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瑋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51號、102年度偵字第244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瑋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賴俊瑋(綽號「阿弟」)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11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附近之凱業堡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賴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102年3月13日8時33分許起至10時8分許止,與紀淑華(紀淑萍之胞妹)所使用之04263xxxxx號(真實電話詳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即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附近之十三兩臭臭鍋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紀淑萍。
三、嗣於102年9月12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俊瑋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ZTE,含門號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Motorola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乃告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瑋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451號卷(下稱偵卷第2445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被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102年9月3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2418號卷(下稱第22418號卷)第13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雖曾抗辯其前於警詢中所為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警詢時,伊剛好癲癇發作完,精神不是很清楚,如果伊回答不記得時,警察就會說不記得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惟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之光碟部分內容後(即光碟時間00:36:34至00:45:53部分)可知,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不記得就是有」等情,且該次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惟與被告陳述意思不相違背,並無誤載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顯見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再者,於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部分內容後,被告即改稱:沒有上次準備程序所說的情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不需要再勘驗其他部分的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對於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另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部分自白,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則均未抗辯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復經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後,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淑華所使用之04263xxxxx號(真實電話詳卷)聯繫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附近之十三兩臭臭鍋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紀淑萍,並收取紀淑萍交付之5,000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紀淑萍是要和伊朋友「肉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她沒有「肉仔」的電話,所以叫伊去找,然後伊就去載「肉仔」,由伊前往交易地點,紀淑萍將錢拿給伊後,伊再和「肉仔」拿甲基安非他命,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紀淑萍,所以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只是幫忙別人拿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紀淑萍主動打給被告,且被告也有和紀淑萍說「現在,那我要打給我的朋友。」,顯見「肉仔」才是真正販賣的人,被告是幫助買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肉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951號卷(下稱第20951號卷)第12頁正面、第16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100頁背面】;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第20951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足佐;且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2235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2年9月3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第2245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2241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紀淑華電話聯繫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單獨與證人紀淑萍見面,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紀淑萍,及向證人紀淑萍收取5,000元代價之事實:
①依證人紀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是「姐仔」叫伊幫她打的,「姐仔」就是伊姐姐紀淑萍,伊是要幫紀淑萍向被告買毒品,因為姐姐習慣叫伊先聯絡好,確認地點後再跟她講,她才去交易;伊都叫被告「阿弟」,「麻將」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底」就是要向被告拿5,000元,被告都叫伊「姐仔」;伊後來有轉達伊姐姐去交易,是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的十三兩火鍋店旁與被告交易,也就是譯文中「那個後面巷子口那裡嘛!」,伊沒有跟姐姐去,姐姐後來有跟伊說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第20951號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7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210頁背面);亦與證人紀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2年3月13日10時8分40秒紀淑華打給被告後,是伊出門去交易的;伊跟被告只交易成功過一次,就是紀淑華幫伊打的這次,其他次都沒有成功;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有向被告買1包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在13兩火鍋店等了一陣子,大約是10時25分許,被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伊看他的計程車靠近,就趨前問他是不是「阿瑋」,他說是之後,伊就上車跟他交易,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第20951號卷第66頁背面、第155頁正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及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本次交易方式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交易現場只有伊與購毒者在場等情坦承不諱,併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見第20951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是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淑華所持用之04263xxxxx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單獨與證人紀淑萍見面,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紀淑萍,及向證人紀淑萍收取5,000元代價等情,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紀淑華,紀淑華再將錢拿給伊等語(見第20951號卷第16頁背面)。