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第6402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信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5、6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7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4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葉信村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2日,而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前往賴宥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趁賴宥心未在住處之機會,徒手搬動該住宅大門,使大門脫離軌道,由縫隙侵入該住宅內竊得賴宥心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後離去逃逸。

㈡於103年12月1日中午11時15分許前某時,前往洪淑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趁洪淑芳未在住處之機會,以自備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得洪淑芳管有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約1萬元)後離去。

㈢於103年12月9日下午5時0分許,前往陳鴻聖位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住宅後,竊得陳鴻聖所有之現金1萬元後離去。

㈣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瑞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未經陳瑞典之同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擅自侵入住宅,並竊得陳瑞典所有之現金200元後離去。

㈤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童淑媛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自備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得童淑媛所有之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2900元)後離去。

㈥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1時0分許,前往陳志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空地上,徒手竊得陳志源管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以630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王秀帆。

㈦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蘇其政(另為不起訴處分)載往歐惠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由葉信村徒步前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得歐惠華管有之紅寶石1個(價值約2萬5000元)、翡翠鑽石墜子1個(價值約5萬元)、K金鍊子1條(價值約2萬元)及現金約7000元等物後離去。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葉信村涉嫌上開㈦犯行,並依葉信村在陳瑞典(妻程麗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歐惠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行竊時所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循線查獲其涉嫌上開㈣、㈦之犯行;另經警查閱臺中市○○區○○路000號仟峻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發現葉信村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13時27分前往變賣舊馬達1個,經警於104年1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另案羈押之葉信村關於上開㈦之案情時,並詢問該舊馬達來源,葉信村即主動供承上開㈥之犯行,員警嗣後再向陳志源查證,陳志源始陳稱其確有馬達遭竊,且係員警前來查證始知失竊;再經警於104年2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葉正村,其除供認上開㈣之犯行外,復供承上開㈠、㈡、㈢、㈤犯行均係其所為,就上開㈠、㈡、㈢、㈤、㈥、㈦之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告訴人賴宥心、陳瑞典、歐惠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葉信村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0000000000號,下稱警1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2卷,第5頁、第7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下稱偵1卷,第20頁至21頁、本院104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心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警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見警1卷第36至36頁反面、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鴻聖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見警1卷第52至52頁反面、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典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1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童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見警1卷第90至92頁、第93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見警2卷第12至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歐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見警2卷第11至11頁反面)、證人即資源回收商王秀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警2卷第14至1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號㈦部分;見警1卷第12至34頁、第41至51頁反面、第57至67頁、第74至86頁、第97至102頁反面、第24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1卷第88至8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見警2卷第22至23頁反面)、職務報告1紙(見警2卷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2卷第15至16頁)、地圖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2卷第17至20頁)、資源回收站購物品登記簿影本1張(見警2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卷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㈠核被告葉信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又本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葉信村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並依被告葉信村在陳瑞典(妻程麗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歐惠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行竊時所留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循線查獲其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㈦之犯行,上開部分係員警已發覺其犯行,此觀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警1卷第88至8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見警2卷第22至23頁反面)、職務報告1紙(見警2卷第3頁)自明,被告就上開部分雖供認不諱,惟此至多為被告自白而非自首。另經警查閱臺中市○○區○○路000號仟峻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發現葉信村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13時27分前往變賣舊馬達1個,經警於104年1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另案羈押之葉信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案情時,並詢問該舊馬達來源,葉信村即主動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員警嗣後再向被害人陳志源查證,被害人陳志源始陳稱其確有馬達遭竊,且係員警前來查證始知失竊;再經警於104年2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葉正村,其除供認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外,復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犯行均係其所為等情,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陳志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未指證知悉何人行竊,且卷內並無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現場取得被告指紋,或員警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嫌之證據,至多僅為員警主觀之懷疑被告涉案,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之犯行,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示罪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賴宥心、陳瑞典、歐惠華及被害人洪淑芳、陳鴻聖、童淑媛、陳志源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被害人因上開犯行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參考檢察官當庭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7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二)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三)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所示。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五)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六)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葉信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七)所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