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105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誠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鴻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羿雯
- 選任辯護人
- 呂緯武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29、11730、1454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誠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羿雯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罪名及處罰」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鴻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鴻誠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1、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中午12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幼稚園前,向范晏維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2、於105年2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向何宗霖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3、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中午12時20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涼亭前,向何宗霖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4、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許、晚上6 時30分許、晚上6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向何宗霖收取500 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賣價1000元)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劉鴻誠並同意何宗霖積欠500元之毒品價金(至今尚未清償)。
5、於105年3月15日晚上6時46分許、晚上7時許、晚上7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維新醫院前劉鴻誠車上,向范晏維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6、於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下午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向何宗霖收取5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賣價為1000元)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何宗霖並於同年月17日歸還餘款500元之毒品價金予劉鴻誠。
7、於105年3月26日晚上6時28分許、晚上7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22分許後數分鐘,在范晏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 住處樓下劉鴻誠車上,向范晏維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8、於105年3月28日晚上6時2分許、晚上6時25分許、晚上6時26分許、晚上6時34分許、晚上6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 時47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附近之日本料理店前,向范晏維收取15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范晏維而交易成功。
㈡、劉鴻誠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晚上7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晏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晚上12時許,在范晏維上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晏維。
㈢、劉鴻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楊銘達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附近之租屋處內,劉鴻誠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放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銘達施用1次。
二、劉鴻誠、陳羿雯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鴻誠、陳羿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劉鴻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由陳羿雯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由陳羿雯向何宗霖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㈡、劉鴻誠、陳羿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 分許、下午5 時2 分許、晚上6 時36分許,由陳羿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宗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劉鴻誠向何宗霖收取3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宗霖而交易成功。
三、劉鴻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1A 棟現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對劉鴻誠、陳羿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其2 人涉有販毒情事,遂於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2 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1A 棟現居處內拘提之,並在其上開現居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017公克、0.05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6公克、0.0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0945公克,驗餘淨重為0.0930公克)、劉鴻誠所有之注射針筒33支、分裝袋1批、注射用水1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陳羿雯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藥鏟6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5支、砝碼2顆、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經劉鴻誠同意對其採尿,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劉鴻誠、陳羿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鴻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18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35 、92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4541 號偵卷卷2 第1 至4 頁背面、第7 至8 頁背面),嗣經實施監聽而取得被告被告劉鴻誠、陳羿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劉鴻誠轉讓第一級毒品相關對話之錄音內容,再由經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成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而附於偵卷,而公訴人、被告劉鴻誠、陳羿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均未表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鴻誠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錄音光碟,惟於審判時均表示不用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鴻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向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調取被告劉鴻誠及證人范晏維自105年2月1 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劉鴻誠及證人范晏維曾至該醫院戒毒。惟本院認為此部分與本件上開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11至12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鴻誠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二㈠㈡部分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范晏維、何宗霖之犯行,辯稱:范晏維、何宗霖可能怕自己犯罪,為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以指證伊販毒;另范晏維、何宗霖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其證言不可信;關於共同販賣的部分,就105年2月15日與3月8日,3月8日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以後伊再出門去跟何宗霖見面的,那次是沒有交易,也沒有說要一起購買毒品,只是單純他打電話這樣子而已,105年2月15日那一次起訴書是說電話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陳羿雯又到樓下去拿毒品給何宗霖,但伊沒有在現場怎麼會說伊是一起販賣。