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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嘉奇

      李義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63、13448 、20998 、22527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前某日,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見辛○所有TOYOTA廠牌堆高機1 台(據辛○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29分前某時,徒手將上開堆高機鑰匙孔電線拔除後,以其上2電線摩擦啟動電門方式發動得手後,將上開堆高機駛至臺中市霧峰區六股區248 巷22號旁停放。

二、甲○○於105 年1 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05 巷底前,因見己○○所有之堆高機1 台(據己○○稱價值200,000元至300,000元)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委請不知情之丙○○(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騎乘機車搭載至上開堆高機停放地點附近,丙○○遂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抵達抵達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新仁六街交岔路口處,甲○○再徒步前往上開堆高機所停放之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105 巷底後,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前某時,徒手將上開堆高機鑰匙孔電線拔除,再以其上2 電線摩擦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後,甲○○乃將竊得上開堆高機駛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堤防停放,再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搭載甲○○離開。甲○○事後再將上開堆高機以40,000元之代價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甲○○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7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見壬○○所有堆高機1 臺(據壬○○稱價值519,990 元)停放該處,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4 月17日凌晨4 時7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前往上開堆高機停放處,再由甲○○徒手將該堆高機鑰匙孔電線拔除,以其上2 電線摩擦啟動電門方式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期間,「阿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接應,且於甲○○將竊得堆高機駛至臺中市霧峰區南勢里某路旁停放時,「阿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並自甲○○停放該堆高機處搭載甲○○離開。

四、甲○○於105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59分前某時,因見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另停放壬○○所有堆高機1 台(據壬○○稱價值450,000 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少年庚○○(87年5 月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412 號裁定不付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上開堆高機停放處附近,甲○○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並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徒手拔除堆高機鑰匙孔上電線,以其上2 電線摩擦啟動電門方式發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堆高機駛至臺中市霧峰區南勢里某處路旁,再由少年庚○○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搭載甲○○離開。

五、甲○○於105 年4 月22日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見達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達翊公司)所有之TOYOTA廠牌堆高機1 台(據廖宇聖稱價值100,000 元)停放該處,乃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住處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乃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攀越達翊公司所架設之圍籬進入廠內,徒手將堆高機鑰匙孔電線拔除,以其上2電線摩擦啟動電門方式發動,並自達翊公司內部開啟廠區鐵門後,將上開堆高機駛離而竊取得手並駛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田邊道路停放後,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前去搭載,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搭載甲○○返回甲○○原停放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處。

六、嗣因達翊公司之廖宇聖發現廠區內堆高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號而通知丙○○到所說明,由丙○○指認甲○○而查獲五之犯罪事實,而甲○○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

一、二之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其如上開一、二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因壬○○發現其堆高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工業向路旁,及於105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分別尋獲壬○○遭竊取之堆高機1 台(均發還與壬○○),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得知車主為甲○○,並經比對各日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甲○○涉案而循線查獲。

七、案經辛○、孫漢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甲○○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關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由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20至30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52至53、55至68頁、第71頁正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34頁至第41頁反面),係案發後據報處理之員警調取遭竊現場及沿線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將案發過程之經過,以靜態擷取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52、54頁),則係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到案後,提供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供員警以靜態拍攝所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5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7頁、第15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辛○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41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4頁、第71頁正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0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7頁、第15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13頁正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4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職務報告及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9 、20至32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520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至於告訴人己○○遭竊堆高機之價值,據其於警詢中先稱價值大約200,000 元至300,00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113 頁反面),惟嗣於偵查中則稱該台堆高機係於87年以1,200,000 元購入、現值800,00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42頁反面),前後所稱遭竊堆高機價值顯有落差,且依告訴人己○○所述該堆高機遭竊時已購入約17年,則以17年之時間,該堆高機是否確實尚存有800,000 元之價值,並非無疑,從而,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以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價值為被告甲○○就此所竊取堆高機價值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18至19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7頁、第15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可佐(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B5-695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前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19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7頁、第15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庚○○(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74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甲○○指認少年庚○○與少年庚○○指認被告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9568-GJ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2、28、36至38頁、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反面)。

