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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餘慶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餘慶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樹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現正通緝中)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 成立財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由溫文雄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1 月4 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而溫文雄(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除仍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業務總監職務,李樹林則自任為總經理、督導,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另與劉滄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因劉滄棋死亡,而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自94年3 月起擔任副總經理,並負責機房之建制,對客戶發放受益憑證,有時並以其名義發放客戶紅利、簽發支票,及對外諉稱:與國外之「貝西斯有限公司」(下稱貝西斯公司)聯絡,而蔣餘慶自93年12月起及謝政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4年7 月起,則擔任協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對客戶說明投資計畫內容。蔣餘慶自94年起至95年3 月9 日離職止,即與李樹林、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樹林提供以不詳方式自阿肯迪亞數位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取得之客戶名冊後,即或由李樹林、溫文雄、蔣餘慶及謝政宏出面,或利用其他多數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可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整合負債,以減輕負債壓力,而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藉以先清償原有負債,多餘貸款金額再透過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公司,並保證客戶投資貝西斯公司前景看好,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可用以支付貸款之利息,而藉此招攬客戶投資,並要客戶寫下貸款委託書且帶客戶至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貸成功後再要求客戶將欲投資貝西斯公司部分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至財通公司帳戶,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而李樹林為求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先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貝西斯公司」之鋼印,再於空白之受益憑證上記載購買者之姓名及購買之單位,並於其上蓋用「貝西斯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投資「貝西斯公司」之私文書,並將該受益憑證分別透過溫文雄、劉滄棋及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被害人姓名、被害日期、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貝西斯公司」。

二、李樹林取得上開財物後,並未有任何代為向「貝西斯公司」投資之動作,除將部分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作為發放紅利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及發放員工薪資、獎金外,其餘財物則均作為自身投資股票或賭博所用,嗣因李樹林投資股票失利,紅利已無法正常發放,部分被害人及員工均察覺有異,財通公司業務經理李家豪乃於95年5月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李樹林等人犯行,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三所示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辦案人員,再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5年6月2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溫文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4號案件審理時供認無訛,並與證人即共犯劉滄棋、謝政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法官訊問時供認相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貝西斯公司投資案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取得偽造之受益憑證私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豪、賴佩瑜、李昱承、劉善賢、許弘欣、邱世欣、戴士鈞、范振賢、陳進人、巫則余、吳啟正、徐君麟、周柏元、鄭攷惠、張崇彥、王筱卿及證人即被害人許鈞祥之母曹麗桂等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74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明,並經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受益憑證合計85張附卷可參,被告蔣餘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復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且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亦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提高,及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為輕,然本件被告與共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係與李樹林、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等4 