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滄棋
- 被告
- 謝政宏
- 選任辯護人
- 莊崇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56、18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滄棋、謝政宏部分撤銷。
劉滄棋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政宏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李樹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現正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街三十九號十一樓之三(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四十號七樓)成立財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由溫文雄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四十號七樓,而溫文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於本院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除仍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業務總監職務,李樹林則自任為總經理、督導,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另與劉滄棋自九十四年三月起擔任副總經理,並負責機房之建制,對客戶發放受益憑證,有時並以其名義發放客戶紅利、簽發支票,及對外諉稱:與國外之「貝西斯有限公司」(下稱貝西斯公司)聯絡,而謝政宏(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蔣餘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擔任協理,負責招攬客戶。劉滄棋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謝政宏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即與李樹林與溫文雄、蔣餘慶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樹林提供以不詳方式自阿肯迪亞數位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緣案外人王宗貞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設立而涉有大量吸金詐欺取財案,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罪刑)取得之客戶名冊後,即或由李樹林、溫文雄、蔣餘慶及謝政宏出面,或利用其他多數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可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整合負債,以減輕負債壓力,而遊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藉以先清償原有負債,多餘貸款金額再透過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公司,並保證客戶投資貝西斯公司前景看好,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可用以支付貸款之利息,而藉此招攬客戶投資,並要客戶寫下貸款委託書且帶客戶至各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貸成功後再要求客戶將欲投資貝西斯公司部分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至財通公司帳戶,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交付,而李樹林為求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復先行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貝西斯公司」之鋼印,再於空白之受益憑證上記載購買者之姓名及購買之單位,並於其上蓋用「貝西斯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投資「貝西斯公司」之私文書,並將該受益憑證分別透過溫文雄、劉滄棋及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被害人姓名、被害日期、被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謝政宏所參與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二一、二八、三四至三
九、四一至六七、六九至七一、七三、七六至七九八一之⑶⑷、八三至八五;劉滄棋所參與者乃附表一所示全部之被害人)及「貝西斯公司」。
二、李樹林取得上開財物後,並未有任何代為向「貝西斯公司」投資之動作,除將部分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作為發放紅利之用,以取信於被害人,及發放員工薪資、獎金外,其餘財物則均作為自身投資股票或賭博所用,嗣因李樹林投資股票失利,紅利已無法正常發放,部分被害人及員工均察覺有異,財通公司業務經理李家豪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李樹林等人犯行,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至五十三所示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辦案人員,再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李樹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滄棋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三月起任職於財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謝政宏固坦承自九十四年七月起任職於財通公司,擔任協理,然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均辯稱,之前在阿肯迪亞公司工作時並不知道該公司係詐財公司,本案僅係公司行政人員,並不知道李樹林及被告溫文雄係在從事詐騙犯行云云。被告劉滄棋另辯稱:伊主要負責伊通電信部分,並未從事招攬客戶工作等語;被告謝政宏則辯稱:當初係友人王筱卿介紹伊進入伊通公司,進入公司時客戶之分紅均正常發放,並不知道公司有詐騙犯行云云。被告謝政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政宏自九十四年七月進入財通公司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被聲押止,約十一個月總數才領受二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薪水,平均一個月才二萬多元,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總投入資金八千五百六十五萬元相差比例極大;且從存摺可見被告的薪水幾乎都按月在繳納卡債的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明知財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詐欺他人行為,少說也會要求分得百萬元以上,怎可能十一個月只領得二十八萬多元的薪水;又被告其工作之性質係就業務人員電話推廣所引進之投資人,解說投資憑證之認購及分配利潤事宜及如成案獲得投資人認購,則每十萬元為單位能分配到二千到八千元不等之獎金,但為客戶解說為其職務上行為,而分配獎金乃屬財通公司採用低底薪之制度做法,況且成案時每十萬元為單位能分得二千元到八千元也僅約百分之二到百分之八,與一般行業仲介之佣金相較也非高額,因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為共同犯罪;另被告陳述李樹林曾提供投資貝西斯專案之英文文件給被告看過,共同被告溫文雄、劉滄棋在原審訊問時也均曾為相同之陳述,但一般公司負責人對於對外投資事務之財務運作狀況乃屬商業機密層次,未必會讓全體員工知情,因而不能以被告未明確認知負責人李樹林有無據實投資貝西斯專案而推定被告有共謀犯罪之犯意聯絡,且據卷內資料應可見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被告並無為他人解說或成案之個案,被告雖然在公司,但純粹為了等領薪水及利用公司電腦謀職的需要,並無公訴人所指懷疑公司可能詐騙他人之後,仍繼續工作共同施詐的問題;倘被告知情財通公司有詐騙他人之刑為,應不會允許同組業務人員鄭攷惠參與投資,顯見被告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財通公司業務鄭攷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證稱:「(公司何人決策?)