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良鈺
- 選任辯護人
- 施瑞章律師
- 被告
- 黃詠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武璋律師
- 被告
- 戴寶賜
楊錦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40號、102 年度偵字第4561號、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良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詠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戴寶賜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錦藤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良鈺、黃詠智、戴寶賜、楊錦藤被訴強制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蔡良鈺為廖陞宏(原名廖子軍)之女友,因廖陞宏告知蔡良鈺其被朋友誣指偷錢之事,蔡良鈺欲為廖陞宏尋求解決之道,乃經其朋友陳玉書之男友黃詠智(綽號阿智、浩呆)介紹,於100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3人一同至楊錦藤(綽號英挺、阿藤)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住處商議,當時楊錦藤家裡另有戴寶賜(綽號大象)及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 人商議後懷疑偷錢之事為廖陞宏有意欺騙蔡良鈺金錢而虛捏之事,嗣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廖陞宏打電話告知蔡良鈺,其已在蔡良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117室之租屋處外等待見面,蔡良鈺因恐廖陞宏不耐久候而離去,即詐稱正在洗澡請其稍候等語,其後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搭載陳玉書(陳玉書僅在場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蔡良鈺上開租屋處,見廖陞宏與其未滿18歲之友人李○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租屋處外等候,即推由戴寶賜及楊錦藤對廖陞宏、黃詠智對李○儒均以扣住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廖陞宏及李○儒押進上址房間內,黃詠智並對渠2 人恫稱:「你們都別想要走了。」等語。嗣後復由戴寶賜強令廖陞宏及李○儒共飲1瓶酒,並對渠2人恫稱:如果不喝的話,就要將酒瓶塞到渠2人的嘴巴等語,使渠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被迫飲盡該瓶酒。然渠等並未因此善罷干休,復叫廖陞宏及李○儒褪去全身衣物,渠2 人不敢不從,只好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均僅剩內褲),而由楊錦藤持手機錄影;繼由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3 人徒手共同毆打廖陞宏之臉部,及由戴寶賜徒手毆打李○儒之頭部(未成傷),致廖陞宏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復由戴寶賜吐痰在衛生紙上,並將之揉成紙團後,強迫李○儒吞下,李○儒因斯時甚為恐懼,縱令百般不願,也只能勉強吞下。嗣於同日6 時許,李○儒趁隙自上址逃離,並隨即以電話向110 報警處理,此時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不知去向,而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4 人因害怕警方循線追緝而來,便強行將廖陞宏押往車上,由楊錦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 自小客車,搭載蔡良鈺、戴寶賜、黃詠智及陳玉書等人,並將廖陞宏控制在後座,先載往臺中市太平區,復駛往臺中市后里區之環保公園,嗣抵達前開環保公園後,由楊錦藤拿出類似本票之物,尚未開口前,幸因警方接獲李○儒報案後,及時以電話聯繫廖陞宏,楊錦藤因而未再有後續之行動,嗣即要求廖陞宏到警局不要將事實講出後,將廖陞宏載至后里蔡良鈺停放機車處,由廖陞宏騎蔡良鈺之機車搭載蔡良鈺一起至警局說明,渠等5 人即以前開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廖陞宏及李○儒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
二、案經廖陞宏及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等人所妨害自由之未滿18歲之被害少年之姓名僅以李○儒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對於被告蔡良鈺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廖陞宏及李○儒、同案被告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於警詢之陳述是審判外之供述,對被告蔡良鈺無證據能力;被告黃詠智辯護人亦主張告訴人廖陞宏及李○儒於警詢之陳述是審判外之供述,對被告黃詠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78頁),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廖陞宏及李○儒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蔡良鈺無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戴寶賜、楊錦藤與被告蔡良鈺、黃詠智之間就本案之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被告蔡良鈺、黃詠智對告訴人廖陞宏及李○儒於警詢之陳述是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主張之效力若不及於共同被告戴寶賜、楊錦藤,則其上開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將失其作用(蓋因告訴人廖陞宏及李○儒於警詢之陳述若對共同正犯之被告戴寶賜、楊錦藤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因共同正犯之關係,亦將間接作為認定被告蔡良鈺、黃詠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告訴人廖陞宏及李○儒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陞宏(原名廖子軍,下稱廖陞宏)、李○儒、證人陳玉書、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詳101 年度偵字第964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163 至165頁、31至32頁、161 至164 、49至53頁、215 至219 頁、231 至233 頁、239 至241 頁,結文在25頁、167 頁、33頁、169頁、59頁、221頁、235頁、243頁)。