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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宗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宗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本件受刑人張宗焱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再者,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另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分別判處1 月、2 月、3 月、1 月又15日、4 月、10月確定,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上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受刑人累犯部分,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1月23日為準;附表編號7 、8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3 月22日為準,又該案件之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則原就附表編號1 、2 、7 、8 所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因其基礎已經變動,當失其效力。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固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9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1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又1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1 、2 、8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併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受刑人張宗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恐嚇危害安全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月 │ 減為有期徒刑1月 ││ │(非常上訴改判) │ (非常上訴改判)│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9月初 │ 100 年9 月中旬 │ 96年4月1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762、764號 │第762、764號 │第763 號、101 年度││ │ │ │偵字第12751 、2296││ │ │ │8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1798號 │ 第1798號 │ 第57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1月23日 │ 101年11月23 日 │ 102年3月2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 │ 101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1798號 │ 第1798號 │ 第576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12月17日 │ 101年12月17日 │ 102年3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 │14156 號,編號1 至│14156 號,編號1 至│4463號(編號1 、2 ││ │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7 、8 號非常上訴││ │刑1 年4 月(102 執│刑1 年4 月(102 執│前,1 至8 裁定應執││ │更3658號)、編號1 │更3658號)、編號1 │行刑3 年2 月(102 ││ │、2 、7 、8號非常 │、2 、7 、8號非常 │執更1849號) ││ │上訴前,1 至 8 裁 │上訴前,1 至 8 裁 │ ││ │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 ││ │(102 執更1849號)│(102 執更1849號)│ ││ │、發監106 年3月21 │、發監106 年3月21 │ ││ │日期滿 │日期滿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15日 │├────────┼─────────┼─────────┼─────────┤│ 犯 罪 日 期 │ 97年3月7日 │99年2 月2 日起至同│ 94年間某日 ││ │ │月25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763 號、101 年度│第763 號、101 年度│第763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2751 、2296│偵字第12751 、2296│偵字第12751 、2296││ │8號 │8號 │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76號 │ 第576號 │ 第57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76號 │ 第576號 │ 第576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446│署102年度執字第446│署102年度執字第446││ │3號(編號1 、2、7 │3號(編號1 、2、7 │3號(編號1 、2、7 ││ │、8號非常上訴前,1│、8號非常上訴前,1│、8號非常上訴前,1││ │至8裁定應行刑3年2 │至8裁定應行刑3年2 │至8裁定應行刑3年2 ││ │月(102執更1849號 │月(102執更1849號 │月(102執更1849號 ││ │) │) │) │└────────┴─────────┴─────────┴─────────┘┌────────┬─────────┬─────────┐│ 編 號 │ 7 │ 8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月 ││ │ (非常上訴改判)│ (非常上訴改判)│├────────┼─────────┼─────────┤│ 犯 罪 日 期 │ 101年5月4日 │ 101 年6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763 號、101 年度│第763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2751 、2296│偵字第12751 、2296││ │8號 │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76號 │ 第57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 │ 第576號 │ 第576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3月22日 │ 102年3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 │署102年度執字第446│署102年度執字第446││ │3號(編號1 、2、7 │3號(編號1 、2、7 ││ │、8 號非常上訴前,│、8 號非常上訴前,││ │1 至8 裁定應行刑3 │1 至8 裁定應行刑3 ││ │年2 月(102 執更 │年2 月(102 執更 ││ │1849號) │184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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