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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林原吉」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空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義」之男子)於民國100年10月間認識後,綽號「阿義」之男子於100年10月底,在臺中市○○區○○路上「ORZ」網路咖啡店內,將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陳俊樺,作為聯絡之用。因綽號「阿義」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董剛成佯稱:其係「監管科課長」,因董剛成遭冒名申辦醫療補助而涉嫌刑案,須強制凍結資產並監控帳戶云云,致董剛成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15巷21號住處內,收受該詐欺集團中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書記官」之不詳成員交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等偽造之公文書後,隨即於同日及翌日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董剛成事後察覺有異,於10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2日間之某時日,竟再撥打電話予董剛成佯稱:其係「監管科課長」,董剛成需再繳交保證金50萬元,其會交待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人員至董剛成家中,向董剛成收款云云,董剛成察覺此為相同詐欺集團所為,因而聯絡警方人員在旁陪同埋伏。而陳俊樺於100年12月1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應允綽號「阿義」之男子,將負責假冒書記官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陳俊樺、綽號「阿義」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俊樺遂與綽號「阿義」之男子相約後,於100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臺中市議會第二辦公大樓後方公園見面,綽號「阿義」之男子告知陳俊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後,至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其將給予陳俊樺報酬,且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等字樣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1張交給陳俊樺,由陳俊樺在該識別證上黏貼自己之相片,並偽簽「林原吉」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林原吉」識別證1張(下稱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0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陳俊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俊樺,指示陳俊樺以「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陳俊樺依指示至董剛成之上址住處,佯稱其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分署)對於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原吉」。而陳俊樺打開其攜帶至現場之空牛皮紙袋1只,正欲向董剛成收款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向董剛成詐得50萬元得逞。員警並當場在陳俊樺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空牛皮紙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剛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剛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空牛皮紙袋1只足堪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背面、第3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綽號「阿義」之男子有告知其工作內容,其拿到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時,就知道要做詐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69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在向綽號「阿義」之男子拿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造之識別證1張去向董剛成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明知綽號「阿義」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從事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既知上情,猶依綽號「阿義」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工行事,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訛,而被告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偽造「林原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詐得財物前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年僅19歲,然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實際參與分工之角色,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層級非高,兼衡本案告訴人董剛成因聯絡警方人員在旁陪同埋伏,被告正欲向董剛成收款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對告訴人董剛成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林原吉」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空牛皮紙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林原吉」識別證上之偽造之「林原吉」署押1枚,因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各1張,並非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末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向董剛成詐騙125萬元得逞之犯行,而證人董剛成於警詢中亦證稱:就其前遭詐騙之125萬元,被告並非前來取款之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42286號卷第27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28日、29日詐欺董剛成共125萬元既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原吉」之身分,至董剛成上址住處收款。嗣於100

書記官」識別證1張時,就知道係要從事詐欺,仍持上開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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