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義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宗律師
- 被告
- 莊凱斌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545號、第24897號、第25108號、第26781號、第26782號、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義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凱斌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義(綽號「阿義」)、莊凱斌(綽號「凱哥」)均為成年人,分別自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10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莉酒店KTV」(下稱凱莉酒店)擔任幹部,負責應徵及安排小姐坐檯、招呼客人、安排包廂、會計等工作。其等於100年9月間,明知由「銀河經紀公司」之不詳經紀人帶往凱莉酒店排班之A女(綽號「小念」、83年7月生,代號TBF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A女在凱莉酒店之包廂內,提供脫衣陪酒,並得由男客撫摸胸部之服務,而使A女與不詳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由A女及其經紀人分別從中抽取600元、100 元,餘款歸凱莉酒店所有。而A女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黃銘義應徵而擔任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後,黃銘義、莊凱斌承前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繼續容留及媒介A女在凱莉酒店之包廂內,與不詳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並由A女抽取其中700 元,餘款歸凱莉酒店所有。嗣於101年8月間,A女(已滿18歲)由賴豐逸(綽號「小賴」)介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4、5、12樓之「老爺酒店KTV」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鑽石酒店KTV」從事脫衣陪酒坐檯之工作,而離開凱莉酒店。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凱莉酒店執行搜索,扣得載有「小念」姓名之消費結帳單8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A女、B女(即凱莉酒店坐檯小姐)、許惟廸(即凱莉酒店員工)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銘義、證人B女及許惟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莊凱斌而言;被告莊凱斌、證人B女及許惟廸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銘義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上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亦有明定。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101年11月4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證稱:「(你去銀河傳播公司及凱莉酒店上班,是何人介紹?)……凱莉酒店是幹部阿義接待我進該公司上班的。(上述兩公司接待妳進去上班時,沒阻止妳未滿18歲至該場所上班嗎?)他們知道我未滿18歲,但是還是讓我進去上班。………(是否遭指派從事許可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工作項目?)是。」(偵24545 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問:這個中間黃銘義有沒有因為知道妳未滿18歲,叫妳不能來上班?)有。(辯護人問:妳最後離開凱莉酒店是不是因為跟被告黃銘義吵架而負氣離開的?)不是,是因為他看到我的身份證,就叫我先不要做了,然後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你當傳播妹的時候到凱莉酒店,妳實際上工作的內容項目為何?)做金的。………(辯護人問:有無需要脫衣陪酒?)沒有。(之後到凱莉酒店當駐店小姐時候的工作內容跟你當傳播小姐的時候到凱莉酒店工作的內容是否一樣?)都一樣。(辯護人問:也都是金的?)對。………(辯護人問:凱莉酒店的少爺或是幹部有無要求小姐要脫衣陪酒?)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也有做基本的是不是?)沒有。」(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及反面、第1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審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之甚短時間內,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其於斯時記憶猶新,且無直接面對被告黃銘義、莊凱斌之心理上壓力;反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黃黃銘義、莊凱斌時,數度對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問題遲疑不答,甚至當庭落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證人A女確受有極大心理壓力,自