溫文雄、劉滄棋、李樹林他們三人。(為何知道是他們三人決策?)最主要是李樹林,如果他不在,他們找劉滄棋或是找溫文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九頁)。又證人即財通公司業務(九十四年七月升職經理)李家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審證稱:「謝政宏在九十四年七月進(貝西斯投資案,如何計算?)客戶投資每十萬元,每月有百分之三回饋,就是三千元。約期一年,客戶約期到可以解約,解約公司說可以全額拿回,全額就是投資全額。(有無懷疑貝西斯投資案是假的?)朋友告知我,我才發現。我自己在李樹林辦公室發現貝西斯的鋼印、空白憑證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九一頁)。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貝西斯公司投資案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取得偽造之受益憑證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家豪、賴佩瑜、李昱承、劉善賢、許弘欣、邱世欣、戴士鈞、范振賢、陳進人、巫則余、吳啟正、徐君麟、周柏元、鄭攷惠、張崇彥、王筱卿及證人即被害人許鈞祥之母曹麗桂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明,並經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受益憑證合計八十五張附卷可參。
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文雄在原審證稱:「謝政宏在公司職稱協理,公司有三個業務小組,他輔導一組,協理下面有經理,推動專案部分,由旗下經理推動;(客戶決定投資之後,他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主要是交給李樹林。(若李樹林不在,如何處理?)交給副總劉滄棋。他再把錢放入保險箱。錢交給劉滄棋時,劉滄棋知道是客戶投資款。(客戶投資之後,何時拿到受益憑證?)大概十四個工作天。(最後由何人交付客戶受益憑證?)業務。(業務如何取得"受益憑證"?)他們說向副總(劉滄棋)拿。(就你所屬那組,業務交付客戶受益憑證,你是否知道?)有時候向李樹林拿,有時候向副總劉滄棋拿」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證人李家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審另證稱:「謝政宏在九十四年七月進來,擔任協理,我進公司的時候,劉滄棋就在公司,他擔任副總。(謝政宏做何事?)談客戶,和客戶談貝西斯投資的事情。但是他位階比我高。(劉滄棋做何事?)劉滄棋負責員工薪資,還有和國外聯繫,開會時,他都有提供和國外聯繫的方法。客戶有疑問,貝西斯沒有公司地址?有一次開會,他提供公司地址出來。只要客戶投資,"受益憑證"都是跟劉滄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一九二頁)。而被告劉滄棋亦自承:李樹林有拿一部分受益憑證給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則證人溫文雄、李家豪關於"受益憑證"之證詞,堪認屬實。
㈢又,證人即財通公司行政會計黃嘉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審具結證稱:「(除財通、伊通帳戶之外,有無從別的帳戶轉帳紅利給客戶?)有,用上海商業銀行劉滄棋戶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豪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證稱:只有領到九萬九千元紅利,匯款名義是劉滄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昱承於同日在原審證稱:領過五次紅利,領款方式係用匯款,用劉滄棋名義匯款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三頁)。證人即被害人邱世欣於同日在原審證稱:領紅利一年,紅利領款方式是匯款至伊帳戶,以財通、貝西斯名義及劉滄棋名義匯款,出事之後叫伊到公司拿回支票,支票係劉滄棋開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五頁)。證人即被害人戴士鈞亦於同日在原審證稱:紅利有幾次用劉滄棋名義匯款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九頁)。此外,在被告二人進入財通公司前、即已購買上開受益憑證之被害人即證人古智祥,亦於同日在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份的時候,劉滄棋說:因為他們負責辦理紅利的人離職,延遲報到國外公司,導致我本金還沒有匯到他們公司,他(劉滄棋)講說,再給他時間,把受益憑證給他們,到六月錢還是沒有下來,支票也跳票;(支票跳票,支票何來?)劉滄棋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四頁)。同日證人吳啟正在原審證稱:(如何領取紅利?)匯款。以伊通電訊、劉滄棋個人名義,匯款給伊(見同上卷第七三頁)。同日證人徐君麟在原審證稱:(如何給你紅利?)匯款。以公司名義、劉滄棋個人名義,匯款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五頁)。同日證人即被害人巫文龍原審證稱:(領多少紅利?)十二期。以匯款方式給伊。以劉滄棋名義匯款給伊匯款(見同上卷第八一頁)。同日證人即被害人鍾政翔於原審證稱:(領多少紅利?)十一期。每月一日,轉帳到伊戶頭,是以劉滄棋帳戶轉到伊帳戶(見同上卷第八四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賢善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紅利如何領取?)直接匯款給伊,用劉滄棋名義匯款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即財通公司業務兼被害人鄭建烈於同日在原審證稱:(紅利如何領取?)匯到指定郵局帳戶。(以何人名義匯款?)有時候用公司、有時候用伊通、有時候用財通,有時候用會計黃嘉力名義,有時候用劉滄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四頁,以上古智祥等部分證人,雖有部分係在被告二人加入財通公司前,已經購買受益憑證,但就其領取紅利、要求贖回過程時,被告二人已經進入財通公司,此部分有關被告二人之證詞,仍屬證人所見聞之事實,有證據力)。此外,參照卷附被害人鍾政翔、巫文龍存摺影本分別有被告劉滄棋「跨行匯入」之紀錄(見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七五頁背面、八三頁背面),可知,被告劉滄棋於財通公司不僅擔任電信部分之工作而已,有關客戶紅利之發放、支票之簽發,甚至受益憑證之發給,在在均屬被告劉滄棋在財通公司中與同案被告李樹林、溫文雄分工職權範圍之內。由此可證,證人即財通公司業務鄭攷惠前開證述:財通公司之決策,由被告劉滄棋與溫文雄、李樹林三人為之等語,並非無稽。
