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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24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明宗(綽號「大胖」)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同年12月間起,受「龍更新」之邀約,加入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龍更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黃建豪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1、2876、2918號判決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並由謝明宗於102 年3 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1萬8 千元之代價,收購林宗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謝明宗另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千元之代價,向廖文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收購廖文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謝明宗又於102 年4 月間,以每1 金融帳戶6 千元、12支門號共1 萬2 千元之代價,向童楷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收購童楷侑向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吳俊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將童楷侑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謝明宗;黃建豪則於廖文憲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後,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廖文憲(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 2年4 月1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廖文憲則再於102 年5 月5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日,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謝明宗,謝明宗取得上開林宗緯之金融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童楷侑之門號SIM 卡、金融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廖文憲門號 SIM卡後,即交予黃建豪將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等均郵寄至福建省金門縣,再以不詳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提供予「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及詐欺他人聯絡之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則交予不詳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約定黃建豪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5 之報酬,謝明宗、廖文憲可分得各自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誘使張綉麗、何介舜、陳錫慶、葉萬隆、沈祐瑲、劉恩旻、王成義、鍾彩孃、盧俊言、黃于珍、王勝枝、賴啟明、陳義雄、梁仁有、賴飛嘉、陳寅雄等16人匯(存)款後,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取得詐得之款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明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60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陳寅雄(見屏警卷第120 頁正反面)、王勝枝(見屏警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賴明(見屏警卷第269 頁正反面)、梁仁有(見屏警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陳義雄(見屏警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張綉麗(見屏警卷第394 頁至第 395頁)、何介舜(見屏警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陳錫慶(見屏警卷第427 頁至第429 頁)、葉萬隆(見屏警卷第 444頁至第446 頁)、沈祐瑲(見屏警卷第454 頁至第455 頁)、康慶宏(見屏警卷第456 頁至第457 頁)、黃于珍(見屏警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鍾彩孃(見屏警卷第519 頁至第520 頁)、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28 頁至第529 頁)、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4 頁至第536 頁)、盧俊言(見屏警卷第547-1 頁至第548 頁)、賴飛嘉(見屏警卷第568 頁至第569 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偉仁(見屏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102 偵2987卷第97頁至第 100頁)、吳俊賢(見屏警卷第159 頁至第167-2 頁)、童楷侑(見屏警卷第180 頁至第185 頁)、曾永煌(見屏警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陳煥中(見屏警卷第418 頁至第421 頁)、潘研蓁(見屏警卷第437 頁至第440 頁)、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66 頁至第468 頁)、魏秀玲(見屏警卷第483 頁至第486 頁)、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06 頁至第510 頁)、簡武龍(見屏警卷第544 頁至第547 頁)、林宗緯(見 102偵2987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李其政(見102 偵2987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黃建豪(見屏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102 偵2987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嘉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2 偵2987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於警詢兼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人賴毅澤、陳偉仁、廖文憲;見屏警卷第54頁、第97頁、第112 頁)、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寅雄;見屏警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④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30 頁)、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使用期間(證人童楷侑;見屏警卷第188 頁至第 190頁)、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戶資料查詢(證人童楷侑)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屏警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⑦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6 月13日中草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宗緯;見屏警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⑧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5 月10日一草屯字第00142 號函及其後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林宗緯;見屏警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被害人王勝枝;見屏警卷第260 頁至第267 頁)、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賴啟明;見屏警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⑪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梁仁有;見屏警卷第278 頁至第285 頁)、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義雄;見屏警卷第289 頁至第294 頁)、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295 頁至第307 頁)、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308 頁至第323 