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宜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宜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㈠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被害人李美蓮新臺幣壹萬元,至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江宜璟夥同少年徐○倫(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內,將作案用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4 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上開門號均為國際碼區碼862 之轉接電話)之聯繫用手機2 具及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交予江宜璟後。江宜璟及少年徐○倫即依「小陳」之指示,搭車北上。其等旋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等公文書傳真,並將上開偽造公印文貼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再彩色影印偽造之,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李美蓮,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告知李美蓮積欠電話費1 萬5860元,且其名下安泰銀行之帳戶正被調查中,將會被凍結,要求李美蓮提領121 萬元交付予警方調查,致使李美蓮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121 萬元,並於同日稍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將121 萬元交付予自稱係法院替代役男「林景松」之少年徐○倫,並自少年徐○倫處取得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 張,少年徐○倫詐得前開現金後,再依照「小陳」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菜市場旁空地之籃子內,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而以前開方式詐得李美蓮上開財物。嗣李美蓮致電確認帳戶遭凍結情形時,發現回撥之電話號碼為空號,始知受騙。
(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蔡麗盈,佯稱係健保局員工、刑事局警察,告知蔡麗盈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且其涉嫌以2 萬元之代價將名下大眾銀行之帳戶販賣予林火旺做為人頭帳戶,林火旺並有分贓款予蔡麗盈,其為詐欺案共犯,要求蔡麗盈提領74萬5 千元交付監管,致使蔡麗盈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出門提領款項;而江宜璟及少年徐○倫本亦應依「小陳」指示前往蔡麗盈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取款,卻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府路口焚毀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宜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即少年許○倫、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手機訊息畫面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林志明書記官」、「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林景松書記官」識別證2 張,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少年徐○倫就犯罪事實(一)冒充法院人員之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少年徐○倫就犯罪事實(一)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少年許○倫、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模式,係藉由以假亂真之公務機關名義及印文,再冒用公務員身分,博取信賴,致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動搖社會信賴基礎,被害人李美蓮金錢損失逾百萬元,損害非輕,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表達悔過之意,再其尚未成年,遭吸收為出面取款之人,復當街公然燒燬證物,遂遭警察查,亦可見思慮淺薄,識見未深,主謀因得藉以隱身幕後,是其所參與詐騙情節及程度應屬較輕,又其參與未久即被查獲,時間非長,亦無證據顯示已分配取得詐騙之款項或領有其他實質報酬,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父母已離異,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另有兼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欲分擔家庭開銷而遭慫恿參與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依其情節輕重、侵害有無及詐得數額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等物,均係綽號「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及共犯即少年徐○倫,供其等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即少年徐○倫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之公印文4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予被害人李美蓮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2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末再衡酌被告遭吸收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犯損及政府及社會互信,造成被害人財產鉅額損失,固應受責難,惟素無前科,本性應屬良善,其成長於父母離異之家庭背景,尚須分擔家計,年輕識淺,短於思慮,初蹈法網,犯罪後極力彌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先給付頭期款外,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和解款項,被害人亦到庭表達願意給被害人機會,希望被告真心悔悟,認真工作,按期清償,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使有自新之機。惟被告參與詐騙分工,行徑大膽,守法觀念薄弱,且和解賠償金額除當場先繳付5 萬元外,尚有餘款55萬元應分期清償,履行期間非短,自宜藉由適當處遇,期切實警記,避免再犯,並保障被害人能如數獲償,爰命被告應按本院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之金額及分期方式,就餘款55萬元如期清償,另應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為緩刑條件。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命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沒收之依據 │ ├──┼────────────┼────┼──────┼───────┤ │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1支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3號SIM 卡1 張)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1支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3 號SIM 卡1 張)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2張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4 │大頭照相片 │3組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張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檢察署刑事傳票」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6 │偽造之「民眾解除警示帳戶│1張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申請書」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7 │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處財│2張 │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 │ │產公證公文書」 │ │ │1 項第2 款沒收│ │ │ │ │ │。 │ ├──┼────────────┼────┼──────┼───────┤ │ 8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4張 │「台北士林地│偽造之印文依刑│ │ │印 │ │檢署」印文4 │法第219 條沒收│ │ │ │ │枚 │。 │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張 │「台北士林地│偽造之印文依刑│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檢署」印文1 │法第219 條沒收│ │ │被害人李美蓮提供) │ │枚 │。 │ ├──┼────────────┼────┼──────┼───────┤ │ 10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1張 │「台北士林地│偽造之印文依刑│ │ │處財產公證」公文書 │ │檢署」印文1 │法第219 條沒收│ │ │(被害人李美蓮提供) │ │枚 │。 │ ├──┼────────────┼────┼──────┼───────┤ │ 11 │偽造之「民眾解除警示帳戶│1張 │ 無 │不予沒收 │ │ │申請書」公文書 │ │ │ │ │ │(被害人李美蓮提供)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