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A女、B女、許惟廸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許惟廸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許惟廸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黃銘義、莊凱斌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證人許惟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凱莉酒店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7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14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24545號卷二第91至92頁),檢察官、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辯護人復未對於卷附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消費結帳單8張,係經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於101年11月4 日在凱莉酒店所扣得,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45號卷二第96頁、第98至101頁)、消費結帳單影本8 張(偵24545 號卷二第103至106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固均坦承於100年9 月至101年11月間,確有擔任凱莉酒店之幹部,負責安排小姐坐檯等工作,且自100年9月起接受「銀河傳播公司」安排證人A女至凱莉酒店坐檯,其間A女轉為擔任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後,繼續安排證人A女於凱莉酒店坐檯上班等情(本院卷一第166、179頁、偵24545 號卷二第6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黃銘義辯稱:A女本來是傳播公司帶來的小姐,至101年4月才到凱莉酒店擔任駐店小姐,伊不知道A女未滿18歲,到101年6月時,A女才告知她是未成年人,凱莉酒店也沒有經營脫衣陪酒、性交易之營業項目,不知道A女在包廂裡與客人之互動云云(偵24545 號卷二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被告莊凱斌辯稱:伊安排小姐都是純粹坐檯喝酒,A女僅有從事唱歌喝酒及桌邊服務等工作,至101年6月間聽少爺說,才知道A女係未成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被告黃銘義之辯護意旨略以:依A女於101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年滿18歲後,因與被告黃銘義吵架而離職,且案件發生後,A女以為凱莉酒店人員檢舉其吸毒,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再依卷附消費結帳單所示,可見A女於下午 4時許、晚間8 時許、11時許,或是接近晚間12時許前至凱莉酒店從事陪酒工作,對照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銘義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要求A女於晚間12時後再去上班等語,其證詞自難採信;另依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銘義於101年6月以前,確實不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亦未媒介及容留未成年人從事猥褻行為;A女因身材高大,外表成熟,被告在未察看證件之前,無法知悉其未滿18歲,被告黃銘義要求A女提出證件,均為A女推託,直至101年6月間A女表示其未滿18歲時,被告黃銘義亦立即要求A女停止工作;再者,A女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凱莉酒店時並無脫衣陪酒之情事,並稱之前曾有一名女生叫其做基本的,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因客人支付小費而從事脫衣陪酒等語,酒店對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之互動並不干涉,A女之脫軌行為與被告黃銘義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 167頁反面、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被告莊凱斌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扣案消費結帳單所示,均未見被告莊凱斌或綽號「凱哥」之人簽名,再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與凱莉酒店之幹部「阿義」接洽,由「阿義」接待其上班等語,可證被告莊凱斌並非凱莉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僅係依指示工作之員工,與被告黃銘義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者,凱莉酒店並無允許從事脫衣陪酒之情事;A女亦非因被告莊凱斌應徵、接洽而進入凱莉酒店上班,自無法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對於A女之印象僅有幾次短暫碰面時獲得,且A女於上班時間,均妝容豔麗、打扮成熟,加以其身高170 幾公分,與其他上班之成年女子並無差異,足以掩飾其實際年齡而不致啟人疑竇,被告莊凱斌既非身居酒店負責人,與A女同為店內員工,倘苛求被告莊凱斌須竭盡所能,百般探求A女之實際年齡,顯係強人所難;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未滿18歲之人不可從事傳播工作,未免遭酒店主管回絕應徵機會,必定極力掩飾其真實年齡,絕不會於應徵時誠實告知其係未成年人,酒店經營者因擔心觸犯刑典,亦必然拒絕A女上班,是A女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3之1至186頁、本院卷三第130頁)。