㈣證人即財通公司業務鄭建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你們公司是否跟貝西斯公司聯絡過?)我沒有查證。但是都由副總劉滄棋去查證。他(劉滄棋)跟我們說,有跟他們通過電話,我們也就相信。他們拿一些偽造文書給我們看,是李樹林拿給劉滄棋,劉滄棋再拿影本給我們傳閱……(李樹林當時在公司說,公司打電話與貝西斯公司聯繫,什麼地方說的?)在公司人員都在的會議室說的。因有的客戶反彈,表示不相信這個公司,怎麼有這麼好的投資方案,李樹林就說一些證明,拿出來做參考。說可以打電話過去這樣。(當時劉滄棋有何表示?)李樹林說,交由劉滄棋和貝西斯公司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六頁)。另,證人即財通公司業務李家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原審證稱:「(劉滄棋做何事?)劉滄棋負責員工薪資,還有和國外聯繫,開會時,他都有提供和國外聯繫的方法。客戶有疑問,貝西斯沒有公司地址?有一次開會,他提供公司地址出來。(你剛剛提到,劉滄棋開會時,負責聯絡貝西斯?)他會宣布與國外聯絡事項,就是國外事項宣達。有一次,約九十四年年底左右,他說,貝西斯國外辦公室地址,一個英文地址,他說貝西斯在北京成立辦事處,也有宣布地址。今年年初,他有宣布,公司正式入股貝西斯股東,他有出示壹張英文文書,他說是股東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一八九、一九九頁)。而證人即財通公司協理蔣慶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亦證稱:「最早接觸的時候,我們也不知道貝西斯是什麼,李樹林拿出相關資料,包含貝西斯公司相關文件給我們看,其實我們也看不出來,因為都是原文,我們請劉滄棋副總去查詢,查詢之後,結果劉滄棋說是OK,因為他有發電子郵件到對方公司那邊查詢,可以幫忙推廣業務。他(劉滄棋)告訴我們這家公司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由上各情綜觀,益徵被告劉滄棋不僅在其與李樹林、溫文雄、謝政宏所組成詐騙集團中參與決策,發放「受益憑證」、紅利,並簽發支票等財通公司內部之分工,且於被害人或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質疑時,與共犯李樹林互相搭配附應,假借其電腦網路資訊之專業,諉稱查證貝西斯公司沒有問題,致財通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其他被害客戶致陷錯誤。被告劉滄棋雖辯稱:伊主要負責伊通電信部分,並未從事招攬客戶工作等語,顯然隱瞞其在公司內與李樹林等人佯示投資之貝西斯公司沒問題、及上開發放受益憑證、紅利、甚及提供帳戶匯款及開立支票支應等分工行為,實屬事後避就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孫行得於原審證稱:劉滄棋在九十四年大約七月份左右找伊建第二類電信機房,做機房建置,包括設計、軟體設計、線路佈置伺服器、電腦、線路、工具都是伊開規格給劉滄棋去買的等語;及證人黃嘉力於原審證稱:劉滄棋在機房那邊,大部分時間,他都在機房等語,固可證明被告劉滄棋在財通公司同時確有擔任電信機房方面工作,但此仍不能排除上開證據所證明被告劉滄棋與共犯李樹林等上開詐騙分工行為。故證人孫行得、黃嘉力此部分證詞,仍難採為被告劉滄棋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謝政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自承:「(財通公司客戶本身已有貸款,已經無多餘之資金可運用,為何財通公司還要客戶去增資來投資?)我們都告訴客戶投資財通公司就會有很高紅利,可以償還負債,並告訴客戶穩賺不賠,說服客戶借錢投資。(你是否坦承你於財通公司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我坦承我有詐騙客戶。(你是否曾與李樹林於阿肯迪亞公司上班?)我有於阿肯迪亞公司上班,李樹林有沒有我不知道。(阿肯迪亞公司從事何業務?是否違法公司?)以招攬客戶加入阿肯迪亞公司會員,可以以較低的價格購物,是吸金詐財公司,我(因阿肯迪亞公司乙案)被警方移送法院偵辦。(阿肯迪亞公司與財通公司的詐財手法是否相同?)都是吸金詐財公司」等語(見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九○頁背面、九一頁),且就阿肯迪亞公司如何由王宗貞在高雄設立、涉大量吸金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0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五九頁),核與被告謝政宏於警詢所供一致,堪信其確屬知情猶共同詐騙被害人加入投資行列。
㈥又查,阿肯迪亞公司(高雄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三八號二八樓,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一六○之一號B棟二二樓)之負責人王宗貞招募員工,並以慫恿被害人辦理貸款,以購買該公司「專案」,並收取貸款總額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八之代辦費,嗣該公司取得以被害人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即拒不履約,藉此詐騙取得被害人銀行貸款,該公司詐騙期間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搜索查獲,而被告劉滄棋、謝政宏均係阿肯迪亞公司員工,在阿肯迪亞公司被查獲後,均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罪嫌偵辦,嗣因證據不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一○二至一二五頁)。是以,被告謝政宏與劉滄棋均在阿肯迪亞公司服務,且因該公司涉有大量吸金之詐欺案件被移送共同詐欺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竟然在離開阿肯迪亞公司後,再加入性質相近(阿肯迪亞公司販售「專案」,財通公司販售「受益憑證」)、手法雷同(均為客戶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財通公司,足見被告謝政宏、劉滄棋對於其等加入之財通公司以詐騙手法騙取客戶財物(貸款投資),均知之甚詳,並均參與詐騙分工,堪以認定。
㈦被告謝政宏雖辯稱:伊我有卡債六、七十萬元,之前又沒有工作,到財通公司之後才有工作,因為沒有繳納卡債,所以信用都不好,連代償都沒有辦法辦;我的薪水繳納卡債,根本沒有多餘的錢投資財通公司云云。然查,被告謝政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之金融信用情形,其在八十七年八月之前,並無信用貸款紀錄,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之信用貸款紀錄,陸續增加貸款餘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金額達到最高「三十萬四千元」,此後,陸續下降,至九十四年七月間(謝政宏加入財通公司時間)貸款餘額只剩「六萬二千元」各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金徵(業)字第○九六○○○八二八八號函附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一至九六頁)。是以,被告謝政宏雖曾信用貸款餘額高達三十餘萬元,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後,其貸款餘額逐步下降,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只剩「六萬二千元」,可見還本付息尚屬正常。又經本院本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謝政宏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信用卡、授信資料結果,被告謝政宏固有積欠數間銀行卡債,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金管銀(四)字第0九五四000九五00號函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業務,應綜合考量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及其是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還款能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非為准駁之唯一依據,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金徵(業)字第0九九000三一二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是縱被告謝政宏有積欠卡債之情形,不代表其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財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係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整合負債,以減輕負債壓力,並以多餘貸款金額再透過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公司,保證客戶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三(每年獲利高達百分之三十六),另發給「受益憑證」各節,為被告謝政宏所自承,而被告謝政宏亦供稱:在其遊說解說投資者部分,公司每進帳時十萬元,其可分得四千至八千元不等之獎金(見一二二五六號偵查影印卷第三七頁背面)乙節。