頁)、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1 年12月21日起、102 年1 月23日起、102 年2 月21日起、102 年3 月22日起;見屏警卷第324 頁至第340 頁)、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人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綉麗;見屏警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5 月2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曾永煌;見屏警卷第398 頁至第402 頁)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4 月12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921號函及其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證人盧忠佑;見屏警卷第405 頁至第409 頁)、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何介舜;見屏警卷第412 頁至第416 頁)、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存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煥中;見屏警卷第422 頁至第426 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錫慶;見屏警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第435 頁)、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15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10號函及其後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潘研蓁;見屏警卷第441 頁至第443 頁)、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葉萬隆;見屏警卷第447 頁至第453 頁)、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沈祐瑲;見屏警卷第458 頁至第464 頁)、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6 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17 頁至第476 頁)、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于珍;見屏警卷第477 頁、第478-1 頁至第481 頁、第495 頁至第500 頁、第503 頁)、㉗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證人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81 頁)、㉘證人魏秀玲之存戶基本資料、京誠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本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屏警卷第488 頁至第492 頁)、㉙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5 月2 日陽信台中字第102008號函及其後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證人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11 頁至第518 頁)、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鍾彩孃;見屏警卷第521 頁至第527 頁)、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30 頁至第533 頁)、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7 頁至第541 頁)、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20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後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人簡武龍;見屏警卷第549 頁至第550 頁、第552 頁至第554 頁)、㉞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文憲)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屏警卷第555 頁至第557 頁)、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盧俊言;見屏警卷第560 頁至第 564頁)、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賴飛嘉;見屏警卷第567 頁、第570 頁至第574 頁)、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寅雄;見屏警卷第583 頁)、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許全興偵破謝明宗等人涉嫌詐欺集團偵破報告(見 102偵2987卷第83頁至第94頁)、㊴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34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102 偵2987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㊵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95 、11875 、11925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102 偵2987卷第226 頁至第 236頁)、㊶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91 、19951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102 偵2987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㊷南投地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02 偵2987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㊸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見102 偵2987卷第293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㊹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69 號檢察官起訴書(103 交查111 卷第12頁至第13頁)、㊺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08 號檢察官起訴書(103 交查111 卷第16頁至第17頁)、㊻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檢察官起訴書(103 交查111 卷第20頁至第21頁)、㊻南投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3 交查111 卷第22頁至第23頁)、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0 、245 號刑事判決(103 交查111 卷第26頁)、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1、2876號、2918號刑事判決(見103 偵2189卷第46頁至第55頁)、㊾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見103 偵2189卷第58頁正反面)、㊿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檢察官起訴書(見103 偵2189卷第90頁至第92頁)、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1、2618、2987、3185、3286、340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103 偵2189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陳煥中;見103 偵2189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 號檢察官起訴書(證人潘研蓁;見103 偵2189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7、23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廖偉仁;見103 偵2189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1號檢察官起訴書(證人簡武龍;見103 偵2189卷第 108頁至第10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簡欣褕;見103 偵2189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724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魏秀玲;見103 偵2189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4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胡志文;見103 偵2189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218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103 