人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修正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罰金刑,高於上開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⑹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⑺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第28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蔣餘慶與劉滄棋、謝政宏、溫文雄、李樹林利用經營公司之模式,僱用多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公司並有專員、襄理、經理、協理及總監之分層,實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被告蔣餘慶犯罪時間長達1年,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雖係以貝西斯公司之名義製作,惟查被告與共犯係向被害人稱貝西斯公司乃為國外公司,一般人尚不足以分辨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且國外是否確有貝西斯公司亦無法得知,縱實際上並無該公司之存在,一般人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貝西斯公司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與李樹林、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等,以偽造受益憑證方式,詐得被害人投資款,足以使真正之貝西斯公司對其投資者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以及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貝西斯公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核被告蔣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三)被告與共犯在受益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貝西斯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李樹林雖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論被告偽造印章之罪。

(四)被告蔣餘慶於94年時已在該公司任職,是其就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犯行,與李樹林、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蔣餘慶與共犯李樹林、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七)再被告蔣餘慶與共犯李樹林、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等人分別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及業務員而為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八)爰審酌被告蔣餘慶於自94年間即在財通公司擔任協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對客戶說明投資計畫內容,然其並非擔任主導核心之角色,且其前即於性質、手法相近之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對於被害人受騙困境,應感同身受,竟然知悉財通公司公司所謂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僅係毫無價值之白紙,竟因貪圖一己薪資之私利,未立即離開財通公司,並向警方舉發,而猶繼續在財通公司任職,直至95年3 月始離職,使更多之被害人因此受害,而其等詐騙之對象大部分為職業軍人,且多係因欠債始委由財通公司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而欲藉此先清償原有貸款,多餘貸款的錢再投資財通公司,並以所得紅利作為負擔前開貸款之利息之用,然被告竟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且經濟上本已拮据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因此雪上加霜,除本身之負債外,尚必須負擔銀行貸款之高額利息,行為除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外,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甚深,不宜輕縱,復審酌本件首謀為李樹林,且詐騙所得大多由李樹林取走,被告蔣餘慶僅係加以配合從中獲利,涉案程度及惡性較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貝西斯公司」鋼印1 臺,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李樹林所有供與被告蔣餘慶及共犯溫文雄、劉滄棋、謝政宏等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受益憑證上雖均有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印文,然該受益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尚無另就其上之印文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被害人 │  被害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
  │ 一   │ 楊家豪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   一百一十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                  │
  ├───┼────┼───────────┼─────────┤
  │ 二   │ 吳奇哲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初│   一百二十萬元   │
  ├───┼────┼───────────┼─────────┤
  │ 三   │ 賴志豪 │九十四年十一月        │   一百一十萬元   │
  ├───┼────┼───────────┼─────────┤
  │ 四   │ 謝煥章 │九十四年十一月底      │   一百一十萬元   │
  ├───┼────┼───────────┼─────────┤
  │ 五   │ 張書豪 │九十四年十二月,未遂(│   無             │
  │      │        │辦理信用貸款後,警覺不│                  │
  │      │        │妥,解約)            │                  │
  ├───┼────┼───────────┼─────────┤
  │ 六   │ 賴佩瑜 │九十四年十一月底      │   七十萬元       │
  ├───┼────┼───────────┼─────────┤
  │ 七   │ 謝仲豪 │九十四年十二月        │   一百二十萬元   │
  ├───┼────┼───────────┼─────────┤
  │ 八   │ 蕭正岳 │九十四年十月          │   五十萬元       │
  │      │        │九十五年一月          │                  │