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部分: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卷所附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出具之該院100 年12月10日告訴人廖陞宏之診斷證明書(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係告訴人廖陞宏因本件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而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就醫時,該院診治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廖陞宏於100 年12月10日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廖陞宏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2紙(詳同上偵卷第37、3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已知上開紀錄單乃傳聞證據,惟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紀錄單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等4 人固坦承共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陞宏、李○儒見面、共處一室及從被告蔡良鈺上開租屋處搭載告訴人廖陞宏上車至臺中市后里被告蔡良鈺停放機車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被告蔡良鈺辯稱:因為廖陞宏之前有跟伊說有被朋友誣賴偷拿新臺幣(下同)2 萬元的事,伊才找朋友要幫廖陞宏的忙,所以陳玉書才和她幾個朋友陪同伊一起回去太平的住處。當天是陳玉書及4 位男性朋友陪伊回去,其中1位叫做小智也叫浩呆,另外2位叫英挺及大象及1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為廖陞宏一直說不出來是誰誣賴他,當時小智即被告黃詠智才說他合理懷疑廖陞宏是要騙伊錢,所以才會教訓廖陞宏。伊因事出突然且無力阻止,與其他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戴寶賜辯稱:「強制的部分認罪,我有強迫廖陞宏吞衛生紙,當天我是在車上逼迫廖陞宏吞衛生紙,我沒有吐痰在裡面;我不承認有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我也沒有強迫告訴人開本票、恐嚇危害安全。當天我沒有打廖陞宏,也沒有不讓他離開。我沒有拿酒給他喝。當天我去蔡良鈺她的住處,說等一下她有兩個朋友到她的住處,來了之後說她兩個朋友有欠人家錢,看能不能幫忙處理。告訴人看到我們這麼多人,好像認為我們惡形惡狀,有恐懼的感覺,結果他們到了房門口就想走。前面的狀況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最後進去的,裡面什麼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楊錦藤辯稱:「我根本沒有本票,我也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我當天也沒有碰到告訴人兩人的身體。我車子停好後,告訴人就已經在房間了,我才是最後一個進去的。黃詠智有跟告訴人大小聲,我就把他們架開,之後就是蔡良鈺和廖陞宏兩個人去講,後來也沒有發生什麼事。廖陞宏說要和蔡良鈺去牽機車,因為蔡良鈺的機車放在我家的菜市場,所以他們就搭我的車。」等語;被告黃詠智辯稱:「蔡良鈺來我這裡說廖陞宏被誣賴2 萬元的事情,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問一下我朋友,因此我們才一起去蔡良鈺的住所。到了蔡良鈺的住所之後,告訴人兩人就已經到了警衛室。之後我問廖陞宏2 萬元的事情,但廖陞宏吞吞吐吐都說不出來,我就很生氣,我說我們就進去裡面講,因為外面比較冷,他們就跟著我們進去。之後我就要告訴人講清楚,但廖陞宏還是不講,我就很生氣,我就罵廖陞宏,之後我就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然後我就坐在大廳等。後來我看到李○儒出來,臉色怪怪的,我問他怎麼了,李○儒說有人叫他吞衛生紙,所以我就帶李○儒去便利商店,之後我們就回到大廳聊天、抽菸。之後我進去房間要找廖陞宏,廖陞宏和蔡良鈺當時在裡面講事情,我就出去大廳拿飯團,就沒有看到李○儒。之後我又返回蔡良鈺的住處,看到大家有說有笑,所以我們就又去豐原。」等語。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陞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民國100 年12月10日當天你有無到○○區○○○路00號這個地方?)有。(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幾點去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因為太久,是凌晨,幾點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如何過去?)騎摩拖車。(檢察官問:是自己騎還是載人?)我跟李○儒雙載。(檢察官問:你跟李○儒一起過去?)對。(檢察官問:你們去到那個地方是要做何事?)那時候蔡良鈺打電話先找我,我跟李○儒在外面後來回電之後我們過去找她,在樓下等、就在警衛室那邊等。..(檢察官問:到了之後情況如何?)我們在警衛室就是會客室那邊等,等大概1 個小時,我傳簡訊給蔡良鈺她就叫我們再等,後來她說她腳受傷流血然後我們還是在那邊等、就是叫我們在那邊等她的意思,後來蔡良鈺回來就帶其他人進來。(檢察官問:蔡良鈺帶多少人進來?)那時候加蔡良鈺是6 個。4 男2 女。(檢察官問:就是庭上這4 名被告另外加上1 男1 女?)對。(檢察官問:那個女的是陳玉書?)對。(檢察官問:另外那一個男的知道是誰?)不知道。(檢察官問:大概幾歲?)應該跟我差不多。(檢察官問:是20幾歲?)好像。(檢察官問:他們4男2女是從何處過來,屋裡還是屋外?)屋外。從外面進來。(檢察官問:跟你們會合之後?)就把我們抓進去房間裡。(檢察官問:誰把誰抓進去?)是戴寶賜跟楊錦藤二個抓我。(檢察官問:戴寶賜跟楊錦藤抓你,怎麼抓你抓你何處?)抓我的領子跟押我的肩膀就進去了。(檢察官問:李○儒?)因為我是在前面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檢察官問:然後你們去什麼地方?)蔡良鈺房間。..(檢察官問:你們跟這4男2女全部都有進房間?)剛開始全部都有進去,後來到中途的時候另外一名男子把李○儒帶到外面。(檢察官問:那名男子不是庭上這幾位?)不是。(檢察官問:其他時間大家都在房間裡面?)對。(檢察官問:進去房間之後發生何事?)進去房間之後他們就是有先用拳頭還有用巴掌打我跟李○儒。..