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泓志
- 被告
- 廖振吉
- 被告
- 賴仲麒
- 被告
- 張正裕
- 被告
-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泓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振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仲麒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正裕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郁政、盧泓志(綽號阿堂仔)、廖振吉(綽號阿吉仔)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李郁政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盧泓志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廖振吉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廖振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李郁政、許志良(以上2人另行通緝)、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以上5人於99年間另涉犯類似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另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99年度訴字第3507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李郁政、許志良、盧泓志、廖振吉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1832號判處罪刑在案)、張正裕、廖俊宇與少年戴○○(8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及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或基於共同,或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或行使偽造特許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李郁政、許志良、少年戴○○、大陸地區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李郁政、許志良於99年4、5月間,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及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衛星導航機、NOKIA手機1支交予盧泓志及廖振吉2人,另於99年7月27日,許志良、李郁政2人再將所購得之林宋坪(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盧泓志、廖振吉2人後,由該2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旁,將該衛星導航機、NOKI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租車費用交予賴仲麒,囑賴仲麒前往承租自用小客車供行詐時之交通工具。賴仲麒、張正裕及少年戴○○3人則依指示,於99年7月27日23時許,至台中市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6255-VV號自用小客車(由張正裕任租車人,賴仲麒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至99年7月28日23時)。另廖俊宇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少年戴○○於99年7月下旬(約7月24、25日)加入時,先依指示載少年戴○○前去拍照並購買雙面膠,再由少年戴○○將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姓名為劉武松),而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劉武松」之人,預備供犯罪之用。於99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由「妥當」、「阿火」等成員,分別佯稱係馬偕醫院護士、派出所所長及地方法院法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鄭紫微佯稱:有人持拿其身分證涉嫌洗錢,需繳保證金以配合辦案云云,致鄭紫微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提領260萬元現金,至臺南市○○區○○路2段82號前等候。「妥當」等人確認鄭紫微已經受騙,即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由張正裕駕駛6255-VV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仲麒、少年戴○○,依指示前往前揭地點準備取款。途中少年戴○○先至某便利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址並確認為鄭紫微本人後,少年戴○○即下車向鄭紫微佯稱其為書記官,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鄭紫微收執而行使之,使鄭紫微陷於錯誤,交付260萬元予少年戴○○,該集團因而詐得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紫微及上開司法機關。得手後,隨即由廖振吉駕車搭載盧泓志,聯繫接手該筆贓款,於各自拿取應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即透過許志良交由李郁政利用李忠高(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給在大陸地區之「妥當」、「阿火」等詐騙集團成員。
(二)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李郁政、許志良、少年戴○○、大陸地區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另賴仲麒、張正裕2人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先依指示,於99年7月28日22時許返還上開6255-VV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同法承租車牌號碼4596-WA自用小客車,供行詐時之交通工具使用,惟拒絕於翌日參與犯行。於99年7月29日9時15分許,由「妥當」、「阿火」等成員,分別佯裝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李勵銘佯稱:其帳戶遭人挪作人頭帳戶,需將存款領出放置公證處即可免查封云云,致李勵銘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40萬元現金,「妥當」等人確認李勵銘已經受騙,並已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口之公園等候,隨即通知盧泓志與廖振吉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廖俊宇,由廖俊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4596-W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戴○○至屏東市,並在屏東市某便利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後,再前往前揭公園,於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後,即由少年戴○○下車向李勵銘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佯稱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便能取信李勵銘後詐得40萬元,惟因李勵銘於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