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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萬益廖欣儀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6號

                   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45、4421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妙、邱明軒、徐丸勝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實(僅能供施用2 或3次之少量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㈡黃文忠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02 年1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同日晚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2 年1 月30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黃文忠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 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54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個、塑膠杓子3 支、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所有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1221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空夾鍊袋1 包;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黃文忠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濟妙、邱明軒、徐丸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吳君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5 幀、扣押物品照片18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現場照片2 幀(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㈠卷第14至18、20至33、59至77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㈡卷第40頁)、提示之監聽譯文、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81 、182 頁)、查扣持有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85 、18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至1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 個、塑膠杓子3 支、注射針筒2 支、電子磅秤1 台、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空夾鍊袋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154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122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第181 、18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實之犯行,雖認定係販賣,然此業據被告辯稱:該次沒有收錢,只是拿給吳君實請他吃而已等語,而證人吳君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該次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說要請他,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該次行為又無通聯譯文為佐,再參諸被告就其有販毒予羅濟妙、邱明軒、徐丸勝共12次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其茍有販毒予吳君實,衡情,實無何特殊原因要故為否認之理,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逕認該次確有販賣行為,只能依被告及證人吳君實之證詞,認定該次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濟妙、邱明軒、徐丸勝等人之犯行甚明,而被告自承其以1 公克4 、5000元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8公克賣500 元、0.15公克賣1000元、0.3 公克賣2000元之方式出售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3吳君實部分,原指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有償、無償之犯意有不同之認定,然本案於準備程序時,即將此部分列為本案主要爭點之一,在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傳喚證人吳君實到庭交互詰問,就客觀事實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附表13部分,雖認定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定係構成轉讓禁藥罪,然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法條。

㈢、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君實之毒品淨重,業據證人吳君實證稱差不多20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2000元的量約0.3 公克等語(見同上述卷第105 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故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無論販賣或其本身施用之毒品來源,其均供述來源為劉冠廷、江啟煌,且警員確有因而查獲劉冠廷、江啟煌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本院卷第32、43頁),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㈦、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濟妙、邱明軒、徐丸勝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之情形,然如前述,其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縱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而為厲禁,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施用,且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或轉讓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又考量被告獲利非多,就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毒及轉讓禁藥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9 、1163、1612、2160、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成分)2 包(合計驗餘淨重2.1221公克),係被告供承係最後一次賣完所剩,而被告最後一次販毒行為係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於101 年1 月17日販毒予邱明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既亦係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以上並均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542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難以完全析離,視同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未用於販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104 頁),自均應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本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電子磅秤1台、空夾鍊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毒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第10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次販毒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至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吸食器2 個、塑膠杓子3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據扣案,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毒品種類│價格  │行為人  │使用之行動│備註      │
│    │            │              │        │        │      │        │電話門號  │          │
├──┼──────┼───────┼────┼────┼───┼────┼─────┼─────┤
│1   │101年12月14 │臺中市東勢區東│羅濟妙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日晚上9 時27│慶街慶成二巷1 │        │他命    │      │        │          │          │
│    │分許(起訴書│號前方圍牆水溝│        │        │      │        │          │          │
│    │誤載為上午)│旁            │        │        │      │        │          │          │
├──┼──────┼───────┼────┼────┼───┼────┼─────┼─────┤
│2   │101年12月29 │臺中市東勢區東│羅濟妙  │甲基安非│500元 │黃文忠  │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51 │慶街慶成二巷1 │        │他命    │      │        │          │          │
