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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顥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告
巫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20號、105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泓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採樣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子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 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而後,周子顥因聽聞警方欲對其查緝,其唯恐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管遭警查獲,為便於移至他處藏放及避免輕易遭人發覺,遂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分別藏放在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包包、手提袋內後,即聯繫巫泓明駕車前來其上開住處,隨後巫泓明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周子顥上開住處搭載周子顥時,周子顥隨即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包包、手提袋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另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包包藏放在其乘坐之副駕駛座椅下,並當場告知巫泓明上開包包、手提袋內藏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委請巫泓明暫時代為保管,巫泓明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巫泓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子顥至友人住處聊天、喝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巫泓明因拒絕配合警方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依法將上開自小客車移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文心拖吊場」代為保管,而周子顥為能取回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遂要求巫泓明儘速至文心拖吊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巫泓明隨即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戴智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文心拖吊場」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覺,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巫泓明自白並供述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來源為周子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周子顥、巫泓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周子顥、巫泓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泓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彰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5頁)及被告周子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5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0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文心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3、14至17、18、23至30頁,上開偵卷第30、101至110、111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為憑,堪認被告周子顥、巫泓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35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74至7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另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槍管,亦經內政部認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5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462 號函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4至8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係被告周子顥所有,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之藏放在被告巫泓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委請被告巫泓明暫時代為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周子顥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而被告巫泓明則係受被告周子顥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顯非為自己持有,是認被告周子顥本件所為係該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要件;而被告巫泓明則係該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子顥前揭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行,被告巫泓明前揭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周子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核被告巫泓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周子顥、巫泓明本件同時持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同時持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顆;同時持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槍管4枝,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周子顥、巫泓明各以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而分別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周子顥部分,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就被告巫泓明部分,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周子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又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巫泓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自白本件犯行,並主動供出其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等物係被告周子顥所有等情(見上開警卷第1至3頁,上開偵卷第25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即依被告巫泓明前揭供述內容因而查獲被告周子顥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之犯行,亦據起訴書敘明,是依前揭意旨,應認被告巫泓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六)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周子顥竟率然持有之,而被告巫泓明受被告周子顥之託寄藏保管,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或寄藏違禁物之數量不少及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周子顥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周子顥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周子顥正值青壯,竟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9顆、槍管4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並斟酌被告周子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依上開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難謂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周子顥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

⑴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而鑑定剩餘之6顆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 枝等物,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因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子顥藏放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違禁物之用,且為被告周子顥所有,業據被告巫泓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5頁反面)及被告周子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25至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48013544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 年6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462 號函可考(見上開偵卷第71至78、84至85頁),堪認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依如附表二編號8至11備註欄所載之理由,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                          │阻鐵而成,經檢視,槍│
│    │                          │管內塞金屬復進簧桿1 │
│    │                          │枝,經取出後,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3  │非制式子彈9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查獲時置於附表一編號1所 │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示改造手槍之彈匣內)      │,採樣3 顆試射,均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槍管1枝                   │換裝在仿德林吉雙管手│
│    │                          │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經│
│    │                          │鑑定認無殺傷力)上,│
│    │                          │槍管暢通。          │
├──┼─────────────┼──────────┤
│ 5  │槍管2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6  │槍管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
│    │                          │通阻鐵)            │
├──┼─────────────┼──────────┤
│ 7  │灰色側背包1個             │用來藏放附表一編號1 │
│    │                          │、3所示之槍枝、子彈 │
├──┼─────────────┼──────────┤
│ 8  │綠色「Helenken」字樣包包1 │用來藏放附表一編號2 │
│    │個                        │、4所示之槍枝、槍管 │
├──┼─────────────┼──────────┤
│ 9  │紫色手提袋1個             │用來藏放附表一編號5 │
│    │                          │、6所示之槍管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備                註│
├──┼─────────────┼──────────┤
│ 1  │手槍1枝(不含槍管)       │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    │                          │槍管暢通,惟擊發功能│
│    │                          │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                          │使用,任不具殺傷力。│
├──┼─────────────┼──────────┤
│ 2  │槍身2個                   │認均係金屬滑套(不具│
│    │                          │槍機)、金屬槍身、握│
│    │                          │把護木等物。        │
├──┼─────────────┼──────────┤
│ 3  │彈簧4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及金屬│
│    │                          │擊錘頂桿。          │
├──┼─────────────┼──────────┤
│ 4  │槍枝零件1包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
│    │                          │扳機連動桿、金屬槍機│
│    │                          │、金屬抓子鉤、金屬擊│
│    │                          │錘頂桿、金屬撞針、金│
│    │                          │屬楔型塊、金屬保險鈕│
│    │                          │、金屬槍管固定鈕、金│
│    │                          │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
│    │                          │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
├──┼─────────────┼──────────┤
│ 5  │彈匣2個                   │均係金屬彈匣        │
├──┼─────────────┼──────────┤
│ 6  │彈殼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7  │底火100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之打│
│    │                          │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
│    │                          │力。                │
├──┼─────────────┼──────────┤
│ 8  │綠色夾鍊包1個             │並非供本案持有或藏放│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 9  │黑色夾鍊包1個             │違禁物所用之物      │
├──┼─────────────┼──────────┤
│10  │紅色喜帖1張               │僅為本件之證據,並非│
│    │                          │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1  │K盤1組                    │與本件犯罪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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