另共同正犯的自白不能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請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辯護人為被告劉鴻誠辯稱:對於被告劉鴻誠涉嫌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起訴一直以何宗霖、范晏維他們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的證據,當然另外還有一些扣押物品當佐證,但案重初供,證人何宗霖、范晏維在警訊時與證人范晏維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都還供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他們都是事後翻供,不無可疑,且檢察官在問證人何宗霖、范晏維他們兩個人有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他們都說沒有,但辯護人上網查他們兩個人的資料,結果兩個人都有施用安非他命,當然今天他是說有,包括何宗霖他還說沒有,其實他們兩個都有判決書。證人證詞可疑的就是證人范晏維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劉鴻誠向其借款3000元,沒有還錢,就以3 包加糖的海洛因還給他,問范晏維借款時間是何時,他說104年9月、10月間的某天晚上10時、11時之間,問什麼時候還,他說經過幾小時以後,被告劉鴻誠就來到范晏維住的樓下還,被告劉鴻誠是用海洛因抵的,所以才交海洛因,這種證言顯然違背常情,如果在104年9月、10月間被告劉鴻誠就有用加糖的海洛因騙他,那他怎麼還會在105 年向他再買海洛因,這是我們覺得有疑點的。證人何宗霖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願和被告對質,但作證是人民的義務,除非依法可以拒絕證言,不然都要作證,所以證人何宗霖是因為自己事後未據實陳述而心虛,證人何宗霖、范晏維兩個人都曾經向被告借款未還,他們兩個人事後翻供是不是想要賴債或是要爭取減輕其刑的機會,其實另外以整個通訊監察譯文來看,現在販賣毒品的其實也是很聰明,不會在重要的談話中直接講要買什麼,那根本看不出來,警察監聽當然從中一些話他認為有問題的去問。又共同被告陳羿雯她在警訊及偵查中及今年5月4日訊問時,她也否認販賣海洛因給何宗霖,說被告不願意讓她認識被告的朋友,到了上一回準備程序時她才認罪,她是不是為了要交保來翻供,是其供述亦不可信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范晏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庭你是否有壓力,無法自由陳述?)不會。(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是。(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因為什麼事情而認識被告?)工作。(檢察官問:認識被告多久了?)到現在一年多了。(檢察官問:那就是去年介紹的?)對。(檢察官問:是為了什麼工作?)講工作的事情,被告他本身在做粗工,我朋友在他底下工作,然後找我跟他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是要找工作嗎?)對。(檢察官問:你現在有無其他的工作?)有。(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稱呼被告的)?誠哥。(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他有無金錢的糾紛或其他仇恨?)沒有。(檢察官問:今年105 年2 、3 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檢察官問:施用什麼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施用的頻率如何?大概多久吸食一次?)不一定,看當時的經濟狀況。(檢察官問:今年2、3月間你的毒品來源是哪裡?)被告。(檢察官問:你大概買一次毒品會花多少錢?)1000元。(檢察官問:買一次大概可以施用幾次?)一次。(檢察官問:你有無因為買毒品欠過被告錢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每次買毒品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檢察官問:你們在交易毒品之前是怎麼聯繫的?)本來先打電話見面,但是他剛開始說本來他沒在賣的,他告訴我他不賣的,但是我跟他說我真的很不舒服,他說他也是要跟人家拿,所以等他拿回來之後才分給我的。(檢察官問:價錢是如何計算?)看他拿多少回來,我就是拿我1000元的份。(檢察官問:他給你的是怎麼包裝的毒品?)1小包夾鏈袋。(檢察官問:交易地點是如何決定?)不一定,看約在哪裡。(檢察官問:有時候是你決定,有時候是被告決定?)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用什麼交通工具?)開車。(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有無在車上交易過?)有。(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跟被告在2、3月間曾經跟他交易過幾次?)實際我忘記了,大概應該不到十次。(檢察官問: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檢察官問:跟被告交易的過程有無糾紛過?)沒有。(檢察官問:平常跟被告除了交易毒品的事情以外,是否還會有其他事件聯繫?)就他要我幫他問有一批茶葉要賣。(檢察官問:被告自己也有在賣茶葉?)不是,是他的朋友託售的。(檢察官問:他是幫朋友介紹,所以有問過你可不可以幫他賣茶葉的事情?)對。(檢察官問:平常有無因為其他事情而見面?105年2、3月間除了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其他時間有無見面?)沒有,很少,幾乎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做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毒品前科?)有。(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有。(辯護人問:你有無向被告買舌下錠?)有。(辯護人問:做何用途?)緩解症狀。(辯護人問:你和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沒有。(辯護人問:你在簡訊是否有收過被告向你借3000元?)有,但是有還。(辯護人問:那就是有金錢往來,怎麼會沒有金錢往來?)就那一次而已。(辯護人問:何時還的?)當天晚上借,隔天的早上還的。(辯護人問:你在簡訊時說被告是用海洛因還給你,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勸你去戒毒?)有。(辯護人問:是去維新醫院喝美沙冬?)是。(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曾經給你美沙冬?)沒有。(辯護人問:他是要你去維新醫院去戒毒?)是。(辯護人問:你在警察機關的訊問筆錄是否實在?)不是。(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同樣是105 年5 月4 日有做過兩次的偵訊筆錄,第一次跟第二次你的說法不一樣,何者為真?)第二次。(辯護人問:為何警詢跟第一次偵訊講的是一樣的?)擔心。(辯護人問:擔心什麼事?)擔心結仇。(辯護人問:你有無向陳羿雯借錢?)沒有。(辯護人問:你覺得你的記憶力好不好?因為你有曾經施用毒品過,你覺得你的記憶能力如何?)很差,因為我現在本身有心理障礙。(檢察官問:你是否也曾經向被告買過1500元為2 小包的毒品過?)有。(檢察官問:你說曾經有毒癮發作很急向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聯繫後多久他會給你毒品?)不一定,看相約的地點而定,時間上可能我騎機車過來或者他開車到某個地方,大概都是通話完大概20分鐘左右。(檢察官問:這是快的還是慢的?)這是快的。(檢察官問:慢的大概會多久?)可能隔天或者甚至更久。(辯護人問:被告說他沒有賣海洛因給你,對不對?)我說了,我曾經第一次要跟他購買的時候,他說他說他不賣的,但是我一直哀求他,我說我很不舒服,他才說不然他幫我拿,他可以幫我拿,這樣子。(審判長問:你於105 年5 月4 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你的內容,照你的陳述以及比對相關你跟被告之間的通聯譯文,第一次是你們在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24分左右、中午12時39分左右有電話聯繫,後來在同一天下午1 時09分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幼稚園前面,被告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當場交付1000元,你收取大概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提示105 偵11730 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照你的陳述,第二次你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在105年3月15日晚上6時46分、晚上7時許、晚上7時8分左右電話聯繫完,在同一天晚上的7時8分後沒多久,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維新醫院前面,被告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當場交付之後,在被告車上,他交付大概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給你,是否正確?〈提示105偵11730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第三次是在105年3月26日晚上6時28分左右、晚上7時22分左右,你跟被告劉鴻誠電話聯繫之後在同一天晚上的7 時22分後數分鐘左右,約在你位在南屯區大墩十二街305 號4 樓之2 住處樓下,被告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交付1000元之後,被告拿了1包目測約0.1公克的海洛因給你,你也是上他的車交易的,是否正確?〈提示105偵11730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第四次是在105年3月28日晚上6 時2 分、晚上6 時25分、晚上6 時26分、晚上6 時34分、晚上6時34分,你們聯繫完電話之後在晚上6時47分後數分鐘,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附近的日本料理店,你交付1500元給被告劉鴻誠,劉鴻誠當場交付給你目測約0.1 公克的海洛因2 包,是否正確?〈提示105 偵11730 號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5 月4 日第二次的訊問筆錄與6 月23日的訊問筆錄是否都是出於你自由意識陳述沒錯?)是。(被告劉鴻誠問:請問證人范先生叫我幫你去拿毒品時,我不要,我有介紹一個陳姵玲〈譯音〉小姐讓你認識,你是不是因為你跟陳姵玲小姐交易毒品以後發生被警察捕獲了,就覺得我害了你?)有。因為你介紹陳姵玲〈譯音〉小姐時,第一通電話就開始被監聽了,所以剛開始我懷疑是劉鴻誠。