㈤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84至85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91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7頁、第15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達翊公司代表人廖宇聖(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3至34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50、68頁)、證人即達翊公司實際經營者廖財炘(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書、TAF-796 、B5-695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同案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達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證人廖財炘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4、49至50、52至68、132 頁、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第63、120 、163 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係與少年庚○○共同為竊盜犯行,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就此始終辯以:伊不知少年庚○○為少年,且少年庚○○也不知道伊是要前去行竊等語。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且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即少年庚○○前於105 年6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認識約幾個月,是朋友關係,見面次數不到5 次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6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朋友處聊天與少年庚○○認識,時間是104 年間,伊平常很少跟少年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與少年庚○○認識超過半年,但不到1 年,是去朋友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少年庚○○雖然看起來年紀比伊小,所以伊以「阿弟仔(台語)」稱呼少年庚○○,但伊不知道少年庚○○幾歲,且因為少年庚○○有開車,且少年庚○○本人較瘦、較黑,跟卷內照片有差異,所以伊看不出少年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與少年庚○○雖已認識數月,然平時甚少見面,則其對於少年庚○○之背景資料是否知情,並非無疑。再依被告甲○○指認少年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2頁)所示,被告甲○○所指認之少年庚○○照片中外表與其他併列供被告甲○○指認者相較雖顯稚嫩,然類此相片檔案常因檔存相片之拍攝時間與指認時經過相當時間間隔,或因類此相片拍攝之際,均會對於被拍攝者予以相當儀容之整頓並除去多餘、不必要之裝飾、配件,與本人實際上之外觀有相當落差,則被告甲○○所辯少年庚○○本人外表與照片存有差異,確非無可能,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其餘之人與少年庚○○外表及年齡均有相當差異,則被告甲○○得以指認少年庚○○,非無可能係因照片中之少年庚○○與其餘之人外表、年齡差異甚大所致,亦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少年庚○○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明知或有何不確定故意。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何等積極事證資為證明被告對於少年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則被告甲○○以少年庚○○本人外表及有駕駛車輛等情,主張其不知少年庚○○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稽。

⒉再證人即少年庚○○前於警詢中證稱:甲○○於105 年4月17日晚上約伊去找朋友,當時甲○○將其駕駛車輛放在霧峰區舊正橋路口處,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去找朋友,找完朋友後,甲○○在車上跟伊說要去工廠牽車,要伊載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巷口,還未抵達時,甲○○跟伊說等一下會將堆高機駛走,需要一段時間,要伊在巷口等一下子之後在到霧峰區光復國小等候,後來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巷口車上有看到甲○○駕駛1 台堆高機,過一下子,伊就將車開到光復國小附近,再等一下子,甲○○就走回來上車,伊就將甲○○在回霧峰區就正橋路口,甲○○再駕駛自己的車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到霧峰舊正橋找甲○○,甲○○上車,後來甲○○要去後火車站找人,伊就載甲○○過去,之後甲○○又說要去溪南路牽車,伊問甲○○幹嘛要牽車,甲○○只說需要車,途中經過1 所學校,甲○○就說要把工廠的車遷去學校附近停,要伊等一下到學校附近等,伊不知道甲○○從事什麼職業,之後伊就開車載把甲○○載回舊正橋,甲○○就下車開自己的車離開等語(見105 年度少年偵字第177 號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甲○○亦始終供稱少年庚○○不知其行竊之目的(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20、7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12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則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於事前曾向少年庚○○告以前往行竊之目的,少年庚○○因知悉被告甲○○欲行竊之目的而仍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而可認少年庚○○主觀上是與被告甲○○具備犯意聯絡,始允諾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行竊。況少年庚○○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去行竊之所為,亦非刑法所規定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所述,被告甲○○原有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少年庚○○駕車搭載之非屬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否對於被告甲○○竊盜犯行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犯罪支配性地位,因之應就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疑義。且少年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本於「證據裁判主義」,認少年庚○○事前並不知情,事中亦未參與行竊過程,與被告甲○○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之裁定不付審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412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益證本案尚無從認定少年庚○○確係與被告甲○○具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從而,被告甲○○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庚○○共同犯竊盜罪所為辯解,應屬可採,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及該少年主觀上是否與被告甲○○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事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雖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從吉峰路27-16 號旁藉由木板攀爬過該處圍牆進入行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第26頁反面),又於偵訊中自承此次有翻牆進入工廠竊取(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號卷第84頁反面),再經證人廖財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達翊公司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具結證述:達翊公司105 年4 月間廠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當時廠區是鐵皮屋,而失竊的堆高機是停放在圍籬裡面,從廠取外面要進去,需要爬過圍籬,圍籬大約有2 米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堪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五之時、地為竊盜犯行,確實有攀越達翊公司所設圍籬進入行竊之情。凡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設置於上開達翊公司周圍且具有相當高度之圍籬,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係具有防閑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前揭安全設備無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自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主張其行竊時,達翊公司係工廠且並無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其中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定義,堪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考量行為人因侵入各該有人居住或平時供人居住之空間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亦有所破壞(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固然通常伴隨有踰越或毀壞附屬於該住宅、建築物之牆垣、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行為,然同條項第2 款既單獨規定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處罰事由,更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限於係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否則,即毋庸將2 款加重事由予以並列,故被告甲○○上開主張容係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誤解,並無從援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雖認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依前述,被告甲○○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此部分所涉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併予告知(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阿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均非相同,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①前因傷害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②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 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與③之罪刑,並於95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④再於假釋期間內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裁定,就上開②、③之罪刑予以減刑,併就②之罪刑減得之刑與①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 月確定,而後再入監接續執行①至③之罪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④之罪刑,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查:

