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宇
游明勳
陳子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鄭凱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明勳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凱宇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凱宇及游明勳係成年人,其二人於101年7月間某日;陳子強則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曾○○(8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鄭凱宇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人員收取詐騙款項,游明勳與陳子強擔任車手逕行收取詐騙款項或負責之把風(即所謂照水,負責確認被害人提款及付款時有無異狀)工作。鄭凱宇、游明勳和陳子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三、嗣經警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及7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同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陳平路口,當場查獲鄭凱宇及陳子強,並經渠等同意後實施搜索,在鄭凱宇身上與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陳子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典、陳明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凱宇、游明勳、陳子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分見警卷第3-8、第13-15、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221號卷第16-19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25-27、第65-66、本院卷第30、34頁背面),核與同案少年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2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71-7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典、陳淑桂、陳明耀、陳慧蔓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31、第34-36、第40-41頁),復有被害人陳明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物)、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原欲交付被害人陳慧蔓)、少年曾○○照片2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4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被害人陳典交付其之前收執之偽造公文書2張,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及101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分見警卷第39、62、67、70-9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221號卷第28頁、第30-34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54-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使用之「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及機關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如附表二編號3)係我國法院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無訛。從而,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文書及紙張,以及同案少年曾○○交付於被害人陳典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其上所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自為公印文無疑。次查,雖臺中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且偽造之公文書名稱雖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然其上卻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與說明意旨,堪認為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業已載明被告鄭凱宇持有該偽造之公文書事實,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與如附表一編號4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四、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與同案少年曾○○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及照水工作,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檢警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告鄭凱宇依指示居中聯繫被告陳子強、游明勳及同案少年曾○○,由被告陳子強、游明勳、同案少年曾○○依指示冒充書記官或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取款、擔任把風,並因此而獲得報酬以及由被告鄭凱宇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足堪認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人及同案少年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凱宇、陳子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使用提款機冒領被害人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被害人陳典、陳淑桂、陳明耀之財產法益,係各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使用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罪。被告鄭凱宇、陳子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向被害人陳典詐得860,000元、890,000元,隨即緊密實行再騙取金融卡及密碼,並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24,000元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但行為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凱宇、陳子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鄭凱宇、游明勳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先後向被害人陳淑桂、陳明耀騙取金融卡與密碼後,隨即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鄭凱宇、游明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凱宇、游明勳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先持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被害人陳慧蔓施行詐術,其時間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衡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鄭凱宇、游明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鄭凱宇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各罪;被告游明勳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各罪,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查被告鄭凱宇有如前開事實欄一內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0頁),被告鄭凱宇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被告鄭凱宇、陳子強與同案少年曾○○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鄭凱宇與同案少年曾○○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時,被告鄭凱宇、陳子強