二、經查:
(一)被告莊凱斌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凱莉酒店之幹部,負責應徵小姐、安排包廂及小姐坐檯等工作;扣案之消費結帳單8 張上,所載花名「小念」之人,即為證人A女等情,業據被告莊凱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正面及反面)。而被告黃銘義於凱莉酒店擔任幹部,並負責招呼客人、帶小姐(即安排駐店小姐或打電話聯繫傳播公司經紀人)及面試駐店小姐等工作;扣案之消費結帳單8 張上,所載花名「小念」之人,即為證人A女等情,亦經被告黃銘義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24545號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66頁正面及反面),並據被告莊凱斌於偵查中供稱:黃銘義自99年擔任凱莉酒店之幹部,主管人事行政及少爺,伊與黃銘義自100 年5、6月間開始,輪流兼任會計工作等語(偵26782 號卷第19至21頁)。此外,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9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545 號卷二第96頁、第98至101頁)可憑,及消費結帳單8張扣案為證(影本見偵字第24545 號卷二第103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所為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凱莉酒店上班時之花名為「小念」,每坐檯一節是1200元,伊分到600 元,在凱莉酒店時係向阿義領款;在銀河傳播公司及凱莉酒店上班時都還未滿18 歲,滿18歲時還在凱莉酒店上班1個多月;在凱莉酒店是幹部「阿義」接待伊,凱莉酒店知道伊未滿18歲,但是還是讓伊進去上班等語(偵24545號卷五第48頁正面及反面)。
⒉證人A女於101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第一個經紀知道你未滿18歲嗎?)知道,他有問我,我跟他誠實說我的年紀。(問:誰介紹你去凱莉的?)我排台時就有排到凱莉,後來我自己跑去凱莉跟凱莉說我要做,沒有經紀帶我去。(問:你跟凱莉的誰接洽?)阿義,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問:阿義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他有問我,我有跟他說。(問:凱莉還有誰知道你當時未滿18歲?)幾乎都知道。(問:凱莉的人為何幾乎都知道你未滿18歲?)他們知道我未滿18歲,叫我12點之後再過去,比較沒有臨檢,我還未滿18歲前,沒有被臨檢過。(問:誰有跟你說過要你12點之後再過去?)阿義。(問:你說的阿義是否黃銘義?)是,……我去凱莉是去找店長黃銘義,就是要去那裡工作。(問:黃銘義何時知道你未滿18歲?)我未滿18歲時去凱莉排班時,經紀放我在那裡時,就有跟黃銘義提到說我未滿18歲,提醒店家。…………(問:除了黃銘義知道你未滿18歲,要你晚上12點之後再過去,還有誰?)還有凱哥,好像叫莊凱彬,還有一些少爺。……(問:你有無做過脫衣陪酒?)之前有,在凱莉的時候。……(問:脫衣服後,要讓男客摸嗎?)答:要。(問:這樣錢有比較多嗎)沒有,一樣一個小時1200元,是先抽600元,經紀抽100元。(問:你在凱莉做脫衣陪酒時,你滿18歲了嗎?)還沒有。(問:你在凱莉做脫衣陪酒時,黃銘義跟凱哥都知道你未滿18歲?)知道。」(偵24545號卷五第28至30頁)。
⒊證人A女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從少觀所出來就去做傳播?)……大約100年9月份左右,當時是一個經紀人帶我在各大酒店排班,最常去的就是凱莉酒店,因為凱莉酒店可以收未滿18歲的,其他酒店不收。(問:你怎麼知道凱莉酒店可以收未滿18歲的?)到酒店要放的時候,經紀會跟酒店說這裡有一個未滿的,看酒店要不要收,凱莉酒店有收。(問:凱莉酒店第一次把你收下的是誰?)黃銘義,還有旁邊的少爺。(問:你第一次去凱莉酒店排班時,黃銘義就知道你未滿18歲?)答:是。(問:你之前提到一個叫凱哥的,凱哥叫什麼名字?)答:好像莊什麼凱的,他是在我去凱莉排班時,就知道我未滿18歲。(問:凱哥怎麼會知道?)酒店裡都會傳,可能是叫大家小心的意思,因為我在那裡沒有被臨檢過,因為我都半夜12點多去,都是他們交代我半夜12點多去。(問:凱哥有無交代過你說要你半夜12點後再去?)有,他曾經交代過我。……(問:凱哥跟黃銘義知不知道你有在包廂裡脫衣陪酒?)答:知道。(問:你們脫衣要脫到什麼程度?)脫到剩一條內褲,之後就陪客人玩遊戲,玩國王說的遊戲。(問:可以有撫摸身體的動作嗎?)可以用嘴巴互舔對方的上半身。(問:男客可以用嘴巴舔你的胸部嗎?)可以。(問:男客可以摸你胸部嗎?)可以,但不能摸我下體。……(問:你何時開始到凱莉酒店當駐班小姐?)100 年11月多。(問:你為何會跑到凱莉酒店當駐班小姐?)因為凱莉酒店可以收未滿18歲的人。(你跑到凱莉酒店當駐班小姐,你是跟誰說的?)我之前有先跟凱莉酒店的少爺先講過,少爺說他們要問凱哥跟黃銘義的意思,之後黃銘義說我可以去凱莉酒店。(問:是黃銘義當面跟你說可以到凱莉酒店的,還是少爺去問黃銘義,少年再回來告訴你?)黃銘義親自來告訴我可以來凱莉酒店做,但說要過12點後再去,比較不會被臨檢。(問:你何時離開凱莉酒店,到小賴旗下?)101 年7、8月,當時我已經滿18歲了。(問:你為何會離開凱莉酒店?)因為有時候我坐檯沒有做好,一個叫北哥都會罵我,但不會扣錢。……(問:黃銘義、莊凱斌都是凱莉酒店的幹部,你在那裡從事脫衣陪酒時,他們都知道你未滿18歲?)答:知道。」(偵24545號卷五第95至96頁、第98頁)。