(檢察官問:進去之前有沒有人講什麼話?)都不要跑、都不要走。(檢察官問:是誰講的?)忘記了,我只大概記得因為太久了。(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表示當時黃詠智有對你跟李○儒說你們都別想走了,是否如此?)好像是,我記得有人講可是我忘記是誰。(檢察官問:進到房間之後?)進到房間之後就先他們就叫我們坐在椅子上給我們一瓶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牌子的酒叫我們先喝掉。(檢察官問:誰拿酒出來?)戴寶賜。(檢察官問:酒是本來就在蔡良鈺桌上?)對。(檢察官問:他拿酒出來做何事?)叫我跟李○儒喝掉,那時候我們沒有要喝,戴寶賜就說要用酒瓶打我們,他說要把酒瓶塞到李○儒嘴巴裏面。(檢察官問:你聽到戴寶賜這樣講心裡會害怕?)會。(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有喝酒?)有。(檢察官問:有把酒喝完?)有。(檢察官問:喝完酒之後?)喝完酒之後他也有動手打我的頭還有臉。(檢察官問:是一位還是二位有動手打你?)二位、戴寶賜跟黃詠智都有打。(檢察官問:有打李○儒?)有。(檢察官問:你說是戴寶賜跟黃詠智有動手打你,從頭到尾打你的只有這二個,楊錦藤有沒有?)之後,那是後面,後來楊錦藤也有打。(檢察官問:這時候是喝完酒之前還是之後?)喝完酒之後,之前也有打,因為那時候蠻亂的就是都有打。(檢察官問:喝酒之前是誰先打的?)戴寶賜跟黃詠智。(檢察官問:喝酒之後?)楊錦藤、戴寶賜、黃詠智都有打。(檢察官問:打的位置?)臉跟頭。(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動手?)他們剛開始是說我帶一個男生來,後來他們就叫李○儒先吞衛生紙,吞完就把他帶出去了。..(檢察官問:是有指責你為什麼要帶李○儒來?)他說我帶一個人來就是有企圖什麼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吞痰的衛生紙是誰叫他吞的?)戴寶賜叫李○儒吞的。(檢察官問:戴寶賜衛生紙是哪來的?)桌上抽來的然後吐痰。(檢察官問:把痰吐在裡面叫李○儒吞?)對。(檢察官問:李○儒怎麼處理?)他就把他吞掉,他會怕。(檢察官問:戴寶賜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叫李○儒吞有痰的衛生紙?)沒有。(檢察官問:接下來的情況如何?)那時候李○儒就被另外一名帶到外面去了。(檢察官問:不是庭上的被告?)不是,那個沒有來。(檢察官問:過程中有無叫你脫衣服的情形?)有。(檢察官問:是誰要求脫衣服的?)好像是楊錦藤,我忘記是楊錦藤還是戴寶賜,他們叫我們脫衣服然後就剩一條內褲,楊錦藤有拿手機拍、錄影。(檢察官問:是叫你跟李○儒都要脫?)對。(檢察官問:你跟李○儒都有脫?)都有脫。脫到剩內褲。(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為什麼叫你們脫還有拍照攝影?)沒有。..(檢察官問:過程中李○儒有被打?被誰打?)有。戴寶賜。黃詠智好像也有打我忘記了要問李○儒比較清楚。(檢察官問:你那天被打之後你有受傷?)臉這邊有受傷。(檢察官問:有去驗傷?)有,當天去驗傷。..(檢察官問:當時為什麼會覺得害怕?)因為我們都被抓到房間打,就他們人也多所以比較兇。..(
邊看。(檢察官問:蔡良鈺站的位置會不會離你們很遠?)她房間很小,都很近。..(檢察官問:在整個過程中蔡良鈺有什麼動作?)她有拿水給李○儒喝,在李○儒吞衛生紙的時候。(檢察官問:在李○儒吞衛生紙的時候蔡良鈺有拿水給李○儒喝就這樣子而已?)那時候戴寶賜有叫我要吞,蔡良鈺有出來把衛生紙拿走。..(檢察官問:戴寶賜有沒有對蔡良鈺動粗或出言恫赫說妳為什麼拿我衛生紙?)沒有。(檢察官問:還是她拿了就拿了戴寶賜也不管?)蔡良鈺站在我前面然後就把衛生紙拿走,戴寶賜沒有什麼反應。(檢察官問:整個過程中蔡良鈺有阻止你或李○儒被毆打、被脫衣服拍裸照、喝酒這些過程?)沒有。(檢察官問:蔡良鈺在旁邊有表現出很害怕、無力阻止或者是很想逃跑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蔡良鈺有什麼異樣的表情?)沒有。..(檢察官問:就單純看,蔡良鈺表情上如何,是感覺看的很害怕閉著眼睛不敢看還是說一邊看一邊笑還是都面無表情?)面無表情。..(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李○儒先離開,他是怎麼離開的?)他是被另外一個帶去管理室那邊。..(檢察官問:你是何時離開蔡良鈺的房間?)他們知道李○儒跑掉之後他們才帶著我離開。(檢察官問:他們怎麼會知道李○儒跑掉?)因為外面那一個跑進來說李○儒跑掉了。(檢察官問:就是跟李○儒一起出門那一個人進來說李○儒跑了所以他們才帶你離開?)對。(檢察官問:你是怎麼離開蔡良鈺房間的?)楊錦藤抓著我的皮帶就帶上車。(檢察官問:是楊錦藤抓你的皮帶?)戴寶賜。(檢察官問:戴寶賜為什麼要抓你的皮帶?)因為要把我押上車就抓著我皮帶。(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講說,是楊錦藤叫戴寶賜抓著你的皮帶帶你離開,是否如此?)對,戴寶賜抓著我皮帶。(檢察官問:是楊錦藤叫他這抓著?)應該是。(檢察官問:離開蔡良鈺的房間之後,情況如何?)我就被帶上車、楊錦藤開來的車。(檢察官問:你是坐在哪個位置?)坐在右後方。..(檢察官問:後座坐4 個,其他三位是誰?)楊錦藤開車,2 個女的蔡良鈺跟陳玉書坐副駕駛座。(檢察官問:後座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另外3 個。有一個是不知道名字、黃詠智、然後是我、戴寶賜。(檢察官問:坐後面的情況你那時候可以自由的動作?)不能,戴寶賜把我頭壓著。(檢察官問:戴寶賜為什麼要把你頭壓著?)他不讓我看外面。..(檢察官問:你在車上時間大概有多久?)10幾20分鐘。(檢察官問:後來你是怎麼下車的?)後來到公園他們就把我帶下車了、下車之後我們就去涼亭那裡。(檢察官問去做什麼?)那時候楊錦藤手上有拿本票,在車上就有講說要簽多少錢多少錢。(檢察官問:在車上是誰在講的?)我不知道,都看不到人,我是不太懂台語,我只知道大概他們有講說簽多少錢簽多少錢。..(檢察官問:在車上他們是怎麼講的?)因為我是聽不太懂台語,我只知道他們說什麼簽多少錢、50萬元,我是聽到這樣。(檢察官問:你說下了車去涼亭之後?)楊錦藤拿本票在手上,到涼亭那邊過一下子警察電話就來了。(檢察官問:楊錦藤拿本票拿在手上有無說要做何事?)那時候都還沒,我看的出那是本票,警察電話就來了我就叫他們接。(檢察官問:警察電話是打給誰?)打給我跟蔡良鈺。(檢察官問:你接到電話以後如何處理?)警察就說要給他們接。(檢察官問:給跟你同行的人接,是哪一位接的?)忘記了,剛接起來後來就一樣是拿給我接,然後就帶我回去后里牽蔡良鈺摩托車。(檢察官問:其他的人也是開車載你回后里去牽蔡良鈺摩托車,是誰叫你簽本票?)沒有說要簽本票,就是他們在車上有講。(
