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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號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立與江明益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30日2時2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竊取停放該處之魏銘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LEXUS廠牌、車身號碼JTHBH96Z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于立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拔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並以自備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鑰匙1把,再持複製之鑰匙啟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㈡為避免犯行曝光,遂將該車駛至隱蔽處,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車輛之原車牌拆下,改懸掛江明益先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㈢俟至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于立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之道路上行駛,經警尾隨至該路181巷,向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其下車受檢,詎于立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追捕,於同日上午11時許,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且明知以該車輛撞擊其他車輛、物品將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致他人物品毀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衝撞該巷19至29號「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致水表斷裂毀損;復沿途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至善路與西屯路口時,見何曜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在明知該道路空間狹窄之情況下,仍自左後側超車,撞擊該車左前輪,致該車左前輪爆胎、輪框及承軸損壞;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福星路291號前,見林煥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仍自左後側逆向穿越雙黃線超車,撞擊該車左後保險桿,造成該車左後保險桿損壞、駕駛座車門擦損;至同路216號前時,再衝撞停放路邊、周照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賴仁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輪爆胎、左後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門毀損,復追撞賴瑞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之右後保險桿、右後輪損壞、後車廂、車門凹損,而以上開連續衝撞在道路上往來車輛之方式,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嗣因于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多處毀損、輪胎消氣,無法動彈,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江明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102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被告于立一同行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供述。

(三)被害人魏銘進、「勇建光翼社區」之總幹事楊謹竹、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所附下列書證:

1.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P21~3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P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P57)

4.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P59)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71)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79)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85)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91)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P97)

10.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2張(即自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4分5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8分40秒止,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贓車逃逸之路徑,P99-105)11.現場相片12張(P107~111)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677號偵查卷宗所附下列書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P6)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善路近西屯路口,P7)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星路291號前,P8)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石路181巷19-29號前,P9)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P10-39)

6.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詳細表(P40)

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維修車歷(P40背面-42)

8.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估價單(P42背面)

9.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P43-48)

1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匯豐文心廠結帳清單(P48背面)1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麗麗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崇德分公司發票(P49)

12.101年8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P51-53)

13.101年10月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P55)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偵查卷宗所附下列書證:101年9月27日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鑑定結果與真牌不相符,P91)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查被告于立行竊時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物品既供被告持以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應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于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同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竊時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究其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于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並因而碰撞「勇建光翼社區」人行步道上之水表、被害人何曜宇、林煥杰、周照雄、賴仁照、賴瑞富等人之車輛,導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緊密實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全刑罰公平原則,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復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可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江明益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謀生,竟夥同他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行竊之車輛係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其為避免竊盜犯行暴露,復懸掛偽造之車牌致警方查緝不易,又為躲避員警取締,逆向行駛及任意變換車道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終致肇事,使上開毀損犯行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然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主觀惡性之高低及被告學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所載),暨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係共犯江明益購買而來,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于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示              │期徒刑拾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于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 │
│    │                │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于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
│    │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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