則被告被告謝政宏在其信用尚屬正常情形下,卻不自己投資以期高額獲利,反而自己遊說受債務所苦之被害人進行整合信用貸款,投資貝西斯公司,以從中賺取每十萬元分配四千至八千元不等獎金,由此,益徵被告謝政宏早已洞悉:財通公司所謂為被害人整合債務,投資貝西斯公司,實為一場騙局,並與被告劉滄棋、共犯李樹林、溫文雄、蔣餘慶等共同詐騙被害人無訛。被告謝政宏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詐騙犯行云云,委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滄棋、謝政宏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二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劉滄棋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劉滄棋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㈣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㈦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與共犯溫文雄、李樹林、蔣餘慶利用經營公司之模式,僱用多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公司並有專員、襄理、經理、協理及總監之分層,實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被告劉滄棋犯罪時間長達一年以上,被告謝政宏犯罪時間長達十一月,期間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示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分工嚴密,所得菲薄,其等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誤。公訴人認被告劉滄棋、謝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雖係以貝西斯公司之名義製作,惟查被告等人係向被害人稱貝西斯公司乃為國外公司,一般人尚不足以分辨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且國外是否確有貝西斯公司亦無法得知,縱實際上並無該公司之存在,一般人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貝西斯公司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與李樹林、溫文雄及蔣餘慶等,以偽造受益憑證方式,詐得被害人投資款,足以使真正之貝西斯公司對其投資者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以及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貝西斯公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核被告劉滄棋、謝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與李樹林、溫文雄及蔣餘慶,在受益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貝西斯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李樹林雖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滄棋、謝政宏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論被告二人偽造印章之罪。被告劉滄棋(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謝政宏(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犯行,與李樹林、溫文雄、蔣餘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與共犯李樹林、蔣餘慶及同案被告溫文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劉滄棋、謝政宏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與共犯李樹林、溫文雄、蔣餘慶等人分別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及業務員而為常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一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張書豪部分,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有至財通公司了解投資方案並繳交資料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惟事後其母認為可能係詐騙公司要其不要投資,伊乃將貸款金額返還新竹商銀,沒有投資財通公司,損失手續費及違約金二萬元等語(詳見警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此部分被告劉滄棋等人已著手施行詐騙犯行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張書豪受詐欺之金額為十九萬元等語,即有未當;又附表一編號八四、八五所示被害人王筱卿亦於附表一編號八四、八五所示時間受詐欺如附表一編號八四、八五所示金額,業經證人王筱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疏未詳查,遽予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劉滄棋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擔任副總經理,在該詐欺集團中為僅次於李樹林、溫文雄之主要角色,被告謝政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財通公司任職,時間較短,為較次要角色,且其二人前均於性質、手法相近之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對於被害人受騙困境,應感同身受,竟然知悉財通公司公司所謂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僅係毫無價值之白紙,竟因貪圖一己薪資之私利,未立即離開財通公司,並向警方舉發,而猶繼續在財通公司任職,使更多之被害人因此受害,而其等詐騙之對象大部分為職業軍人,且多係因欠債始委由財通公司向銀行辦理整合性貸款,而欲藉此先清償原有貸款,多餘貸款的錢再投資財通公司,並以所得紅利作為負擔前開貸款之利息之用,然被告二人竟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且經濟上本已拮据之被害人等之巨額金錢,使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因此雪上加霜,除本身之負債外,尚必須負擔銀行貸款之高額利息,行為除對個別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甚鉅外,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惡性甚深,不宜輕縱,復審酌本件首謀為李樹林,且詐騙所得大多多由李樹林取走,被告劉滄棋雖可參與部分決策但非主謀、被告謝政宏僅係加以配合從中獲利,涉案程度及惡性較輕,暨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貝西斯公司」鋼印一臺,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李樹林所有供與同案被告溫文雄、被告劉滄棋、謝政宏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在卷;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受益憑證上雖均有偽造之「貝西斯公司」印文,然該受益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尚無另就其上之印文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滄棋、謝政宏與李樹林、溫文雄等人,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另詐取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因認被告劉滄棋、謝政宏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被害人顧勝斌部分,證人顧勝斌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沒有投資財通公司,該公司職員王筱卿因借貸關係有欠伊七十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於財通公司將七十萬元以支票方式還伊,受益憑證係王筱卿要伊簽的,伊並未投資該公司等語(詳見警卷四第八十二反面至八十三頁),核與證人王筱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向顧勝斌借七十萬元?)