㈠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甲○○涉嫌105 年4 月17日竊盜,是被害人失竊報案,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車輛行駛方向後面有跟著1 輛自用小客車,經過查詢車號得知車主是甲○○,所以鎖定甲○○涉案,至於105 年4 月18日當天現場出現的車輛並非甲○○名下所有,但因為從105 年4 月17日與18日的監視器畫面檔案中,可以看到竊嫌的背影特徵一樣,且都有戴帽子所以認定都是甲○○所為,因而才去對甲○○借訊(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7 號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於105 年4 月17日、18日竊取被害人壬○○之堆高機之涉嫌人之衣著顏色、特徵及身形,確可由此畫面中研判疑為同一人,從而,司法警察係透過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105 年4 月17日涉案車輛車牌號碼,經查詢車主為被告甲○○,因之研判被告甲○○涉案,另根據連續2 日竊案之監視器畫面中涉嫌人身刑、衣著特徵均相同,研判被告甲○○亦涉有105 年4 月18日竊盜案件而借訊被告甲○○,被告甲○○於警詢中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足見司法警察此前即已對於被告甲○○涉案有所發覺,故被告甲○○嗣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

㈡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甲○○於105 年5 月21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是因為當時有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看到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透過車號查到車主為甲○○,另外丙○○於105 年4 月24日警詢中也有提到甲○○,所以才持搜索票去甲○○家裡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確實前於105 年4 月24日接受霧峰分局調查時,即指認其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騎車搭載之人即為被告甲○○(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3至35頁),是以,司法警察於被告甲○○105 年5 月21日到案接受調查前,確實已因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得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五之嫌疑而有所發覺,被告甲○○於105 年5 月21日到案後,對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均僅屬自白。

㈢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因為在甲○○家中搜索扣到犯案時所穿衣服、帽子,與104 年12月20日堆高機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中涉嫌人所戴帽子特徵相似,故認為104 年12月20日竊案也是甲○○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71頁正反面),畫面中涉嫌竊取堆高機之嫌疑人影像並非清晰,縱可辨認嫌疑人頭戴鴨舌帽並配戴口罩,惟該等物品之樣式特徵仍非清晰明確,且類似物品甚為常見,故是否得憑藉被告甲○○遭扣案帽子1 頂與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所戴帽子特徵相似,即據以對被告甲○○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是竊盜嫌疑,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105 年5 月21日警詢中對遭查扣物品僅供稱係其105 年4 月22日竊取堆高機所穿著之物(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甲○○於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時,是否穿著該等物品,更非明確,且細譯被告甲○○105 年5 月21日到案後接受調查之筆錄「問:你除了本次(105 年4 月22日)竊取堆高機,還有無在本轄涉及其他地方犯下同質性刑案?(答:臺中市○○區○○里○○街0 號,竊盜停放在店外的堆高機壹台。)」、「問:那個時間點是在何時、何地?(答:104年12月20日凌晨3 時30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號。)」(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7頁反面),與被告甲○○所涉其他案件問答均直接就犯罪過程加以詢問之方式有異,而倘若司法警察原已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甲○○於104 年12月20日竊取堆高機產生嫌疑,當無必要以如此迥異問答模式製作筆錄,是以,縱若司法警察憑藉被告甲○○遭查扣帽子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涉嫌人所配戴帽子特徵相近,而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在之犯罪嫌疑,應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而非有何客觀合理根據,則被告甲○○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相符。