(審判長問:這件事跟你今天指證你有跟劉鴻誠買毒品是否有關聯性?)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卷第122 至127 頁,結文在第153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第二、三次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卷卷1第148至150頁、105年度偵字第14541號偵卷卷2 第250至252頁),且其於本院上開證述中已說明係因怕與被告劉鴻誠結仇,另於偵查中則指出害怕供出被告劉鴻誠,被告劉鴻誠會找其報復等語,才會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其所述之事實經過,與證人何宗霖所證、共同被告陳羿雯自白所供之犯罪模式相同,又有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劉鴻誠於上開時地有與范晏維見面,被告劉鴻誠亦承認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范晏維,故證人范晏維上開供述與事理相合,又證人范晏維、何宗霖、共同被告陳羿雯與被告並無重大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證人范晏維於本院上開證述證稱:沒有因為被告劉鴻誠介紹陳姵玲〈譯音〉小姐時,第一通電話就開始被監聽,懷疑是被告劉鴻誠陷害,而故意指證被告劉鴻誠賣毒品給伊),是其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范晏維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何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場你作證是否會有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有一點。(檢察官問:你是否希望被告離開?還是在旁邊也沒關係?)不用了,因為他都看到了,沒有什麼意思。(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就是庭上左邊的這位先生〉?)是。(檢察官問:你何時認識被告的?)去年年底時,因為在工地做工,工人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那時候有無一起上工?還是什麼事情認識的?)他是做板模的,我是做工地粗工,因為那個朋友也是在工地工地做工,跟他認識,他介紹的。(檢察官問:那是為了什麼事情介紹?)剛開始是工作上的事情。(檢察官問:你平常如何稱呼被告?)阿誠。(檢察官問:你跟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或仇恨?)仇恨是沒有,但是有欠他1、2000元。(檢察官問:是為了什麼事情而欠被告他1、2000元?)也是那個問題欠他的。(檢察官問:就是因為買毒品?)是。(檢察官問:你是何時開始跟他買毒品的?)今年快過年之前1 月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本來就有在吸食毒品嗎?是什麼時候開始的?)我之前有,但有一陣子戒掉了。(檢察官問:那為何1 月又開始施用毒品?)無意中知道被告有在用毒品。(檢察官問:知道被告有在用毒品,你有看過嗎?)有。(檢察官問:你是施用什麼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有無其他的毒品?)沒有。(檢察官問:你是看到被告用什麼毒品?)那次看到是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在哪邊看過被告在施用安非他命?)在他的車上。(檢察官問:是他載你的時候在施用還是找你一起去施用?)他載我,他在車上用,因為我沒有用那個東西。(檢察官問:停到路邊去就施用?)對。(檢察官問:他在施用安非他命,為何你會想跟他買海洛因?)因為海洛因本來他沒在用,是他最後才去沾到的。(檢察官問:你是說他後來也上癮?)對。(檢察官問:你說過年前開始跟他買是指大概國曆2月開始?)差不多2月。(檢察官問:總共跟他買幾次?是否記得?)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大概多久會買一次?)差不多3、4天。(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他聯絡要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給他。(檢察官問:一次買毒品大概會花多少錢?)1000元或2000元。(檢察官問:1000元是否1小包?)對。(檢察官問:那2000呢?)2000元就是2包。(檢察官問:1000元可以施用幾次?)1至2次。(檢察官問:有無因為買毒品而欠過被告錢?你剛剛說有欠1 、2000元?)有。(檢察官問:這1 、2000元是怎麼欠的?)因為錢不夠。(檢察官問:還是會給他一點錢,但是剩下的錢就先欠著?)對,欠幾百元這樣子。(檢察官問:買毒品你用電話聯繫是你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也曾經有打電話給你過?)大部分都是我打電話給他。(檢察官問:打電話以後大概多久會進行交易?)差不多1 個鐘頭左右。(檢察官問:每次交易的地點是如何決定的?是你決定的還是討論,還是被告比較方便?)看他方便。(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交通工具?)有汽車。(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廠牌?)只知道是銀色的,廠牌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看過他開出來?)有。(檢察官問:也曾經在車上交易過?)有。(檢察官問: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過?)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被告毒品從哪邊來的?)我很少問他這個問題。(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一起在工地上工的時間到何時結束?)去年快12月底的時候,有在工地做過幾次,後來我就去別的地方做了。(檢察官問:後面是買毒品為主?)有時候會問他那邊有沒有工作。(檢察官問:問工作的事情是打電話還是會見面談?)會打電話問他那邊工作做得怎麼樣。(檢察官問:今年2、3月間你跟被告碰面是為了什麼事情?)都有。(檢察官問:也有找工作,也有買海洛因?)對。(檢察官問:買海洛因時,他用什麼樣的包裝交給你?)夾鏈袋。(檢察官問:外面是否有再用什麼包裝?)不會。(檢察官問:跟被告交易有無糾紛過?)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已經忘記幾次了,那你剛才又提到3、4天會買一次,你是否還有向其他人買?)那陣子幾乎都是向被告買。(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判刑?)有。(辯護人問: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那是已經很久了,差不多十幾年前的事情。(辯護人問:最近1、2年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安非他命是十幾年前有過,但是後來我就都沒有用。(辯護人問:你和被告有無金錢往來?你向他借錢或他向你借錢?)有過。(辯護人問:有過是哪一種情形?是你向他借錢、他向你借錢或是有時候他向你借、有時候你向他借?)我有向他借過。(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借過?)他沒有跟我借過。(辯護人問:借過幾次?)一、兩次而已。(辯護人問:每次借的金額多少?)不會很多。(辯護人問:大約多少?)幾百元而已。(辯護人問:被告說你還欠他8000元,是否如此?)那是他自己講的。(辯護人問:105年農曆過年前後你有無向被告借錢?)那時候大部分都是因為買毒品錢不夠欠他的。(辯護人問:在今年的3 月底你們有無吵架?)也不算是吵架,他向我討錢,因為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他。(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你不願意和被告對質,為什麼?)一般要指證這個,像我們心理都是正常一樣啊,你看到他被抓到,要指證他,有認識就有這種心理,因為販賣判下去很重,要叫我指證他,我當初也是會遲疑,但是檢察官通聯記錄3 、40通,每通問下去說沒有,他也不信,之後我也沒辦法,而且他傳簡訊給我傳得很明,不然一般換做你跟他是朋友,販賣這被抓到判刑很重,你要指證他也是會遲疑一下,這是一般人之常情,不是我跟他有什麼糾紛才要指證他。(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陳羿雯綽號瑤瑤〈音譯〉?)我剛開始不認識她,是經過阿誠認識的。(辯護人問:你跟她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沒有。(辯護人問:今年2 月15日你有無向陳羿雯買1000元的海洛因?)應該有,因為差不多過年那段時間次數比較多。(辯護人問:你在警察機關的訊問筆錄是否實在?)警察局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人什麼事情,後來他調口卡出來,那時候因為是想說講工作,去到地檢時檢察官通監譯文一條一條問我,有的實在是他傳簡訊給我傳得很明,我也沒辦法回答,所以在警察局說的是都說是講工作。(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曾經有一次以2000元的價格向被告買海洛因,是哪一次?)差不多過年那段時間,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2000元,過那麼久了我也沒辦法去記哪一次是1000元或2000元。(辯護人問:你覺得你目前的記憶力如何?)還好。(辯護人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買毒品?)有啊。(審判長問:起訴書記載你第一次跟被告劉鴻誠購買毒品是在105年2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你們電話聯繫,於中午12時37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交付了1000元之後,劉鴻誠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事實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地檢署說兩次的量,重量大約多少?)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兩次的量。(審判長問:回去是否有自己秤?)沒有。(審判長問:第二次是在105年2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中午12時20分、中午12時33分,電話聯繫後在同一天下午1時3分左右,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涼亭前面,劉鴻誠向你收取1000元,你交付了1000元之後,劉鴻誠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事實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當時的量為何?)就是1000元,可以施用二次的量。(審判長問:第三次在105 年2 月29日下午5 時57分、晚上6時30分、晚上6時50分,你跟劉鴻誠電話聯繫之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那包是1000元,但是他只跟你收了500 元,另外500 元積欠著,他就交付1 包海洛因給你,這部分的事實也是實在?)