(二)證人A女前開證述關於至凱莉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內容及收費,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術語「可以出門的」係指可以直接出場做性交易、「基本的」代表有脫衣服,其他的(「金的」)只是單純陪酒,不脫衣也不能性交易;伊於101年6月至凱莉酒店做「金的」,後來係因凱莉酒店幹部都推基本的小姐,都不推金的小姐,伊一直在休息室等,所以才想跳槽;做「金的」和「基本的」價錢一樣,但「基本的」可以脫,點的客人比較多,一節50分鐘,小姐抽600元,店家跟客人收1200元等語(偵24545號卷五第80頁、第98頁反面)。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B女到庭作證,亦具結證稱:酒店術語「金的」就是喝酒陪客人聊天,「基本的」就是跟客人聊天要脫衣服、玩遊戲;酒客在凱莉酒店可以點基本的;伊在偵查中所稱凱莉酒店幹部都推基本的小姐,都不推金的小姐,伊一直在休息室等,不太開心才想要跳槽,確屬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6 頁反面)。顯然凱莉酒店確有容留及媒介小姐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衡酌證人A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對證人A女而言並非名譽之事,又豈欲人盡皆知,復甘冒偽證刑罰之制裁並自毀自身名譽而恣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可能。再衡以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非證人A女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告揭發被告 2人犯行,而係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經傳訊證人A女才將此事拖出,是認證人A女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意旨謂證人A女有挾怨報復一事,所言不實云云,無足採憑。
(三)被告黃銘義、莊凱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許惟廸則於警詢中供稱:凱莉酒店並無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或容留未成年女子在店內上班等語(24545號卷二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據伊所知,傳播小姐或駐店小姐在凱莉酒店都是單純坐檯,並無從事脫衣陪酒,小姐要如何與客人互動,那是小姐之個人行為;伊從事桌邊服務進入包廂中,沒看過有小姐脫到剩下一條內褲在與客人從事親密或猥褻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惟查:
⒈按現今酒店服務業者或係基於節省人事費用開銷之考慮,或欲增加顧客對於陪侍小姐選擇之多樣性,乃不再由酒店自行雇用女性服務人員,而係待男客提出需求後,再與隸屬於傳播公司之小姐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並依一定比例進行分帳。惟傳播公司小姐既為酒店人員另以電話聯繫,則對於個別小姐所能提供服務之尺度,自應知之甚詳,倘酒店人員業已向男客表明店內小姐可為脫衣陪酒之服務項目,自會選擇確有提供該項服務意願之傳播公司小姐前來坐檯。佐以卷附凱莉酒店00-00000000 號電話,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24545號卷二第91至95頁):
⑴101年10月13日1時6分11秒:B(即凱莉酒店):基本出門的
⑵101年10月14日6時53分21秒:B(即凱莉酒店):基本的有嗎?A(即監聽對象0000000000號):要等一下喔。B:好,我凱莉。
⑶101年10月15日12時13分16秒:B(即凱莉酒店):出門有嗎?A(即監聽對象0000000000號):等一下,1支過去嗎?B:不,德哥客人在台中之星。A:幾號?B:D08。A:收多少?B:6000。A:好。B:有多收再跟我說一下。A:好。B:好,我凱莉。亦見凱莉酒店於通話中向通話對象指定提供「基本的」或「出門的」服務之坐檯小姐。是凱莉酒店既依客人需求,向傳播公司經紀人聯繫安排坐檯小姐,對於傳播經紀人所安排之證人A女係提供「基本的」即脫衣陪酒服務,實無不知之理,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辯稱凱莉酒店並無提供脫衣陪酒服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再者,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凱莉酒店做脫衣陪酒,這樣沒有比較多,還是一個小時1200元,先抽600元,經紀人抽100元等語(偵24545 號卷五第30頁);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做「金的」和「基本的」價錢一樣,但「基本的」可以脫,點的客人比較多,一節50分鐘,小姐抽600 元,店家跟客人收1200元等語(偵24545 號卷五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所謂「金的」即純陪唱歌、喝酒及「基本的」即脫衣陪唱歌、喝酒之工作內容,其坐檯費用均屬相同,酒店男客若有意點用提供脫衣陪酒服務之坐檯小姐,大可直接向酒店工作人員指定即可,並無私下再與坐檯小姐交易之必要;而證人A女無論係擔任傳播小姐或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既僅為店內坐檯陪酒小姐,如非經店方授意並事先約定須提供脫衣陪酒之服務,於坐檯費用均屬相同之情況下,亦無私下提供脫衣陪酒服務之必要,益徵證人A女上揭所述應與坊間一般酒店經營業者,為謀暴利及吸引顧客,安排年輕之未成年小姐與酒客玩樂,並脫衣陪酒以助興之常情無悖。