先報警,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少年戴○○,廖俊宇則乘隙逃逸,致渠等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揭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警卷第78至97頁),係經該院核准監聽在案,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用之李忠高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係由各該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認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等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廖俊宇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惟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則辯稱其未參與云云;另被告盧泓志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之前所犯案件中是擔任「水車」,是取到款項的時候才會去拿,本件伊並沒有去拿錢,亦未指示廖俊宇南下犯案,伊拿的都是北部的部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廖俊宇、盧泓志等人上開犯行,亦據共犯少年戴○○、另案被告李忠高、張仁吉、被害人鄭紫微、李勵銘於警、偵訊時供述及證述綦詳,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警卷第78至97頁)、車號6255-VV號及4596-WA號2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99他字第1132號卷第42、43頁)、張正裕、賴仲麒、少年戴○○前往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3-71頁)、李忠高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2-1至102-1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46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警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另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被告廖俊宇對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事證明確。
(二)被告廖俊宇雖否認幫助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犯行,惟查:證人即少年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服務證及手機,是在我第一次犯案(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一))的前兩天,賴仲麒提供給我的,照片沒有貼上去,是廖俊宇載我去拍照,叫我買雙面膠貼上去的,我是經朋友杜政憲介紹,才認識賴仲麒,後來賴仲麒打電話給我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是廖俊宇開車來接我去台北繞一繞並拍照,當天我們就把照片貼在證件上,隔了一、二天,我們才去台南犯案,去台南犯案當天是賴仲麒打電話通知我的等語(99他1132號卷第172至173頁)。而被告廖俊宇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參與「阿堂仔」詐欺集團的時間是有2-3天的時間。(問:剛才戴○○提到你曾帶他去台北拍照?)有。第一次我打給一個人,他說要拿導航及手機給我,叫我接戴○○去台北玩順便等電話,我就帶戴○○去拍照,是服務證要用的,是阿堂或阿吉仔有跟我說要拍照貼照片等語(99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176、177頁);被告廖俊宇於本院亦供稱:(問:戴○○剛加入時,是你載他去照相?)是。(問:帶戴○○去台北照相就是要製作偽造的證件?)是,時間是在屏東犯案的前三天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亦坦承在少年戴○○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之犯行前,即有先載該少年至台北拍照並偽造特許證,且知悉係要行詐使用之事實。而按:「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廖俊宇事前既知悉少年戴○○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行詐,仍聽從指示,載少年戴○○前去拍照並製作偽造之特許證,而少年戴○○果於2、3天後即與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李郁政、許志良、大陸地區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犯行,則其即便自己未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後有自該次犯行中獲利,惟其上開所為,顯對此次犯行予以相當之助力,依上開判例見解,仍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故被告廖俊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盧泓志雖否認全部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郁政於99年4月底5月初,就把衛星導航機及NOKIA手機交給盧泓志及廖振吉2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99年7月)27日我與李郁政交給他們2人,李郁政會先與大陸詐騙集團「妥當」及「阿火」聯繫,李郁政提供盧泓志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給大陸詐騙集團,然後大陸就直接與盧泓志聯繫,相關去處及金錢多少,盧泓志再提供前線車手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大陸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直接指揮前線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待前線車手取得被害人款項260萬元交給盧泓志及廖振吉2人,2人再將自己的傭金14%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帶回台中市李郁政家中當場交給李郁政,當時我在場,事後我與李郁政分得6%,我分得3%7萬多元。約4月底李郁政有交給我一顆地方法院官印及地方法院空白識別證,於隔1-2天我與李郁政在車上就把上述物品交給盧泓志,所以該案前線車手所持假造台北法院證件及公文書就是盧泓志交給他們。(99年7 月)29日上午8時30分左右,盧泓志向李郁政反應沒辦法出車,因為之前那位車手不去,少一位開車人員,然後我再打電話給廖俊宇問他要不要上班(之前我就與廖俊宇溝通過,要從事偏門車手,他也允諾),如要的話我再叫阿堂打電話給你,他回應好,他們就自行聯絡。假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是李郁政提供給我,我再轉交給盧泓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是由大陸那邊傳真給他們等語(屏東警卷第1-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郁政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調查,於99年7月28日賴仲麒、張正裕、戴○○等人詐騙得手被害人鄭紫微260萬元,該詐騙案是先由大陸地區成員,透過電話向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鄭紫微發話,冒充檢警人員,再要求鄭紫微至特定地點交付現金,而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妥當及阿火隨即與你聯繫,你再指揮並提供盧泓志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給大陸詐騙集團,然後大陸詐騙集團就直接與盧泓志聯繫,告知去處及金錢多少,盧泓志再指揮並提供前線車手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大陸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直接指揮前線車手向鄭紫微取款260萬元,是否正確?)