │ │ │ │ │ │ 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冊貳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 │ │ │ │ 表-賴建隆(見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8516卷四 │ │① │ │ │ │ │ │ │ │ 第46頁至47頁) │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8.扣案帳冊相片(見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101年偵字第18516卷│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 │ │ 四第73頁至97頁) │ │裝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 │ │ │ │ │ │ │ │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與吳哲鋐│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② │ │ │ │ │ │ │ │ │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 │ │ │ │ │ │ │ │ │裝夾鏈袋貳包、帳冊貳本│ │ │ │ │ │ │ │ │ │及鐵盒壹個均沒收,未扣│ │ │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財產與吳哲鋐│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③ │ │ │ │ │ │ │ │ │ │林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分裝夾鏈袋貳包、帳冊貳│ │ │ │ │ │ │ │ │ │本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者│ 時間 │ 地點 │轉讓對│ 犯罪事實 │ 證據欄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象 │ │ │ │ │ ├──┼───┼────┼────┼───┼───────┼───────────────┼──────┼───────────┤ │ 1 │吳哲鋐│101年7月│臺中市北│陳軍廷│吳哲鋐於左列時│1.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供述(見10│藥事法第83條│吳哲鋐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6 日下午│屯區崇德│ │、地,無償轉讓│ 1年度偵字第18515卷二第41頁)│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時47分│路及瀋陽│ │同屬偽藥之第三│2.證人陳軍廷於警詢中證述(見10│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後某時許│路口附近│ │級毒品FM2 藥丸│ 1 年偵字第18516 卷三第35頁至│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 │3 顆供陳軍廷施│ 36頁 ) │ │ │ │ │ │ │ │ │用。 │3.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證述及結文│ │ │ │ │ │ │ │ │ │ (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47│ │ │ │ │ │ │ │ │ │ 頁背面至48頁、第49頁) │ │ │ │ │ │ │ │ │ │4.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動電話0919│ │ │ │ │ │ │ │ │ │ 560646號101年7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表(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 │ │ │ │ │ │ │ │ │ 三第35頁至36頁)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 │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70頁至74頁) │ │ │ │ │ │ │ │ │ │ │ │ │ ├──┼───┼────┼────┼───┼───────┼───────────────┼──────┼───────────┤ │ 2 │吳哲鋐│101年7月│臺中市北│賴羿宏│吳哲鋐於左列時│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供述(見 │藥事法第83條│吳哲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3日3時 │區榮華街│ │、地,無償轉讓│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39頁)│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9分後某│96號4樓 │ │同屬禁藥之第二│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供述(101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時許 │之2林志 │ │級毒品甲基安非│ 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158頁背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偉住處 │ │他命約0.2 公克│ ) │ │ │ │ │ │ │ │ │供賴羿宏施用。│3.證人賴翌宏於警詢中指述(見 │ │ │ │ │ │ │ │ │ │ 101 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123頁│ │ │ │ │ │ │ │ │ │ 至124頁) │ │ │ │ │ │ │ │ │ │4.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供述(101 │ │ │ │ │ │ │ │ │ │ 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15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動電話0919│ │ │ │ │ │ │ │ │ │ 560646號101年7月13日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表(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 │ │ │ │ │ │ │ │ │ 三第134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 │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141頁至144頁 │ │ │ │ │ │ │ │ │ │ ) │ │ │ ├──┼───┼────┼────┼───┼───────┼───────────────┼──────┼───────────┤ │ 3 │吳哲鋐│101年7月│臺中市北│賴羿宏│吳哲鋐於左列時│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供述(見 │藥事法第83條│吳哲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9日15、│區榮華街│ │、地,無償轉讓│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39頁)│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6時許 │96號4樓 │ │同屬禁藥之第二│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供述(101 │ │。 │ │ │ │ │之2林志 │ │級毒品甲基安非│ 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158頁背面│ │ │ │ │ │ │偉住處 │ │他命約0.2 公克│ ) │ │ │ │ │ │ │ │ │供賴羿宏施用。│3.證人賴翌宏於警詢中指述(見 │ │ │ │ │ │ │ │ │ │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賴翌宏於偵查中證述及結文│ │ │ │ │ │ │ │ │ │ (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64頁背面、第166頁)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 │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141頁至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吳哲鋐│101年7月│臺中市北│賴羿宏│吳哲鋐於左列時│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供述(見 │藥事法第83條│吳哲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6日17時│區榮華街│ │、地,無償轉讓│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39頁)│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1分後某│96號4樓 │ │同屬禁藥之第二│2.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供述(101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時許 │之2林志 │ │級毒品甲基安非│ 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158頁背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偉住處 │ │他命約以玻璃球│ ) │ │ │ │ │ │ │ │ │吸食器吸用2 口│3.證人賴翌宏於警詢中指述(見 │ │ │ │ │ │ │ │ │之數量予賴羿宏│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124頁 │ │ │ │ │ │ │ │ │。 │ 至125頁) │ │ │ │ │ │ │ │ │ │4.證人賴翌宏於偵查中證述及結文│ │ │ │ │ │ │ │ │ │ (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 │ │ │ │ │ │ │ │ │ │ 164頁背面、第166頁) │ │ │ │ │ │ │ │ │ │5.被告吳哲鋐使用之行動電話0919│ │ │ │ │ │ │ │ │ │ 560646號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 譯文表(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 │ │ │ │ │ │ │ │ │ 三第136頁)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 │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141頁至144頁 │ │ │ │ │ │ │ │ │ │ ) │ │ │ ├──┼───┼────┼────┼───┼───────┼───────────────┼──────┼───────────┤ │ 5 │吳哲鋐│101年8月│臺中市南│彭子庭│吳哲鋐於左列時│1.被告吳哲鋐於警詢中供述(見 │藥事法第83條│吳哲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20日18時│區學府路│ │、地,無償轉讓│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36頁)│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0分許 │75號6樓 │ │同屬禁藥之第二│2.證人彭子庭於警詢中指述(見 │ │。 │ │ │ │ │C02室 │ │級毒品甲基安非│ 101 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4頁至│ │ │ │ │ │ │ │ │他命約0.1 公克│ 5頁) │ │ │ │ │ │ │ │ │供彭子庭施用 │3.被告吳哲鋐於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 │ │ │ 101 年偵字第18516卷一第156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4.證人彭子庭於偵查中證述(見 │ │ │ │ │ │ │ │ │ │ 101 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23頁 │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 │ │ │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年偵 │ │ │ │ │ │ │ │ │ │ 字第18516卷三第8頁至10頁) │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可│ │ │ │ │ │ │ │ │ │ 書(見101年偵字第18516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 │ │ │ │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 │ │ │ │ │ │ │ │ │ │ 101年偵字第18516卷三第1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