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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家慧陳玟珍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

                   10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元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031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為2 月又15日,甫於民國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吳州倓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23時4 分2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吳州倓,並向吳州倓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洪健雄於102 年4 月1 日14時0 分4 秒及14時17分3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洪健雄,並向陳宗元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何育政於102 年3 月19日13時52分59秒及15時24分3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何育政,並向何育政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何億琪於102 年1 月29日13時45分2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宮」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何億琪,並向何億琪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何億琪於102 年2 月6 日10時12分3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宮」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何億琪,並向何億琪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㈥何億琪於102 年2 月8 日17時7 分5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宮」前,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何億琪,並向何億琪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㈦廖旭諒於102 年4 月4 日11時34分26秒及11時46分3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廖旭諒,並向廖旭諒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㈧廖旭諒於102 年4 月11日12時14分00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廖旭諒,並向廖旭諒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㈨朱益男於102 年4 月3 日11時19分9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朱益男,並向朱益男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㈩朱益男於102 年4 月9 日15時11分17秒及15時26分1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大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南區)「大買家量販店」附近公園,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朱益男,並向朱益男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宋永豐於102 年1 月27日17時17分44秒及17時22分4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該SIM 卡置於RPR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相互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陳宗元即以塑膠夾鏈袋分裝毒品海洛因,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宋永豐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宋永豐,並向宋永豐收取3,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陳宗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九街2 樓之8 租屋處,將重量不詳、足供施用1 次之微量海洛因(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予張清柱,張清柱旋於同日21時許當場施用完畢;繼於同日23時許,張清柱欲離去該處時,陳宗元承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再將重量不詳、足供施用1 次之微量海洛因(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可供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轉讓予張清柱,由張清柱攜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租屋處施用。

三、嗣於102 年4 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2 樓之8 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糖粉2 包(毛重13.81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塑膠夾鏈袋1 批、玻璃球吸食器1 個(以上物品為本案扣押)、RPR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上物品為另案扣押),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宗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㈠第149 、150 頁,偵卷㈡第188 頁,本院卷㈠第37、82頁),經核與證人吳州倓、洪健雄、何育政、何億琪、廖旭諒、朱益男、宋永豐及張清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59至61、68、69、70至72、79至83、86 、88 至91、96至100 、107 至111 、118 、120 至122、125 頁,偵卷㈡第161 至163 、18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3、75、84、92、116 、127 、134 至136 頁),復有毒品分裝用塑膠夾鏈袋1 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堪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係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31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據張清柱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為2 月又15日,甫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見偵卷㈠第149 、150 頁,偵卷㈡第188 頁,本院卷㈠第37、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價金各為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元、1,000 元、1,000 元、3,000 元;又被告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所載犯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均遞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另案扣押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均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㈠至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用哪1 支電話?)0000000000是我的,是我買來的,裝在RPRO牌黑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我的,SIM卡是我向他人所購買的,也是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有SIM 卡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138頁)。是RPR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另案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 批,屬被告所有,且用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夾鏈袋是我的,是供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而分裝毒品所用。但與轉讓海洛因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那是別人留下來,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糖粉2 包(毛重13.81 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並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案件中,是否有使用扣案之稀釋用葡萄糖2 包用於稀釋毒品?)沒有。最後扣案之糖粉是我自己要施用海洛因時要稀釋使用,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無關。(被告於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中,是否有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用於秤重毒品?)沒有。扣案之電子磅秤是案發前2 天我才拿回來,自己要施用海洛因而秤重毒品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80頁),故此部分之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㈠第54頁)。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於施用後所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102 年4 月23日早上。(被告前開歷次轉讓及販賣毒品是否有從扣案之毒品海洛因8 包中,抽取部分而販賣或轉讓?)沒有。海洛因是我最後施用所剩下的。販賣及轉讓的海洛因都是之前,與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最後一次轉讓予張清柱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01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2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3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4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5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6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7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8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09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10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11 │詳如犯罪│陳宗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所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R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74號SIM 卡壹枚及塑膠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之。 │├──┼────┼────────────────────────────┤│ 12 │詳如犯罪│陳宗元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二所│ ││ │載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