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曾○○則係於84年8月出生之少年,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同案少年曾○○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鄭凱宇、陳子強分別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鄭凱宇、陳子強)、編號2-4(被告鄭凱宇)所示之犯行,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鄭凱宇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俱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詐術方法,使被害人陳典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上揭所載財產上損失,其等所為,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之司法權,再斟酌其等於各該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甚鉅,復審酌被告鄭凱宇未婚無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明勳未婚無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子強未婚,但須扶養一名一歲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約40,000元等生活狀況及始終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對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凱宇、游明勳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鄭凱宇、游明勳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鄭凱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被告游明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10、11、12、13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鄭凱宇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則為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業據被告鄭凱宇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張(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為被告鄭凱宇、陳子強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鄭凱宇、陳子強、同案少年曾○○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陳典收執,並由被害人陳典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案,已非屬被告鄭凱宇、陳子強等人所有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行為│時間│被害│詐騙手段及經過 │詐 騙│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人 │ │人 │ │金 額│ │ │ ├─┼──┼──┼──┼───────────┼───┼──────┼───────┤ │1 │① │民國│陳典│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974,│①刑法第339 │鄭凱宇成年人與│ │ │鄭 │101 │ │左列時間撥打電話給陳典│000元 │ 條第1項 │少年共同犯行使│ │ │凱 │年11│ │,假冒檢察官並佯稱其帳│ │②刑法第339 │偽造公文書罪,│ │ │宇 │月7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應予監│ │ 條之2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 │ │ │日上│ │管云云,使陳典陷於錯誤│ │③刑法第158 │刑壹年肆月。扣│ │ │② │午9 │ │,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 條第1項 │案如附表二所示│ │ │陳 │時許│ │午1時10分許、2時10分許│ │④刑法第216 │之物均沒收。 │ │ │子 │ │ │,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條、第211 │陳子強成年人,│ │ │強 │ │ │108之18號之麥當勞門口 │ │ 條 │與少年共同犯行│ │ │ │ │ │前、臺中市北區健行路30│ │ │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③ │ │ │5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 │ │,處有期徒刑壹│ │ │曾 │ │ │同)860,000元、890,000│ │ │年貳月。扣案如│ │ │○ │ │ │元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份有限公司(即郵局,下│ │ │均沒收。 │ │ │ │ │ │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1601│ │ │ │ │ │ │ │ │000000000)、合作金庫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9532)帳戶之金融卡、密│ │ │ │ │ │ │ │ │碼予冒充書記官之曾○○│ │ │ │ │ │ │ │ │收受,陳子強則在旁把風│ │ │ │ │ │ │ │ │,曾○○並當場交付印有│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印(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 │ │ │ │ │ │ │ │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之公文書二張予│ │ │ │ │ │ │ │ │陳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 │ │ │ │ │ │ │ │陳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 │ │ │ │ │ │ │ │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 │ │ │ │ │ │ │ │力及陳典。曾○○取得上│ │ │ │ │ │ │ │ │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由│ │ │ │ │ │ │ │ │陳子強與曾○○先後接續│ │ │ │ │ │ │ │ │持前揭三張提款卡前往多│ │ │ │ │ │ │ │ │家便利商店,利用該便利│ │ │ │ │ │ │ │ │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提│ │ │ │ │ │ │ │ │款機,以鍵入陳典提供密│ │ │ │ │ │ │ │ │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 │ │ │ │ │ │ │ │機確認無誤後,共提領22│ │ │ │ │ │ │ │ │4,000元,連同前揭陳典 │ │ │ │ │ │ │ │ │交付之款項一併交予鄭凱│ │ │ │ │ │ │ │ │宇而得逞。後鄭凱宇分得│ │ │ │ │ │ │ │ │5,000元、陳子強分得15,│ │ │ │ │ │ │ │ │000元、曾○○分得35,00│ │ │ │ │ │ │ │ │0元,其餘詐得財物由鄭 │ │ │ │ │ │ │ │ │凱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 │ │ ├─┼──┼──┼──┼───────────┼───┼──────┼───────┤ │2 │① │101 │陳 │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101,00│①刑法第339 │鄭凱宇成年人與│ │ │鄭 │年11│淑 │冒檢察官於左列時間撥打│0元 │ 條第1項 │少年共同犯詐欺│ │ │凱 │月8 │桂 │電話予陳淑桂並佯稱其帳│ │②刑法第339 │取財罪,累犯,│ │ │宇 │日上│ │戶遭作為詐欺使用,必須│ │ 條之2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午11│ │調查銀行帳戶云云,致陳│ │③刑法第158 │。扣案如附表二│ │ │② │時36│ │淑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條第1項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游 │分許│ │於101年11月8日上午11時│ │ │。 │ │ │明 │ │ │4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貴│ │ │游明勳共同犯詐│ │ │勳 │ │ │和街與貴和街214巷口,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 │期徒刑柒月。