對。(審判長問:500 元後來是否有交給被告劉鴻誠?)後來有陸續還他,我記得後來還有欠他2000元。(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地檢署是說欠他500 元,他給你1包海洛因,你騎機車去,被告是走路來,你說你們3月底吵架有欠被告3000元,後來你們就沒再見面,3000元一半是毒品的錢,一半是他借你的,後來那500 元你是否有交還給被告劉鴻誠?)沒有,因為我都沒有跟他聯絡。(審判長問:所以這次他是賣你1000元的海洛因,但劉鴻誠只跟你拿500 元?)對。(審判長問:那這次的量為何?)是1000元的量,一樣施用兩次。(審判長問:接下來在105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下午2時15分,你跟劉鴻誠聯繫之後,你們約在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劉鴻誠跟你收了500元並交付1包海洛因,一樣是1000元,但他先跟你拿500 元,你後來在同年月17日還了500 元給劉鴻誠,事實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你在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劉鴻誠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所使用之門號聯絡之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由陳羿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所使用的手機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約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附近之某豆漿店前,由陳羿雯向你收取1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你,事實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陳羿雯交付這包海洛因給你的量大概是多少?)1000元的量,一樣施用兩次的量。(審判長問:你在105年3月8日下午5時1分、下午5時2分、晚上6時36分許,由陳羿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一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劉鴻誠出面向你收取3000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給你,這部分的事實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這一次的3000元你是否全部都有交給被告劉鴻誠?)有。(審判長問:這個3000元的海洛因大概的量是多少?)應該是比較多,但是實際幾公克因為我回去都沒有秤,就是比2000元多。(被告劉鴻誠問:證人是否因為欠我錢我一直跟你追討而指證我?)那一次不是因為這個問題,我跟你的仇恨沒那麼重。(被告劉鴻誠問:我的記憶中你欠我的錢比八千元還多,我有筆記本?)那是你記的,但不知道你是否會灌水。(被告劉鴻誠問:我有介紹工作給你做,你自己不做的?)是。(被告劉鴻誠問:你朋友如果要來做工作,綁鐵〈台語〉我都會介紹?)我就說當時有的朋友要找工作,我問你有沒有工作,要介紹去你那邊。(被告劉鴻誠問:監聽譯文跟檢察官那個譯文你是否都有看過?)有,檢察官都有一條一條列出來。(被告劉鴻誠問:內容是什麼你是否都有記起來?)錄音都很清楚。(被告劉鴻誠問:清楚是什麼?)那個都一條一條列出來,我本來沒有要指認你,但是你自己傳簡訊傳太明了,檢察官問我。(被告劉鴻誠問:2 月29日的監聽譯文你有無看到?)因為我跟你說有不錯的工作可以做,結果你就誤解說我認為那個藥不錯?)我也說這中間我打給你也有講到工作上的事,不是每通都講到毒品,但是大部分監察譯文問我的大部分就是那幾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卷第128 至135 頁,結文在第154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卷卷1 第89頁背面至93頁),且其於本院上開證述中已說明於偵查中為何表示不願意出庭和被告劉鴻誠對質之原因,並說明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係因伊本來沒有要指認被告劉鴻誠販毒,但檢察官將錄音譯文一條一條列出,而簡訊傳太明白了,致檢察官問伊時,伊無法回答,而不得不供出,且其所述之事實經過,與證人范晏維所證、共同被告陳羿雯自白所供之犯罪模式及經過相同,另有監聽譯文足佐被告劉鴻誠於上開時地有與何宗霖見面(僅有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由被告陳羿雯出面交易,此次被告劉鴻誠未與何宗霖見面),而被告劉鴻誠亦辯稱:關於共同販賣的部分,就2 月15日與3 月8 日,3 月8 日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以後,我再出門去跟何宗霖見面的,那次是沒有交易也沒有說要一起購買毒品,只是單純他打電話這樣子而已。2 月15日那一次起訴書是說電話是何宗霖打給陳羿雯,陳羿雯又到樓下去拿毒品給他,但我沒有在現場怎麼會說我是一起販賣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7 號卷第144頁背面),是被告劉鴻誠無異承認於105年3月8日確實經共同被告陳羿雯告知證人何宗霖找伊,而外出與證人何宗霖見面,與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0、11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105年2月15日證人何宗霖先與被告劉鴻誠通話,再由被告陳羿雯與證人何宗霖通話,其內容提到:「被告劉鴻誠:就講就好,興安路啦!..證人何宗霖:妳跟他說我到了。被告陳羿雯:好。〈被告陳羿雯跟被告劉鴻誠:保全啦【指證人何宗霖,因其做過保全業】,到了!〉」;同年3月8日則係由被告陳羿雯與證人何宗霖通話,內容提到:「我老公說有啦!..證人何宗霖:妳叫我打零工的,我是不要喔!被告陳羿雯:你過來再講,電話不要講那些。..他出門很久了。」等語),且由上述通話內容亦足以證明105年2月15日何宗霖係先與被告劉鴻誠相約在興安路見面,被告陳羿雯且與被告劉鴻誠說何宗霖到了,其後再由被告陳羿雯出面與何宗霖交易,故何宗霖交易對象顯係被告劉鴻誠,只是此次由被告陳羿雯出面交付毒品及收款而已。故證人何宗霖上開供述實與事理相合,又證人何宗霖與被告並無重大糾紛、恩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證人何宗霖已於本院上開證述證稱:沒有因為欠被告劉鴻誠錢被一直追討,而指證被告劉鴻誠販毒給伊,伊跟被告劉鴻誠的仇恨沒那麼重),是其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告上揭單獨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宗霖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3、共同被告陳羿雯於本院供稱:「(法官問:被告陳羿雯妳跟被告劉鴻誠一起販賣毒品所得的一千元,交給何人?劉鴻誠販毒所得三千元是否有交給妳?)一千元我有交給劉鴻誠,劉鴻誠販毒所得的三千元並沒有交給我,因為我自己有工作,販毒所得都是劉鴻誠拿去。(法官問:被告陳羿雯妳只承認妳只有接聽電話,都是被告劉鴻誠去交易的,但何宗霖有說是被告劉鴻誠的女友〈即被告陳羿雯〉跟我交易,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有出去過一次,我有拿毒品給何宗霖,我有拿過一千元,一千元收了之後我交給被告劉鴻誠。」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卷第21頁背面、第71頁背面),與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0、11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又有證人何宗霖上開證述可憑,益證共同被告陳羿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雖僅能證明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有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范晏維、何宗霖見面,而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劉鴻誠、陳羿雯與范晏維、何宗霖見面係為毒品之交易,惟依共同被告陳羿雯如上所述之自白及證人何宗霖之證述,已足以證明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0、11之通話內容係為毒品之交易而約定見面,而以此相同之毒品交易模式可以證明如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至8之通話內容亦為約定見面為毒品交易,再佐以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之范晏維、何宗霖之上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劉鴻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11至12部分)之犯行。
4、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憑,益證被告劉鴻誠有為上開之犯行無誤。
5、至於證人范晏維證稱被告劉鴻誠本來不想賣海洛因給伊,卻因伊苦苦哀求才幫忙調毒品,若如此,則被告劉鴻誠所為可能僅構成幫助范晏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以本案被告劉鴻誠與范晏維之交易方式、時間,實無法認定被告劉鴻誠係先受范晏維所託,再幫范晏維臨時購買毒品供其施用。