是的。(就是投資的七十萬元?)是的。…(所以顧勝斌實際上沒有投資,是借錢給你?)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故本案證人顧勝斌並未受被告等人詐欺。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被害人王國權部分,證人王國權於警詢中證稱:係伊胞弟王俊欽以其名義、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向財通公司投資貝西斯海外基金方案,並遭詐騙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詳見警卷四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故遭詐騙之人應為王俊欽而非王國權。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被害人曹麗桂部分,證人曹麗桂於警詢中業已證稱:伊子許鈞翔於九十四年四月有至財通公司了解投資方案並繳交資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購買貝西斯海外基金遭詐欺一百萬元等語(詳見警卷四第二0六頁反面至第二0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財通公司貝西斯投資專案,你如何知道?)我小孩子投資的,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有貸款通知寄到家裡。我看到合約書,我覺得奇怪,上面寫若違約有百分之四十違約金。有空的話,我就去財通公司走走。主要也是怕他們跑掉。錢已經投資下去,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二頁),故本案遭詐欺之人應僅有其子許鈞翔(即附表一編號八0)。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被害人施欣怡部分,證人施欣怡於警詢中則證稱:伊與男友許嘉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財通公司詐欺二十萬元,(請你敘述投資「貝西斯公司」的資金流向?)於九十四年一月林雅玲(信貸部專員)要許嘉哲寫下貸款委託書並幫我們至新竹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二十萬元,我們貸款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投資二十萬元至「財通公司」,之後的資金流向我就不知道。」等語(詳見警卷四第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故遭詐騙之人應僅為許嘉哲(即附表一編號六七)。又證人許嘉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投資財通公司(見警卷四第一八八頁),固與證人施欣怡於警詢所述時間不符,然依卷內所附受益憑證申購書所載受益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見警卷五第七七頁反面),是證人許嘉哲受詐欺之時間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附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被害人周信鴻部分,證人周信鴻於警詢中雖稱其於九十二年間八月間遭李樹林、李明樺招攬投資阿肯迪亞公司、財通公司(詳見警卷四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然財通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登記,此有經濟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按,且觀之周信鴻所提出之WHO HOT數位資訊服務契約,契約相對人僅有阿肯迪亞公司,並無財通公司,至其契約內容,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貝西斯公司」受益憑證迥異,是本案亦難認周信鴻有受詐騙後投資「貝西斯」專案之情形。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五部分,各該被害人被詐欺之時間,均在被告劉滄棋、謝政宏加入財通公司之前,被告劉滄棋、謝政宏就此部分,當無與李樹林及同案被告溫文雄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㈦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滄棋、謝政宏有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前)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被害人 │ 被害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 │ 一 │ 楊家豪 │⑴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 一百一十萬元 │ │ │ │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 │ ├───┼────┼───────────┼─────────┤ │ 二 │ 吳奇哲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初│ 一百二十萬元 │ ├───┼────┼───────────┼─────────┤ │ 三 │ 賴志豪 │九十四年十一月 │ 一百一十萬元 │ ├───┼────┼───────────┼─────────┤ │ 四 │ 謝煥章 │九十四年十一月底 │ 一百一十萬元 │ ├───┼────┼───────────┼─────────┤ │ 五 │ 張書豪 │九十四年十二月,未遂(│ 無 │ │ │ │辦理信用貸款後,警覺不│ │ │ │ │妥,解約) │ │ ├───┼────┼───────────┼─────────┤ │ 六 │ 賴佩瑜 │九十四年十一月底 │ 七十萬元 │ ├───┼────┼───────────┼─────────┤ │ 七 │ 謝仲豪 │九十四年十二月 │ 一百二十萬元 │ ├───┼────┼───────────┼─────────┤ │ 八 │ 蕭正岳 │⑴九十四年十月 │ 五十萬元 │ │ │ │⑵九十五年一月 │ │ ├───┼────┼───────────┼─────────┤ │ 九 │ 洪誌崇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 七十萬元 │ ├───┼────┼───────────┼─────────┤ │ 十 │ 余冠宏 │九十四年七月三日 │ 一百一十萬元 │ ├───┼────┼───────────┼─────────┤ │ 十一 │ 李昱承 │九十四年十月初 │ 八十萬元 │ ├───┼────┼───────────┼─────────┤ │ 十二 │ 許嘉益 │九十四年八月 │ 六十萬元 │ ├───┼────┼───────────┼─────────┤ │ 十三 │ 戴誠佑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 一百四十萬元 │ ├───┼────┼───────────┼─────────┤ │ 十四 │ 谷森林 │九十四年五月 │ 一百二十萬元 │ ├───┼────┼───────────┼─────────┤ │ 十五 │ 曾偉銘 │九十四年四月 │ 二十萬元 │ ├───┼────┼───────────┼─────────┤ │ 十六 │ 孫祿平 │九十四年四月 │ 一百三十萬元 │ ├───┼────┼───────────┼─────────┤ │ 十七 │ 葉彥宏 │九十四年四月 │ 一百五十萬元 │ ├───┼────┼───────────┼─────────┤ │ 十八 │ 劉善賢 │九十四年四月 │ 二百一十萬元 │ ├───┼────┼───────────┼─────────┤ │ 十九 │ 張佑誠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 一百六十萬元 │ ├───┼────┼───────────┼─────────┤ │ 二0 │ 張文東 │九十四年四月中旬 │ 一百二十萬元 │ ├───┼────┼───────────┼─────────┤ │ 二一 │ 蔡福文 │九十四年七月初 │ 一百四十萬元 │ ├───┼────┼───────────┼─────────┤ │ 二二 │ 許弘欣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 九十二萬元 │ ├───┼────┼───────────┼─────────┤ │ 二三 │ 林其汶 │九十四年四月 │ 四十萬元 │ ├───┼────┼───────────┼─────────┤ │ 二四 │ 彭品雅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 一百五十萬元 │ ├───┼────┼───────────┼─────────┤ │ 二五 │ 鍾哲銘 │九十四年四月 │ 九十萬元 │ ├───┼────┼───────────┼─────────┤ │ 二六 │ 陳嘉銘 │九十四年四月 │ 四十萬元 │ ├───┼────┼───────────┼─────────┤ │ 二七 │ 鄭佳福 │九十四年四月 │ 九十萬元 │ ├───┼────┼───────────┼─────────┤ │ 二八 │ 戴士鈞 │九十四年十月 │ 三十萬元 │ ├───┼────┼───────────┼─────────┤ │ 二九 │ 邱尉淵 │九十四年五月 │ 五十萬元 │ ├───┼────┼───────────┼─────────┤ │ 三0 │ 張文遠 │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 十萬元 │ ├───┼────┼───────────┼─────────┤ │ 三一 │ 洪宗慶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 二十萬元 │ ├───┼────┼───────────┼─────────┤ │ 三二 │ 陳精華 │九十四年三月 │ 一百七十萬元 │ ├───┼────┼───────────┼─────────┤ │ 三三 │ 吳曉軒 │九十四年四月下旬 │ 十萬元 │ ├───┼────┼───────────┼─────────┤ │ 三四 │ 范振賢 │九十四年七月 │ 二十萬元 │ ├───┼────┼───────────┼─────────┤ │ 三五 │ 吳昆峰 │九十四年十月 │ 一百四十萬元 │ ├───┼────┼───────────┼─────────┤ │ 三六 │ 陳進人 │九十四年九月 │ 一百五十萬元 │ ├───┼────┼───────────┼─────────┤ │ 三七 │ 林昆毅 │九十四年八月 │ 八十萬元 │ ├───┼────┼───────────┼─────────┤ │ 三八 │ 洪偉智 │九十四年十月 │ 六十萬元 │ ├───┼────┼───────────┼─────────┤ │ 三九 │ 巫則余 │九十四年九月 │ 六十萬元 │ ├───┼────┼───────────┼─────────┤ │ 四0 │ 陳衍伯 │九十四年四月 │ 六十萬元 │ ├───┼────┼───────────┼─────────┤ │ 四一 │ 徐堉騵 │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 八十萬元 │ ├───┼────┼───────────┼─────────┤ │ 四二 │ 熊嘉榮 │九十四年九月 │ 三十萬元 │ ├───┼────┼───────────┼─────────┤ │ 四三 │ 林沅易 │九十四年十月 │ 八十萬元 │ ├───┼────┼───────────┼─────────┤ │ 四四 │ 鄒佳儒 │九十四年八月中 │ 一百萬元 │ ├───┼────┼───────────┼─────────┤ │ 四五 │ 黃國峰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八十萬元 │ ├───┼────┼───────────┼─────────┤ │ 四六 │ 黃兆蜂 │九十四年七月 │ 六十萬元 │ ├───┼────┼───────────┼─────────┤ │ 四七 │ 莊翔閩 │九十四年八月 │ 一百萬元 │ ├───┼────┼───────────┼─────────┤ │ 四八 │ 楊宗興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一百二十萬元 │ ├───┼────┼───────────┼─────────┤ │ │ 四九 │ 洪建榮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 │ 七十萬元 │ ├───┼────┼───────────┼─────────┤ │ 五0 │ 張榮德 │九十四年七月底 │ 一百三十萬元 │ ├───┼────┼───────────┼─────────┤ │ 五一 │ 吳啟正 │九十四年九月 │ 一百四十萬元 │ ├───┼────┼───────────┼─────────┤ │ 五二 │ 徐君麟 │九十五年三月 │ 二百七十萬元 │ ├───┼────┼───────────┼─────────┤ │ 五三 │ 余章帆 │九十四年十二月底 │ 四十萬元 │ ├───┼────┼───────────┼─────────┤ │ 五四 │ 周柏元 │九十五年一月中旬 │ 二百一十萬元 │ ├───┼────┼───────────┼─────────┤ │ 五五 │ 李家宏 │九十五年三月 │ 四十萬元 │ ├───┼────┼───────────┼─────────┤ │ 五六 │ 張育誠 │九十五年四月初 │ 三十萬元 │ ├───┼────┼───────────┼─────────┤ │ 五七 │ 鄭攷惠 │九十五年三月 │ 二十萬元 │ ├───┼────┼───────────┼─────────┤ │ 五八 │ 田協尉 │九十五年三月 │ 六十萬元 │ ├───┼────┼───────────┼─────────┤ │ 五九 │ 洪稚威 │九十五年二月底 │ 一百三十萬元 │ ├───┼────┼───────────┼─────────┤ │ 六0 │ 陳迺愷 │九十四年十二月 │ 三十萬元 │ ├───┼────┼───────────┼─────────┤ │ 六一 │ 詹泰課 │九十五年一月 │ 十萬元 │ ├───┼────┼───────────┼─────────┤ │ 六二 │ 賴鴻杉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 一百萬元 │ ├───┼────┼───────────┼─────────┤ │ 六三 │ 曾泰山 │九十五年一月 │ 六十萬元 │ ├───┼────┼───────────┼─────────┤ │ 六四 │ 陳永銘 │九十五年一月初 │ 七十萬元 │ ├───┼────┼───────────┼─────────┤ │ 六五 │ 呂育弦 │⑴九十四年十二月 │ 八十萬元 │ │ │ │⑵九十五年二月 │ │ ├───┼────┼───────────┼─────────┤ │ 六六 │ 江文誠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 十萬元 │ ├───┼────┼───────────┼─────────┤ │ 六七 │ 許嘉哲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二十萬元 │ ├───┼────┼───────────┼─────────┤ │ 六八 │ 楊書齊 │九十四年三月 │ 九十萬元 │ ├───┼────┼───────────┼─────────┤ │ 六九 │ 周文生 │九十五年一月 │ 九十萬元 │ ├───┼────┼───────────┼─────────┤ │ 七0 │ 湯俊文 │九十四年十一月 │ 六十萬元 │ ├───┼────┼───────────┼─────────┤ │ 七一 │ 邵繼民 │九十五年一月初 │ 十萬元 │ ├───┼────┼───────────┼─────────┤ │ 七二 │ 張崇彥 │九十四年六月 │ 二十萬元 │ ├───┼────┼───────────┼─────────┤ │ 七三 │ 王培齡 │九十四年十一月底 │ 五十萬元 │ ├───┼────┼───────────┼─────────┤ │ 七四 │ 劉家豪 │九十四年六月 │ 七十萬元 │ ├───┼────┼───────────┼─────────┤ │ 七五 │ 楊鎰誠 │九十四年四月 │ 七十萬元 │ ├───┼────┼───────────┼─────────┤ │ 七六 │ 吳秀華 │九十五年三月 │ 四十萬元 │ ├───┼────┼───────────┼─────────┤ │ 七七 │ 胡庭碩 │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未遂│ 無 │ │ │ │(有警覺不妥,未簽約投│ │ │ │ │資) │ │ ├───┼────┼───────────┼─────────┤ │ 七八 │ 賴鋐鑌 │九十五年四月 │ 五十萬元 │ ├───┼────┼───────────┼─────────┤ │ 七九 │ 蔡清山 │九十四年十月,未遂(銀│ 無 │ │ │ │行信用貸款未成功,故未│ │ │ │ │簽約投資) │ │ ├───┼────┼───────────┼─────────┤ │ 八0 │ 許鈞翔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 一百萬元 │ ├───┼────┼───────────┼─────────┤ │ 八一 │ 蔡富吉 │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九十萬元 │ │ │ │⑵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 │ │ │ │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 │ │ │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 ├───┼────┼───────────┼─────────┤ │ 八二 │ 鄭芳裕 │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 六十萬元 │ ├───┼────┼───────────┼─────────┤ │ 八三 │ 蔡孟霖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 七十萬元 │ ├───┼────┼───────────┼─────────┤ │ 八四 │ 王筱卿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 四十萬元 │ ├───┼────┼───────────┼─────────┤ │ 八五 │ 王筱卿 │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七十萬元 │ │ │(以顧勝│⑵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 │ │ │ 斌名義 │ │ │ │ │投資) │ │ │ ├───┴────┴───────────┴─────────┤ │【備註】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其中在被告劉滄棋、謝政宏│ │ 加入財通公司前購買受益憑證之被害人,本院予以刪除。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單位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客戶受益憑證申購書名冊│ 二冊 │ 李樹林 │ │ │(被害人名冊) │ │ │ ├──┼───────────┼─────┼────┤ │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 │ 二張 │ 李樹林 │ ├──┼───────────┼─────┼────┤ │ 三 │貝西斯受益憑證 │ 三十八張 │ 李樹林 │ ├──┼───────────┼─────┼────┤ │ 四 │員工薪資明細表 │ 一冊 │ 李樹林 │ ├──┼───────────┼─────┼────┤ │ 五 │貝西斯公司執照 │ 一張 │ 李樹林 │ ├──┼───────────┼─────┼────┤ │ 六 │員工人事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 七 │銀行存摺 │ 九本 │ 李樹林 │ ├──┼───────────┼─────┼────┤ │ 八 │證券存摺 │ 二本 │ 李樹林 │ ├──┼───────────┼─────┼────┤ │ 九 │財通公司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 十 │溫文雄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一│公司流水帳 │ 一冊 │ 李樹林 │ ├──┼───────────┼─────┼────┤ │十二│客戶匯款明細 │ 一冊 │ 李樹林 │ ├──┼───────────┼─────┼────┤ │十三│客戶貸款準則 │ 一冊 │ 李樹林 │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本 │ 李樹林 │ ├──┼───────────┼─────┼────┤ │十五│伊通公司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六│財通公司印鑑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七│溫文雄私章 │ 二顆 │ 李樹林 │ ├──┼───────────┼─────┼────┤ │十八│李樹林私章 │ 一顆 │ 李樹林 │ ├──┼───────────┼─────┼────┤ │十九│楊仲升私章 │ 一顆 │ 李樹林 │ ├──┼───────────┼─────┼────┤ │二十│上海商銀存摺 │ 一本 │ 李樹林 │ ├──┼───────────┼─────┼────┤ │二一│客戶流水帳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二│客戶匯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三│伊通公司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四│溫文雄名片 │ 一盒 │ 李樹林 │ ├──┼───────────┼─────┼────┤ │二五│授信準則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六│客戶貸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二七│客戶申貸狀況表 │ 一本 │ 李樹林 │ ├──┼───────────┼─────┼────┤ │二八│電腦主機 │ 二台 │ 李樹林 │ ├──┼───────────┼─────┼────┤ │二九│電腦螢幕 │ 一台 │ 李樹林 │ ├──┼───────────┼─────┼────┤ │三十│劉滄棋名片 │ 一盒 │ 李樹林 │ ├──┼───────────┼─────┼────┤ │三一│員工上班卡 │ 二十張 │ 李樹林 │ ├──┼───────────┼─────┼────┤ │三二│客戶紅利匯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三│貝西斯受益憑證申購書 │ 三份 │ 李樹林 │ ├──┼───────────┼─────┼────┤ │三四│客戶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五│客戶貸款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六│客戶申貸狀況表 │ 一冊 │ 李樹林 │ ├──┼───────────┼─────┼────┤ │三七│空白貝西斯受益憑證 │ 一冊 │ 李樹林 │ │ │申購書 │ │ │ ├──┼───────────┼─────┼────┤ │三八│離職員工勞保申報表 │ 一份 │ 李樹林 │ ├──┼───────────┼─────┼────┤ │三九│客戶未分紅狀況表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十│客戶專案解約申請書 │ 一份 │ 李樹林 │ ├──┼───────────┼─────┼────┤ │四一│客戶取款委託書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二│名片 │ 二盒 │ 李樹林 │ ├──┼───────────┼─────┼────┤ │四三│客戶資料 │ 一冊 │ 李樹林 │ ├──┼───────────┼─────┼────┤ │四四│貝西斯公司鋼印 │ 一台 │ 李樹林 │ ├──┼───────────┼─────┼────┤ │四五│空白貝西斯受益憑證 │ 五張 │ 李樹林 │ ├──┼───────────┼─────┼────┤ │四六│權益讓渡書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七│財通公司客戶預計客戶 │ 一份 │ 李樹林 │ │ │紅利應付帳款影本 │ │ │ ├──┼───────────┼─────┼────┤ │四八│貝西斯公司證書影本 │ 一張 │ 李樹林 │ ├──┼───────────┼─────┼────┤ │四九│貝西斯投資傳單 │ 一張 │ 李樹林 │ ├──┼───────────┼─────┼────┤ │五十│空白受益憑證申購書 │ 三張 │ 李樹林 │ ├──┼───────────┼─────┼────┤ │五一│手抄財通公司人員名單 │ 一張 │ 李樹林 │ ├──┼───────────┼─────┼────┤ │五二│投資人投資金額收據證明│ 一張 │ 李樹林 │ └──┴───────────┴─────┴────┘ 【附表三】 ┌──────┬────┬───────────┬─────────┐ │ 編號 │ 被害人 │ 被害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 │ 一 │ 葉書傑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 三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 │ │ │ │ ├──────┼────┼───────────┼─────────┤ │ 二 │ 黃彥能 │九十四年一月 │ 八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0) │ │ │ │ ├──────┼────┼───────────┼─────────┤ │ 三 │ 邱世欣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 十七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0) │ │ │ │ ├──────┼────┼───────────┼─────────┤ │ 四 │ 戴士均 │九十三年十月 │ 八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1) │ │ │ │ ├──────┼────┼───────────┼─────────┤ │ 五 │ 劉咸章 │九十四年二月 │ 五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3) │ │ │ │ ├──────┼────┼───────────┼─────────┤ │ 六 │ 張文遠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 二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4) │ │ │ │ ├──────┼────┼───────────┼─────────┤ │ 七 │ 顧勝斌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 七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 │ │編號36) │ │ │ │ ├──────┼────┼───────────┼─────────┤ │ 八 │ 蔡孟利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 七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7) │ │ │ │ ├──────┼────┼───────────┼─────────┤ │ 九 │ 洪世曜 │九十四年二月 │ 一百五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9) │ │ │ │ ├──────┼────┼───────────┼─────────┤ │ 十 │ 古智祥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 七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40) │ │ │ │ ├──────┼────┼───────────┼─────────┤ │ 十一 │ 許畯鎧 │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 四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45) │ │ │ │ ├──────┼────┼───────────┼─────────┤ │ 十二 │ 王國權 │九十四年一月 │ 一百五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46) │ │ │ │ ├──────┼────┼───────────┼─────────┤ │ 十三 │ 鄭健烈 │九十三年六月 │ 一百八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68) │ │ │ │ ├──────┼────┼───────────┼─────────┤ │ 十四 │ 張崇彥 │九十二年十一月 │ 二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83) │ │ │ │ ├──────┼────┼───────────┼─────────┤ │ 十五 │ 曹麗桂 │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 一百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86) │ │ │ │ ├──────┼────┼───────────┼─────────┤ │ 十六 │ 劉啟凡 │九十四年二月 │ 七十五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87) │ │ │ │ ├──────┼────┼───────────┼─────────┤ │ 十七 │ 蔡財富 │九十四年一月中旬 │ 一百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88) │ │ │ │ ├──────┼────┼───────────┼─────────┤ │ 十八 │ 蔡國彥 │九十三年三月 │ 八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89) │ │ │ │ ├──────┼────┼───────────┼─────────┤ │ 十九 │ 蔡明宏 │九十三年十月 │ 二百三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0) │ │ │ │ ├──────┼────┼───────────┼─────────┤ │ 二0 │ 謝宗勳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六十二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1) │ │ │ │ ├──────┼────┼───────────┼─────────┤ │ 二一 │ 巫文龍 │九十三年二月 │ 九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2) │ │ │ │ ├──────┼────┼───────────┼─────────┤ │ 二二 │ 鍾政翔 │九十三年二月 │ 一百四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3) │ │ │ │ ├──────┼────┼───────────┼─────────┤ │ 二三 │ 陳超博 │九十四年二月 │ 八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7) │ │ │ │ ├──────┼────┼───────────┼─────────┤ │ 二四 │ 郭純純 │九十三年十一月 │ 九十萬元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8) │ │ │ │ ├──────┼────┼───────────┼─────────┤ │ 二五 │ 金志傑 │九十四年二月 │ 未遂 │ │(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99) │ │ │ │ ├──────┼────┼───────────┼─────────┤ │ 二六 │ 施欣怡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 二十萬元 │ │(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02) │ │ │ │ ├──────┼────┼───────────┼─────────┤ │ 二七 │ 周信鴻 │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 二十萬元 │ │(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0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