  ├───┼────┼───────────┼─────────┤
  │ 九   │ 洪誌崇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   七十萬元       │
  ├───┼────┼───────────┼─────────┤
  │ 十   │ 余冠宏 │九十四年七月三日      │   一百一十萬元   │
  ├───┼────┼───────────┼─────────┤
  │ 十一 │ 李昱承 │九十四年十月初        │   八十萬元       │
  ├───┼────┼───────────┼─────────┤
  │ 十二 │ 許嘉益 │九十四年八月          │   六十萬元       │
  ├───┼────┼───────────┼─────────┤
  │ 十三 │ 戴誠佑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   一百四十萬元   │
  ├───┼────┼───────────┼─────────┤
  │ 十四 │ 谷森林 │九十四年五月          │   一百二十萬元   │
  ├───┼────┼───────────┼─────────┤
  │ 十五 │ 曾偉銘 │九十四年四月          │   二十萬元       │
  ├───┼────┼───────────┼─────────┤
  │ 十六 │ 孫祿平 │九十四年四月          │   一百三十萬元   │
  ├───┼────┼───────────┼─────────┤
  │ 十七 │ 葉彥宏 │九十四年四月          │   一百五十萬元   │
  ├───┼────┼───────────┼─────────┤
  │ 十八 │ 劉善賢 │九十四年四月          │   二百一十萬元   │
  ├───┼────┼───────────┼─────────┤
  │ 十九 │ 張佑誠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   一百六十萬元   │
  ├───┼────┼───────────┼─────────┤
  │ 二0 │ 張文東 │九十四年四月中旬      │   一百二十萬元   │
  ├───┼────┼───────────┼─────────┤
  │ 二一 │ 蔡福文 │九十四年七月初        │   一百四十萬元   │
  ├───┼────┼───────────┼─────────┤
  │ 二二 │ 許弘欣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   九十二萬元     │
  ├───┼────┼───────────┼─────────┤
  │ 二三 │ 林其汶 │九十四年四月          │   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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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四 │ 彭品雅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   一百五十萬元   │
  ├───┼────┼───────────┼─────────┤
  │ 二五 │ 鍾哲銘 │九十四年四月          │   九十萬元       │
  ├───┼────┼───────────┼─────────┤
  │ 二六 │ 陳嘉銘 │九十四年四月          │   四十萬元       │
  ├───┼────┼───────────┼─────────┤
  │ 二七 │ 鄭佳福 │九十四年四月          │   九十萬元       │
  ├───┼────┼───────────┼─────────┤
  │ 二八 │ 邱世欣 │九十四年三月          │   十七萬元       │
  ├───┼────┼───────────┼─────────┤
  │ 二九 │ 戴士鈞 │九十三年十月          │   一百一十萬元   │
  │      │        │九十四年十月          │                  │
  ├───┼────┼───────────┼─────────┤
  │ 三0 │ 邱尉淵 │九十四年五月          │   五十萬元       │
  ├───┼────┼───────────┼─────────┤
  │ 三一 │ 張文遠 │九十四年四月          │   三十萬元       │
  ├───┼────┼───────────┼─────────┤
  │ 三二 │ 洪宗慶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   二十萬元       │
  ├───┼────┼───────────┼─────────┤
  │ 三三 │ 蔡孟利 │九十四年三月底        │   七十萬元       │
  ├───┼────┼───────────┼─────────┤
  │ 三四 │ 陳精華 │九十四年三月          │   一百七十萬元   │
  ├───┼────┼───────────┼─────────┤
  │ 三五 │ 吳曉軒 │九十四年四月下旬      │   十萬元         │
  ├───┼────┼───────────┼─────────┤
  │ 三六 │ 范振賢 │九十四年七月          │   二十萬元       │
  ├───┼────┼───────────┼─────────┤
  │ 三七 │ 吳昆峰 │九十四年十月          │   一百四十萬元   │
  ├───┼────┼───────────┼─────────┤
  │ 三八 │ 陳進人 │九十四年九月          │   一百五十萬元   │
  ├───┼────┼───────────┼─────────┤
  │ 三九 │ 林昆毅 │九十四年八月          │   八十萬元       │
  ├───┼────┼───────────┼─────────┤
  │ 四0 │ 洪偉智 │九十四年十月          │   六十萬元       │
  ├───┼────┼───────────┼─────────┤
  │ 四一 │ 巫則余 │九十四年九月          │   六十萬元       │
  ├───┼────┼───────────┼─────────┤
  │ 四二 │ 陳衍伯 │九十四年四月          │   六十萬元       │
  ├───┼────┼───────────┼─────────┤
  │ 四三 │ 徐堉騵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   八十萬元       │
  ├───┼────┼───────────┼─────────┤
  │ 四四 │ 熊嘉榮 │九十四年九月          │   三十萬元       │
  ├───┼────┼───────────┼─────────┤
  │ 四五 │ 林沅易 │九十四年十月          │   八十萬元       │
  ├───┼────┼───────────┼─────────┤
  │ 四六 │ 鄒佳儒 │九十四年八月中        │   一百萬元       │
  ├───┼────┼───────────┼─────────┤
  │ 四七 │ 黃國峰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八十萬元       │
  ├───┼────┼───────────┼─────────┤
  │ 四八 │ 黃兆蜂 │九十四年七月          │   六十萬元       │
