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欽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丁政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欽、丁政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林學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政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學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銀聯卡玖張、IPHONE5手機壹支、IPHONE6S手機壹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玖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政元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晚間20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拉比夜店」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後,受邀加入綽號「基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復經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同意邀同林學欽加入一起工作;約定每日測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並交付iPhone5、iPhone6S手機各1支予林學欽及丁政元作做為聯絡工具。議定,丁政元、林學欽、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相對應之人頭帳戶銀聯卡交予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車手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提領現金。迨於105年6月3日8時30分許,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天津路口,將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銀聯卡18張交予丁政元,並利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銀聯卡密碼,丁政元再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北平路口搭載林學欽,另依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電話指示,轉至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北平路口搭載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隨後其3等人即共乘丁政元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臺灣銀行,由丁政元持其中之9張銀聯卡(已扣案)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為丁政元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任由丁政元先後提領現金總計900元(每張銀聯卡各提領100元);林學欽則持其餘9張銀聯卡(未扣案)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亦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為林學欽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任由林學欽先後提領現金總計900元(每張銀聯卡各提領100元)。嗣丁政元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學欽及甲男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將該車暫停路旁未熄火佔據道路為警攔檢,經目視車內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發覺有異,當場扣得銀聯卡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現金900元、IPhone5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現金1萬3000元、三星黑色手機1支、HTC鐵灰色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甲男於為警查獲前,先行攜帶丁政元提領之現金900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及林學欽所使用之銀聯卡9張先行下車,未一併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學欽、丁政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欽、丁政元坦承不諱,並有銀聯卡9張、現金900元、IPHONE5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9張扣案,及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學欽、丁政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實際施用詐術者、被告2人及甲男等車手,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為謀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依指示測試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等於105年6月3日,依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各持扣案銀聯卡9張及未扣案之銀聯卡9張,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銀聯卡相對應帳戶內款項共1800元,依現有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佐以被告等僅負責測試提領部分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或金額,推估實際遭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參酌時下遭詐騙者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上揭多次提領之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學欽、丁政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林學欽、丁政元與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及含甲男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學欽、丁政元於105年6月3日,先後持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銀聯卡,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款項18次,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政元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仍不知悔改;被告林學欽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綽號「基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及提領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本件被害人不明,提領款項非多,其中900元已為警查扣,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僅提領1天,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暨被告林學欽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被告丁政元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丁政元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再找被告林學欽一起擔任車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學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兼矯正其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用觀後效。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銀聯卡9張及iPhone5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係綽號「基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供被告等操作測試提款及聯繫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係被告等持銀聯卡操作所列印,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由被告等持有中,屬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90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900元,係被告等持銀聯卡操作查詢所提領,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亦屬於被告等,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所得9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三星黑色手機1支、HTC鐵灰色手機各1支及現金1萬3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另未扣案之銀聯卡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