惟證人紀淑華及紀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於102年3月13日,係由證人紀淑華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再由證人紀淑萍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情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酌以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於通話中亦表明:「我姐叫你快一點,她還要上班......」等情,益徵與被告通話者確係證人紀淑華,而實際前往交易者則為證人紀淑華之姐姐即證人紀淑萍無訛;另徵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不太確定見面的人是紀淑華或紀淑萍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稱:當天是紀淑華先打電話給伊,說要用毒品,後來因為伊朋友不要跟紀淑萍見面,伊就自己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應僅係單純對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誤認,然就本次交易情形,係其與購毒者1人單獨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交易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紀淑萍所述之交易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是先跟紀淑萍拿了5,000元,再去交給「肉仔」,從他那邊拿到毒品後,再將毒品轉交給紀淑萍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經員警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次有交易成功,是綽號「肉仔」的男子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由伊前往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毒者(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對象為紀淑華,然此應係誤認,業如前述),購毒者再將錢拿給伊,由伊拿給「肉仔」的男子;伊等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交易現場就伊跟購毒者在場等語明確(見第20951號卷第16頁背面)。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係於員警提示其與證人紀淑華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自行將當日販售毒品之取得及交付毒品之相關經過逐一陳述,且就當日確係與證人紀淑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供述明確,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均出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情節;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載朋友過去後,因為伊朋友說不要跟紀淑萍見面,他就在十三兩臭臭鍋旁等,伊自己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未曾提及其與證人紀淑萍見面後,尚有離開交易現場等情;復經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情節,與證人紀淑萍所證述之本次交易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當場僅有被告與其在場等節一致乙情,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情形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交易情節,除與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相異外,亦與紀淑萍前揭證述內容相悖,核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④基上,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紀淑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單獨與證人紀淑萍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紀淑萍,及向證人紀淑萍收取5,000元代價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紀淑萍是要和伊朋友「肉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她沒有「肉仔」的電話,所以叫伊去找,然後伊就去載「肉仔」,由伊前往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紀淑華,紀淑華再將錢拿給伊,由伊拿給「肉仔」,所以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伊只是幫忙別人拿等語。然查:
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②依證人紀淑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13日上午有向被告買1包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十三兩火鍋店等了一陣子,大約是10時25分許,被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伊看他的計程車靠近,就趨前問他是不是「阿瑋」,他說是之後,伊就上車跟他交易,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會請紀淑華買,是因為在102年3月13日前幾天,有向紀淑華表示伊很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找不到賣家,後來被告有留新的電話給紀淑華,所以才請紀淑華幫伊買;在這次交易的前幾個月,被告失蹤找不到人,後來是被告主動跟紀淑華聯絡,留新的電話給紀淑華才又再取得連絡等語(見第20951號卷第155頁正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正面);及證人紀淑華於警詢中證稱:紀淑萍會叫伊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她常常要買時找不到朋友買,伊曾跟她說「阿弟」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她才會請伊幫她買;這次交易約在伊家外面巷子口,姐姐出門後有電話告訴伊,她等到了,要先走了,所以伊肯定這次有交易成功;「阿弟」都自己一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20951號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第87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經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打的,是要幫紀淑萍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951號卷第154頁背面)。基上可知,證人紀淑萍係因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始要求證人紀淑華幫忙致電被告,目的即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證人紀淑萍主觀上認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
③徵以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2年3月13日8時33分許至10時8分許與證人紀淑華聯繫時,證人紀淑華確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打麻將」、「打5,000底的喔」、「我家你知道嗎?」等語,而被告亦有向證人紀淑華確認「打5,000底」、「那個後面巷子口那裡嘛!」等情;復參諸證人紀淑華於偵查中結證稱:「麻將」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五千底」就是要向被告拿5,000元;伊後來有轉達紀淑萍去交易,是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的十三兩火鍋店旁邊與被告交易,也就是譯文中「那個後面巷子口那邊嘛!」等語(見偵卷第20951號卷第154頁背面、第210頁背面)。堪認被告於電話中已與證人紀淑華聯繫並確認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交易地點。再參以被告係單獨前往與證人紀淑萍見面,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紀淑萍,及收取5,000元之代價,業如前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綽號「姐仔」的女子要向伊朋友綽號「肉仔」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她沒有伊朋友電話,所以叫伊去找伊朋友等語(見第20951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證人紀淑萍或紀淑華均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且進行交易時,亦係由被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紀淑萍,「肉仔」亦未在現場。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自行與證人紀淑萍磋商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細節,且獨自為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現款行為,足徵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另由證人紀淑萍或紀淑華均僅得與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亦無法與被告之上游取得聯繫以觀,被告即係唯一控制管道之人,顯見被告已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則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確係其另向上游毒販「肉仔」所取得,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④再者,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紀淑萍間並非有特殊、深厚交情之人,而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豈有甘冒重罪刑責風險,親自交付毒品與證人紀淑萍並向其收取價金?