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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4年5月21日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奕松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附104年9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5頁)、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87年7月8日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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