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94、264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慶(下稱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這是我現在執行的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又查到還有3條又另行起訴,我不是許忠玄集團,我跟呂鎮欽是另個集團,剛開始他們在做的時候我是不知道,到最後我知道時起了貪念,說我介紹別人給你,我抽佣金,他們集團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我只跟呂鎮欽是朋友,其他不認識,呂鎮欽叫我幫他匯這3條的時候我沒有獲利;原審法官問我認不認罪,說呂鎮欽的姐姐判5個月,我大概差不多,我心裡想法說既然5個月,那我就認罪,他的意思是1個案件判5、6個月,我以為全部是5、6個月,我才覺得是誤解那個意思了,我才會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14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
㈡被告為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本案起訴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中,依共犯呂鎮欽之指示,將指定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見本審卷第40頁背面),惟否認於其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行為時,知悉其所經手之金錢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供稱於101年農曆過年時方知共犯呂鎮欽是詐欺集團人員,且沒有獲利(見本審卷第40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共犯呂鎮欽於偵查中稱:101年2月間被告應該知道該筆錢來源不正當,我會支付及補貼他開車之油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六第23頁),於警詢中稱:我於100年9月之前長期在中國廈門做鋼管的工作,100年11月開始做人頭銀聯卡的轉帳、提款工作,被告是我在大陸工作期間認識的,在100年11月中我開始做這個工作的時候,被告就一起來了,但他那時候沒什麼客戶;一開始我是在我遠東街家中做這個工作,被告有空就過來這裡看我做,101年2月左右搬到彰化,101年6月又搬到龍社路等語(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龍井機房相關資料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在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行為之101年1、2月間,即知共犯呂鎮欽所從事者為詐欺款項之轉帳、提款工作。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僅擔任轉匯詐款之工作,對其餘共犯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對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及自身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共犯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被告爭執其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人等語,惟其明知共犯呂鎮欽所從事者為詐欺款項之轉帳、提款工作,仍基於此等認識而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3次匯款行為,無礙於其為此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於本案3次犯行中僅負責依共犯呂鎮欽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各次詐欺金額均不低,且以人頭帳戶跨海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94年1月間,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轉匯詐款10餘次;又分別於94年6月間、10月間、95年1月間,擔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轉匯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有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8至50頁),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泛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1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7694 、264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第①案)、95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
(下稱第②案)及95年度易字第220 號(下稱第③案)判處
有期徒刑2年、3年及5月確定,上開第③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
定後,再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呂鎮欽(通緝中,另行審結)係與他人合謀
籌設電信詐騙機房,藉以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
騙,竟因貪圖利益,應呂鎮欽之邀加入。彼等之分工及詐騙
模式係由鄭啟道、許忠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號租屋處設立
詐騙機房(下稱「桃園東光機房」)及召募成員擔任第一線
、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實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呂鎮欽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租屋處
設立電信機房(下稱「臺中龍井機房」)及召募成員擔任轉
帳或提、匯詐騙款項等工作。待上開機房設置完成後,即由
「桃園東光機房」成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涉及訴
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
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
,即由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
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
,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
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
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
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
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臺中龍
井機房」成員利用「U 盾」(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網路轉帳
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大陸
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領出,並存入許忠玄、鄭啟道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呂鎮欽可抽取轉匯金額1.5%之
款項以作為報酬,「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則可獲取轉匯金額
1%之款項作為報酬,「桃園東光機房」第一線人員可分得所
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人員則可
分別獲得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王永慶
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
所示之參與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詐騙模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所有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復遭呂鎮欽等人