  ├───┼────┼───────────┼─────────┤
  │ 四九 │ 莊翔閩 │九十四年八月          │   一百萬元       │
  ├───┼────┼───────────┼─────────┤
  │ 五0 │ 楊宗興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一百二十萬元   │                  │
  ├───┼────┼───────────┼─────────┤
  │ 五一 │ 洪建榮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      │   七十萬元       │
  ├───┼────┼───────────┼─────────┤
  │ 五二 │ 張榮德 │九十四年七月底        │   一百三十萬元   │
  ├───┼────┼───────────┼─────────┤
  │ 五三 │ 吳啟正 │九十四年九月          │   一百四十萬元   │
  ├───┼────┼───────────┼─────────┤
  │ 五四 │ 徐君麟 │九十五年三月          │   二百七十萬元   │
  ├───┼────┼───────────┼─────────┤
  │ 五五 │ 余章帆 │九十四年十二月底      │   四十萬元       │
  ├───┼────┼───────────┼─────────┤
  │ 五六 │ 周柏元 │九十五年一月中旬      │   二百一十萬元   │
  ├───┼────┼───────────┼─────────┤
  │ 五七 │ 李家宏 │九十五年三月          │   四十萬元       │
  ├───┼────┼───────────┼─────────┤
  │ 五八 │ 張育誠 │九十五年四月初        │   三十萬元       │
  ├───┼────┼───────────┼─────────┤
  │ 五九 │ 鄭攷惠 │九十五年三月          │   二十萬元       │
  ├───┼────┼───────────┼─────────┤
  │ 六0 │ 田協尉 │九十五年三月          │   六十萬元       │
  ├───┼────┼───────────┼─────────┤
  │ 六一 │ 洪稚威 │九十五年二月底        │   一百三十萬元   │
  ├───┼────┼───────────┼─────────┤
  │ 六二 │ 陳迺愷 │九十四年十二月        │   三十萬元       │
  ├───┼────┼───────────┼─────────┤
  │ 六三 │ 詹泰課 │九十五年一月          │   十萬元         │
  ├───┼────┼───────────┼─────────┤
  │ 六四 │ 賴鴻杉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   一百萬元       │
  ├───┼────┼───────────┼─────────┤
  │ 六五 │ 曾泰山 │九十五年一月          │   六十萬元       │
  ├───┼────┼───────────┼─────────┤
  │ 六六 │ 陳永銘 │九十五年一月初        │   七十萬元       │
  ├───┼────┼───────────┼─────────┤
  │ 六七 │ 呂育弦 │九十四年十二月        │   八十萬元       │
  │      │        │九十五年二月          │                  │
  ├───┼────┼───────────┼─────────┤
  │ 六八 │ 江文誠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   十萬元         │
  ├───┼────┼───────────┼─────────┤
  │ 六九 │ 許嘉哲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二十萬元       │
  ├───┼────┼───────────┼─────────┤
  │ 七0 │ 楊書齊 │九十四年三月、五月    │   九十萬元       │
  ├───┼────┼───────────┼─────────┤
  │ 七一 │ 周文生 │九十五年一月          │   九十萬元       │
  ├───┼────┼───────────┼─────────┤
  │ 七二 │ 湯俊文 │九十四年十一月        │   六十萬元       │
  ├───┼────┼───────────┼─────────┤
  │ 七三 │ 邵繼民 │九十五年一月初        │   十萬元         │
  ├───┼────┼───────────┼─────────┤
  │ 七四 │ 張崇彥 │九十二年十一月        │   四十萬元       │
  │      │        │九十四年六月          │                  │
  ├───┼────┼───────────┼─────────┤
  │ 七五 │ 王培齡 │九十四年十一月底      │   五十萬元       │
  ├───┼────┼───────────┼─────────┤
  │ 七六 │ 劉家豪 │九十四年六月          │   七十萬元       │
  ├───┼────┼───────────┼─────────┤
  │ 七七 │ 楊鎰誠 │九十四年四月          │   七十萬元       │
  ├───┼────┼───────────┼─────────┤
  │ 七八 │ 吳秀華 │九十五年三月          │   四十萬元       │
  ├───┼────┼───────────┼─────────┤
  │ 七九 │ 許鈞翔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   一百萬元       │
  ├───┼────┼───────────┼─────────┤
  │ 八○ │ 蔡富吉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   九十萬元       │
  │      │        │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                  │
  │      │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                  │
  ├───┼────┼───────────┼─────────┤
  │ 八一 │ 鄭芳裕 │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   六十萬元       │
  ├───┼────┼───────────┼─────────┤
  │ 八二 │ 蔡孟霖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   七十萬元       │
  ├───┼────┼───────────┼─────────┤
  │ 八三 │ 王筱卿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   四十萬元       │
  ├───┼────┼───────────┼─────────┤
  │ 八四 │ 王筱卿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   七十萬元       │
  │      │(以顧勝│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                  │
  │      │ 斌名義 │                      │                  │
