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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源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源隆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源隆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至19行「於104年8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侵入張品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住處,徒手竊取張品貞置於該處之木桌2張,得手後以牌照號碼ABX-6026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張品貞委由其子劉承旻報警處理,王源隆主動交付所竊木桌2張(已發還劉承旻),始查悉上情」,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8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侵入張宗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住處,徒手竊取張品貞置於該處之木桌2張,得手後由江新民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張品貞委由其子劉承旻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嗣經王源隆主動交付所竊木桌2張(已發還劉承旻)。」;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劉承旻於偵查中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共同被告江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新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且其竊盜型態乃係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張品貞於偵查中具狀陳報略以:兩張原木已找回,不予追究等語,有張品貞105年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已和當事人和解,賠償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140號
    被      告  王源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源隆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江新民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
    ,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王源隆及江新民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8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侵入張品貞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住處,徒手竊取張品貞置
    於該處之木桌2張,得手後以牌照號碼ABX-6026號自用小貨
    車載離現場。嗣經張品貞委由其子劉承旻報警處理,王源隆
    主動交付所竊木桌2張(已發還劉承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源隆、江新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搬運木桌2張情事,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王源隆於警詢時先辯稱:友人有2張桌子要送伊
    ,(後改稱)伊和被告江新民徒手竊取,因該2張木桌老舊
    ,伊認為沒人要,才打算將之整修做為己用云云;後於偵查
    中辯稱:桌子所有人係張宗壽大姐張品貞,張宗壽委由伊將
    桌子噴漆,但因張宗壽曾犯竊盜罪行,擔憂警察懷疑伊與張
    宗壽同夥,伊怕他們姊弟感情不好,故向警察承擔本次竊盜
    責任,伊甚冤,(後改稱)伊認罪云云;被告江新民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因伊有貨車,被告王源
    隆要伊幫忙載運友人之2張桌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劉承旻證述綦詳,又被害人張品貞具狀聲明上開
    木桌2張未曾贈與被告王源隆,再者,被告王源隆所辯前後
    不同,且被告江新民夥同被告王源隆於凌晨時分侵入陌生處
    所搬運木桌,啟人疑竇,難謂不知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
    害人陳報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源隆、江新民共同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源隆、江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源隆、江新民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且共同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源隆、江
    新民分別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