苟被告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復參以證人紀淑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問被告,為什麼量這麼少,被告說他是幫人送的,他只是賺油錢,而且他也會從中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第20951號卷第155頁正面、第21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綽號「肉仔」之男子交易完毒品後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0951號卷第19頁正面);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均供稱:這次伊交毒品給紀淑萍後,伊朋友就請伊施用毒品,伊就跟朋友一起去他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那時候車快沒油了,「肉仔」有幫伊加了300元的汽油,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油錢及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意圖及事實。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紀淑萍無疑義。
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肉仔」沒有請伊幫他對外說那邊有貨源,如果有需要可以跟他買,亦無叫伊幫忙兜售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幫忙「肉仔」販售之意,而係出於獨立之賣家地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紀淑萍;再由前述被告所述之上游毒販「肉仔」與買主即證人紀淑萍間並無直接關聯及聯繫管道乙節,堪認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併予敘明。
⑥據上,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從中賺取油錢及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意圖及事實,則其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紀淑萍,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減;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紀淑萍,並收取上開毒品代價5,000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警詢自承:交易毒品後,綽號「肉仔」之男子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0951號卷第19頁正面);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供稱:本次交易毒品後,伊朋友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肉仔」幫伊加了300元的汽油,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8頁背面),堪認被告就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等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準此以觀,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包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意圖營利主要事實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綽號「肉仔」之成年男子(見第20951號卷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臺中市○○○○○○○○○○○○○○○○○○○○道○號「肉仔」之男子正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正確住所,故無法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103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及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亦表示並未查獲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等情,此亦有103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劍102偵20951字第20951字第22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及「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最低刑之2月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之犯罪所生危害;另衡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為5,000元之交易數量,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951號卷第10頁正面),及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及尚能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而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下之物等語(見第20951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且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第20951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ZTE,含門號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第20951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且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1枚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Motorola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供稱跟本案均無關(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復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賴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 │ │ │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賴俊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條第2項 │捌月。扣案之內置門號零九八二七一三三│ │ │ │ │九六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ZTE,含 │ │ │ │ │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件: ┌──────┬──┬─────┬─────┬────────┬───┐ │監察目標 │呼叫│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基地台│ │(A) │方向│(B) │ │ │地址 │ ├──────┼──┼─────┼─────┼────────┼───┤ │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B(女):阿弟, │臺中市│ │ │ │ │08:33:11│現在要打麻將喔!│太平區│ │ │ │ │ │打5千底的。 │411樹 │ │ │ │ │ │A:喔!打5千底的│孝路 │ │ │ │ │ │喔! │115巷 │ │ │ │ │ │B:現在喔! │6-12號│ │ │ │ │ │A:現在喔!我要 │12樓 │ │ │ │ │ │ 打給我朋友。 │ │ │ │ │ │ │ │ │ ├──────┼──┼─────┼─────┼────────┼───┤ │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B(女):我另外 │臺中市│ │ │ │ │08:41:10│一支手機沒有電,│太平區│ │ │ │ │ │你可以打我家電話│411樹 │ │ │ │ │ │沒有關係。 │孝路 │ │ │ │ │ │A:9點從臺中出發│115巷 │ │ │ │ │ │。 │6-12號│ │ │ │ │ │B:我姐叫你快一 │12樓 │ │ │ │ │ │點,她還要上班,│ │ │ │ │ │ │不用再到梧棲去了│ │ │ │ │ │ │,我們到沙鹿了。│ │ │ │ │ │ │A:好。 │ │ ├──────┼──┼─────┼─────┼────────┼───┤ │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A:姐仔,我現在 │臺中市│ │ │ │ │09:23:33│要下去了。 │太平區│ │ │ │ │ │B:你現在才要下 │411樹 │ │ │ │ │ │來不會很久嗎? │孝路 │ │ │ │ │ │A:不會啦!我差 │115巷 │ │ │ │ │ │不多10點之前就到│6-12號│ │ │ │ │ │了。 │12樓 │ │ │ │ │ │B:我家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A:那個後面巷子 │ │ │ │ │ │ │口那裡嘛! │ │ │ │ │ │ │B:你在那裡等也 │ │ │ │ │ │ │可以。 │ │ ├──────┼──┼─────┼─────┼────────┼───┤ │0000000000 │← │04263xxxxx│2013/03/13│A:姐仔,我要下 │臺中市│ │ │ │ │10:08:40│山了,再10分鐘就│沙鹿區│ │ │ │ │ │到了。 │433中 │ │ │ │ │ │B:這樣在那邊等 │清路 │ │ │ │ │ │喔! │13-50 │ │ │ │ │ │ │號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