偵2189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南投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103 偵2189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宗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 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共犯、「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且各次被害對象並不相同,各該犯行均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經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1 月15日確定後,與第①案一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且迄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修車師傅、月入約3 萬多元、係因腳受傷無法工作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雖分別係被告與共犯黃建豪持以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係其2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 詐 欺 時 間 、 方 式 │車手提領之時間│行為人(除該詐│ 罪 刑 ││號│害│ │、地點、金額 │欺集團其餘成員│ ││ │人│ │ │外,本件負責提│ ││ │ │ │ │領款項之車手或│ ││ │ │ │ │共犯) │ │├─┼─┼────────────────┼───────┼───────┼───────────┤│1 │張│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綉│打電話予張綉麗,佯稱係張綉麗之友│宗指揮賴毅澤於│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麗│人,亟需用錢云云,致張綉麗因之陷│101年12月4日中│③賴毅澤(所涉│月。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午12時59分許,│詐欺部分,業經│ ││ │ │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無摺存款10│在南投縣草屯鎮│南投地檢署檢察│ ││ │ │萬元至曾永煌之草屯郵局帳號040110│新豐路298 號便│官以103 年度偵│ ││ │ │00000000號帳戶內(曾永煌所涉幫助│利商店自動櫃員│緝字第154 號案│ ││ │ │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機提領2萬元、2│提起公訴) │ ││ │ │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萬元、2 萬元,│ │ ││ │ │2 月確定),旋遭提領。 │合計6 萬元。 │ │ │├─┼─┼────────────────┼───────┼───────┼───────────┤│2 │何│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 時許,撥打│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介│電話予何介舜,佯稱係何介舜之友人│宗指揮賴毅澤、│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舜│,亟需用錢云云,致何介舜陷於錯誤│李其政、陳偉仁│③賴毅澤(所涉│。 ││ │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光商業銀│共同前往,推由│詐欺部分,業經│ ││ │ │行永和分行匯款5 萬元至盧忠佑(所│陳偉仁於101 年│南投地檢署檢察│ ││ │ │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12月10日15時29│官以103 年度偵│ ││ │ │2 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分許,在南投縣│緝字第154 號案│ ││ │ │期徒刑3 月確定)102 之新光商業銀│草屯鎮中正路61│提起公訴) │ ││ │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 號新光商業銀│④李其政(所涉│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行草屯分行提領│詐欺部分,業經│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5萬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 ││ │ │ │ │官以102 年度偵│ ││ │ │ │ │字第2091號等案│ ││ │ │ │ │提起公訴) │ ││ │ │ │ │⑤陳偉仁(所涉│ ││ │ │ │ │詐欺部分,業經│ ││ │ │ │ │南投地院以 103│ ││ │ │ │ │年度原易字第 5│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徒刑7 月確定)│ │├─┼─┼────────────────┼───────┼───────┼───────────┤│3 │陳│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 │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錫│電話予陳錫慶,佯稱係陳錫慶之友人│宗指揮陳偉仁(│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慶│王智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志賢)│起訴書附表贅載│③李其政(所涉│。 ││ │︵│,亟需用錢云云,致陳錫慶陷於錯誤│提款車手賴毅澤│詐欺部分,業經│ ││ │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訴書附│)於102年12月 │南投地檢署檢察│ ││ │訴│表誤載為11時30分許),由陳錫慶之│11日14時許,在│官以102 年度偵│ ││ │人│配偶林玲玲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字第2091號等案│ ││ │︶│46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行科博館分行提│提起公訴) │ ││ │ │匯款15萬元至王鶯燕(所涉幫助詐欺│領陳煥中帳戶內│④陳偉仁(所涉│ ││ │ │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款項12萬元;另│詐欺部分,業經│ ││ │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指揮李其政於10│南投地院以 103│ ││ │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 000│2年 12月12日凌│年度原易字第 5│ ││ │ │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再 │晨0時15分許,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於翌(11)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林│在南投縣草屯鎮│徒刑7 月) │ ││ │ │玲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匯│和平街23號彰化│ │ ││ │ │款30萬元至陳煥中(所涉幫助詐欺部│商業銀行草屯分│ │ ││ │ │分,業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行提領陳煥中帳│ │ ││ │ │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戶內款項12萬元│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24萬元(另有6 萬元未領出)。 │ │ │ │├─┼─┼────────────────┼───────┼───────┼───────────┤│4 │葉│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 時許、同年月│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萬│4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萬隆│宗指揮不詳車手│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隆│,佯稱係葉萬隆之表弟,亟需用錢云│(起訴書附表誤│③賴毅澤(經南│。 ││ │︵│云,致葉萬隆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載為陳偉仁)於│投地檢署檢察官│ ││ │告│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第一│102 年1 月3 日│以103 年度偵緝│ ││ │訴│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10萬元、於10│下午2 時許,在│字第154 號案提│ ││ │人│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魚│南投縣南投市虎│起公訴) │ ││ │︶│池郵局匯款10萬元至潘研蓁(所涉幫│山路390 號農會│ │ ││ │ │助詐欺部分,業經台東地院以102 年│,分5 次各提領│ │ ││ │ │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2 萬元,合計10│ │ ││ │ │月確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萬元;另指揮賴│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毅澤於102 年 1│ │ ││ │ │遭提領一空。 │月4 日13時許,│ │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 │ ││ │ │ │太平路1 段 200│ │ ││ │ │ │號(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1200號)│ │ ││ │ │ │,分5 次各提領│ │ ││ │ │ │2 萬元,合計10│ │ ││ │ │ │萬元。 │ │ │├─┼─┼────────────────┼───────┼───────┼───────────┤│5 │沈│於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 │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祐│話予沈祐瑲,佯稱係沈祐瑲之友人,│宗指揮陳偉仁,│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瑲│亟需用錢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4日 │③陳偉仁(所涉│。 ││ │︵│託友人康慶宏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下午5 時58分許│詐欺部分經南投│ ││ │告│3 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在臺北市大安│地院以103 年度│ ││ │訴│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匯款│區敦化南路一段│原易字第5 號判│ ││ │人│30萬元至潘研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243 號新光商業│決判處有期徒刑│ ││ │︶│,業經台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銀行敦南分行(│7 月確定) │ ││ │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198│為臺北市中山區│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森北路554 號│ │ ││ │ │。 │新光商業銀行林│ │ ││ │ │ │森北路分行)臨│ │ ││ │ │ │櫃提領30萬元。│ │ │├─┼─┼────────────────┼───────┼───────┼───────────┤│6 │劉│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恩│話予劉恩旻,佯稱係花蓮市長之秘書│宗指揮廖文憲,│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旻│,亟需用錢云云,致劉恩旻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5日│③廖文憲 │。 ││ │ │,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某時,在南投縣│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草屯鎮博愛路44│ │ ││ │ │正分社匯款10萬元至廖偉仁(所涉幫│9 號大觀郵局提│ │ ││ │ │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領2萬元、1萬 9│ │ ││ │ │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千元、2萬元、2│ │ ││ │ │刑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萬元、2萬元、1│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千元,合計10萬│ │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 │ │ ││ │ │旋遭提領一空。 │ │ │ │├─┼─┼────────────────┼───────┼───────┼───────────┤│7 │王│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撥│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打電話予王成義,佯稱係王成義之友│宗指揮廖文憲,│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義│人,亟需用錢云云,致王成義陷於錯│於102年4月18日│③廖文憲 │。 ││ │︵│誤,於102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某時,在南投縣│ │ ││ │告│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款5 萬元│某處之自動櫃員│ │ ││ │訴│至廖偉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機提領2萬元、2│ │ ││ │人│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310│萬元、1 萬元,│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合計5 萬元。 │ │ ││ │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3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 │4035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8 │鍾│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前某│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彩│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許),撥│宗指揮廖文憲,│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孃│打電話予鍾彩孃,佯稱係鍾彩孃之友│於102年4月18日│③廖文憲 │。 ││ │ │人,亟需用錢云云,致鍾彩孃陷於錯│某時,在南投縣│ │ ││ │ │誤,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某處之自動櫃員│ │ ││ │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0分許)│機提領2 萬元、│ │ ││ │ │,在六龜郵局匯款5 萬元至廖偉仁(│2 萬元、1 萬元│ │ ││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合計5 萬元。│ │ ││ │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 │ │ ││ │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 │ │ ││ │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 │ │ ││ │ │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9 │盧│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廖│由黃建豪、謝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俊│文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宗指揮廖文憲,│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言│話(廖文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於102年4月24日│③廖文憲 │。 ││ │ │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14時31分許(起│ │ ││ │ │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聯繫盧俊言,佯│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稱係盧俊言前姊夫,亟需用錢云云,│102年4月18日某│ │ ││ │ │致盧俊言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月24│時),在南投縣│ │ ││ │ │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鎮芬草路草│ │ ││ │ │永春分行匯款8 萬元至簡武龍(所涉│屯農會芬草分部│ │ ││ │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 102│之自動櫃員機,│ │ ││ │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分4次各提領2萬│ │ ││ │ │3 月確定)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元,合計8 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空。 │ │ │ │├─┼─┼────────────────┼───────┼───────┼───────────┤│10│黃│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不詳車手分別於│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于│12日上午11時許,由龍更新詐欺集團│102年4月11日上│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珍│所屬成員以童楷侑提供之門號098953│午11時許後某時│ │。 ││ │ │5955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于珍,佯稱係│,在不詳地點,│ │ ││ │ │黃于珍之主管,欲向黃于珍借款云云│自簡欣褕帳戶內│ │ ││ │ │,致黃于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分5次各提領2│ │ ││ │ │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4 月12日│萬元,合計10萬│ │ ││ │ │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元;於102年4月│ │ ││ │ │行竹科分行,各匯款10萬元至簡欣褕│12日上午11時45│ │ ││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分許後某時,在│ │ ││ │ │以102 年度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拘│不詳地點,自魏│ │ ││ │ │役50日確定)之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秀玲帳戶內,提│ │ ││ │ │號7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魏│領2萬元、2萬元│ │ ││ │ │秀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南│、2萬元、2萬元│ │ ││ │ │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1萬9 千元、9│ │ ││ │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京城商業銀│百 元,合計9萬│ │ ││ │ │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9 千9 百元。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11│王│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王勝枝、賴啟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勝│由龍更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童楷侑│於102 年4 月 9│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枝│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日各匯款10萬元│ │。 ││ │ │繫王勝枝,佯稱係王勝枝之友人顏鳯│至林宗緯帳戶後│ │ ││ │ │冠,亟需用錢云云,致王勝枝陷於錯│,不詳車手於同│ │ ││ │ │誤,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高雄│日稍後,在不詳│ │ ││ │ │市鳳山區凱旋路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地點,提領2 萬│ │ ││ │ │10萬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元、2 萬元、 2│ │ ││ │ │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萬元、2 萬元、│ │ ││ │ │ │1 萬元、9 千元│ │ ││ │ │ │,合計9 萬9 千│ │ ││ │ │ │元。 │ │ │├─┼─┼────────────────┼───────┼───────┼───────────┤│12│賴│於102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 │王勝枝、賴啟明│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啟│龍更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未顯示電│於102年4月9 日│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明│話聯繫賴啟明,佯稱係賴啟明之友人│各匯款10萬元至│ │。 ││ │ │文德,亟需用錢云云,致賴啟明陷於│林宗緯帳戶後,│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彰│不詳車手於同日│ │ ││ │ │化縣永靖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稍後,在不詳地│ │ ││ │ │,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點,提領2 萬元│ │ ││ │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2萬元、2萬元│ │ ││ │ │ │、2萬元、1萬元│ │ ││ │ │ │、9 千元,合計│ │ ││ │ │ │9 萬9 千元。 │ │ │├─┼─┼────────────────┼───────┼───────┼───────────┤│13│陳│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龍更│不詳車手分別於│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義│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義│102年3月25日,│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雄│雄,佯稱係陳義雄之友人阿豐,亟需│在不詳地點,分│ │。 ││ │ │用錢云云,致陳義雄陷於錯誤,分別│5次各提領2萬元│ │ ││ │ │於同日某時、同年3 月26日上午11時│,合計10萬元;│ │ ││ │ │許,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於102年3月26日│ │ ││ │ │,各匯款10萬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業│,在不詳地點,│ │ ││ │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分5次各提領2萬│ │ ││ │ │ │元,合計10萬元│ │ ││ │ │ │。 │ │ │├─┼─┼────────────────┼───────┼───────┼───────────┤│14│梁│於10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 │不詳車手於 102│①黃建豪 │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仁│龍更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童楷侑提│年4月3日,在不│②謝明宗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地點,提領 2│ │。 ││ │ │梁仁有,佯稱係梁仁有之友人李明倫│萬元、2萬元、1│ │ ││ │ │,亟需用錢云云,致梁仁有陷於錯誤│萬元,合計5 萬│ │ ││ │ │,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元。 │ │ ││ │ │豐原區圓環東路338 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 │,臨櫃匯款5 萬元至林宗緯之臺中商│ │ │ ││ │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15│賴│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廖文│不詳車手提領 │①黃建豪(經臺│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飛│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中地檢署檢察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廖文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因與南│ │以103 年度偵字│。 ││ │ │投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4 號判決所處│ │第2189號案移送│ ││ │ │罰之犯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經臺中│ │南投地院103 年│ ││ │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2189│ │度易字第1354號│ ││ │ │、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賴飛嘉│ │併辦) │ ││ │ │,佯稱係賴飛嘉之友人,亟需用錢云│ │②謝明宗 │ ││ │ │云,致賴飛嘉陷於錯誤,於102 年 5│ │ │ ││ │ │月13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彰化縣大│ │ │ ││ │ │村郵局匯款5 萬元至胡志文(所涉幫│ │ │ ││ │ │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 │ │ ││ │ │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確定)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1700│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16│陳│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被害人交付現金│①黃建豪(經臺│謝明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寅│話予陳寅雄,佯稱陳寅雄因涉及洗錢│ │中地檢署檢察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雄│之刑事案件,並提供廖文憲申辦之門│ │以103 年度偵字│。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5月│ │第2189號案移送│ ││ │ │5 日申辦)以供聯繫云云,致陳寅雄│ │南投地院103 年│ ││ │ │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 2│ │度易字第1354號│ ││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328 之│ │併辦) │ ││ │ │4 號前,交付現金42萬元予該詐欺集│ │②謝明宗 │ ││ │ │團成員。 │ │③廖文憲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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