㈣另遍觀本案被告甲○○歷次之筆錄,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起於105 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02 至103 頁),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7日中檢宏恭105 偵8963字第46923 號函載「因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案件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中被告甲○○之外貌與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警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被告甲○○之外觀相似,故當時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22至26頁;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53、58頁),105 年4 月22日竊盜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中,涉嫌人頭戴鴨舌帽、身著長袖外套,而嫌疑人所配戴鴨舌帽後緣並未完全封閉,所著長袖外套後方有一小塊反光標示,然105 年1 月15日竊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中,涉嫌人雖亦有頭戴鴨舌帽並身著長袖外套,然此一涉嫌人所戴鴨舌帽後緣並未如105 年4 月22日竊盜案件中涉嫌人所戴鴨舌帽相同設計,所穿長袖外套後方之反光標示則是2 條長條紋狀,就上開2案嫌疑人之鴨舌帽、外套外觀特徵均不相同,此外,105 年1 月15日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涉嫌人之影像或較模糊,或僅有背面之畫面,亦難以與105 年4 月22日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內涉嫌人資以比對,故上開函覆認係因有前述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甲○○詢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過程,然本院認斯時檢察官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甲○○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嫌疑,被告甲○○於檢察官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前,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供認不諱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相符。

四、被告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均有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取屬他人賴以謀生、營業所用之堆高機,企以變價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各次竊取所得堆高機之價值非低,且除被害人壬○○遭竊之堆高機經尋獲外,其於被害人、告訴人遭竊之堆高機均未能尋回,且被告甲○○對於未能尋回堆高機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亦均未有何等補償或賠償),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5頁)及其他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竊得之堆高機,均業已尋獲並發還與被害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2527 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四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壬○○,是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告訴人己○○所有堆高機1 台,並未尋獲及發還與告訴人己○○,又被告甲○○供稱其轉賣得款40,000元至50,000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43頁反面),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堆高機經轉賣得款40,000元,且此款項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又雖未扣案,然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己○○指訴遭竊取堆高機價值,固然與被告甲○○變賣之價格有甚大差額,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 、414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起訴書請求就被告甲○○所竊取堆高機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堆高機之價值,容有誤會。

四、另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中竊取所得堆高機,並未遭尋獲及發還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此仍屬被告甲○○竊盜所得之物,且如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雖均主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堆高機,均在其停放後另遭他人竊取,惟因被告甲○○於將各該堆高機駛離原所停放處所並停放在他處後,已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喪失對於各該堆高機之支配,並使自己取的各該堆高機之支配,犯罪業已既遂並終了,是其後縱另有他人將已由被告甲○○取得支配權能之堆高機予以竊取,亦係該他人另犯竊盜罪而應受處罰及對於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範疇,與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關係,況被告甲○○並無法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中竊盜所得堆高機遭他人竊取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被告甲○○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亦屬有疑,則為避免被告甲○○仍保有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且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堆高機業已滅失,故仍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至於被告甲○○遭查扣鞋子1 雙、帽子1 頂、外套與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五犯行時穿著到場,然此等物品均僅為其等日常生活之物,被告甲○○穿戴上開扣案物前往現場亦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同案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5日前某日,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105 巷底前,因見告訴人己○○所有之堆高機1 台停放在該處,心生歹念,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告知其上情,被告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其2人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獨自走入上開地點後,徒手將上開堆高機之鑰匙孔電線拔除,以其上之2 電線摩擦後,啟動電門發動之,竊取上開堆高機1 臺得手。期間,被告丙○○即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附近把風。得手後,同案被告甲○○即將上開堆高機駛至臺中市霧峰區附近之堤防時,被告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同案被告甲○○前往上開堤防,復搭載同案被告甲○○離開現場。

㈡同案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2日前某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見達翊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停放在該處,而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告知其欲前往竊取上開堆高機1 台,請被告丙○○於其竊取得手後,前往堆高機棄置地點搭載其離開,被告丙○○則允諾之。其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2分許,由同案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路旁停放,並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同案被告甲○○獨自走入上開地點後,徒手將上開堆高機之鑰匙孔電線拔除,以其上之2 電線摩擦後,啟動電門發動之,竊取上開堆高機1 臺得手。被告丙○○並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等候接應同案被告甲○○。得手後,同案被告甲○○即將上開堆高機駛至臺中市烏日區某田邊道路,並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丙○○前來搭載其離開,被告丙○○則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返回同案被告甲○○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後,同案被告甲○○復駕車離去。