│    │分許        │號前方圍牆水溝│        │        │      │        │          │          │
│    │            │旁            │        │        │      │        │          │          │
├──┼──────┼───────┼────┼────┼───┼────┼─────┼─────┤
│3   │101年12月14 │臺中市東勢區公│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日下午3時2分│園路8號前     │        │他命    │      │        │          │          │
│    │許          │              │        │        │      │        │          │          │
├──┼──────┼───────┼────┼────┼───┼────┼─────┼─────┤
│4   │101年12月15 │臺中市東勢區東│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日下午6時21 │慶街慶成二巷1 │        │他命    │      │        │          │          │
│    │分許        │號大茅埔附近  │        │        │      │        │          │          │
├──┼──────┼───────┼────┼────┼───┼────┼─────┼─────┤
│5   │101年12月20 │臺中市東勢區公│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13 │園路8號前     │        │他命    │      │        │          │          │
│    │分許        │              │        │        │      │        │          │          │
├──┼──────┼───────┼────┼────┼───┼────┼─────┼─────┤
│6   │102 (起訴書│臺中市東勢區東│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誤載為101 )│慶街慶成二巷1 │        │他命    │      │        │          │          │
│    │年1 月6 日下│號附近        │        │        │      │        │          │          │
│    │午1時59 分許│              │        │        │      │        │          │          │
├──┼──────┼───────┼────┼────┼───┼────┼─────┼─────┤
│7   │102年1月11日│臺中市東勢區公│邱明軒  │甲基安非│2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黃文忠離開│
│    │上午4時28分 │園路8號前     │        │他命    │      │        │          │現場約半小│
│    │許          │              │        │        │      │        │          │時後,返回│
│    │            │              │        │        │      │        │          │再交付毒品│
├──┼──────┼───────┼────┼────┼───┼────┼─────┼─────┤
│8   │102年1月13日│臺中市東勢區東│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下午12時42分│慶街國王廟前  │        │他命    │      │        │          │          │
│    │許          │              │        │        │      │        │          │          │
├──┼──────┼───────┼────┼────┼───┼────┼─────┼─────┤
│9   │102 年1 月16│臺中市東勢區東│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起訴書誤載│慶街國王廟前  │        │他命    │      │        │          │          │
│    │為13)日上午│              │        │        │      │        │          │          │
│    │10 時51 分許│              │        │        │      │        │          │          │
├──┼──────┼───────┼────┼────┼───┼────┼─────┼─────┤
│10  │102年1月17日│臺中市東勢區東│邱明軒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          │
│    │下午5時40分 │慶街國王廟前  │        │他命    │      │        │          │          │
│    │許          │              │        │        │      │        │          │          │
├──┼──────┼───────┼────┼────┼───┼────┼─────┼─────┤
│11  │101年12月19 │臺中市東勢區東│徐丸勝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黃文忠離開│
│    │日下午9時16 │關路之清河商店│        │他命    │      │        │          │現場約10幾│
│    │分許        │前            │        │        │      │        │          │分鐘後,返│
│    │            │              │        │        │      │        │          │回再交付毒│
│    │            │              │        │        │      │        │          │品        │
├──┼──────┼───────┼────┼────┼───┼────┼─────┼─────┤
│12  │101年12月23 │臺中市東勢區慶│徐丸勝  │甲基安非│1000元│黃文忠  │0000000000│黃文忠離開│
│    │日上午9時17 │東街國王廟前  │        │他命    │      │        │          │現場約10幾│
│    │分許        │              │        │        │      │        │          │分鐘後,返│
│    │            │              │        │        │      │        │          │回再交付毒│
│    │            │              │        │        │      │        │          │品        │
├──┼──────┼───────┼────┼────┼───┼────┼─────┼─────┤
│13  │101年8月5、6│臺中市東勢區慶│轉讓對象│甲基安非│無償轉│黃文忠  │          │無譯文    │
│    │日          │東街慶成二巷1 │:吳君實│他命    │讓    │        │          │          │
│    │            │號黃文忠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
│    │                  │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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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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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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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
│    │                  │驗餘淨重2.1221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外包裝│
│    │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00 號門號卡│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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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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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黃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電子│
│    │                  │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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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黃文忠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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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黃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①所載            │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
│    │                  │驗餘淨重0.1542公克)及包裝毒品之外包裝│
│    │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
│    │                  │支,均沒收。                          │
└──┴─────────┴───────────────────┘
附表三、
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塑膠杓子3 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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