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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欣政前於民國100年5月2日因酒後駕車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後即失效,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在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貿然於102年9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水裡港巷由南往北方向,車行至臺中市○○區○○○○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為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無分向設施,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斯時,王森亮(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水裡港巷之住處內,食用以啤酒及海尼根烹煮之蛤蜊及燒酒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簡文琴,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其所騎乘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吳欣政所駕車輛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吳欣政、王森亮均疏未注意前述行車規範,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吳欣政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側與王森亮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森亮、簡文琴2人及車均倒地,使王森亮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簡文琴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欣政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渠為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另王森亮、簡文琴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囑託光田綜合醫院於翌日(16日)凌晨0時21分許對王森亮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0.024g%,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12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回推計算王森亮於15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77mg/l(計算式為:0.12mg/l+0.0628mg/lhr×2.5hr=0.277mg/l)。

二、案經王森亮、簡文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欣政所犯分別為刑法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吳欣政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欣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王森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被告吳欣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森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簡文琴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頁)等情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光田綜合醫院103年3月6日(10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王森亮之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11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稽(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㈡次查,於本件車禍中,王森亮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簡文琴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王森亮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簡文琴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按汽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著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禁止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7條第6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肇事當時為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無分向設施,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而被告吳欣政前於100年5月2日酒後駕車,致其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尚未重新取得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吳欣政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8頁背面),亦經本院查閱被告吳欣政車籍現狀確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11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吳欣政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王森亮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故其前揭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違上開行車規範,應有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可考。另被害人王森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害人王森亮所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被告吳欣政駕駛之車輛先行,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13頁),益見王森亮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亦存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吳欣政前揭過失行為所應負擔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被告吳欣政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王森亮、簡文琴2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研究意旨參見。核被告吳欣政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吳欣政前於100年5月2日酒後駕車,致其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政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失效,而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在重新取得駕駛執照前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肇事致王森亮、簡文琴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欣政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被告吳欣政於車禍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頁)。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吳欣政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中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肇事傷及他人,行為自有不當;並衡酌被告吳欣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吳欣政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被告吳欣政於車禍事故後,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王森亮作為損害慰撫金,此為被害人王森亮所坦認(見警卷第8頁背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據(警卷地10頁),其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害人王森亮於酒後駕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暨被告吳欣政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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