  │      │ 投資)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單位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客戶受益憑證申購書名冊│ 二冊     │ 李樹林 │
  │    │(被害人名冊)        │          │        │
  ├──┼───────────┼─────┼────┤
  │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        │ 二張     │ 李樹林 │
  ├──┼───────────┼─────┼────┤
  │ 三 │貝西斯受益憑證        │ 三十八張 │ 李樹林 │
  ├──┼───────────┼─────┼────┤
  │ 四 │員工薪資明細表        │ 一冊     │ 李樹林 │
  ├──┼───────────┼─────┼────┤
  │ 五 │貝西斯公司執照        │ 一張     │ 李樹林 │
  ├──┼───────────┼─────┼────┤
  │ 六 │員工人事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 七 │銀行存摺              │ 九本     │ 李樹林 │
  ├──┼───────────┼─────┼────┤
  │ 八 │證券存摺              │ 二本     │ 李樹林 │
  ├──┼───────────┼─────┼────┤
  │ 九 │財通公司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 十 │溫文雄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一│公司流水帳            │ 一冊     │ 李樹林 │
  ├──┼───────────┼─────┼────┤
  │十二│客戶匯款明細          │ 一冊     │ 李樹林 │
  ├──┼───────────┼─────┼────┤
  │十三│客戶貸款準則          │ 一冊     │ 李樹林 │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本     │ 李樹林 │
  ├──┼───────────┼─────┼────┤
  │十五│伊通公司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六│財通公司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七│溫文雄私章            │ 二顆     │ 李樹林 │
  ├──┼───────────┼─────┼────┤
  │十八│李樹林私章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九│楊仲升私章            │ 一顆     │ 李樹林 │
  ├──┼───────────┼─────┼────┤
  │二十│上海商銀存摺          │ 一本     │ 李樹林 │
  ├──┼───────────┼─────┼────┤
  │二一│客戶流水帳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二│客戶匯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三│伊通公司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四│溫文雄名片            │ 一盒     │ 李樹林 │
  ├──┼───────────┼─────┼────┤
  │二五│授信準則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六│客戶貸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七│客戶申貸狀況表        │ 一本     │ 李樹林 │
  ├──┼───────────┼─────┼────┤
  │二八│電腦主機              │ 二台     │ 李樹林 │
  ├──┼───────────┼─────┼────┤
  │二九│電腦螢幕              │ 一台     │ 李樹林 │
  ├──┼───────────┼─────┼────┤
  │三十│劉滄棋名片            │ 一盒     │ 李樹林 │
  ├──┼───────────┼─────┼────┤
  │三一│員工上班卡            │ 二十張   │ 李樹林 │
  ├──┼───────────┼─────┼────┤
  │三二│客戶紅利匯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三│貝西斯受益憑證申購書  │ 三份     │ 李樹林 │
  ├──┼───────────┼─────┼────┤
  │三四│客戶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五│客戶貸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六│客戶申貸狀況表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七│空白貝西斯受益憑證    │ 一冊     │ 李樹林 │
  │    │申購書                │          │        │
  ├──┼───────────┼─────┼────┤
  │三八│離職員工勞保申報表    │ 一份     │ 李樹林 │
  ├──┼───────────┼─────┼────┤
  │三九│客戶未分紅狀況表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十│客戶專案解約申請書    │ 一份     │ 李樹林 │
  ├──┼───────────┼─────┼────┤
  │四一│客戶取款委託書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二│名片                  │ 二盒     │ 李樹林 │
  ├──┼───────────┼─────┼────┤
  │四三│客戶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四四│貝西斯公司鋼印        │ 一台     │ 李樹林 │
  ├──┼───────────┼─────┼────┤
  │四五│空白貝西斯受益憑證    │ 五張     │ 李樹林 │
  ├──┼───────────┼─────┼────┤
  │四六│權益讓渡書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七│財通公司客戶預計客戶  │ 一份     │ 李樹林 │
  │    │紅利應付帳款影本      │          │        │
  ├──┼───────────┼─────┼────┤
  │四八│貝西斯公司證書影本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九│貝西斯投資傳單        │ 一張     │ 李樹林 │
  ├──┼───────────┼─────┼────┤
  │五十│空白受益憑證申購書    │ 三張     │ 李樹林 │
  ├──┼───────────┼─────┼────┤
  │五一│手抄財通公司人員名單  │ 一張     │ 李樹林 │
  ├──┼───────────┼─────┼────┤
  │五二│投資人投資金額收據證明│ 一張     │ 李樹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