將之提領、轉匯至許忠玄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於同年8 月9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指揮警方至「臺中龍井機房」所在地、呂鎮欽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供渠等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啟道、呂鎮欽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三,下
稱A7卷,第95至97頁;101 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卷六,下稱
C6卷,第24至27、246 至251 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四,下稱A4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
、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現場圖(見A4卷第28頁
)、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現場照片(見A4卷第
39頁至第72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
第812 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 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A4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 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
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24 頁、第164 頁、
第181 頁)、阮氏元之鶯歌鳳鳴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卷四,下稱A8卷
,第36至37頁)、許忠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6卷第256至260頁)等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王永慶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
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共犯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新增訂刑法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
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雖僅擔任轉匯詐款之工作,對其餘共犯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對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及自
身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足認其與共犯間確有直接、間接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詐得款項及參
與情節均不同,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認被告就上
開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獲取
私利即率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轉帳、匯款等角色,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其行為除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
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
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嚴重敗壞社會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獲利之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
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並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
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589 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呂鎮欽所有
,且係於上開「臺中龍井機房」及共犯呂鎮欽住處所查扣
,又上開物品均供共犯呂鎮欽等人遂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呂鎮欽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A4卷第9 頁,A6卷第8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
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現金部分,
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及共犯等人為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罪所得之物,況如認屬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倘有被害
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
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現金,無論是否係屬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應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實施詐欺│參與犯罪成員│犯罪行為 │主 文│
│號│取財犯罪│ │ │ │
│ │之日期 │ │ │ │
├─┼────┼──────┼──────────┼────────┤
│1 │101 年1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王永慶共同犯詐欺│
│︵│月2 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累犯,處│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呂鎮欽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
│附│ │王永慶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示之物均沒收。 │
│表│ │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 │
│號│ │ │新臺幣166,500 元之人│ │
│1 │ │ │民幣至人頭帳戶,呂鎮│ │
│︶│ │ │欽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 │
│ │ │ │款項後,將其中新臺幣│ │
│ │ │ │166,500 元交予王永慶│ │
│ │ │ │,並指示王永慶於101 │ │
│ │ │ │年1 月2 日將上揭款項│ │
│ │ │ │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許│ │
│ │ │ │忠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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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2 │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王永慶共同犯詐欺│
│︵│月3 日前│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累犯,處│
│原│某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示之物均沒收。 │
│表│ │「胖子」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王永慶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 │
│號│ │ │新臺幣20萬元之人民幣│ │
│2 │ │ │至人頭帳戶,復由呂鎮│ │
│︶│ │ │欽指示「胖子」自該人│ │
│ │ │ │頭帳戶領出相當新臺幣│ │
│ │ │ │20萬元之款項後,交予│ │
│ │ │ │王永慶,再由王永慶於│ │
│ │ │ │101 年2 月3 日將上開│ │
│ │ │ │款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 │
│ │ │ │之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 │ │
├─┼────┼──────┼──────────┼────────┤