正確,但是起初我先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妥當及阿火聯絡,再由綽號妥當及阿火直接指揮聯絡盧泓志等語(屏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仲麒於警詢證稱:99年7月27日車手盧泓志,在台中市北屯區某處,交給我衛星導航、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並要我將手機交給戴○○,而該手機是許志良要交給盧泓志的等語(屏東警卷第14頁);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問:鄭紫微的錢是交給誰?)交給廖振吉等語(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裕於101年1月5日警詢證稱:我與賴仲麒徒步至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親親來來電影院前,由一名男子(指盧泓志)將白色的袋子交給賴仲麒,我租車的時候才知道袋子裡面有導航器及手機,該男子也有交給賴仲麒4 千元,後來回家的路上,賴仲麒告訴我說,那個人叫我們先去租車,那支手機明天再開機,後來我們就去租車子。該衛星導航及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為了接收詐騙集團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及尋找被害人處所位置之工具等語(99他字第1132號卷第151-152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警詢所述確實,第一次租車之前,賴仲麒說要去找他朋友,我有跟他一起去,他朋友就交給他一個袋子及錢,所以衛星導航及手機是從這個袋子內拿出來的,租車的錢也是那兩個人給他的等語(99他字第1132號卷第177-178頁)。
5、被告盧泓志於警詢時亦坦承: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許志良指使他們去那裡向被害人取款,導航機是要讓他們找路,是許志良交代我把東西交給他們的,上級是許志良指示他們至台南詐取被害人鄭紫微260萬元,電話是許志良打的,我從99年7月28日我是負責向車手得手詐騙取得之現金,再交給許志良。廖振吉與我是負責向取款車手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再交給許志良,我與廖振吉向取款車手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分得款項1%等語(屏東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101年1月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曾幫許志良拿本件扣案電話給賴仲麒等語(99他字第1132號卷第180頁);於本院亦自承:我有拿導航機及手機給賴仲麒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被告盧泓志於上開警詢雖同時辯稱:賴仲麒、張正裕、戴○○3人至台南詐取被害人鄭紫微260萬元,得手之贓款不是交給我,我未分得利益云云,惟其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們詐欺的方式是假冒行政執行署,由戴○○冒充書記官取款?)時,並未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供稱:我負責拿錢等語(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6頁),卻又坦承此部分犯行。
6、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吉於101年1月5日警詢證稱:9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盧泓志找我擔任駕駛,如要拿取款項,我就開車載盧泓志向車手取款(俗稱載水),該詐騙集團首腦許志良,再以電話聯絡盧泓志至何處向車手取款,盧泓志再指使我至何處等語(屏東警卷第10頁背面)。其雖同時證稱:(問:賴仲麒、張正裕、戴○○他們3人至台南詐取被害人鄭紫微260萬元,是何人撥打電話指使他們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你是否有分得利益?你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沒有。沒有等語。惟其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於檢察官均問:你們詐欺的方式是假冒行政執行署,由戴○○冒充書記官取款?),而被告盧泓志先答稱:我負責拿錢等語後,被告廖振吉亦隨後答稱:我負責開車載盧泓志等語(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第56頁),卻又坦承此部分犯行;再參諸被告廖振吉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7頁),從而其先前否認其與被告盧泓志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信。
7、證人即共同被告廖俊宇於101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99年7月28 日晚上19時左右,廖振吉打電話邀約我加入充99年7月29日的人數1天,因為他說他們欠一個人手,所以就邀我,我有同意他。盧泓志和廖振吉2人會告知我該分多少錢,但還沒有分到就已被警方查獲,如果有詐得錢,就會把贓款先扣除要分給我及車手的,然後剩餘的錢全數交給盧泓志和廖振吉他們2人。不是許志良交代,而是盧泓志交代往南的,本是要到台南,結果台南沒有去成,之後又叫我們往屏東市等語(99他1132號卷第140頁背面、141頁背面、142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具結證稱:99年7月29日前一天晚上,是廖振吉打電話給我,說有缺車手,是要負責開車載人去取款,隔天就有一個人把車牽來給我,跟我說去那裡接戴○○,我接完後接到電話叫我往南到台南白河,我們到白河交流道,我們兩人去吃飯,又接到電話叫我們到屏東,我們就下來,不知是廖振吉還是阿堂(即盧泓志)指示我們到屏東來的,但都是他們兩人輪流打電話交代我載戴○○去哪邊取款,警方詢問講的內容都確實,第一次我打給一個人,他說要拿導航及手機給我,叫我接戴○○去台北玩順便等電話,我就載戴○○去拍照,是服務證要用的,是阿堂(即盧泓志)或阿吉仔(即廖振吉)有跟我說要拍照貼照片等語(99他1132號卷第175-177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吉於本院對99年7月29日詐騙被害人李勵銘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且稱是與盧泓志同組共同詐騙,擔任載水,就是車手拿到錢之後去取款,與盧泓志抽成百分之1,並參諸其於上開101年1月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證,其於9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係由被告盧泓志找其擔任駕駛,如要拿取款項,就開車載盧泓志向車手取款,並由集團首腦許志良,以電話聯絡盧泓志至何處向車手取款,盧泓志再指使其至何處,是盧泓志負責拿錢,其則負責開車載盧泓志;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良於警詢時所證:是把衛星導航機及NOKIA手機交給盧泓志及廖振吉2人,待前線車手取得被害人款項260萬元交給盧泓志及廖振吉2人,2人再將自己的傭金14%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帶回台中市李郁政家中當場交給李郁政;及證人賴仲麒及張正裕所證:是盧泓志與廖振吉2人交付衛星導航機及NOKIA手機等語,顯然被告廖振吉與盧泓志兩人均係一起犯案,並自行分配其2人應得之傭金,核與證人廖俊宇所證:都是廖振吉與盧泓志兩人輪流打電話交代伊載戴○○去那邊取款、盧泓志和廖振吉2人會告知伊該分多少錢,但還沒有分到就已被警方查獲,如果有詐得錢,就會把贓款先扣除要分給伊