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翔)、戊○○(綽號阿中)、林英才(綽號阿才)及丁○○(綽號阿寶)〈戊○○、林英才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丁○○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戊○○乃向甲○○、林英才、丁○○提議竊取他人之龍柏變賣,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7時1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富小貨車租賃行(下稱三富租車行),以丁○○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後,再由丁○○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甲○○、戊○○及林英才,共同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鋸1臺及手鋸1把(未扣案),前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方產業道路旁之「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家族墓園」,由甲○○、林英才輪流持上開手鋸1把;戊○○持上開電鋸1臺,盜鋸該墓園內之龍柏,丁○○則駕駛上開小貨車至該墓園旁把風,結夥3人以上竊取該墓園內之龍柏12棵〈每棵直徑約20公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手。嗣於101年9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甲○○、戊○○、林英才、丁○○將所竊得之龍柏搬上上開小貨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執行檢肅竊盜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而查獲丁○○,並當場扣得上揭竊得之龍柏12棵(業經味丹公司員工己○○具領領回)、上開電鋸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戊○○、林英才則趁隙逃逸,經警進一步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1年9月3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凌晨間,與共同被告戊○○等人一起至「味丹公司家族墓園」鋸龍柏之事實〈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5頁、第8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共同被告戊○○請伊去工作,一日1,500元,伊在鋸龍柏時,不曉得係在竊取他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於上開時間,至「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共同持電鋸及手鋸鋸龍柏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第86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76、78、80頁),堪以認定。而證人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在「味丹公司家族墓園」,伊拿電鋸;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均有輪流拿手鋸鋸龍柏,我們鋸斷龍柏後,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丁○○都有一起將龍柏搬上車,正在搬上車時,因警察來,故伊就跑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在「味丹公司家族墓園」有持手鋸鋸龍柏,亦有將龍柏搬至上開小貨車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6、78頁)。另證人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砍完龍柏處理完後,伊於101年9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再開車去「味丹公司家族墓園」,由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英才將砍下之龍柏搬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伊開車上山去載龍柏時,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一起將龍柏搬至上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3頁背面)。可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內有共同為鋸龍柏及將所鋸斷之龍柏搬至上開小貨車上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而證人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提議去竊取龍柏變賣,所得扣除租車費用及買鋸子費用後,剩下的錢平均分配,出發前伊就告知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丁○○,係要去竊取別人種的樹木,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丁○○於101年9月4日凌晨2時40分在「味丹公司家族墓園」竊取龍柏,係共同被告丁○○駕駛向三富租車行所租的車載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與伊於101年9月3日晚間,約好要共同去竊取龍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9月4日凌晨前往「味丹公司家族墓園」竊取龍柏,係共同被告戊○○叫伊去租車載龍柏,並約大家在共同被告林英才家集合,出發上車前,共同被告戊○○有說要去砍別人的樹木,所砍樹木賣得之款項大家一起分,當時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都在場,我們都知道係去竊取別人的樹木,由伊開車載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至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車搭載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前往「味丹公司家族墓園」時,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均知道係要去竊取龍柏,都有討論過,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在共同被告林英才家集合時,共同被告戊○○已經明確向我們表示,鋸龍柏的錢由4個人一起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至83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一起前往「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前,即知悉係要一起去竊取他人所有之樹木變賣,始一同前往「味丹公司家族墓園」。
㈢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係以一日1,500元僱用被告甲○○幫忙鋸樹、搬樹,伊沒有告知被告甲○○該樹木係何人所有,亦沒有告知被告甲○○為何係晚間9時餘許去鋸樹木,伊沒有告知被告甲○○係去竊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7、78頁)。惟參之證人戊○○又證稱:伊不記得係何時向被告甲○○表示要僱用其。而搬樹時,警察來抓,伊與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都落荒而逃,大家都散開跑掉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7、78頁)。並核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來時,叫我們「不要動」,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看到警察來了,就均跑掉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且質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共同被告戊○○當天晚間至伊家中找伊聊天,因為太晚了,伊家人反對我們在家裡繼續聊天,伊才和共同被告戊○○出去,伊搭乘共同被告戊○○他們的車上山,至「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後,伊只有與共同被告戊○○聊天,另外2人在做何事伊不清楚,伊約於翌日凌晨零時或1、2時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背面);嗣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後,始改辯稱:係共同被告戊○○請伊去工作,一日1,500元,伊在鋸龍柏時,不曉得係在竊取他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背面)。可見,證人戊○○並無法明確證述其係何時向被告甲○○表示要僱用被告甲○○幫忙鋸樹、搬樹,則證人戊○○上開證述其係以一日1,500元僱用被告甲○○等語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所證述:出發前伊就告知被告甲○○、共同被告林英才、丁○○,係要去竊取別人種的樹木。被告甲○○與伊於101年9月3日晚間,約好要共同去竊取龍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本院易緝卷第76頁)不符;又被告甲○○當時倘認其係受共同被告戊○○之僱用而合法在「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內鋸龍柏、搬龍柏,則其於警察來且喊「不要動」時,何必旋即逃離現場;再質之被告甲○○係於證人戊○○先證述其係以一日1,500元僱用被告甲○○幫忙鋸樹、搬樹等語後,始以其係受雇於共同被告戊○○之情詞置辯。足認,被告甲○○當時已明知渠等係在竊取「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內之龍柏,始於察覺警察到場時,旋即逃離現場。證人戊○○上開證稱係其僱用被告甲○○幫忙,其沒有告知係去竊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實難憑採。
㈣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龍柏之犯行,復有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70、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2、13、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50、107、112、130頁〉,及被害人味丹公司之員工己○○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三富租車行之負責人趙三賢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4至42、44頁、本院易字卷第86至71頁)。而清水分局於102年7月29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上開地點之礦泉水大瓶1罐瓶口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共同被告戊○○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6頁)。且有扣案之電鋸1臺可資佐證。再共同被告戊○○、林英才此部分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2年11月6日中檢秀執癸102執11915字第109163號函、共同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186至189、196頁)。
㈤據上足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難認可採。是被告甲○○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鋸1臺及手鋸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3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4號、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94年臺非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3年4月2日前不詳某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6年度少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1、42、92至9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裁判時既在被告甲○○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3年後,應視為被告甲○○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是被告甲○○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龍柏12棵業經被害人味丹公司員工己○○具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暨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電鋸1臺,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林英才、丁○○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鋸1把,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