│3 │101年6月│鄭啟道 │左列犯罪成員基於詐欺│王永慶共同犯詐欺│
│︵│29日前某│許忠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取財罪,累犯,處│
│原│時 │「桃園東光機│啟道、許忠玄及「桃園│有期徒刑陸月,如│
│起│ │房」成員 │東光機房」成員於左揭│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日期在「桃園東光機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內,以詐騙語音電話│。扣案如附表二所│
│附│ │呂鎮欽 │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示之物均沒收。 │
│表│ │王永慶 │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 │ │
│甲│ │ │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
│編│ │ │錯誤,而匯款人民幣63│ │
│號│ │ │700 元至人頭帳戶,呂│ │
│12│ │ │鎮欽取得該人頭帳戶內│ │
│︶│ │ │之款項後,將其中新臺│ │
│ │ │ │幣254,900 元交予王永│ │
│ │ │ │慶,並指示王永慶於10│ │
│ │ │ │1 年6 月29日將上揭款│ │
│ │ │ │項匯入許忠玄所指定之│ │
│ │ │ │阮氏元鶯歌鳳鳴郵局03│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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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附表二│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龍│
│ │井區遠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
│ │扣押之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原附表丙│筆記型電腦 │3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 │ │ │ │
├───┼────┼────────┼──┼─────┼────────┤
│ 2 │原附表丙│分享器 │3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 │ │ │ │
├───┼────┼────────┼──┼─────┼────────┤
│ 3 │原附表丙│大陸人頭資料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4 │原附表丙│U盾加卡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 │ │ │ │
├───┼────┼────────┼──┼─────┼────────┤
│ 5 │原附表丙│U盾 │1箱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5 │ │ │ │ │
├───┼────┼────────┼──┼─────┼────────┤
│ 6 │原附表丙│銀聯卡 │1批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6 │ │ │ │ │
├───┼────┼────────┼──┼─────┼────────┤
│ 7 │原附表丙│帳冊 │9本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7 │ │ │ │ │
├───┼────┼────────┼──┼─────┼────────┤
│ 8 │原附表丙│點鈔機 │1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8 │ │ │ │ │
├───┼────┼────────┼──┼─────┼────────┤
│ 9 │原附表丙│計算機 │2台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9 │ │ │ │ │
├───┼────┼────────┼──┼─────┼────────┤
│ 10 │原附表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0 │民身分證 │ │ │ │
├───┼────┼────────┼──┼─────┼────────┤
│ 11 │原附表丙│轉帳紀錄單 │1張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1 │ │ │ │ │
├───┼────┼────────┼──┼─────┼────────┤
│ 12 │原附表丙│工作機 │11支│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2 │ │ │ │ │
├───┼────┼────────┼──┼─────┼────────┤
│ 13 │原附表丙│SIM卡 │6張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3 │ │ │ │ │
├───┼────┼────────┼──┼─────┼────────┤
│ 14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鎮欽 │係被告呂鎮欽提供│
│ │編號17 │號0000-000000) │ │ │予「臺中龍井機房│
│ │ │ │ │ │」成員聯絡匯款事│
│ │ │ │ │ │宜之用,係供犯罪│
│ │ │ │ │ │所用 │
├───┼────┼────────┼──┼─────┼────────┤
│ 15 │原附表丙│筆記本 │1本 │王永慶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2 │ │ │ │ │
├───┼────┼────────┼──┼─────┼────────┤
│ 16 │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序號:0000000000│ │ │ │
│ │ │17779) │ │ │ │
├───┼────┼────────┼──┼─────┼────────┤
│ 17 │原附表丁│NOKIA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序號:0000000000│ │ │ │
│ │ │77620) │ │ │ │
├───┼────┼────────┼──┼─────┼────────┤
│ 18 │原附表丁│AUX行動電話 │1支 │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19 │原附表丁│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呂鎮欽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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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附表三│警方於101 年8 月9 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井區│
│ │遠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物│
│ │品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有人│不予沒收之理由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洪丞駿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 │編號14 │號0000-000000) │ │ │案犯罪相關,且非│
│ │ │ │ │ │屬違禁物 │
├───┼────┼────────┼───┼─────┤ │
│ 2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鎮欽 │ │
│ │編號15 │號0000-000000) │ │ │ │
├───┼────┼────────┼───┼─────┤ │
│ 3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呂秋蓉 │ │
│ │編號16 │號0000-000000) │ │ │ │
├───┼────┼────────┼───┼─────┤ │
│ 4 │原附表丙│行動電話 │1支 │陳明標 │ │
│ │編號18 │0000-000000 │ │ │ │
├───┼────┼────────┼───┼─────┼────────┤
│ 5 │原附表丙│現金 │4 萬元│呂鎮欽 │無證據足認係屬被│
│ │編號19 │ │ │ │告王永慶及共犯等│
├───┼────┼────────┼───┼─────┤人為本件附表一各│
│ 6 │原附表丙│現金 │3 萬3 │洪丞駿 │編號所示犯罪所得│
│ │編號20 │ │千元 │ │之物,況縱認屬犯│
├───┼────┼────────┼───┼─────┤罪所得之物,被害│
│ 7 │原附表丙│現金 │90萬元│呂鎮欽 │人仍得請求返還。│
│ │編號21 │ │ │ │ │
├───┼────┼────────┼───┼─────┼────────┤
│ 8 │原附表丙│陳家榮證件資料 │1份 │呂鎮欽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 │編號23 │ │ │ │案犯罪相關,且非│
│ │ │ │ │ │屬違禁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