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宗
楊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4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文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④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文仁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③、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1號裁定減刑,再與⑥、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年4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楊文宗、楊文仁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1)楊文宗於103年5月2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工地,見蔡心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使用後已丟棄,未扣案)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2)楊文宗、楊文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由楊文宗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楊文仁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建築工地,共同竊取謝鴻濤所有之鐵條140支【價值約1,100元)得手。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楊文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文仁一同將前開竊得之鐵條載至不知情之陳宏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仁敬資源回收場」擬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楊文仁,楊文宗則趁隙逃逸(上開機車、鐵條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文仁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心蘭、證人即被害人謝鴻濤、證人陳宏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仁敬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4張。
三、核被告楊文宗、楊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2)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文宗所為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行為實值非難,自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楊文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楊文宗持以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業經丟棄,此經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