及車手的,然後剩餘的錢全數交給盧泓志和廖振吉他們2人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廖振吉另於本院供稱,有時會與盧泓志分開云云,應係有意迴護被告盧泓志,自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盧泓志雖否認犯行,惟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宇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俊宇此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惟查,此部分犯行,被告廖俊宇除事先有載少年戴○○前去拍照並購買雙面膠,由少年戴○○將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姓名為劉武松),而偽造特許證,預備供戴○○為詐騙之犯行外,於詐騙被害人鄭紫微之過程中,則並無參與何事,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嗣後有自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等人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廖俊宇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均漏未論述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有提及由廖俊宇帶領少年戴○○為冒充檢警人員身分之準備事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等人,與李郁政、許志良、少年戴○○、及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泓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廖俊宇則幫助少年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盧泓志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故遞加重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正裕、賴仲麒2人亦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該條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張正裕、賴仲麒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則其2人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2人刑期,附此敘明。另被告廖俊宇雖係幫助犯,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加重其刑,業已排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96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廖俊宇部分,自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賴仲麒、張正裕則係犯各該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仲麒、張正裕2人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惟查,此部分犯行,被告賴仲麒、張正裕2人除事先有上開幫助租車之行為外,於詐騙被害人李勵銘之過程中,則並無參與何事,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若詐騙得手後,2人可獲得何好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宇於101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99年7月28日晚上19時左右,廖振吉打電話邀約我加入充99年7月29日的人數1天,因為他說他們欠一個人手,所以就邀我,我有同意他等語(99他1132號卷第140頁背面、141頁背面、142頁背面);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99年7月29日前一天晚上,是廖振吉打電話給我,說有缺車手,是要負責開車載人去取款,隔天就有一個人把車牽來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同卷第175、176頁),則若被告賴仲麒、張正裕2人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犯行,則何以會由廖振吉打電話邀約廖俊宇、並由他人牽車給廖俊宇,再由盧泓志與廖振吉2人輪流指示,而由廖俊宇單獨載少年戴○○南下犯案,而均未有賴仲麒、張正裕2人之任何參與?從而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述「即由少年戴○○出示識別證佯稱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書記官」,已述及行使上開偽造特許證部分,另依被害人李勵銘於警詢所供:戴○○有向我出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證件,自稱他是書記官並拿了二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給我以證明身分後要向我拿錢等語(警卷第50頁),核與少年戴○○於警詢時所供:我先出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證件,再給被害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應係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誤)各1張,然後再向被害人拿取新台幣40萬元的金額、(問:你今於上開時、地查獲時,有無將偽造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乙張、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有無交付給被害人行使詐騙?)有的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7頁正、背面)相符,足見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均經少年戴○○出示或交付被害人李勵銘而行使,故被告等人亦犯此部分罪行,附此敘明。被告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等人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賴仲麒、張正裕則係以一行為犯各該罪之幫助犯,亦應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等人,與李郁政、許志良、少年戴○○、及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泓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等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盧泓志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故遞加重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正裕、賴仲麒2人亦與少年戴○○共同實施犯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查,被告賴仲麒、張正裕2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則其2人幫助少年戴○○犯罪,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2人刑期,附此敘明。又被告賴仲麒、張正裕2人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2人刑期。