?)對。(檢察官問:〈請提示101 偵965 卷165 頁證人供述筆錄〉檢察官問說本票誰要求你簽的,你說是(綽號阿藤)楊錦藤,後來正準備要簽的時候,警察有打電話來所以就沒簽,在車上的時候是(綽號浩呆)黃詠智有要求你要簽50萬元本票,是否如此?)綽號浩呆黃詠智這個我不確定因為我是聽到聲音我頭都被壓著。(檢察官問:有聽到綽號浩呆黃詠智的聲音?)3個都有。他們3個在對話本票的事情。(檢察官問:簽本票的原因為何?)不知道。(檢察官問:戴寶賜在偵查中是講說,當時楊錦藤會要你簽本票是因為楊錦藤說黃詠智他妹妹蔡良鈺、說你對浩呆他妹心懷不軌所以心裡上要對蔡良鈺賠償,是這個原因?)他沒有說。..(檢察官問: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接下來情況是如何?)他們一樣是把我帶上車載去一個后里的市場,叫我跟蔡良鈺一起騎摩托車回警察局,他們跟我講說去警察局不要講。(檢察官問:是誰跟你講?)4 位被告都有講。(檢察官問:如何敘述?)跟我講說進警察局就不要亂講話,說我們出來吃早餐。..(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問:為什麼是對的,因為你講說在案發當時跟案發前你跟蔡良鈺是很正常交往甚至感情很好還曾經在她住處過夜,正常交往中的男女朋友,你為什麼會認為蔡良鈺要找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等在當天對你不利,原因為何?)這個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問她在哪裡,她都騙我說她在裡面叫我等她,就拖了快半個小時、一個小時,拖很久,一直要把我留在那裡叫我等她,後來真的等到了人就來了。..(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問:你認為因為他們二、三個人、不管是二個或三個人在出手毆打你時,蔡良鈺面無表情、沒有出手阻止,所以你認為蔡良鈺當時應該是想對你不利?)對。..(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問:不知道原因為何,你有沒有反問他們為什麼要我開本票?)我從被押進去我就在問了,問為什麼,都沒有講說為什麼。(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問:你不是講開本票是在車上的事情了?)那是他們在對話。(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問你有回應?)沒有回應。(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問:只是你心裡面想說為什麼要我開本票?)去到那邊他就本票拿在手上了,警察電話就來了。..(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那一天去那邊的目的是蔡良鈺約你要吃飯跟談事情,她有沒有跟你講說要談什麼事情?)就說要談人家誣陷我的事。..(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到案發現場的目的,蔡良鈺有沒有講說要在哪裡談?)那時候她說要談的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是後面叫我去找她的,後面沒有說要談。(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剛剛有提到要談事情?)要談事情沒錯,可是不是那時候,是之前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之後凌晨是她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所以我去找她,那時候沒有要談。..(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當天去那邊不是要談事情?)不是。..(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剛才你所提到的有關喝酒、有關脫衣服、有關拍照、有關吞衛生紙的事情,你有沒有辦法確定黃詠智有在屋內?)有,有在。..(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離開的時候後來怎樣上車的?)一樣是被抓皮帶上車。(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車跟房間大概距離多遠?)大概100 公尺。在大樓外面而已。(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這100 公尺他們的整個行動過程是如何?)都用走的。我一樣是用走的。(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他們有無押你或怎樣?)有。(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一直押著你押上車?)對。(審判長問:你說當天之前本來有約要談被誣陷的那一件事情?)我從頭到尾跟都蔡良鈺講說不用,我自己會處理。(審判長問:但是她有叫你說要?)蔡良鈺就是要幫我處理我說不用。(審判長問:但是蔡良鈺有說要幫你處理?)所以蔡良鈺約的時候我沒有去。..(審判長問:當天在整個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說要你把有可能被誣陷竊盜的那一件事情講清楚或是問你這一件要怎麼處理,有無提到這一件事?)中間有。..(審判長問:中間有人提到這一件,怎麼提?)他就是問說是誰,後來我打過去給那個誣賴我的人,我打過去就也沒有下文他只叫我打過去而已。..(
有抓衣服。(審判長問:有無言語衝突?)沒有言語衝突。(審判長問:突然被人家抓住你不會說,你幹麻,怎麼樣,不會有吵鬧?)這算衝突,那應該算有。(審判長問:警衛有看到?)警衛有看到,一直看著我們,可是警衛沒有報警。..(審判長問:剛才你一直講到除了他們三位男生之外,還有另外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在整個過程中有無做何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沒有印象他有特別做什麼事?)對。(審判長問:後來李○儒出去就是這個男的帶他出去的?)對。..(審判長問:出去多久他就回來說李○儒跑掉了?)出去也一陣子。(審判長問:就出去有一段時間他才回來說李○儒跑掉了?)對,因為出去的那個時間就黃詠智他都有一直進來說他講我什麼事情,他就進來打我,這過程應該也蠻久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5 至182 頁,結文在第202 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對被告蔡良鈺等4 人如何對其與李○儒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經過證述甚詳,足為認定被告蔡良鈺等4 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證。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民國100 年12月10日當天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00號這個地方?)有。(檢察官問:當天你為何會過去這個地方?)當天是跟廖陞宏一起喝酒完之後隔天要一起出去,然後他就找我過去那邊一起等待明天的時間。..(檢察官問:你們到那個地方之後,你們是在哪邊等?)一開始是在門口等,等差不多一個多小時之後我們才到公寓的大廳裡面等。(檢察官問:你們等那一個多小時是在等誰?)等蔡良鈺。(檢察官問:等蔡良鈺做什麼?)廖陞宏說要找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大概等了多久之後有看到蔡良鈺?)應該有2-3 個小時。(檢察官問有來?)有。(檢察官問:她是自己來還是跟別人一起來?)跟別人一起進來。(檢察官問:是從哪邊進來?)從門口。(檢察官問:從門口進來大概有幾男幾女?)有4男2女。(檢察官問:有庭上四位被告?四位都有?)有。有。(檢察官問:另外一男一女是誰?)