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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致新

      張孟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孟發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致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其中第1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俟其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9日止,然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再經其自101年9月10日起入監執行至102年4月11日止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張孟發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訴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俟其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16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由張孟發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林致新,途經簡浩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致新在外把風,張孟發翻越上址住宅之庭院圍牆後,從內側開啟大門讓林致新進入,張孟發有取得上址住宅庭院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小鏟子1把(未扣案),破壞上址住宅鋁門後,其等2人先後進入上址房屋1樓(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簡浩文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CANON牌相機1臺(價值4,000元)及現金200元等財物,得手後,其等旋離去現場,由張孟發即騎承上開機車搭載林致新至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4、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照相機1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2人朋分上開款項並花用殆盡。嗣簡浩文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現上址住處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處所之棉質手套上檢體,並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林致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致新、張孟發(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浩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等件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勘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區○○街00號,係被害人簡浩文居住之住宅,業據上開被害人簡浩文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9頁)。故被告2人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張孟發翻越上址住宅庭院之圍牆後,從內側開啟大門讓被告林致新得以進入;又將被害人簡浩文住上址住宅屬於安全設備之鋁門予以破壞而使之失去防閉作用,並與被告林致新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竊盜,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孟發持上址庭院拾獲之小鏟子為竊盜,該小鏟子係金屬材質,前端呈尖銳狀,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足以傷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被告2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㈣核被告林致新、張孟發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孟發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致新、張孟發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4頁反面),其等2人之素行已非良好,應知所省悟,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以上開手段為竊盜,顯無悔悟遷善之心,不僅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又侵入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而供人安居樂業之住居所,使被害人及渠家人於精神上、心理上均承受莫大之恐懼,甚至陷於長期不安之狀態,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並衡以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方式及犯罪主導角色)、目的,暨考量被告林致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之被告林致新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張孟發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之被告張孟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案被竊財物之價值及損害範圍程度,及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未扣案之小鏟子1把,被告張孟發於上址庭院內取得而供其毀壞鋁門而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致新及張孟發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頁、第104頁),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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