㈢因認被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告訴人己○○與被害人廖宇聖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甲○○,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載甲○○到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或是到臺中市烏日區某田邊道路載甲○○,都不知道甲○○是要行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抵達抵達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新仁六街交岔路口處,甲○○再徒步前往上開堆高機所停放之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105 巷底竊取告訴人己○○之堆高機1 台,嗣同案被告甲○○將竊得之堆高機駛離現場時,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隨後離開,嗣並由被告丙○○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堤防搭載同案被告甲○○返回;另同案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37分前某時至達翊公司竊取堆高機1 台後,將該堆高機駛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田邊道路停放後,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丙○○前去搭載,而被告丙○○則騎乘上開車號之機車前去搭載同案被告甲○○返回等情,均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所示,均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主要係認同案被告甲○○先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被告丙○○住處告知欲行竊之事,嗣被告丙○○騎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去,由同案被告甲○○著手行竊,而被告丙○○則在附近把風,與同案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車前往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告知欲行竊之目的,並請被告丙○○事後前去將同案被告甲○○載離等情。然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查:

⒈就告訴人己○○之堆高機遭竊部分,被告丙○○前於警詢中辯稱:伊在電子遊藝場打遊戲機碰見甲○○,甲○○表示玩遊戲玩到沒有錢,要伊幫忙載回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審理時供稱:是甲○○說要去找朋友講話,伊在那邊等甲○○,後來甲○○開1 台車出來並要伊走,伊就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甲○○要求其載送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帶之原因,雖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於偵訊中供稱:丙○○知道伊家住哪裡,因為伊父親過世時,丙○○還有到伊家裡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02 頁反面),堪認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辯情節並非屬實,惟依前揭意旨,究不得僅以被告丙○○所辯情節前後不盡一致或認定其所辯情節虛偽,驟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跟丙○○說伊女友住十九甲那邊,要去找伊女友,並且要丙○○在那邊等他,是伊一個人走進去,伊牽走堆高機時,丙○○有看到伊並跟著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02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跟丙○○說要取找女友,要丙○○在伊過去並且等伊,而後來伊偷堆高機是在一條巷子底部,底部沒有路,從丙○○停車的地點要先轉進巷子在走一段才抵達伊竊取堆高機的地方,之後伊開堆高機經過丙○○時,伊有叫丙○○,好像也有跟丙○○說伊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14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始終證述其是以前去尋找女友為由,請被告丙○○接載前往,並要求被告丙○○在現場等候,則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甲○○事前已將其欲行竊之目的告知被告丙○○,經取得被告丙○○應允並由被告丙○○騎車接載前往。

⒉而公訴意旨雖另認同案被告甲○○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105 巷內竊取堆高機時,被告丙○○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附近把風,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度核交字第520 號卷所附光碟內「監視錄影」檔案內「新仁路與新仁六街口(嫌犯機車停車處)」,可見被告丙○○騎乘機車接載同案被告甲○○前去,乃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新仁六街交岔路口後,被告丙○○長時間坐在機車上而無任何動作【即勘驗內容㈡、㈢】,嗣後同案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12分47秒消失於錄影畫面而前去行竊後,被告丙○○則係先往同案被告甲○○行竊地點相反方向走去,嗣後再度於3 時19分58分折返並跨坐在機車上,及至3 時28分34秒始下車並在現場路邊走動,而後於3 時32分57秒時再度走回機車旁並跨上機車抽菸【即勘驗內容㈤㈥】(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再參諸GOOGLE地圖(卷附第161 至162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行竊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105 巷之巷子底部,被告丙○○機車係停放在與同案被告甲○○行竊地點有相當距離之新仁路、新仁六街交岔路口處,被告丙○○是否能看見同案被告甲○○行竊之經過,並非無疑,則被告丙○○是否確係在新仁路上負責把風,即非明確。況被告丙○○係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而該路段偶有人車經過,倘若被告丙○○確係為同案被告甲○○行竊進行把風,焉有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長時間跨坐在騎機車上而未有任何動作,甚至於同案被告甲○○已前往行竊地點後,被告丙○○下車朝相反方向步行而去之可能?是亦難徒憑被告丙○○騎車接載同案被告甲○○前去,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之路邊有來回走動,逕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甲○○行竊之目的,並在場負責把風。