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有一個女的是不是陳玉書?)對。(檢察官問:另外那個男的?)我不認識。(檢察官問:那名男子大概是幾歲?)感覺跟黃詠智差不多年紀。(檢察官問:大概20幾歲?)看起來差不多。..(檢察官問:這4男2女都是同時從外面進來?)對。(檢察官問:接下來情況如何?)先有二個人叫住廖陞宏,然後黃詠智就說叫我們都不用走。(檢察官問:黃詠智叫你跟廖陞宏都不用走?)對,不用想要跑,然後就扣住我們。(檢察官問:是誰動手的?)戴寶賜、黃詠智還有楊錦藤。..(檢察官問:是誰扣住廖陞宏?)戴寶賜跟楊錦藤。(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是說,是黃詠智拉住你的肩然後戴寶賜跟楊錦藤是對廖陞宏這樣子走進屋內,過程是這樣子?)對。(檢察官問:當時為什麼會以這個方式讓你們進屋內?)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是有講是什麼樣的理由?)都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對方的表情態度是什麼樣子?)很兇。(檢察官問:進屋內之後情況如何?)進屋內之後戴寶賜就叫我們先坐下來,坐下之後剛好她房間裡面有一瓶威士忌。..(檢察官問:然後?)就叫我跟廖陞宏們二個都把它喝光,我沒有辦法喝很多,喝一喝之後他就叫我們全身脫光光。(檢察官問:叫你跟廖陞宏喝威士忌的人,只有戴寶賜一個?)對。(檢察官問:有沒有說不喝的話會怎樣?)不喝的話就把瓶子塞到我們的嘴巴裡面。..(檢察官問:結果你們有喝酒?)有。(檢察官問:酒有喝完?)有。(檢察官問:喝完酒之後的情形?)喝完酒之後戴寶賜就叫我們全身脫光光。..(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卷〉當時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檢察官問你,當是誰要求你跟廖陞宏要脫衣服你也是講說是大象跟浩呆就是戴寶賜跟黃詠智二位,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有脫衣服?)有。(檢察官問:廖陞宏有脫?)有。(檢察官問:全部脫光?)全部脫光剩下內褲。(檢察官問:脫衣服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有拍照或攝影?)有。(檢察官問:是誰?)楊錦藤在旁用手機攝影。(
我也聽不清楚、聽不懂,然後戴寶賜就突然拿衛生紙來然後就吐痰,硬要我吞下去。..(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是講說,是綽號大象戴寶賜叫浩呆拿衛生紙給他,然後大象在衛生紙吐痰叫你吞下,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吞?)有。(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什麼會吞?)因為我從被他們扣住我就非常的害怕,一直到進去那個房間之後也很害怕,他就硬要我吞我不想吞也沒辦法。..(
很難過,蔡良鈺看到我有一點快噎住就拿水給我灌、給我喝。(檢察官問:接下來情況如何?)喝完之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外面的大廳在那邊等。..(檢察官問:你在房間裡面的時候有無被打?)有被巴幾下頭。..(檢察官問:戴寶賜跟黃詠智都有?)戴寶賜有,黃詠智我忘記了。..(
察官問:四名都有?)蔡良鈺沒有。(檢察官問:其他三名被告都有?)是。(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卷162 頁〉你在偵查中講說阿藤就是楊錦藤在大象吐完痰之前有徒手打你的頭也有打廖陞宏的頭,是阿藤打完你的頭之後,大象才叫你吞衛生紙,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所以楊錦藤有打你?)對。(檢察官問:你在房間的過程中蔡良鈺也有在場?)有。(檢察官問:她在場都在做什麼?)旁邊看。(檢察官問:看什麼?)看我們二個被虐待。(檢察官問:蔡良鈺的情緒反應及表情看起來如何?)很平常。(檢察官問:沒有說覺得很意外不知所措的表情?)沒有感覺。(檢察官問:有沒有表現出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的那種表情?)沒有。(檢察官問:從頭到尾一直看你跟廖陞宏在那邊的經過?)對。..(
)後面有人一直打廖陞宏的時候,蔡良鈺有去擋。(檢察官問:只有在最後打廖陞宏的時候有去擋,之前?)還有吞衛生紙的時候本來也要叫他吞蔡良鈺也有檔。..(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是講說,蔡良鈺沒有阻止還在你跟廖陞宏喝威士忌的時候還在旁邊讚聲,還叫廖陞宏要交代當天的行蹤,這個部份經過是如何?她怎麼讚聲?)讚聲我有點想不起來,只是那時候聽他們講好像蔡良鈺要幫廖陞宏處裡事情。(檢察官問:是聽誰講的?)蔡良鈺。(
事情。..(檢察官問:再來的經過如何?)蔡良鈺就說她那一天都找不到廖陞宏的人。然後蔡良鈺就很不爽。..(
來蔡良鈺想聽他的理由的時候就是先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打然後聽廖陞宏的理由。(檢察官問:那這樣子蔡良鈺一阻止的時候,其他人是不是就停手?)對。..(檢察官問:有沒有任何蔡良鈺很懼怕當天動手的其他被告而不敢靠近或無力阻止的情況?)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怎麼離開這個房間的?)是黃詠智跟另外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的帶我出去的。(檢察官問:帶你出去幹麻?)帶我去大廳坐。..(檢察官問:是有什麼話要跟你講,還是要讓廖陞宏跟其他人單獨談,有這樣子的用意?)應該是。(檢察官問:你跟那二位去大廳之後情況如何?)去大廳之後,那時候黃詠智就去對面超商買東西,買回來說要給我吃,我沒有吃、我不要,然後黃詠智就進去房間,剩我跟另外一名男的在大廳,我就跟他說可以到外面抽菸嗎,他就帶我去外面馬路上抽菸。(檢察官問:你是自己去抽還是他陪你去?)他帶著我。(檢察官問:然後?)抽完菸的時候我就趁他先進去門的時候我就趕快跑,他就追我,我就爬到別人家、有一個公寓快二樓高在那邊報警。(檢察官問:爬上去報警,另外那一名男子?)那時候我轉頭過去看的時候他一直追過來,我爬上去躲起來報警的時候我看他找不到我,我就趕快報警,然後警察就趕到了,我就從那邊跳下去受傷了。..(檢察官問:〈請提示101 偵9640號卷第35頁報案紀錄單〉上面日期是101年12月10日早上6點53分50秒,報案的門號就是0000000000,是這個時候?)我總共打110 打了三通,應該有二、三通。..(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經過情形如何?)在門口等的時候廖陞宏就有跟她講說我們到了,蔡良鈺跟他講說她在洗澡,我們就想說在等一下,就等等等,就等了一下子之後想說怎麼那麼久,廖陞宏又有再打給她,她又說她在吹頭髮我們就繼續等。..(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那個時候你為什麼只提到黃詠智一個?)因為是出來之後、後面叫那個男的出來顧我。(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離開房間之後的情形?)黃詠智就叫我坐在大廳。(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當時警衛有在場?)