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至10及13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誠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43 頁反面,惟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自白同時施用,而非如追加起訴之分別施用),核與證人即分別無償受讓一、二級毒品者范晏維、楊銘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形(見105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卷卷1第148頁至第150 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均相符,並有范晏維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偵14541號卷2第24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105 毒偵2577卷37)、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105 毒偵2577卷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5 毒偵2577卷3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41號鑑驗書(見105 毒偵2577卷44)、被告劉鴻誠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 毒偵2577卷45)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017公克、0.05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6公克、0.0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0.0945公克,驗餘淨重為0.0930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241號鑑驗書1份(見105毒偵2577卷44)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陳羿雯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雯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1729號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69頁反面、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何宗霖於偵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監聽譯文編號10至11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可憑。足認被告陳羿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於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及11至12部分)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毒品給范晏維、何宗霖時,確有向其等收取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 、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11至12部分)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劉鴻誠上開販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陳羿雯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鴻誠於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楊銘達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4 日施行,該條文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劉鴻誠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在無證據證明有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劉鴻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劉鴻誠於本案無償轉讓予證人楊銘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劉鴻誠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劉鴻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追加起訴書雖以「按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況觀被告劉鴻誠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5287ng/ml,嗎啡之濃度則僅有6830ng/ml ,相差甚多,益證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為由,而認為被告劉鴻誠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罪,應予以二罪併罰。惟本案被告劉鴻誠堅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所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之說,乃專家研究之結果,未必為一般施用毒品者所知,而實務上認為施用毒品者認為二者混用效果更好者有之,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鴻誠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認為被告劉鴻誠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劉鴻誠就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三即附表一編號9 至10及13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羿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所為,均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鴻誠因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鴻誠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犯行,被告陳羿雯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劉鴻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及其他罪名)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羿雯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陳羿雯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92頁,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二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次之犯行(被告陳羿雯僅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2 次),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給范晏維、何宗霖2人(被告陳羿雯僅販賣給何宗霖1人),且獲利非鉅,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劉鴻誠、陳羿雯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所為如如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至8、二㈠㈡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羿雯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又為圖己之經濟利益,竟仍非法將上開毒品販賣給范晏維、何宗霖,被告劉鴻誠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他人,且自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使他人及其自己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及其自己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且被告劉鴻誠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被告陳羿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因價金多少而加減其刑度),兼衡被告劉鴻誠已離婚,有二個小孩,要負擔扶養費,每個月各一萬元,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每個月收入約四、五萬元;被告陳羿雯已經離婚,小孩不需伊照顧扶養,父親已經不在,母親是需要伊照顧,高中肄業,現在在姐姐的店裡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12所示犯行聯繫工具之用,為被告劉鴻誠所有並與被告陳羿雯持用,業據其等2 人坦承,又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劉鴻誠、陳羿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12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6公克、0.0527公克,雖被告劉鴻誠辯稱其中1包為前房客留下,非其所有,惟海洛因毒品為施用毒品者珍惜之物,絕無遺留之理,是應同屬被告劉鴻誠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30公克),均係供被告劉鴻誠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亦經被告劉鴻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屬供被告劉鴻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劉鴻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鴻誠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11至12所示),均為被告劉鴻誠所有(被告陳羿雯自何宗霖所取得之販賣海洛因價金1000元已交給被告劉鴻誠,亦未自被告劉鴻誠處分得任何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業據被告陳羿雯供述在卷),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11至12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㈤、關於被告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 易│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 罪 名 及 處 罰 │ │號│對 象│ │新臺幣)及│ │ │ │ │ │毒品數量 │ │ ├─┼───┼───────┼─────┼──────────────┤ │1 │范晏維│105 年2 月4 日│1,0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上午11時42分許│海洛因1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中午12時39分│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劉鴻誠以09│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手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與范晏維使用之│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手│ │門號○○○○○○○○○○ 號 │ │ │ │機聯絡後,並於│ │SIM卡壹張)沒收。 │ │ │ │同日下午1時9分│ │ │ │ │ │許,在臺中市北│ │ │ │ │ │屯區興安路附近│ │ │ │ │ │之某幼稚園前完│ │ │ │ │ │成交易。 │ │ │ ├─┼───┼───────┼─────┼──────────────┤ │2 │何宗霖│105 年2 月11日│1,0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上午11時41分許│海洛因1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中午12時22分│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中午12時37│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劉鴻誠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號手│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機與何宗霖使用│ │門號○○○○○○○○○○號 │ │ │ │之0000000000 │ │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手機聯絡後,│ │ │ │ │ │並於同日中午12│ │ │ │ │ │時37分許後數分│ │ │ │ │ │鐘,在臺中市北│ │ │ │ │ │屯區興安路附近│ │ │ │ │ │之某豆漿店前完│ │ │ │ │ │成交易。 │ │ │ ├─┼───┼───────┼─────┼──────────────┤ │3 │何宗霖│105 年2 月13日│1,0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上午11時56分許│海洛因1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中午12時20分│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中午12時33│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劉鴻誠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號手│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機與何宗霖使用│ │門號○○○○○○○○○○號 │ │ │ │之0000000000 │ │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手機聯絡後,│ │ │ │ │ │並於同日下午1 │ │ │ │ │ │時3 分許,在臺│ │ │ │ │ │中市北屯區興安│ │ │ │ │ │路附近之某涼亭│ │ │ │ │ │前完成交易。 │ │ │ ├─┼───┼───────┼─────┼──────────────┤ │4 │何宗霖│105 年2 月29日│500元(賣 │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下午5 時57分許│價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晚上6 時30分│500元未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許、晚上6 時50│償)、海洛│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劉鴻誠以│因1 小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0000000000號手│重量不詳)│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機與何宗霖使用│。 │門號○○○○○○○○○○號 │ │ │ │之0000000000 │ │SIM卡壹張)沒收。 │ │ │ │號手機聯絡後,│ │ │ │ │ │並於同日晚上7 │ │ │ │ │ │時30分許,在臺│ │ │ │ │ │中市北屯區東光│ │ │ │ │ │一路附近之全聯│ │ │ │ │ │福利中心前完成│ │ │ │ │ │交易。 │ │ │ ├─┼───┼───────┼─────┼──────────────┤ │5 │范晏維│105 年3 月15日│1,0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晚上6 時46分許│海洛因1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晚上7 時許、│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晚上7 時8 分許│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劉鴻誠以098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347298號手機與│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范晏維使用之 │ │門號○○○○○○○○○○號 │ │ │ │0000000000號手│ │SIM卡壹張)沒收。 │ │ │ │機聯絡後,在同│ │ │ │ │ │日晚上7 時8分 │ │ │ │ │ │許後數分鐘,在│ │ │ │ │ │臺中市北區育德│ │ │ │ │ │路185 號維新醫│ │ │ │ │ │院前之劉鴻誠車│ │ │ │ │ │上完成交易。 │ │ │ ├─┼───┼───────┼─────┼──────────────┤ │6 │何宗霖│105 年3 月16日│1,0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下午1 時30分許│海洛因1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下午2 時15分│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劉鴻誠以09│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手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與何宗霖使用之│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手│ │門號○○○○○○○○○○號 │ │ │ │機聯絡後,並於│ │SIM卡壹張)沒收。 │ │ │ │同日下午2 時35│ │ │ │ │ │分許,在臺中市│ │ │ │ │ │北屯區東光一路│ │ │ │ │ │附近之全聯福利│ │ │ │ │ │中心前完成交易│ │ │ │ │ │(何宗霖先交付│ │ │ │ │ │500元,復於同 │ │ │ │ │ │年月17日償還餘│ │ │ │ │ │款500元)。 │ │ │ ├─┼───┼───────┼─────┼──────────────┤ │7 │范晏維│105 年3 月26日│1,0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晚上6 時28分許│海洛因1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晚上7 時22分│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劉鴻誠以09│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號手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與范晏維使用之│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號手│ │門號○○○○○○○○○○號 │ │ │ │機聯絡後,在同│ │SIM卡壹張)沒收。 │ │ │ │日晚上7 時22分│ │ │ │ │ │許後數分鐘,在│ │ │ │ │ │范晏維位於臺中│ │ │ │ │ │市南屯區大墩十│ │ │ │ │ │二街305號4樓之│ │ │ │ │ │2 住處樓下劉鴻│ │ │ │ │ │誠車上完成交易│ │ │ │ │ │。 │ │ │ ├─┼───┼───────┼─────┼──────────────┤ │8 │范晏維│105 年3 月28日│1,500 元、│劉鴻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晚上6時2、25、│海洛因2 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26、34、47分許│包(重量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劉鴻誠以0984│詳)。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347298號手機與│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范晏維使用之09│ │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號手機│ │(含門號○○○○○○○○○○│ │ │ │聯絡後,在同日│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晚上6 時47分許│ │ │ │ │ │後數分鐘,在臺│ │ │ │ │ │中市北屯區北平│ │ │ │ │ │路附近之日本料│ │ │ │ │ │理店前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9 │范晏維│105 年4 月3 日│無償轉讓、│劉鴻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晚上7時38分許 │海洛因(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 │ │ │,劉鴻誠以0984│量不詳)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四三│ │ │ │347298號手機與│ │四七二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范晏維使用之09│ │。 │ │ │ │00000000號手機│ │ │ │ │ │聯絡後,在同日│ │ │ │ │ │晚上11時至12時│ │ │ │ │ │許,在臺中市南│ │ │ │ │ │屯區大墩十二街│ │ │ │ │ │305號4樓之2樓 │ │ │ │ │ │下無償轉讓不詳│ │ │ │ │ │重量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范晏│ │ │ │ │ │維。 │ │ │ ├─┼───┼───────┼─────┼──────────────┤ │10│楊銘達│104 年10月間某│無償轉讓、│劉鴻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 │ │ │日,在楊銘達位│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於彰化縣彰化市│命(重量不│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金馬路附近之租│詳) │ │ │ │ │屋處內,劉鴻誠│ │ │ │ │ │將不詳數量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 │ │ │ │ │吸食器內,無償│ │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楊銘達施用1次 │ │ │ │ │ │。 │ │ │ ├─┼───┼───────┼─────┼──────────────┤ │11│何宗霖│105 年2 月15日│1,000 元、│劉鴻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下午4 時30分許│海洛因1 小│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 │ │ │,劉鴻誠以0984│包(重量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347298號手機與│詳)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何宗霖使用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00號手│ │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機,及於同日下│ │(含門號○○○○○○○○○○│ │ │ │午4 時55分許,│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由陳羿雯以門號│ │陳羿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號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 │ │機與何宗霖使用│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四三四│ │ │ │之市話00000000│ │七二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54號聯絡後,並│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 │ │ │ │ │35分許,在臺中│ │ │ │ │ │市北屯區興安路│ │ │ │ │ │附近之某豆漿店│ │ │ │ │ │前,由陳羿雯向│ │ │ │ │ │何宗霖收取1000│ │ │ │ │ │元,及交付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何宗霖,再│ │ │ │ │ │將收到之1000元│ │ │ │ │ │轉交劉鴻誠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12│何宗霖│105 年3 月8 日│3,000 元、│劉鴻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下午5時1、2分 │海洛因1 小│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 │ │ │許、晚上6時36 │包(重量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陳羿雯以│詳)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0000000000號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機與何宗霖使用│ │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之0000000000號│ │(含門號○○○○○○○○○○│ │ │ │手機聯絡,並於│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同日晚上6時40 │ │陳羿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分許,在臺中市│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北屯區東光一路│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四三四│ │ │ │附近之全聯福利│ │七二九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中心前,由劉鴻│ │ │ │ │ │誠向何宗霖收取│ │ │ │ │ │3000元及交付海│ │ │ │ │ │落因1包予何宗 │ │ │ │ │ │霖而完成交易。│ │ │ ├─┼───┼───────┼─────┼──────────────┤ │13│ │105年5月3日中 │ │劉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許,劉│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 │ │鴻誠在其位於臺│ │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 │ │ │中市北區東光東│ │為零點零零零六公克及零點零伍│ │ │ │街81號6樓之11A│ │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棟現居處內,以│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 │ │ │將海洛因及甲基│ │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 │ │ │安非他命同時置│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內點火燒烤吸食│ │ │ │ │ │煙霧之方式,施│ │ │ │ │ │用海洛因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1次。 │ │ │ └─┴───┴───────┴─────┴──────────────┘ 附表二: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被告劉鴻誠、陳羿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監聽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5 年2 月4 │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上午11時42│630899手機門│范晏維:誠哥。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嘿維啊。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范晏維:嘿處理給你了嗎?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有啦!我中午會回去,我中午你中│偵查卷│ │ │ │ │ 午再過來。 │第113 │ │ │ │ │范晏維:哦,好中午幾點? │頁至第│ │ │ │ │劉鴻誠:差不多12點半那邊。 │114頁 │ │ │ │ │范晏維:12點半喔! │ │ │ │ │ │劉鴻誠:嘿。 │ │ │ │ │ │范晏維:好好好。 │ │ │ ├──────┼──────┼───────────────────┤ │ │ │同日中午12時│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喂。 │ │ │ │39分許 │630899手機門│范晏維:誠哥我到了。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你過來巷子這。 │ │ │ │ │誠所持098434│范晏維:蛤?哦哦啊!那個車要停哪裡? │ │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你開車來喔? │ │ │ │ │ │范晏維:嘿啊。 │ │ │ │ │ │劉鴻誠:這樣你就隨便停這不會拖啊,在你│ │ │ │ │ │ 幼稚園那三角孔那(台中市私立北│ │ │ │ │ │ 屯快樂斑比幼稚園,台灣台中市 ○ ○ ○ ○ ○ ○ ○○區○○路○段000號) │ │ │ │ │ │范晏維:幼稚園門口好嗎? │ │ │ │ │ │劉鴻誠:嘿啊嘿啊。 │ │ │ │ │ │范晏維:好好。 │ │ │ │ │ │劉鴻誠:好。 │ │ │ │ │ │范晏維:這樣我知道。 │ │ ├──┼──────┼──────┼───────────────────┼───┤ │ 2 │105 年2 月11│劉鴻誠持0984│讚的,很好的,要就快。 │見105 │ │ │日上午11時41│347298手機門│ │年度偵│ │ │分許 │號,傳簡訊予│ │字第11│ │ │ │何宗霖所持09│ │730 號│ │ │ │00000000手機│ │偵查卷│ │ │ │門號 │ │第82頁│ │ ├──────┼──────┼───────────────────┤ │ │ │同日中午12時│何宗霖持0916│劉鴻誠:喂。 │ │ │ │22分許 │452046手機門│何宗霖:等會過去豆漿店那!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等一下,我跟朋友在這先講個話。│ │ │ │ │誠所持098434│何宗霖:差不多多久? │ │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差不多10分鐘吧! │ │ │ │ │ │何宗霖:我現在就直接出去。 │ │ │ │ │ │劉鴻誠:好啊!好啊! │ │ │ │ │ │何宗霖:我過去豆漿店那。 │ │ │ │ │ │劉鴻誠:好,好。 │ │ │ │ │ │何宗霖:那到了再打給你。 │ │ │ │ │ │劉鴻誠:好 │ │ │ ├──────┼──────┼───────────────────┤ │ │ │同日中午12時│劉鴻誠持0984│何宗霖:喂。 │ │ │ │37分許 │347298手機門│劉鴻誠:我在長安路跟華美西街路口這裡。│ │ │ │ │號,撥打何宗│何宗霖:好,我現在過去。 │ │ │ │ │霖所持091645│ │ │ │ │ │2046手機 │ │ │ │ │ │門號 │ │ │ ├──┼──────┼──────┼───────────────────┼───┤ │ 3 │105 年2 月13│劉鴻誠持0984│何宗霖:喂。 │見105 │ │ │日上午11時56│347298手機門│劉鴻誠:喂,你打給我嗎?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何宗│何宗霖:嘿呀!你沒工作嗎? │字第11│ │ │ │霖所持091645│劉鴻誠:沒有啦! │730 號│ │ │ │2046手機 │何宗霖:昨天那問題,還有嗎? │偵查卷│ │ │ │門號 │劉鴻誠:有呀! │第82頁│ │ │ │ │何宗霖:沒變喔? │ │ │ │ │ │劉鴻誠:對呀! │ │ │ │ │ │何宗霖:等回再打給你。 │ │ │ │ │ │劉鴻誠:好。 │ │ │ ├──────┼──────┼───────────────────┤ │ │ │同日中午12時│何宗霖持0916│劉鴻誠:喂。 │ │ │ │20分許 │452046手機門│何宗霖:到了。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中午12時│何宗霖持0916│劉鴻誠:嗯。 │ │ │ │33分許 │452046手機門│何宗霖:你還沒出來喔?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要出來了,在找東西。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4 │105 年2 月29│劉鴻誠持0984│有空可以過來,不錯的。 │見105 │ │ │日下午5 時57│347298手機門│ │年度偵│ │ │分許 │號,傳簡訊予│ │字第11│ │ │ │何宗霖所持09│ │730 號│ │ │ │00000000手機│ │偵查卷│ │ │ │門號 │ │第83頁│ │ ├──────┼──────┼───────────────────┤反面 │ │ │同日下午6 時│何宗霖持0916│何宗霖:喂,我等一下到全聯喔! │ │ │ │30分許 │452046手機門│劉鴻誠:好啦!