扣│ │ │③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曾 │ │ │40)及郵局(帳號002124│ │ │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 │ │ │ │ │○ │ │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 │ │ │ │ │ │ │ │假冒書記官之曾○○,游│ │ │ │ │ │ │ │ │明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 │ │ │ │ │ │ │ │由游明勳與曾○○持之前│ │ │ │ │ │ │ │ │往位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 │ │ │ │ │ │ │1之201號統一便利商店內│ │ │ │ │ │ │ │ │,利用該店內自動付款設│ │ │ │ │ │ │ │ │備之提款機,以鍵入陳淑│ │ │ │ │ │ │ │ │桂提供密碼之不正方法輸│ │ │ │ │ │ │ │ │入該提款機確認無誤後,│ │ │ │ │ │ │ │ │接續自前揭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提領十萬元;自│ │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 │ │ │ │ │ │ │ │ │,均交予鄭凱宇而得逞。│ │ │ │ │ │ │ │ │其後鄭凱宇分得詐取款項│ │ │ │ │ │ │ │ │之1%、游明勳分得1,000│ │ │ │ │ │ │ │ │ 元、曾○○分得2,000元│ │ │ │ │ │ │ │ │,其餘詐得財物由鄭凱宇│ │ │ │ │ │ │ │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 │ │ │ ├─┼──┼──┼──┼───────────┼───┼──────┼───────┤ │3 │① │101 │陳 │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138,04│①刑法第339 │鄭凱宇成年人與│ │ │鄭 │年11│明 │冒警察撥打電話予陳明耀│0元 │ 條第1項 │少年共同犯詐欺│ │ │凱 │月15│耀 │,並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 │②刑法第339 │取財罪,累犯,│ │ │宇 │日下│ │費,須調查帳戶云云,並│ │ 條之2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午1 │ │假冒書記官至陳明耀位在│ │③刑法第158 │。扣案如附表二│ │ │② │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 條第1項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游 │ │ │住處,欲查扣陳明耀所申│ │ │。 │ │ │明 │ │ │辦之銀行存摺,致其陷於│ │ │游明勳共同犯詐│ │ │勳 │ │ │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0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分許,在其住處交付其所│ │ │期徒刑柒月。扣│ │ │③ │ │ │申辦之臺灣商業銀行、土│ │ │案如附表二所示│ │ │曾 │ │ │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帳號│ │ │之物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0000)之存摺│ │ │ │ │ │○ │ │ │、金融卡及密碼予假冒書│ │ │ │ │ │ │ │ │記官之曾○○,游明勳則│ │ │ │ │ │ │ │ │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游明│ │ │ │ │ │ │ │ │勳與曾○○持前開郵局金│ │ │ │ │ │ │ │ │融卡,先後接續於101年1│ │ │ │ │ │ │ │ │1月15日下午2時23分、24│ │ │ │ │ │ │ │ │分、25分、27分、28分;│ │ │ │ │ │ │ │ │翌日零時6分、7分、8分 │ │ │ │ │ │ │ │ │,分別利用位在臺中市大│ │ │ │ │ │ │ │ │里區瑞城一街1號、2號、│ │ │ │ │ │ │ │ │同市○區○○街0000號及│ │ │ │ │ │ │ │ │70之3號自動付款設備之 │ │ │ │ │ │ │ │ │提款機,以鍵入陳明耀提│ │ │ │ │ │ │ │ │供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 │ │ │ │ │ │ │ │該提款機確認無誤後,自│ │ │ │ │ │ │ │ │前揭郵局帳戶提領20,005│ │ │ │ │ │ │ │ │元(共6次)、10,005元 │ │ │ │ │ │ │ │ │、8,005元,共計138,040│ │ │ │ │ │ │ │ │元,嗣後交予鄭凱宇而得│ │ │ │ │ │ │ │ │逞。其後鄭凱宇分得詐取│ │ │ │ │ │ │ │ │款項1%、游明勳、曾○ │ │ │ │ │ │ │ │ │○各分得2,000元,其餘 │ │ │ │ │ │ │ │ │詐得財物由鄭凱宇轉交詐│ │ │ │ │ │ │ │ │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之成年成員。 │ │ │ │ ├─┼──┼──┼──┼───────────┼───┼──────┼───────┤ │4 │① │101 │陳 │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無 │①刑法第339 │鄭凱宇成年人與│ │ │鄭 │年11│慧 │於不詳時地偽造「台中地│ │條第3項、第1│少年共同犯偽造│ │ │凱 │月16│蔓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項 │公文書罪,累犯│ │ │宇 │日上│ │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 │②刑法第211 │,處有期徒刑壹│ │ │ │午8 │ │,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 │條 │年貳月。扣案如│ │ │② │時許│ │臺北地方法院印』)1張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游 │ │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 │ │均沒收。 │ │ │明 │ │ │冒警察及檢察官於左列時│ │ │游明勳共同犯偽│ │ │勳 │ │ │間撥打電話予陳慧蔓,並│ │ │造公文書罪,處│ │ │ │ │ │佯稱其遭人冒名辦理健保│ │ │有期徒刑壹年壹│ │ │③ │ │ │給付,且帳戶遭人冒用有│ │ │月。扣案如附表│ │ │曾 │ │ │擄人勒贖的贖金匯入,並│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需將款項提領監管云云,│ │ │收。 │ │ │○ │ │ │鄭凱宇並將上開偽造公文│ │ │ │ │ │ │ │ │書交付曾○○與游明勳,│ │ │ │ │ │ │ │ │伺機交付陳慧蔓,惟遭陳│ │ │ │ │ │ │ │ │慧蔓識破,而未行使該偽│ │ │ │ │ │ │ │ │造公文書,且未詐欺取財│ │ │ │ │ │ │ │ │得逞。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 名 稱 │備 註│ ├──┼─────────────────────────┼─────┤ │ 1 │行動電話6支(無門號卡) │ │ ├──┼─────────────────────────┼─────┤ │ 2 │行動電話7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7│ │ │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7枚) │ │ ├──┼─────────────────────────┼─────┤ │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 │ │ ├──┼─────────────────────────┼─────┤ │ 4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監管科陳政國」識別證1張( │ │ │ │上有少年曾○○證件照) │ │ ├──┼─────────────────────────┼─────┤ │ 5 │偽造「陳慧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 │ │ │1張(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 │ ├──┼─────────────────────────┼─────┤ │ 6 │偽造「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2盒 │ │ ├──┼─────────────────────────┼─────┤ │ 7 │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4枚之A4大小紙│ │ │ │張3張 │ │ ├──┼─────────────────────────┼─────┤ │ 8 │紅色印台1只 │ │ ├──┼─────────────────────────┼─────┤ │ 9 │印台補充水1瓶 │ │ ├──┼─────────────────────────┼─────┤ │ 10 │膠水1瓶 │ │ ├──┼─────────────────────────┼─────┤ │ 11 │剪刀1支 │ │ ├──┼─────────────────────────┼─────┤ │ 12 │PUMA牌背包1只 │ │ ├──┼─────────────────────────┼─────┤ │ 13 │曾○○證件照片2張 │ │ ├──┼─────────────────────────┼─────┤ │ 14 │偽造「陳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2 │ │ │ │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