在。(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然後?)坐在大廳,然後黃詠智就叫另外一名男的顧著我,他去對面買飲料跟飯糰要讓我吃,我就沒有吃,然後他就進去了。..(審判長問:當天在警衛室看到被告他們過來時,雙方有無交談?)沒有。黃詠智就直接叫廖陞宏的名字然後我們就被扣住了。..(審判長問:在那邊有發生拉扯或言語上的爭執?)被扣住就愣住了。(審判長問:你們都沒有說幹什麼或者是反抗,都沒有?)他們人比較多。(審判長問:你們都沒有掙扎就被帶進去了?)想掙扎沒辦法因為已經被扣住了。(審判長問:當天你在房間裡面的整個過程你認為雙方的爭執點到底是在哪裡?)他們要幫廖陞宏…就是找不到廖陞宏的人。(審判長問:你剛說他們要幫廖陞宏怎麼樣,好像沒有講完?)要幫廖陞宏處理錢的事情,找不到廖陞宏的人,然後才把我們這樣子。(審判長問:當時在房間理面的狀況,你跟廖陞宏進去之後有沒有想要趕快跑離開?)有。(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離開?)因為那個房間很小,門口他們也擋著根本就無能為力,想走也走不了。..(審判長問:你們有沒有動作要離開?)在門口的時候我就想離開可是就是被拉住。..(審判長問:後來你有講到黃詠智跟那個人帶你去外面大廳那邊,是另外那一個人跟你在大廳?)對。..(審判長問:你那時候有沒有要跟警衛求救?)我想,可是不知道怎麼求救。..(審判長問:他就是來監視你的?)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3 至198 頁,結文在第203 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對被告蔡良鈺等4 人如何對其與廖陞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經過證述甚詳,足為認定被告蔡良鈺等4 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證。
⒌證人王勇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是晚上7 點到早上9點才下班,星期六、星期天是晚上9點上班到隔天早上9 點下班,100 年12月10日星期五那天我是晚上7 點上班到星期六早上9 點下班。那天晚上有兩人來警衛室,要來找117 室的人,後來蔡良鈺有叫我聽,說她腳受傷不方便讓人進來,然後伊就該2 人到大門外面等,後來除了蔡良鈺之外,還有帶四個男性從外面回來,就與該2 人進入117 室,後來他們一群人是一起出來,有兩個人扶著廖陞宏,肩抱著直接走出去,伊感覺那個人不像一般的朋友這樣走,好像是被兩個人扶著走出去,伊看那個人好像腿都軟了,好像走不動。案子是該2 人其中一個跑出去,向警察局報案,警察才過來的。報案的人先衝出來,門一開就迅速的跑掉了,有人出來追,一看沒追上,很快的就進到房間之後,然後就把那個人攙扶出去坐車就走了,然後過一會,四部警車就過來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結文在第10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寶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去楊錦藤家是否100年12月10號之前?)就是去蔡良鈺太平住處之前。(檢察官問:當時有多少人在楊錦藤家?)黃詠智、蔡良鈺、陳玉書、我、楊錦藤共五人。..(檢察官問:到了楊錦藤住處後,你們在那裡談論何事?)談論蔡良鈺的男友有被冤枉偷了人家2 萬元,要蔡良鈺出面幫忙解決這筆債款,楊錦藤就認為蔡良鈺男朋友有可能在騙蔡良鈺的錢,黃詠智跟楊錦藤就找我一起過去要解決蔡良鈺男友被騙金錢款項的問題。..(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1偵9640號卷第218頁,戴寶賜之偵訊筆錄〉你於偵查中稱,當天去楊錦藤他家時,楊錦藤有說他們兩人〈廖子軍、李○儒〉如果沒有要認錯意思的話,就要給他們下馬威;你就說到時候看著辦,因為當事人不是你們,蔡良鈺就很袒護廖子軍,說如果要給下馬威的話,也不要下手太重;陳玉書沒很多話跟意見;另外浩呆〈即黃詠智〉就說如果廖子軍沒有悔過之心的話就試試看;楊錦藤就說這樣就對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檢察官問:當時你們去蔡良鈺太平住處前,已經有先在楊錦藤家裡討論,當時有提到要下馬威以及下手的情況,是否如此?)我是說到時候再看看,我忘記有無說要下馬威及下手。(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對。..(檢察官問:為何進蔡良鈺房間之前,要你抓著李○儒,黃詠智抓著廖子軍的方式來處理?)那時候楊錦藤有跟我們說抓著他們,別讓他們跑了。..(檢察官問:是否擔心廖子軍與李○儒會跑掉?)有可能吧。..(檢察官問:蔡良鈺、陳玉書有何反應?)沒有。..(檢察官問:進到蔡良鈺房間之後,發生了何事?)當時楊錦藤就叫我守在門外。(檢察官問:為何要守在房間外?)楊錦藤與黃詠智在房內問廖子軍事情的來龍去脈。..(檢察官問:接下來情況是如何?)我只記得有一段,黃詠智有動手打其中一個被害人。(檢察官問:是打廖子軍還是李○儒?)忘記了,我只記得李○儒有衝出來,被我伸手攔住,然後我也伸手打了李○儒頭一下說:『別四處亂跑,進去』這樣子。(
子軍?)有打,當時場面很亂,記不大清楚是誰打的。(
數第二個回答〉楊錦藤當時說,看你們兩個〈廖子軍、李○儒〉面相不可能這麼好心,所以楊錦藤與黃詠智就分別用手臂與拳頭毆打廖子軍。是否有這種情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他們為何要動手打人?)可能是他們認為廖子軍與李○儒居心不良。(檢察官問:對何人居心不良?)對蔡良鈺。..(檢察官問: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誰在出言主導要處理廖子軍被人家誣賴這件事的經過?)都是楊錦藤。(檢察官問:當時蔡良鈺在做什麼?)蔡良鈺在旁邊勸說,如果要處理什麼樣狀況,下手不要太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17 頁最後一個回答〉你於當次偵訊時提到,是因為楊錦藤對廖子軍說,因為廖子軍對浩呆即黃詠智他妹即蔡良鈺心懷不軌,心裡上要對蔡良鈺來彌補,所以才有簽本票這個過程。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請詳述當時狀況?)廖子軍支吾其詞的時候,黃詠智就很憤怒的說:這件事情也沒確實也沒怎樣,為什麼你要說你被人家誣賴說你偷拿2 萬元,還要叫我乾妹妹出面處理2 萬元的事情。然後就打廖子軍胸部。..(審判長問:在楊錦藤他家討論的過程中,你們怎麼會知道廖子軍人在蔡良鈺家那邊?)因為那時候廖子軍有打電話跟蔡良鈺說他在她家那邊。..(審判長問:蔡良鈺有無跟你們表示廖子軍要跟她拿錢或借錢去處理這件事情?)蔡良鈺有說她男朋友被人家冤枉偷了2 萬元,要她男朋友出面處理,但她男朋友說他沒錢,要跟蔡良鈺借。(
