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明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下午某時,未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宅之實際管領使用人陳柏翰同意,攀爬該住宅圍牆而無故侵入陳柏翰上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潘偉明進入庭院內後,再爬至上址住宅之鐵皮屋屋頂,並以鐵皮屋屋頂上之磚塊敲破上址住宅2樓窗戶之玻璃,致令該玻璃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柏翰。然潘偉明欲將手伸入上址住宅2樓房屋內,而伸手穿過該玻璃已破損之窗戶處時,右手背內側遭破損之玻璃割傷流血,乃旋即逃離現場,後經陳柏翰發現上址住宅監視器遭撥動,並至上址住宅2樓查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偉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83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3年7月17日竹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監獄前揭函文)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乙字第281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2、93、94頁)。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第2至10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7月、7月、7月、4月、4月確定(第11至1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就第11、1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第1至10、13至19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3日經撤銷假釋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監獄前揭函文函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助乙字第15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前揭判決、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2、92、96至110頁)。而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釋放時,苗栗地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7日,而接續執行上開第1至19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後於101年11月21日假釋之情,有新竹監獄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於97年11月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2年8月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為進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財物,因尚未有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即因右手受傷而旋即逃離現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21號就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柏翰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