⒉再依被告黃銘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業已供稱:伊知道「小念」在酒店工作時未滿18歲,也知道她有脫衣陪酒,後來有部分原因是因為她未滿18歲,所以伊就跟她說未滿18歲就不要來上班,但她還是大約一個禮拜有來上一天班,差不多兩個禮拜後,到6 月份正式沒有來上班,沒多久她就滿18歲,在我們店裡又做了一個月,就被小賴洗走了等語,並坦承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之犯行(101年度聲羈字第965號卷第34頁反面)。況,傳播公司及酒店為免滋生事端,於雇用駐店小姐或安排傳播小姐坐檯前,勢必嚴加確認小姐年齡,以備因應警察臨檢查驗;且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等於酒店任職工作之時間非短,尤其應知坐檯小姐因妝容及穿著打扮成熟豔麗,僅依其樣貌、穿著判斷,未必能夠確認是否確已年滿18歲。而依被告黃銘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傳播公司經紀人曾告知伊他這邊小姐都滿18歲,之後伊也有說要看身分證,但她說沒有帶;因為之前就有認識了,故A女應徵駐店小姐時,也沒有查看證件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被告莊凱斌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駐店小姐應徵時,我們會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對於沒有提供身分證件之小姐,我們會再去做確認,後來我們還是有要A女提出身分證件,可是她都一直推說沒帶;後來A女自己在大廳說出他是未滿18歲之人時,黃銘義和少爺都在大廳,少爺聽到就跑來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既均證稱其等曾要求證人A女提出身分證件,應知確認坐檯小姐真實年齡之重要性。惟證人A女自100年9月間,即以傳播小姐之方式安排至凱莉酒店坐檯工作,迄至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等所辯稱至101年6月間知悉證人A女為未成年人時,其時間已長達10個月之久,被告黃銘義設若聽信傳播公司經紀人所言,或依證人A女之身高、打扮及樣貌,認定證人A女為已滿18歲之人,未經查驗證件,即允許A女在凱莉酒店坐檯陪酒,何以事後仍要求A女提出證件以供查看?又證人A女若確有推託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之情,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豈會對於A女之真實年齡不加懷疑,仍繼續安排A女坐檯之理?再者,若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確有持續向證人A女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查看之情,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未滿18歲不可以做傳播工作等語(偵 24545號卷五第28頁),證人A女當知凱莉酒店不會雇用未滿18歲之駐店小姐,為避免遭凱莉酒店辭退,衡情勢必極力掩飾其真實年齡,絕不會自行告知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或其他凱莉酒店工作人員其為未滿18歲之人。是則,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辯稱因證人A女推託不願提出身分證件,其等至101年6月間,始經證人A女自行告知而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另依扣案消費結帳單8 張所示,花名「小念」即證人A女之坐檯時間各為5月11日1時35分、5月17日11時5分、5月20 日4時40分、5月27日4時05分、6月1日1時10分、6月15日1時 5分、8月6日12時35分、8月12日8時30分等情,此有消費結帳單影本8張附卷可稽(見24545號卷二第103至106頁)。辯護意旨固執此認為,依上開消費結帳單可見,證人A女有部分上班時間在下午4時許、晚間8時許、11時許,或是接近晚間12時許,對照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要求其於晚間12時後再去凱莉酒店上班等語,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瑕疵可指云云。然,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要求證人A女於晚間12時後再去凱莉酒店,無非係為迴避一般警察例行性臨檢之晚間8 時至12時時段,偶有確定該日不會遭遇警察臨檢或於警察執行臨檢後,證人A女於晚間12時以前至凱莉酒店上班,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相違之處,自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
⒋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詞反覆之情,其於辯護人徐文宗律師詰問時,先證稱:伊以為當初介紹人有跟他們說過,故沒有拿身分證給被告黃銘義看過;之後黃銘義看到伊之身分證,知道伊未滿18歲,叫伊不能來上班;黃銘義沒有要求伊在包廂裡讓客人毛手毛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惟經辯護人徐文宗律師要求提示證人A女於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中所述「檢察官問:誰要求妳做這些事情?答:之前有一個女生叫我做基本的,就是可以脫衣服」,並詢問其上開回答是否實在,卻沈默以對。再經被告莊凱斌之辯護人陳盈壽律師詰問時,證人A女證稱:伊當傳播小姐到凱莉酒店工作和在凱莉酒店當駐店小姐時,都是做金的,不需要脫衣陪酒,幹部和少爺亦無要求伊脫衣陪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經檢察官詰問時,雖亦證稱其並未從事「基本的」服務(本院卷三第109 頁),然經提示證人A女於10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中所述「問:凱哥跟黃銘義知不知道你有在包廂裡脫衣陪酒?答:知道。問:你們脫衣要脫到什麼程度?答:脫到剩一條內褲,之後就陪客人玩遊戲,玩國王說的遊戲。問:可以有撫摸身體的動作嗎?答:可以用嘴巴互舔對方的上半身。問:男客可以用嘴巴舔你的胸部嗎?答:可以。」