決定?還是共同討論出的結果?)大家一起討論的結果。(審判長問:剛才證人王勇勝證稱,那時候蔡良鈺跟他說她腳受傷不希望有人進去她房間,蔡良鈺當時為何要這樣去回應警衛及廖子軍,刻意隱瞞她自己不在房間的事情?)這一方面的談話內容我沒有去記的很清楚,但蔡良鈺的意思在我認為,應該是想要先穩住廖子軍,不要讓廖子軍離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1至94頁,結文在第109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良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12月10日你們去太平永平南路之前,你們是從哪裡到永平南路?)后里。(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們這邊總共有幾個人去?)六個人,四個男生兩個女生。(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另外一個男生是誰?)我不認識。..(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妳是否也有問?)我要幫他解決事情,當然也有問。(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當時廖子軍的反應為何?)他講不出話來,一直支支吾吾的,我不清楚到底狀況是怎樣。(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在房間內除了問這件事情外,還有發生哪些事情?)廖子軍有被打一巴掌。..(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在何狀況下被打?)就他一直講不出話來,人家跟他講話,他支支吾吾的時候就被打了一巴掌。(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除了打之外,有無其他事情發生?)有叫廖子軍、李○儒兩個人脫衣服、喝酒、有人叫比較年輕的那個人吞衛生紙、還有喝菸蒂泡的水。..(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妳是否確定真有該名男子存在?)我確定有這個人存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54頁〉妳於偵查稱,是黃詠智打廖子軍的臉,打一巴掌。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印象中是黃詠智打的沒錯。(檢察官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問題,說有人叫李○儒吞衛生紙,但妳不知道是誰叫他吞的,是否如此?)我現在想起來好像是戴寶賜。(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在楊錦藤家討論這件事情時,有無人跟妳說廖子軍可能是要騙妳的錢?)好像有提到。(受命法官問:妳聽了之後做何反應?)我就說也是要問,不然要直接下定奪嗎。..(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把廖子軍跟李○儒帶到妳的房間裡面之後,都談了些什麼事?)問他如何發生的,是跟誰,最後有沒有處理完,或是對方有沒有說什麼,廖子軍就一直說不出來,然後就有人問他說,那你怎麼帶一個男生來妳女朋友家,你要幹嘛。」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結文在第110頁)。
⒍證人陳玉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天去蔡良鈺住處之前,妳們五個人先約在剛才檢察官所講的后里市場見面?是不是?)對。..(審判長問:之前有約廖子軍要先見面嗎?)沒有。(審判長問:為何當天後來五個人會到蔡良鈺住處?)因為蔡良鈺一直打給廖子軍他都沒有接,他就是搞失蹤,後來我們是一直都在后里市場那邊聊天,後來突然廖子軍打給蔡良鈺說他在她家外面,那他也有跟蔡良鈺說他有帶一個人,所以蔡良鈺她會覺得害怕擔心,所以我們才陪同她過去。..(審判長問:所以當天蔡良鈺有打電話聯絡廖子軍,但是一直聯絡不上?)有,聯絡不上。..(審判長問:所以廖子軍只是跟蔡良鈺講說他有發生這件事,但是並沒有請蔡良鈺幫他處理,是蔡良鈺主動要幫他處理?)廖子軍有問蔡良鈺說,她那邊有沒有錢可以先借他,他要先還朋友,但是蔡良鈺覺得說,被誣賴為什麼還要自己花這些錢。(審判長問:所以廖子軍是跟蔡良鈺借錢要自己處理這件事,而不是請蔡良鈺找人幫他處理?)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結文在第58頁)。
⒎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其餘卷附之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紙、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3紙及職務報告1 份等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本院認為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及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5 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蔡良鈺所辯與共同被告楊錦藤等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由被告蔡良鈺事先在被告楊錦藤家中與其他共犯討論廖陞宏被誣指偷錢之事時,即懷疑廖陞宏可能是要騙錢,而決定要帶人當面向廖陞宏問清事實真相,並向廖陞宏施詐將其留在被告蔡良鈺租屋處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蔡良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要將廖陞宏強制帶到被告蔡良鈺住處逼問上開事實真相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再從被告蔡良鈺帶同其餘被告回到租屋處後,對其他被告對廖陞宏、李○儒的妨害自由犯行,大多置之不理,無積極阻止之作為,且從被告蔡良鈺能阻止其他共同被告逼廖陞宏吞衛生紙或毆打廖陞宏之事實,可以確認被告蔡良鈺非無阻止其餘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能力,又在與廖陞宏回警局派出所說明前要求廖陞宏隱瞞事實真相,在在均證明被告蔡良鈺與共同被告楊錦藤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其藉由共同被告楊錦藤等人之犯行逼問真相之目的,故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戴寶賜雖堅稱:逼吞衛生紙之對象是廖陞宏而非李○儒,惟從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逼吞衛生紙之對象是李○儒而非廖陞宏。另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案發現場有參與看管李○儒之行為,有告訴人廖陞宏、李○儒及被告蔡良鈺之上開證述可證,足證確有其人,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寶賜、楊錦藤、黃詠智等3 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核被告蔡良鈺等4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廖陞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良鈺等4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案發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儒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刑法分則加重其本刑之性質,均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