⒊至於被告丙○○嗣後見同案被告甲○○駕駛竊取得來之堆高機離開後,雖亦騎乘機車隨後離開,且依卷附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105 年4 月20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路線圖,可知被告丙○○騎乘上開機車與同案被告甲○○駕駛竊得之推高機一同行駛過甚長之距離(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520號卷第6 至7 頁),然縱被告丙○○此時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甲○○所駕駛堆高機係竊取而來,因同案被告甲○○所為竊盜犯行實已既遂,被告丙○○騎乘機車與同案被告甲○○駕駛竊得堆高機一同離去,或騎乘機車將同案被告甲○○接回等所為,非但不屬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同案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亦無何等助益,又竊取此1 堆高機全由同案被告甲○○所決意、實施,被告丙○○原對此並非知情,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甲○○是否及如何竊取該堆高機並無何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丙○○就此亦難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⒋就達翊公司之堆高機遭竊部分,被告丙○○前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騎乘TAF-796 號機車搭載甲○○到伊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住處附近,伊是從伊住處出發前往霧峰區豐堤路第三河川局附近接甲○○,是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手機給伊,而在此之前,甲○○有與伊見面,並要伊等一下去接載,但伊不知道甲○○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行竊(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33至3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4 月22日是甲○○叫伊去溪邊搭載,伊不知道甲○○為何要伊去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04 頁),再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審理中供稱:105 年4 月22日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溪邊將其載回,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就將甲○○載回伊住處旁邊,而事前甲○○並沒有先與伊確認稍晚是否有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其中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甲○○於事前有無前往其住處見面所述雖前後不盡一致,惟其對於搭載同案被告甲○○前並不知同案被告甲○○原有在他處行竊之事所辯始終一致。

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於105 年5 月21日警詢時證稱:丙○○不知道伊竊取堆高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27頁),於105 年5 月21日偵訊復稱:伊沒有跟丙○○說好由伊行竊,再由丙○○接應,丙○○並不知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84頁反面),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審理中亦供稱:伊只是請丙○○載伊,丙○○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丙○○所辯不知其竊盜情事相符,故難認被告丙○○於事前或同案被告甲○○行竊過程中,甚至係事後依約騎車接載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甲○○有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此外,達翊公司之堆高機遭竊,均係出於同案被告甲○○之決意及著手實施,被告丙○○並未前往現場共同參與犯行,或在同案被告甲○○行竊過程中予以何等助力,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甲○○是否或如何竊盜具備何等功能支配重要性,是尚難徒憑被告丙○○事後騎乘機車將同案被告甲○○接回,驟認被告丙○○所為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8 月28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於105年4月22日凌晨行竊前,並未至丙○○家與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與被告丙○○嗣後供稱並未於事前與同案被告甲○○見面相符,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見同案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1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住處,而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駕車離開後,將車輛停放在民生路上某處後下車前去行竊,另被告丙○○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即騎乘機車出門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外停留,及至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始騎乘上開機車自便利商店離開(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55至57、65至68頁),再依卷附同案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 年4 月22日,係於凌晨4 時56分許始有發話至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3頁),如就前揭雙向通聯記錄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面相互勾稽,則被告丙○○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43分騎乘機車出門並在上址便利商店停留,應係在等候同案被告甲○○來電以便前往接載,且若同案被告甲○○並非於事前先至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見面並表示稍後以電話聯繫後,請被告丙○○騎車前去接載,則被告丙○○焉有於同案被告甲○○於凌晨4 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前,即於凌晨4 時43分出門並在上址便利商店等候被告甲○○來電之理?從而,被告丙○○前於警詢中所稱事前有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之情為可採,被告丙○○嗣後所稱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然縱使同案被告甲○○於事前確有前往被告丙○○住處並與之見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見面時,有向被告丙○○告知其欲行竊之事,故亦難以同案被告甲○○事前確有前往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見面之情,驟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⒎綜前所述,被告丙○○事前或同案被告甲○○行竊當下,主觀上並非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甲○○行竊之目的,對於同案被告甲○○竊盜犯行亦無何等行為分擔,就同案被告甲○○是否及如何竊取堆高機亦不具備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又縱使被告丙○○於105年1月15日凌晨同案被告甲○○竊得堆高機並駛離過程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甲○○竊盜之情,其所為亦非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同案被告甲○○竊盜犯行有何等助益,是以,被告丙○○就同案被告甲○○上開竊取堆高機,均難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甲○○竊盜之事,且被告丙○○亦未對同案被告甲○○竊盜有何共同參與或行為分擔,或為其他具有助益之行為,就同案被告甲○○竊盜犯行亦不具備犯罪功能支配之重要性,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甲○○竊盜,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堆高│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機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甲○○竊盜,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三│甲○○共同竊盜,│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 4. │犯罪事實欄四│甲○○竊盜,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五│甲○○踰越安全設│未扣案犯罪所得堆高│
│    │            │備竊盜,累犯,處│機壹台沒收,於全部│
│    │            │有期徒刑拾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