3、被告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廖俊宇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對社會大眾危害非淺,使人失去對他人之信任,並參諸渠等於各次犯罪之角色輕重、於各該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廖俊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犯行,雖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犯行,然其對事實部分則供述明確,另被告盧泓志則否認全部犯行,及渠等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盧泓志之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被告廖俊宇、賴仲麒、張正裕之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廖俊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被告賴仲麒、張正裕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均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盧泓志部分則與其他被告相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並未有所獲即被查獲,爰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足,附此敘明。
5、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為被告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鄭紫微、李勵銘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亦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尚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 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犯罪事實欄│盧泓志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二之(一)│之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3、6、7、8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1 │盧泓志 ├─────┼────────────┤ │ │ │犯罪事實欄│盧泓志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二之(二)│之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5、6、7、8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犯罪事實欄│廖振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二之(一)│之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1、2、3、6│ │ │ │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廖振吉 ├─────┼────────────┤ │ │ │犯罪事實欄│廖振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二之(二)│之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1、4、5、6│ │ │ │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賴仲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二之(一)│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1、2、3、6│ │ │ │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 │賴仲麒 ├─────┼────────────┤ │ │ │犯罪事實欄│賴仲麒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 │ │ │二之(二)│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張正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二之(一)│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1、2、3、6│ │ │ │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4 │張正裕 ├─────┼────────────┤ │ │ │犯罪事實欄│張正裕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 │ │ │二之(二)│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廖俊宇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 │ │ │二之(一)│歲之少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5 │廖俊宇 ├─────┼────────────┤ │ │ │犯罪事實欄│廖俊宇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 │ │二之(二)│之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如附表二編號1、4、5、6│ │ │ │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1顆 │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 │法院檢察署公│ │失 │ │ │印 │ │ │ ├──┼──────┼─────┼────────────┤ │2 │偽造之台灣台│1枚 │該偽造之公文書已交給犯罪│ │ │北地方法院地│ │事實欄二之(一)之被害人鄭│ │ │檢署政務科公│ │紫微並由其提出扣案 │ │ │文書上偽造之│ │ │ │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 │ │ │ ├──┼──────┼─────┼────────────┤ │3 │偽造之臺灣台│1枚 │該偽造之公文書已交給犯罪│ │ │北地方法院地│ │事實欄二之(一)之被害人鄭│ │ │檢署政務科偵│ │紫微並由其提出扣案 │ │ │查卷宗公文書│ │ │ │ │上偽造之「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 │ │ │ ├──┼──────┼─────┼────────────┤ │4 │偽造之臺灣台│1枚 │該偽造之公文書已交給犯罪│ │ │北地方法院檢│ │事實欄二之(二)之被害人李│ │ │察署偵查卷宗│ │勵銘並由其提出扣案 │ │ │公文書上偽造│ │ │ │ │之「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公印文│ │ │ ├──┼──────┼─────┼────────────┤ │5 │偽造之台北地│1枚 │該偽造之公文書已交給犯罪│ │ │方法院地檢署│ │事實欄二之(二)之被害人李│ │ │監管科公文書│ │勵銘並由其提出扣案 │ │ │上偽造之「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 │ │ │ │公印文 │ │ │ ├──┼──────┼─────┼────────────┤ │6 │NOKIA廠牌行 │1支 │已扣案 │ │ │動電話 │ │ │ │ │ │ │ │ ├──┼──────┼─────┼────────────┤ │7 │門號097615 │1張 │已扣案 │ │ │744號SIM卡 │ │ │ │ │ │ │ │ ├──┼──────┼─────┼────────────┤ │ │偽造之「臺灣│1張 │已扣案 │ │8 │省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識別│ │ │ │ │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