並詢問其上開回答是否實在,其陷於長時間之沈默思考後,先證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實在(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嗣後卻反覆更易其詞,證稱其向檢察官之上開證述實在、並未從事基本的、客人有給小費所以只有脫上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先證稱上開證述、第112 頁)。再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其係向被告黃銘義應徵擔任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惟關於被告黃銘義是否詢問其年齡及要求查看身分證件一節,卻屢屢沈默不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再經提示101年11月5日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凱莉酒店還有誰知道妳當時未滿十八歲?答:幾乎都知道。檢察官問:凱莉酒店的人為何都知道妳未滿十八歲?答:他們知道我未滿十八歲,叫我十二點以後再過去,比較沒有臨檢,我還未滿十八歲以前沒有被臨檢過。檢察官問:誰有跟妳說過要妳十二點以後再過去?答:是阿義(即黃銘義),我去凱莉是要去找店長黃銘義,就是要去那裡工作。檢察官問:黃銘義何時知道妳未滿十八歲?答:未滿十八歲去凱莉排班時,經紀放我在那裡時就有跟黃銘義提到我未滿十八歲,提醒店家。檢察官問:黃銘義如果知道妳未滿十八歲,他敢收嗎?答:我也不知道,但黃銘義知道我未滿十八歲,他有提醒我十二點以後再過去。檢察官問:除了黃銘義知道妳未滿十八歲,要妳晚上十二點之後再過去,還有誰?答:還有凱哥,好像叫莊凱斌」,並詢問其上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A女雖證稱上開證述內容實在(本院卷三第112 頁),嗣又證稱其沒有從事脫衣陪酒,針對前開國王遊戲之證述(即101年11月7日偵訊筆錄)並非實在(見本卷卷三第112 頁反面)。再經辯護人質之「妳在包廂內有脫衣陪酒,是否隨著客人給小費多少所做的隨機行為?」、「妳剛剛說脫衣陪酒,是因為客人給小費,是否每次進包廂妳都會脫衣陪酒,還是因為客人給妳小費多,所以妳會脫衣陪酒?」雖均為否定陳述,但經詢問其是否均無脫衣陪酒、被告莊凱斌有無要求其於晚間12時後再去上班,卻又沈默不答(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顯見其於審理時陳述多有顧忌,語多保留,且多次沈默以對,證人A女因當庭指訴被告2 人而受有壓力,即非難以想像,且其於法庭上證述之事,係其從事性交易之過去,乃極為私密之事,或因歷經恐懼、害怕、羞愧、逃避而不願再次當庭提起,亦非無可能性。而查證人A女既已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述如前,是難僅以證人A女於審理中之證述有反覆之情,而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於凱莉酒店擔任幹部,負責安排小姐坐檯、招呼客人等工作,其等均明知由「銀河經紀公司」之不詳經紀人,於100年9月間帶往凱莉酒店排班之證人A女,係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證人A女在凱莉酒店之包廂內,與他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並於100年11月間至證人A女年滿18 歲前,被告2人以證人A女為凱莉酒店之駐店小姐,繼續容留、媒介其在凱莉酒店之包廂內,與他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與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二○○○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第一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 )之術語,依該條之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但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 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義、莊凱斌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詳下述),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態樣尚無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黃銘義、莊凱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未成年人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銘義、莊凱斌自100年9月起至證人A女於101年8月間,因擔任凱莉酒店之幹部,而數次媒介證人A女與不詳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容留未成年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決意所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求正途工作營生,而覬覦媒介色情行業之高利潤,容留、媒介心智未成熟之少女從事性交易而供己抽取佣金,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危及該等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犯罪手段惡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消費結帳單8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黃銘義、莊凱斌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