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下午6 時│何宗霖持0916│劉鴻誠:喂。 │ │ │ │50分許 │452046手機門│何宗霖:喂,全聯這。 │ │ │ │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好。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5 │105 年3 月15│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下午6 時46│630899手機門│范晏維:誠哥你打給我?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我剛在喝藥看你有沒有要來?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范晏維:你喝完了?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嘿呀! │偵查卷│ │ │ │ │范晏維:你不就要回家? │第116 │ │ │ │ │劉鴻誠:我在半路。 │頁 │ │ │ │ │范晏維:是唷!哭爸,我才要去喝而已。 │ │ │ │ │ │劉鴻誠:要迴頭嗎? │ │ │ │ │ │范晏維:好呀,再麻煩你一下! │ │ │ │ │ │劉鴻誠:要迴頭,好呀! │ │ │ ├──────┼──────┼───────────────────┤ │ │ │同日下午7 時│范晏維持0980│范晏維:誠喔,你到了嗎? │ │ │ │0分許 │630899手機門│劉鴻誠:5分鐘就到了。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下午7 時│劉鴻誠持0984│范晏維:喂。 │ │ │ │8分許 │347298手機門│劉鴻誠:維仔,我在旁邊這有一台TOYOTA。│ │ │ │ │號,撥打范晏│范晏維:TOYOTA?喔,你開中間的嘛? │ │ │ │ │維所持098063│劉鴻誠:對呀! │ │ │ │ │0899手機門號│范晏維:好。 │ │ ├──┼──────┼──────┼───────────────────┼───┤ │ 6 │105 年3 月16│何宗霖持0916│何宗霖:你睡醒了喔! │見105 │ │ │日下午1 時30│452046手機門│劉鴻誠:嗯呀!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何宗霖:等回過去你那裡。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劉鴻誠:好。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 │偵查卷│ │ ├──────┼──────┼───────────────────┤第85頁│ │ │同日下午2 時│何宗霖持0916│何宗霖:喂,到了。 │ │ │ │15分許 │452046手機門│劉鴻誠:好。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7 │105 年3 月26│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下午6 時28│630899手機門│范晏維:你在講電話?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對阿,怎樣?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范晏維:有嗎?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有啊! │偵查卷│ │ │ │ │范晏維:可以過來找我嗎? │第118 │ │ │ │ │劉鴻誠:我要去喝藥。 │頁 │ │ │ │ │范晏維:我說你喝完可以過來找我嗎? │ │ │ │ │ │劉鴻誠:不過我喝完可能會去我兄仔那邊,│ │ │ │ │ │ 他在找我,不知道找我幹嘛,不然│ │ │ │ │ │ 就要晚點。 │ │ │ │ │ │范晏維:晚點喔,晚點你可以繞過來我這邊│ │ │ │ │ │ 。 │ │ │ │ │ │劉鴻誠:晚點我不知道幾點,我要先過去 │ │ │ │ │ │ 那邊? │ │ │ │ │ │范晏維:沒關係那我等你,不會很晚吧? │ │ │ │ │ │劉鴻誠:不知道,我先過去他那邊,不知道│ │ │ │ │ │ 要幹嘛? │ │ │ │ │ │范晏維:那不然我等你好了。 │ │ │ │ │ │劉鴻誠:好。 │ │ │ │ │ │ │ │ │ ├──────┼──────┼───────────────────┤ │ │ │同日下午07時│劉鴻誠持0984│劉鴻誠:我到了。 │ │ │ │22分許 │347298手機門│范晏維:好。 │ │ │ │ │號,撥打范晏│ │ │ │ │ │維所持098063│ │ │ │ │ │0899手機門號│ │ │ ├──┼──────┼──────┼───────────────────┼───┤ │ 8 │105 年3 月28│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喂。 │見105 │ │ │日下午6 時2 │630899手機門│范晏維:你有要…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有啊!我要過去。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范晏維:恩,你現在要過去喔!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不然我們互等。 │偵查卷│ │ │ │ │范晏維:好。 │第118 │ │ ├──────┼──────┼───────────────────┤頁至第│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980│范晏維:你到哪邊了? │119 頁│ │ │25分許 │630899手機門│劉鴻誠: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 │ │號,撥打劉鴻│ │ │ │ │ │誠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 ├──────┼──────┼───────────────────┤ │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980│范晏維:誠哥,你現在才要過來喔! │ │ │ │26分許 │630899手機門│劉鴻誠:我在我兄仔這邊。 │ │ │ │ │號,撥打劉鴻│范晏維:你說在附近這嗎? │ │ │ │ │誠所持098434│劉鴻誠:不是,在北平路這邊,你等我一下│ │ │ │ │7298手機門號│ 十分鐘。 │ │ │ │ │ │范晏維:好。 │ │ │ ├──────┼──────┼───────────────────┤ │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980│范晏維:誠哥。 │ │ │ │34分許 │630899手機門│劉鴻誠:還是我等一下去你家找你? │ │ │ │ │號,撥打劉鴻│范晏維:人家在等耶! │ │ │ │ │誠所持098434│劉鴻誠:是喔,那要等我一下,我現在還在│ │ │ │ │7298手機門號│ 北平路。 │ │ │ │ │ │范晏維:你在北平路哪邊,不然我過去找你│ │ │ │ │ │ 。 │ │ │ │ │ │劉鴻誠:我在北平路跟崇德路口。 │ │ │ │ │ │范晏維:這樣我過去不就從崇德路到北平路│ │ │ │ │ │ 口。 │ │ │ │ │ │劉鴻誠:你從那邊過來就走到北平路過來右│ │ │ │ │ │ 轉。 │ │ │ │ │ │范晏維:到北平路右轉。 │ │ │ │ │ │劉鴻誠:直走到崇德路,這邊有屈臣氏。 │ │ │ │ │ │范晏維:北平路跟崇德路口就對了。 │ │ │ ├──────┼──────┼───────────────────┤ │ │ │同日下午6 時│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我在日本料理門口,你有看到嗎?│ │ │ │分47許 │630899手機門│ 。 │ │ │ │ │號,撥打劉鴻│范晏維:你說拉麵這個喔! │ │ │ │ │誠所持098434│劉鴻誠:沒啦!勝博殿。 │ │ │ │ │7298手機門號│范晏維:蛤? │ │ │ │ │ │劉鴻誠:勝博殿的樣子。 │ │ │ │ │ │范晏維:什麼勝國殿? │ │ │ │ │ │劉鴻誠:我看到你了。 │ │ │ │ │ │范晏維:好,好。 │ │ ├──┼──────┼──────┼───────────────────┼───┤ │ 9 │105 年4 月3 │范晏維持0980│劉鴻誠:喂,維仔。 │見105 │ │ │日下午7 時38│630899手機門│范晏維:嗯!誠哥。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劉鴻誠:我在我兄仔這。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范晏維:蛤?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劉鴻誠:我在我朋友這,在醫院附近呀! │偵查卷│ │ │ │ │范晏維:喔,之前那邊喔! │第119 │ │ │ │ │劉鴻誠:嗯。 │頁 │ │ │ │ │范晏維:那我繞過去嗎? │ │ │ │ │ │劉鴻誠:嗯,你過來,我也要走了。 │ │ │ │ │ │范晏維:好。 │ │ ├──┼──────┼──────┼───────────────────┼───┤ │ 10 │105 年2 月15│何宗霖持0916│何宗霖:馬上打給我好嗎?易付卡沒錢了。│見105 │ │ │日下午4 時30│452046手機門│劉鴻誠:就講就好,興安路啦! │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劉鴻│何宗霖:好。 │字第11│ │ │ │誠所持098434│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 │偵查卷│ │ ├──────┼──────┼───────────────────┤第82頁│ │ │同日下午4 時│何宗霖持0916│何宗霖:喂。 │反面 │ │ │55分許 │452046手機門│陳羿雯:嗯。 │ │ │ │ │號,撥打陳羿│何宗霖:妳跟他說我到了。 │ │ │ │ │雯所持098434│陳羿雯:好。 │ │ │ │ │7298手機門號│(陳羿雯跟劉鴻誠:保全啦,到了!) │ │ ├──┼──────┼──────┼───────────────────┼───┤ │ 11 │105 年3 月8 │何宗霖持0916│陳羿雯:喂 │見105 │ │ │日下午5 時1 │452046手機門│何宗霖: 喂,他呢?妳叫他聽一下好嗎?妳│年度偵│ │ │分許 │號,撥打陳羿│ 跟他說我要做3天的有沒有辦法做 │字第11│ │ │ │雯所持098434│ 啦! │730 號│ │ │ │7298手機門號│陳羿雯:你等一下,他會打給你。 │偵查卷│ │ ├──────┼──────┼───────────────────┤第84頁│ │ │同日下午5 時│劉鴻誠持0984│陳羿雯:我老公說有啦! │反面 │ │ │2分許 │347298手機門│何宗霖:現在過去有喔? │ │ │ │ │號,撥打何宗│陳羿雯:對啦,你過來就是了。 │ │ │ │ │霖所持091645│何宗霖:妳叫我打零工的,我是不要喔! │ │ │ │ │2046手機 │陳羿雯:你過來再講,電話不要講那些。 │ │ │ │ │門號 │ │ │ │ ├──────┼──────┼───────────────────┤ │ │ │同日下午6 時│何宗霖持0916│何宗霖:喂,他呢?沒帶手機喔! │ │ │ │36分許 │452046手機門│陳羿雯:他出門很久了。 │ │ │ │ │號,撥打陳羿│何宗霖:好。 │ │ │ │ │雯所持098434│ │ │ │ │ │7298手機門號│ │ │ └──┴──────┴──────┴───────────────────┴───┘