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良鈺等4 人另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惟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等人係基於要向廖陞宏問明事實真相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廖陞宏、李○儒之行動自由,在剝奪廖陞宏、李○儒行動自由期間所發生之恐嚇廖陞宏、李○儒「你們都別想要走了」、「要將酒瓶塞到廖陞宏、李○儒的嘴巴」、打傷廖陞宏之臉部、強制廖陞宏、李○儒喝酒、脫衣服、強制李○儒吞有痰之衛生紙等行為,均係為達此一目的所為之下馬威手段,以逼使廖陞宏說出真相,乃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⒊被告蔡良鈺等4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良鈺等4 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廖陞宏、少年李○儒2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而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⒌被告戴寶賜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之,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復對廖陞宏、少年李○儒施暴凌虐,足見其等無法治觀念、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甚鉅,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酌被告蔡良鈺未出手傷害或出言恐嚇,且曾出手阻擋其餘被告之部分犯行,被告楊錦藤為主犯,被告戴寶賜為主要出手施暴凌虐者,被告黃詠智為協助角色,被告戴寶賜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良鈺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其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刑法分則加重其本刑之性質,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致其法定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人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李○儒趁隙自上址逃離後,便強行將廖陞宏押往車上,由楊錦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 自小客車,搭載蔡良鈺、戴寶賜、黃詠智等人,並將廖陞宏控制在後座,先載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後,復駛往臺中市后里區之環保公園,嗣抵達前開環保公園後,渠等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錦藤拿出本票1 紙,強迫廖陞宏須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幸經警方接獲李○儒報案後,及時以電話聯繫廖陞宏,對方眼見事跡敗露始作罷而不遂。因認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4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4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陞宏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寶賜之證述為憑。
四、訊之被告蔡良鈺、戴寶賜、楊錦藤及黃詠智等4 人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陞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講到簽本票的部份,當時是拿出來還沒有叫你簽的時候警察就來電話?)就是拿在手上。(審判長問:還沒有叫你簽?)對。(審判長問:你說楊錦藤拿在手上但是還沒有講說要你簽的時候警察就打電話來了?)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剛才講到說他們要你簽本票、簽多少錢都是在車上聽到他們談論的事情,但是他們在公園裡實際上還沒有開口要求你簽本票但是手上拿著本票剛好警察就來電話,就沒有後續了?)對。」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結文在第2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寶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這過程中有無人拿本票叫廖子軍簽?)我沒看到,因為我那時候去廁所。..(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署101 偵9640號卷第217 頁,戴寶賜之偵訊筆錄倒數第二個回答〉檢察官問,你去后里公園那邊,是否有逼廖子軍要簽本票?你回答,當時楊錦藤有拿本票要叫廖子軍簽,因為你肚子痛,先去上廁所,所以後半段到底有沒有簽,你不清楚。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楊錦藤的確有拿出本票?)我有看他拿出一本類似本票的東西,但是我不確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17 頁最後一個回答〉你於當次偵訊時提到,是因為楊錦藤對廖子軍說,因為廖子軍對浩呆即黃詠智他妹即蔡良鈺心懷不軌,心裡上要對蔡良鈺來彌補,所以才有簽本票這個過程。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結文在第109 頁)。依據上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楊錦藤將本票拿在手上,還沒要告訴人廖陞宏簽的時候,因警察就打電話來,就沒有後續要告訴人廖陞宏簽本票的行為,故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尚未至著手於強制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未遂階段,應僅止於強制罪之預備階段,而強制罪並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即不為罪。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